《合同法》解析

上传人:san****019 文档编号:21201199 上传时间:2021-04-25 格式:PPT 页数:42 大小:805.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合同法》解析_第1页
第1页 / 共42页
《合同法》解析_第2页
第2页 / 共42页
《合同法》解析_第3页
第3页 / 共4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n 第 一 节 合 同 概 述n 第 二 节 合 同 的 订 立n 第 三 节 合 同 的 效 力n 第 四 节 合 同 的 履 行n 第 五 节 合 同 的 变 更 和 转 让n 第 六 节 合 同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终 止n 第 七 节 当 事 人 的 违 约 责 任 一 、 合 同 的 概 念 及 特 征2、 合 同 的 特 征 ( 1) 合 同 是 当 事 人 之 间 在 自 由 平等 基 础 上 所 达 成 的 协 议 。( 2) 合 同 以 确 立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系 为 目 的 。( 3) 合 同 的 主 体 是 自 然 人 、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1、 合 同 的 概 念 contract 合 同 是 指 平 等 主 体 的 当 事 人 ( 公 民 、 法 人 、 其 他 组 织 )之 间 设 立 、 变 更 、 终 止 民 事 权 利 和 义 务 关 系 的 协 议 。 1、 单 务 合 同 和 双 务 合 同 根 据 合 同 当 事 人 是 否 互 相 负 有 给 付 义 务 ,可 将 合 同 分 为 双 务 合 同 和 单 务 合 同 。 双 务 合 同 是 指 当 事 人 双 方 互 负 对 待 给付 义 务 的 合 同 , 即 双 方 当 事 人 互 享 债权 , 互 负 债 务 , 一 方 的 权 利 正 好 是 对方 的 义 务 , 彼 此 形 成 对 价 关 系 。 例 如在 买 卖 合 同 中 , 卖 方 有 获 得 价 款 的 权利 , 而 买 方 正 好 有 支 付 价 款 的 义 务 ;反 过 来 , 买 方 有 取 得 货 物 的 权 利 , 而卖 方 正 好 有 交 付 货 物 并 转 移 货 物 所 有权 的 义 务 。 单 务 合 同 , 是 指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中 仅有 一 方 负 担 义 务 而 另 一 方 只 享 有 权 利的 合 同 , 例 如 在 借 用 合 同 中 , 只 有 借 用 人 负 有 按 约 定 使 用 并 按 期 归 还 借 用物 的 义 务 ; 又 如 在 赠 与 合 同 中 , 赠 与人 负 担 交 付 赠 与 物 的 义 务 , 而 受 赠 人只 享 有 接 受 赠 与 物 的 权 利 , 不 负 担 任何 义 务 。 在 实 践 中 , 大 多 数 的 合 同 都是 双 务 合 同 , 单 务 合 同 比 较 少 见 。 二 、 合 同 的 分 类 2、 诺 成 合 同 和 实 践 合 同 诺 成 合 同 , 又 称 不 要 物 合 同 。 实践 合 同 的 对 称 。 指 仅 以 当 事 人 意 思表 示 一 致 为 成 立 要 件 的 合 同 。 诺 成合 同 自 当 事 人 双 方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时即 可 成 立 , 不 以 一 方 交 付 标 的 物 为合 同 的 成 立 要 件 , 当 事 人 交 付 标 的物 属 于 履 行 合 同 , 而 与 合 同 的 成 立无 关 。 实 践 合 同 , 实 践 合 同 , 是 指 除 当事 人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以 外 尚 需 交 付 标的 物 才 能 成 立 的 合 同 。 在 这 种 合 同中 仅 有 当 事 人 的 合 意 , 合 同 尚 不 能成 立 , 还 必 须 有 一 方 实 际 交 付 标 的 物 的 行 为 或 其 他 给 付 , 才 能 成 立 合同 关 系 。 实 践 中 , 大 多 数 合 同 均 为诺 成 合 同 , 实 践 合 同 仅 限 于 法 律 规定 的 少 数 合 同 , 如 保 管 合 同 、 自 然人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 区 分 诺 成 合 同 与 实 践 合 同 的 意 义 ,主 要 在 于 这 两 者 成 立 与 生 效 的 时 间不 同 。 3、 有 名 合 同 和 无 名 合 同 4、 主 合 同 和 从 合 同 主 合 同 是 指 不 以 其 他 合 同 的 存 在 为 前 提 而 能 够 独 立 存 在 的 合 同 。 从 合同 是 指 不 能 独 立 存 在 而 以 其 他 合 同 的 存 在 为 存 在 前 提 的 合 同 。 例 如 , 甲与 乙 订 立 借 款 合 同 , 丙 为 担 保 乙 偿 还 借 款 而 与 甲 签 订 保 证 合 同 , 则 甲 乙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为 主 合 同 , 甲 丙 之 间 的 保 证 合 同 为 从 合 同 。 区 分 主 合 同 和 从 合 同 的 主 要 意 义 在 于 , 主 合 同 和 从 合 同 之 间 存 在 着 特殊 的 联 系 , 即 从 合 同 具 有 附 属 性 , 即 它 不 能 独 立 存 在 , 必 须 以 主 合 同 的存 在 并 生 效 为 前 提 。 主 合 同 不 能 成 立 , 从 合 同 就 不 能 有 效 成 立 ; 主 合 同转 让 , 从 合 同 也 不 能 单 独 存 在 ; 主 合 同 被 宣 告 无 效 或 被 撤 销 , 从 合 同 也将 失 效 ; 主 合 同 终 止 , 从 合 同 亦 随 之 终 止 。 ( 1) 合 同 法 的 概 念 合 同 法 是 调 整 合 同 关 系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 。 以 财 产 为 调整 对 象 的 , 不 涉 及 人 身 关 系 。 婚 姻 、 收 养 、 监 护 等 有 关 身 份关 系 的 协 议 , 不 适 用 合 同 法 。( 2) 合 同 法 的 特 征 : 以 任 意 性 规 范 为 主 ; 规 范 交 易 行 为 。三 、 合 同 法 的 概 念 和 特 征( 1) 平 等 原 则 :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法 律 地 位 的 平 等( 2) 自 愿 原 则 : 当 事 人 订 立 合 同 是 根 据 自 身 的 意 愿 , 不 受 其 他 人 的 干 预( 3) 公 平 原 则 : 合 同 确 立 的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的 享 有 与 义 务 的 分 担 应 当 公 平 合 理 , 对 双 方 都 有 利 。( 4) 诚 实 信 用 原 则四 、 合 同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一 、 合 同 订 立 的 概 念 合 同 的 订 立 就 是 缔 约 人 达 成 这 种 协 议 的 过 程 , 即 缔 约 人 相 互 为 意思 表 示 并 达 成 协 议 的 状 态 。二 、 合 同 成 立 的 作 用 1、 合 同 的 成 立 旨 在 解 决 合 同 是 否 存 在 的 问 题 2、 合 同 的 成 立 是 认 定 合 同 效 力 的 前 提 条 件 3、 合 同 的 成 立 是 区 分 合 同 责 任 和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的 标 志甲 对 乙 声 称 : “ 我 正 在 考 虑 卖 掉 家 中 祖 传 的 一 套 红 木 家 具 , 价 格 暂 定 为 20万 ”甲 对 乙 提 出 : “ 我 愿 意 卖 掉 家 中 祖 传 的 一 套 红 木 家 具 , 价 格 为 20万 ” 三 、 合 同 订 立 的 一 般 程 序1、 要 约( 1) 要 约 的 概 念 和 条 件要 约 希 望 和 对 方 订 立 合 同 的 意 思 表 示 。 要 约 应 具 备 的 条 件 : 要 约 内 容 具 体 、 确 定 表 明 受 要 约 人 受 该 意 思 表 示 的 约 束要 约 的 构 成 要 件 : 要 约 必 须 是 向 特 定 的 受 要 约 人 发 出 的 要 约 的 内 容 应 当 具 体 确 定 。 具 备 主 要 条 款 和 一 般 条 款 应 表 明 经 受 要 约 人 承 诺 , 要 约 人 即 受 该 意 思 表 示 约 束 。 该 要 约 必 须 传 达 到 受 要 约 人 。( 2) 要 约 的 生 效 : 要 约 到 达 受 要 约 人 时 生 效 。甲 于 5月 1号 向 乙 发 出 一 商 业 要 约 普 通 信 函 , 要 以 某 一 价 格 向 乙 购 买某 种 商 品 。 5月 5日 到 达 乙 处 。 何 时 生 效 ?假 如 5号 到 达 乙 的 信 箱 , 恰 巧 乙 外 出 办 事 , 7号 回 来 后 才 看 到 这 个 要 约 函 , 何 时 生 效 ?到 达 指 到 达 受 要 约 人 及 其 代 理 人 可 控 制 的 区 域 范 围 内 , 至 于 受 要 约人 及 其 代 理 是 否 看 到 , 在 所 不 问 。 n 所 谓 要 约 的 撤 回 , 是 指 在 要 约 人 发 出 要 约 后 , 在 要 约 生 效 前 , 宣 告 取消 要 约 。 如 : 甲 于 5月 1号 向 乙 发 出 一 商 业 要 约 普 通 信 函 , 2号 市 场 行 情 突 变 , 于是 3号 发 出 撤 回 原 要 约 的 信 函 , 以 特 快 的 方 式 寄 出 , 4号 到 达 乙 处 。 5号 到 达 的 原 要 约 是 否 有 效 ?n 所 谓 要 约 的 撤 销 , 是 指 在 要 约 生 效 后 , 使 要 约 归 于 消 灭 的 行 为 。 如 : 甲 于 5月 1号 向 乙 发 出 一 商 业 要 约 普 通 信 函 , 5号 到 达 乙 处 , 乙 受 到要 约 准 备 8号 下 午 发 出 承 诺 。 但 是 5号 甲 发 现 市 场 行 情 突 变 , 于 是 当 日发 出 撤 销 要 约 的 通 知 , 以 特 快 专 递 邮 出 , 于 8号 一 早 到 达 乙 处 。 乙 就不 能 再 发 出 承 诺 了n 法 定 的 不 能 撤 销 的 要 约 有 两 种 : 约 定 了 承 诺 期 限 。 如 甲 在 发 给 乙 的 要 约 函 中 称 “ 你 若 承 诺 , 必须 在 8号 前 作 出 , 过 期 不 候 ” 。 那 么 乙 仍 然 可 以 发 出 承 诺 ; 明 确 表 示 这 个 要 约 不 可 撤 销 的 , 如 甲 为 了 取 信 于 乙 , 表 明 自 己的 决 心 在 1号 的 函 中 写 明 “ 本 要 约 为 不 可 撤 销 要 约 ” 字 样 , 那 么 乙 仍 然可 以 发 出 承 诺 ; 受 要 约 人 已 经 为 履 行 合 同 作 了 准 备 工 作 , 如 甲 在 1号 的 要 约 中 称“ 事 急 , 请 贵 方 早 回 话 , 并 及 早 作 旅 行 准 备 , 我 公 司 期 待 与 贵 方 合 作 /在 贵 方 回 话 以 前 , 我 们 不 会 和 其 他 公 司 联 系 ” 。 乙 方 见 函 后 立 即 着 手准 备 货 物 , 并 于 6号 基 本 备 齐 , 那 么 乙 仍 然 可 以 发 出 承 诺 。 ( 4) 要 约 的 失 效 : 要 约 的 失 效 是 指 要 约 丧 失法 律 拘 束 力 。 失 效 的 原 因 有 : 拒 绝 要 约 的 通 知 到 达 要 约 人 ; 要 约 人 依 法 撤 销 要 约 ; 承 诺 期 限 届 满 , 受 要 约 人 未 作 出 承 诺 ; 受 要 约 人 对 要 约 的 内 容 作 出 实 质 性 变 更 。 2、 承 诺( 1) 承 诺 的 概 念 和 条 件 承 诺 是 受 要 约 人 同 意 要 约 的 意 思 表 示 。承 诺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承 诺 必 须 由 受 要 约 人 向 要 约 人 作 出 , 并 传 达 给 要 约 人 。 主 体 是 受 要 约 人 。 如 甲 给 乙 发 出 一 要 约 , 乙 受 到 后 未 置 可 否 , 丙 在 乙 处 看 见 了 该 要 约 , 即给 甲 发 出 了 一 个 承 诺 , 甲 受 到 后 未 置 可 否 。 甲 丙 之 间 的 合 同 是 否 成 立 ? 未 成 立 。 丙 发 出 的 是 一 个 新 要 约 , 甲 用 沉 默 的 方 式 表 示 拒 绝 。 承 诺 必 须 在 要 约 的 有 效 期 内 作 出 。 我 们 国 家 采 取 到 达 主 义 承 诺 的 内 容 必 须 与 要 约 的 内 容 相 一 致 。 如 果 受 要 约 人 对 要 约 内 容 作 了 实 质性 的 变 更 ( 主 要 条 款 ) 则 视 为 新 要 约 。( 2) 承 诺 的 方 式 承 诺 原 则 上 采 用 通 知 的 方 式 , 但 根 据 交 易 习 惯 或 要 约 表 明 可以 通 过 行 为 作 出 承 诺 的 除 外 。 n 如 :甲 建 筑 公 司 向 乙 、 丙 两 个 水 泥 厂 各 发 一 函 “ 急 需 某 型 号 水 泥 1000吨 , 价格 300元 /吨 , 货 到 付 款 ” 。 乙 厂 受 到 函 后 即 传 真 给 甲 “ 函 已 收 到 , 即 日 发 出 ” 丙 厂 收 到 函 后 未 回 函 ,但 当 即 组 织 车 队 运 送 了 某 型 号 水 泥 1000吨 , 运 至 甲 处 。 此 时 两 个 合 同 效 力 问 题 ? ( 3) 承 诺 的 迟 延 承 诺 的 迟 延 。 承 诺 的 迟 延 是 指 承 诺 在 承 诺 期 届 满 后 到达 要 约 人 。 根 据 合 同 法 的 规 定 , 受 要 约 人 超 过 承 诺 期 限 发 出承 诺 的 , 除 要 约 人 及 时 通 知 受 要 约 人 该 承 诺 有 效 的 以 外 ,视 为 新 要 约 ;n 如 : 北 京 的 甲 于 5月 1号 发 函 给 广 州 的 乙 , 载 明 乙 务 必 于 5月 10日 前 承诺 。 函 5号 到 达 乙 处 , 乙 于 11号 作 出 承 诺 以 快 递 方 式 发 出 , 12号 到 达甲 处 。 甲 未 置 可 否 , 合 同 不 成 立 ; 如 果 甲 立 即 回 电 称 接 受 该 承 诺 函 ,则 合 同 成 立 。n 而 对 于 意 外 迟 延 承 诺 , 除 要 约 人 及 时 通 知 受 要 约 人 因 承 诺 超 过 期 限 不接 受 该 承 诺 的 以 外 , 该 承 诺 有 效 。 n 所 谓 “ 其 他 原 因 ” 包 括 例 如 邮 递 失 误 、 要 约 人 地 址 变 更 、 要 约 人 所 留通 信 地 址 不 详 等 情 况 , 但 注 意 : 这 里 的 导 致 承 诺 迟 到 的 “ 其 他 原 因 ”应 当 不 是 由 于 承 诺 人 的 过 错 造 成 的 , 如 果 是 因 为 承 诺 人 写 错 了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而 导 致 承 诺 迟 到 , 则 不 属 于 29条 所 说 按 照 通 常 情 形 能 够 及时 到 达 ; 要 约 人 及 时 通 知 受 要 约 人 不 接 受 承 诺 的 , 承 诺 无 效 ; n 如 上 例 中 乙 方 于 8号 作 出 承 诺 并 于 当 日 以 特 快 专 递 邮 出 。 依 惯 例 9号 即 可 到 达但 是 到 15号 , 甲 方 才 收 到 该 邮 件 。 经 查 是 特 快 专 递 公 司 职 员 疏 忽 忘 投 此 邮 件 ,耽 误 了 几 日 ; 甲 收 到 后 没 有 任 何 回 复 。 问 : 此 时 合 同 成 立 与 否 ? 成 立 甲 收 到 邮 件 后 , 于 次 日 通 过 电 话 告 诉 乙 , 不 接 受该 承 诺 , 则 合 同 不 成 立 。 假 设 该 回 函 确 实 于 9号 到 达 甲 处 , 逢 甲 外 出 办 公 , 于15号 回 来 方 看 到 此 回 函 , 合 同 是 否 成 立 ? 何 时 成 立 ? 该 合 同 于 9号 成 立 , 因 为到 达 不 以 要 约 人 看 到 为 要 件 。( 4) 承 诺 的 内 容 应 该 与 要 约 内 容 基 本 一 致 承 诺 之 意 思 表 示 须 与 要 约 一 致 。 但 一 致 只 是 指 不 能 进 行 实 质 性 变 更 , 否则 为 新 要 约 ; 非 实 质 性 变 更 的 , 除 要 约 人 及 时 表 示 反 对 或 者 要 约 表 明 承 诺不 得 对 要 约 的 内 容 作 出 任 何 变 更 的 以 外 , 该 承 诺 有 效 , 合 同 的 内 容 以 承 诺的 内 容 为 准 。 n 在 水 泥 案 中 , 如 果 乙 方 回 函 “ 同 意 发 货 , 款 到 发 货 ” 。 甲 受 到 函 后 立 即 汇去 30万 到 乙 的 帐 户 上 。 此 时 乙 的 回 函 是 新 要 约 。 他 们 之 间 的 合 同 成 立 , 甲对 乙 的 新 要 约 以 行 为 的 方 式 作 出 了 承 诺 。( 5) 承 诺 的 生 效 和 撤 回 承 诺 通 知 到 达 要 约 人 时 生 效 。 承 诺 不 需 要 通 知 的 , 根 据 交 易 习 惯 或 者要 约 的 要 求 作 出 承 诺 行 为 时 生 效 。 承 诺 的 法 律 效 力 承 诺 的 撤 回 。 承 诺 可 以 撤 回 。 撤 回 承 诺 的 通 知 应 当 在 承 诺 通 知 到 达 要约 人 之 前 或 与 承 诺 通 知 同 时 到 达 承 诺 不 能 撤 销 四 、 合 同 内 容 和 形 式 1、 合 同 的 内 容 : 合 同 的 内 容 由 当 事 人 约 定 , 一 般 包 括 以 下 条 款 : ( 1) 当 事 人 的 名 称 或 姓 名 和 住 所 ; ( 2) 标 的 ; ( 3) 数 量 ; ( 4) 质 量 ; ( 5) 价 款 或 酬 金 ; ( 6) 履 行 期 限 、 地 点 和 方 式 ; ( 7) 违 约 责 任 ; ( 8) 解 决 争 议 的 方 法 。 PS:合 同 法 61条 : 合 同 生 效 后 , 当 事 人 就 质 量 、 价 款 或 报 酬 、履 行 地 点 等 内 容 没 有 约 定 或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可 以 协 议 补 充 ; 不能 达 成 补 充 协 议 的 , 按 照 合 同 有 关 条 款 或 者 交 易 习 惯 确 定 。2、 格 式 条 款 : 由 当 事 人 一 方 事 先 拟 定 的 , 在 订 立 合 同 的 时 候 不与 对 方 协 商 的 条 款格 式 条 款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无 效 : 提 供 格 式 条 款 的 一 方 免 除 其 责 任 , 加 重 对 方 责 任 , 排 除 对方 主 要 权 利 的 该 条 款 无 效 格 式 条 款 的 解 释 规 则 : 不 利 于 格 式 条 款 提 供 方 /非 格 式 条 款 优 先 3、 合 同 的 形 式 当 事 人 订 立 合 同 , 有 书 面 形 式 、 口 头 形 式 和 其 他 形 式 。 订 立 合 同一 般 宜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 合 同 法 第 十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法 律 、 行 政 法规 规 定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的 ,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 当 事 人 约 定 采 用 书 面 形式 的 ,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 ” 4、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指 缔 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依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致使 合 同 未 能 成 立 并 造 成 对 方 信 赖 利 益 的 损 失 时 所 应 承 担 的 民 事 赔 偿 责任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的 成 立 条 件( 1) 缔 约 人 违 反 先 合 同 义 务( 2) 主 观 有 过 错( 3) 缔 约 相 对 人 遭 受 有 损 失 ( 4) 损 失 和 缔 约 人 的 过 错 之 间 有因 果 关 系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的 主 要 类 型 :( 1) 假 借 订 立 合 同 , 恶 意 进 行 磋 商( 2) 故 意 隐 瞒 与 订 立 合 同 有 关 的 重 要 事 实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3) 泄 露 或 不 正 当 使 用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知 悉 的 对 方 的 商 业 秘 密( 4) 其 他 违 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行 为 一 、 合 同 效 力 含 义 及 表 现 1、 合 同 效 力 的 概 念 合 同 的 效 力 有 广 义 和 狭 义 之 分 。 狭 义 的 合 同 效 力 是 指 依 法 成 立 的合 同 所 具 有 的 法 律 约 束 力 。 广 义 的 合 同 效 力 是 指 已 经 成 立 的 合 同 所 发生 的 法 律 后 果 。 根 据 合 同 法 的 规 定 , 从 效 力 角 度 可 以 将 合 同 划 分为 有 效 合 同 、 无 效 合 同 、 效 力 待 定 合 同 和 可 变 更 、 可 撤 销 的 合 同 四 大类 。二 、 有 效 的 合 同 、 合 同 生 效 要 件 ( ) 主 体 合 格 : 行 为 人 具 有 相 应 的 行 为 能 力 ( ) 当 事 人 意 思 表 示 真 实 ( ) 合 同 内 容 合 法 , 不 违 反 法 律 或 者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2、 合 同 生 效 的 时 间 :( 1) 大 多 数 合 同 成 立 即 生 效( 2) 根 据 法 律 、 法 规 应 该 办 理 相 应 手 续 的 , 等 待 手 续 办 理 后 生 效 。 如 : 甲 将 一 专 利 技 术 转 让 给 外 商 乙 , 两 人 于 5月 1日 订 立 了 合 同 , 5月 3号 报 国 家 专 利 局 审 核 , 国 家 专 利 局 于 5月 28号 批 准 并 登 记 。 问 : 该 合同 什 么 时 候 成 立 ? 何 时 生 效 ? 1号 成 立 , 28号 生 效 。 1号 到 28号 期 间 合 同 为 已 经 成 立 但 没 有 生 效 状 态 。( 3) 附 条 件 生 效 的 , 所 附 条 件 成 立 时 , 合 同 生 效( 4) 附 期 限 生 效 的 , 所 附 期 限 至 时 生 效 。如 : 甲 与 乙 在 今 年 5月 1号 订 立 一 个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 约 定 如 果 明 年 甲 出 国 定 居 的 话 ,乙 可 以 搬 进 来 住 。如 : 甲 与 乙 在 今 年 5月 1号 订 立 一 个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 约 定 如 果 甲 的 父 亲 死 亡 , 则 甲将 房 屋 租 给 乙 居 住 。 附 条 件 和 附 期 限 的 一 个 重 大 区 别 , 即 在 于 后 者 是 肯 定 会 到 来 的 , 具 有 确 定 性 。 但是 如 果 以 将 来 很 定 不 会 发 生 的 事 实 作 为 生 效 条 件 , 则 视 为 该 行 为 无 效如 甲 乙 约 定 如 果 太 阳 从 西 方 升 起 则 甲 赠 乙 100万 , 可 见 甲 并 无 赠 与 乙 之 意 。 三 、 无 效 合 同 2、 无 效 合 同 的 种 类 ( 1) 一 方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订 立 合 同 ,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 2) 恶 意 串 通 , 损 害 国 家 、 集 体 或 者 第 三 人 利 益 的 ( 3) 以 合 法 形 式 掩 盖 非 法 目 的 ( 4)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5)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1、 无 效 合 同 的 概 念 及 特 征 无 效 合 同 又 称 绝 对 无 效 合 同 , 是 指 自 始 就 确 定 的 当 然 的 绝 对 不 能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合 同 。无 效 合 同 具 有 以 下 特 征 : 第 一 、 无 效 合 同 是 自 始 就 不 发 生 效 力 的 合 同 ; 第 二 、 无 效 合 同 是 确 定 的 不 发 生 效 力 的 合 同 ; 第 三 、 无 效 合 同 是 当 然 的 不 能 发 生 效 力 的 合 同 。 4、 无 效 合 同 的 法 律 后 果 无 效 合 同 不 具 有 履 行 效 力 无 效 合 同 自 始 不 能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因 此 , 合 同 被 确 认 无 效 后 , 合同 未 履 行 的 , 不 得 履 行 ; 正 在 履 行 的 ,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履 行 ; 已 经 履 行的 , 合 同 所 涉 及 的 财 产 依 下 列 规 则 处 理 : 一 、 返 还 财 产 。 二 、 赔 偿 损 失 。 三 、 收 归 国 家 所 有 或 返 还 集 体 、 第 三 人 。 3、 其 他 合 同 中 的 无 效 免 责 条 款 ( 1) 造 成 对 方 人 身 伤 害 的 免 责 条 款 ( 2)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对 方 财 产 损 害 的 免 责 条 款 ( 3) 格 式 条 款 具 有 以 下 情 形 的 , 或 者 提 供 格 式 条 款 一 方 免 除 其 责 任 、加 重 对 方 责 任 、 排 除 对 方 主 要 权 利 的 , 该 条 款 无 效 。 1、 又 称 为 可 变 更 、 可 撤 销 的 合 同 , 是 指 因 意 思 表 示 有 缺 陷 , 撤销 权 的 当 事 人 , 对 已 经 成 立 的 合 同 予 以 变 更 或 撤 销 的 合 同 。可 撤 销 合 同 具 有 以 下 特 点 :第 一 、 可 撤 销 合 同 在 被 撤 销 前 是 有 效 的 , 只 有 在 被 撤 销 后 才 是 自 始 无 效 的 ;第 二 、 可 撤 销 合 同 的 发 生 事 由 是 因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有 缺 陷 ;第 三 、 可 撤 销 合 同 是 只 有 有 撤 销 权 的 当 事 人 可 主 张 无 效 的 合 同 。 2、 可 撤 销 合 同 的 种 类( 1) 因 重 大 误 解 订 立 的 合 同( 2)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显 失 公 平 的 合 同 ( 3) 一 方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 使 对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情 况 下 订 立 的 合 同欺 诈 : 一 方 当 事 人 故 意 告 知 对 方 虚 假 情 况 或 者 故 意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 诱 使对 方 当 事 人 作 出 错 误 意 识 表 示 。胁 迫 : 以 将 来 要 发 生 的 损 害 或 以 直 接 施 加 损 害 相 威 胁 , 使 对 方 产 生 恐 惧 的 行 为 。乘 人 之 危 : 利 用 他 人 危 难 处 境 或 紧 急 需 要 , 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迫 使 对方 违 背 自 己 的 真 实 意 愿 而 订 立 的 合 同 。 3、 撤 销 权 的 行 使 ( 1) 撤 销 权 的 行 使 方 式 在 合 同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中 , 受 害 当 事 人 可 以 选 择 申请 变 更 或 撤 销 。 在 重 大 误 解 订 立 、 显 失 公 平 的 合 同 中 双 方 都 可 以 行 使撤 销 权 。 如 果 撤 销 权 人 向 对 方 作 出 撤 销 的 意 思 表 示 , 而 对 方 未 表 示 异议 , 则 可 以 直 接 发 生 撤 销 合 同 的 后 果 ; 如 果 对 撤 销 问 题 , 双 方 发 生 争议 , 则 可 以 要 求 法 院 或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裁 决 。 ( 2) 撤 销 权 行 使 的 期 限 具 有 撤 销 权 的 当 事 人 自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 1年 内 没有 行 使 撤 销 权 或 具 有 撤 销 权 的 当 事 人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后 明 确 表 示 或 以 自己 的 行 为 放 弃 撤 销 权 的 , 撤 销 权 消 灭 。 如 : 某 甲 在 一 商 场 购 买 钻 戒 一 枚 , 商 标 表 明 是 “ 天 然 钻 石 ” , 买 回 后 被 人 告 知 是 人 造 钻 石 。 甲 遂 多 次 与 首 饰 店 交 涉 , 历 时 一 年 零 六 个 月 未果 。 甲 欲 诉 请 法 院 撤 销 该 买 卖 关 系 , 是 否 能 得 到 法 院 的 支 持 ? 五 、 效 力 待 定 合 同 、 效 力 待 定 合 同 的 概 念 是 指 合 同 虽 已 成 立 , 但 其 效 力 能否 发 生 处 于 不 确 定 状 态 , 尚 待 有 形 成 权 的 第 三 人 同 意 或 者 拒 绝来 确 定 的 合 同 。 、 效 力 待 定 合 同 的 种 类 (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 ) 代 理 权 有 瑕 疵 无 权 代 理 人 代 订 的 合 同 ( ) 无 权 处 分 合 同n 如 : 甲 、 乙 为 朋 友 , 甲 有 一 彩 电 委 托 乙 代 为 保 管 , 乙 在 保管 期 间 , 不 经 甲 同 意 , 即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将 彩 电 卖 给 丙 。 甲得 知 后 , 原 谅 了 乙 的 行 为 , 并 告 诉 丙 “ 我 同 意 乙 的 行 为 ” 。此 时 合 同 有 效 、 不 属 于 效 力 待 定 合 同 的 两 种 特 殊 情 形 ( 1) 表 见 代 理 : 一 般 发 生 在 行 为 人 和 被 代 理 人 之 间 曾 存 在 雇 佣 关 系 , 但 因 为种 种 原 因 被 代 理 人 未 将 二 者 雇 佣 关 系 终 止 的 事 实 公 告 或 行 为 人 手 中 仍 持 有 被 代理 人 的 相 关 文 书 、 公 章 等 。n 如 A公 司 业 务 员 甲 常 年 负 责 A公 司 与 大 客 户 B公 司 的 业 务 往 来 。 5月 1日 , A公 司 开除 了 甲 但 未 及 时 通 知 B公 司 。 6月 10号 , 甲 又 以 A公 司 的 名 义 与 B公 司 签 订 了 一 份业 务 合 同 。 该 合 同 对 A公 司 继 续 有 效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 2) 超 越 代 表 权 订 立 的 合 同 甲 是 乙 公 司 采 购 员 , 已 离 职 。 丙 公 司 是 乙 公 司 的 客 户 , 已 被 告 知 甲 离 职 的 事 实 ,但 当 甲 持 乙 公 司 盖 章 的 空 白 合 同 书 , 以 乙 公 司 名 义 与 丙 公 司 洽 购 1 0 0 吨 白 糖 时 ,丙 公 司 仍 与 其 签 订 了 买 卖 合 同 。 根 据 合 同 法 律 制 度 的 规 定 , 下 列 表 述 中 , 正 确的 是 ( )。 A。 甲 的 行 为 构 成 无 权 代 理 , 合 同 效 力 待 定 B。 甲 的 行 为 构 成 无 权 代 理 , 合 同 无 效 C。 丙 公 司 有 权 在 乙 公 司 追 认 合 同 之 前 , 行 使 撤 销 权 D。 丙 公 司 可 以 催 告 乙 公 司 追 认 合 同 , 如 乙 公 司 在 一 个 月 内 未 作 表 示 , 合 同有 效 一 、 合 同 履 行 概 述 、 债 务 人 按 照 合 同 的 约 定 或 法 律 的 规 定 , 全 面 地 、 正 确 地履 行 自 己 所 承 担 的 义 务 。 、 合 同 履 行 的 特 征 ( 1) 合 同 的 履 行 是 合 同 的 基 本 法 律 效 力 ( 2) 合 同 的 履 行 是 债 务 人 所 为 的 特 定 行 为二 、 合 同 履 行 的 原 则1、 适 当 履 行 原 则 又 称 为 全 面 履 行 原 则 , 是 指 当 事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的 约定 或 者 法 律 的 规 定 全 面 、 适 当 地 履 行 合 同 。2、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三 、 合 同 内 容 约 定 不 明 确 时 的 履 行 规 则 1、 合 同 生 效 后 , 当 事 人 就 质 量 、 价 款 或 报 酬 、 履 行 地 点 等 内 容 没 有 约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可 以 协 议 补 充 ; 不 能 达 成 补 充 协 议 的 , 按 照 合 同 有 关条 款 或 者 交 易 习 惯 确 定 。 如 果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 则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履 行 :( 1) 质 量 要 求 不 明 确 的 ,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履 行 ; 没 有 上 述 标 准 的 ,按 照 通 常 标 准 或 者 符 合 合 同 目 的 的 特 定 标 准 履 行 。( 2) 价 款 或 报 酬 不 明 确 的 , 按 照 订 立 合 同 时 履 行 地 的 市 场 价 格 履 行 ; 依 法 应当 执 行 政 府 定 价 或 指 导 价 的 , 按 照 规 定 履 行 。( 3) 履 行 地 点 不 明 确 的 , 给 付 货 币 的 , 在 接 受 货 币 一 方 所 在 地 履 行 ; 交 付 不动 产 的 , 在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履 行 ; 其 他 标 的 , 在 履 行 义 务 一 方 所 在 地 履 行 。( 4) 履 行 期 限 不 明 确 的 , 债 务 人 可 以 随 时 履 行 , 债 权 人 也 可 随 时 履 行 , 但 应当 给 对 方 必 要 的 准 备 时 间 。( 5) 履 行 方 式 不 明 确 的 , 按 照 有 利 于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的 方 式 履 行 。( 6) 履 行 费 用 的 负 担 不 明 确 的 , 由 履 行 义 务 一 方 负 担 。 3、 合 同 履 行 涉 及 第 三 人 时 的 规 则 ( 一 ) 向 第 三 人 履 行 当 事 人 约 定 由 债 务 人 向 第 三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 债 务 人 未 履 行 债 务 或 履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应 由 债 务 人 向 债 权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 二 ) 由 第 三 人 履 行 当 事 人 约 定 由 第 三 人 向 债 权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 第 三 人 未 履 行 债 务 或 履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应 由 债 务 人 向 债 权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2、 执 行 政 府 定 价 或 者 政 府 指 导 价 合 同 的 履 行 规 则 执 行 政 府 定 价 或 者 政 府 指 导 价 的 , 在 合 同 约 定 的 交 付 期 内 政 府 价 格 调整 时 , 按 照 交 付 时 的 价 格 计 价 。 逾 期 交 付 标 的 物 , 遇 价 格 上 涨 时 , 按 原 价 格 执 行 , 价 格 下 降 时 , 按 照 新 价格 执 行 。 逾 期 提 取 标 的 物 或 者 逾 期 付 款 的 , 遇 价 格 上 涨 时 , 按 照 新 价 格 执 行 ; 价 格下 降 时 , 按 照 原 价 格 执 行 。 四 、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特 别 权 利 1、 抗 辩 权 ( 1)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 指 当 事 人 互 负 债 务 且 没 有 先 后 履 行 顺 序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他 方 未 为 对 待 给 付 前 , 拒 绝 履 行 自 己 的 合 同 义 务 的 权 利如 甲 、 乙 订 立 一 商 品 买 卖 合 同 , 约 定 甲 给 付 乙 10吨 货 物 , 乙 付 款 100万 。后 甲 交 付 了 7吨 货 物 , 同 时 请 求 乙 付 款 100万 元 。 本 案 中 甲 、 乙 未 约 定 履 行 顺 序 , 故 乙 可 以 行 使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 但 此时 应 行 使 30万 元 的 抗 辩 权 , 对 另 外 70万 元 , 乙 无 权 行 使 抗 辩 权 。 设 乙 应 甲 的 请 求 , 付 款 70万 元 , 同 时 提 出 , 甲 应 先 交 付 另 外 3吨 货 , 乙其 后 再 付 款 。 有 没 有 道 理 ?( 2) 后 履 行 抗 辩 权 : 指 在 双 务 合 同 中 应 当先 履 行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没 有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的 , 后 履 行 一 方 当 事 人 拒 绝 履行 自 己 的 合 同 义 务 的 权 利 。 如 甲 乙 订 立 一 商 品 买 卖 合 同 , 约 定 甲 于 5月 1日 前 交 货 , 乙 收 到 货 后 1个 月 内 付 款 。 过 了 5月 1日 , 甲 未 交 货 , 但 要 求 乙 付 款 。 乙 有 拒 绝 的权 利 。 是 指 在 双 务 合 同 中 , 应 当 先 履 行 债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确 切 证 据 证 明对 方 有 丧 失 或 可 能 丧 失 履 行 能 力 的 情 形 时 , 中 止 履 行 自 己 债 务 的 权 利 。如 甲 乙 订 立 一 商 品 买 卖 合 同 , 约 定 甲 于 5月 1日 交 货 , 乙 收 到 货 后 2个 月内 付 款 。 到 了 4月 底 , 甲 发 现 乙 的 财 务 状 况 严 重 恶 化 , 于 是 甲 停 止 交货 , 并 通 知 了 乙 。 乙 当 日 回 电 愿 意 以 一 幢 大 楼 抵 押 给 甲 。 该 大 楼 价值 远 在 货 款 之 上 。 问 甲 接 受 抵 押 后 , 怎 么 办 ? 如 果 甲 拒 绝 了 乙 的 抵 押 , 提 出 解 除 合 同 , 可 否 ? 如 果 事 后 证 明 甲 得 知 的 消 息 是 小 道 消 息 , 子 虚 乌 有 , 问 甲 承 担 什么 责 任 ? ( 1) 成 立 条 件 1 债 权 人 对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合 法 。 2 债 务 人 怠 于 行 使 其 到 期 债 权 , 对 债 权 人 造 成 损 害 。 怠 于 指 债 权 人 不 宜 诉 讼 方 式 或 仲 裁 方 式 向 次 债 务 人 主 张 其 享 有 的 具有 金 钱 给 付 内 容 的 到 期 债 权 3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已 到 期 。 4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不 是 专 属 于 债 务 人 自 身 的 债 权 。 ( 2) 代 位 权 行 使1 行 使 方 式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方 式 行 使 ( 由 次 债 务 人 住 所 地 人 民 法院 管 辖 ) 2 行 使 主 体 债 权 人 3 行 使 范 围 以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为 限 4 行 使 的 必 要 费 用 由 债 务 人 负 担 3、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 1)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的 概 念 指 当 债 务 人 实 施 减 少 其 财 产 的 行 为 而 害 及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实 现 时 ,债 权 人 为 保 全 自 己 的 债 权 , 得 请 求 法 院 予 以 撤 销 的 权 利 。 ( 2)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的 成 立 条 件( 3)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的 行 使 期 间 撤 销 权 自 债 权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行 使 。 自债 务 人 的 行 为 发 生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没 有 行 使 撤 销 权 的 , 该 撤 销 权 消 灭 。 第 五 节 合 同 的 变 更 和 转 让1、 合 同 变 更 的 含 义 是 指 合 同 主 体 不 变 , 而 变 更 合 同 的 内 容 。2、 合 同 变 更 的 程 序 当 事 人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变 更 合 同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变 更 合 同 应 当 办 理 批 准 、 登 记 等 手 续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3、 合 同 变 更 的 效 力 合 同 变 更 生 效 后 , 变 更 后 的 合 同 内 容 即 取 代 原 合 同 中 的相 关 内 容 , 当 事 人 应 按 照 合 同 变 更 后 的 内 容 履 行 合 同 , 而不 能 再 按 原 来 的 合 同 内 容 履 行 。 二 、 合 同 的 转 让 1、 将 合 同 设 定 的 权 利 义 务 转 让 , 是 指 在 不 改 变 合 同 内 容和 标 的 的 情 形 下 , 合 同 关 系 的 主 体 变 更 。 2、 合 同 权 利 的 转 让 ( 1) 合 同 权 利 转 让 的 含 义 和 方 式不 改 变 合 同 的 内 容 , 合 同 债 权 人 将 其 权 利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享 有 。 可 分 为 合同 权 利 的 部 分 转 让 和 合 同 权 利 的 全 部 转 让 。 ( 2) 合 同 权 利 转 让 的 有 效 条 件 须 转 让 的 合 同 权 利 有 可 让 与 性 。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 : 根 据 合 同 性 质 不 得 转 让 ; 按 照 当 事 人 约 定 不 得 转 让 ;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不 得 转 让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转 让 权 利 应 当 办 理 批 准登 记 等 手 续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须 转 让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无 暇 疵 。 ( 3) 程 序 : 债 权 人 转 让 权 利 的 , 应 当 通 知 债 务 人 。 未 经 通 知 , 该 转 让 对债 务 人 不 发 生 效 力 。 如 甲 乙 订 立 货 物 买 卖 合 同 , 甲 已 给 付 货 物 , 乙 尚 未 给 付 货 款 100万 。 甲与 丙 达 成 协 议 , 将 甲 对 乙 的 债 权 让 与 丙 。 甲 与 丙 5月 1日 达 成 协 议 , 5号 甲 才 通 知 丙 。 问 该 债 权 让 与 何 时 生 效 ? 何 时 对 乙 生 效 ?( 4) 合 同 权 利 转 让 的 效 力 内 部 效 力 外 部 效 力3、 合 同 义 务 的 转 让( 1) 合 同 内 容 和 标 的 不 变 的 情 形 下 , 债 务 人 将 其 合 同 义 务 转 移 给 第 三 人承 担 。 合 同 义 务 的 转 让 可 分 为 部 分 转 让 和 全 部 转 让 。( 2) 合 同 义 务 转 让 的 有 效 条 件 须 经 债 权 人 同 意 。 须 转 让 的 合 同 义 务 有 效 存 在 并 具 有 可 让 与 性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转 让 义 务 应 当 办 理 批 准 、 登 记 等 手 续 的 , 应 办理 批 准 、 登 记 等 手 续 。 4、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的 概 括 转 让 ( 1) 合 同 当 事 人 一 方 将 其 权 利 义 务 一 并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承 受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的 概 括 转 让 既 可 因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合 意 发 生 , 也 可因 法 律 的 直 接 规 定 发 生 。 ( 2)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的 合 意 概 括 转 让 当 事 人 一 方 经 对 方 同 意 , 可 以 将 自 己 在 合 同 中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一 并 转让 给 第 三 人 。 ( 3)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的 法 定 概 括 转 让 主 要 有 两 种 情 形1 因 继 承 而 发 生 的 ;2 因 法 人 的 分 立 、 合 并 而 发 生 的 。 当 事 人 订 立 合 同 后 合 并 的 , 由 合 并 后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行 使 合 同 权 利 ,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 当 事 人 订 立 合 同后 分 立 的 , 除 债 权 人 和 债 务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以 外 , 由 分 立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合 同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享 有 连 带 债 权 , 承 担 连 带 债 务 。 一 、 合 同 终 止 的 概 念 合 同 终 止 又 称 为 合 同 的 消 灭 , 是 指 合 同 当 事 人 双 方 间 的 权 利 义 务于 客 观 上 已 不 复 存 在 。 1、 合 同 终 止 的 原 因 ( 1) 基 于 合 同 目 的 达 到 而 终 止 ( 2) 基 于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而 终 止 ( 3) 基 于 法 律 的 直 接 规 定 而 终 止二 、 合 同 的 解 除 1、 合 同 依 法 成 立 后 而 尚 未 全 部 履 行 前 , 当 事 人 基 于 协 商 或 法 律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约 定 而 使 合 同 关 系 归 于 消 灭 的 一 种 法 律 行 为 。 2、 合 同 解 除 的 种 类 ( 1) 约 定 解 除 : 当 事 人 可 以 约 定 一 方 解 除 合 同 的 条 件 。 解 除合 同 的 条 件 成 就 时 , 解 除 权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 2) 法 定 解 除 : 当 事 人 一 方 依 照 法 定 的 条 件 行 使 解 除 合 同 的 权 利 。 ( 一 )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 二 ) 在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前 , 当 事 人 一 方 明 确 表 示 或 者 以 自 己 的 行 为 表 明 不 履行 主 要 债 务 。( 三 ) 当 事 人 一 方 迟 延 履 行 主 要 债 务 , 经 催 告 后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未 履 行 。( 四 ) 当 事 人 一 方 迟 延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有 其 他 违 约 行 为 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 五 )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三 、 抵 消 1、 抵 消 的 概 念 和 种 类 ( 1) 抵 消 是 指 当 事 人 双 方 相 互 负 有 给 付 义 务 , 将 两 项 债 务 相 互 充 抵 , 使 其相 互 在 对 等 额 内 消 灭 。 ( 2) 抵 消 的 种 类 : 抵 消 可 分 为 法 定 抵 消 和 合 意 抵 消 。 ( 2) 法 定 抵 消 的 条 件 1 须 双 方 互 负 有 债 务 , 互 享 有 债 权 。 2 须 双 方 债 务 的 给 付 为 同 一 种 类 。 3 须 双 方 的 债 务 均 届 清 偿 期 。 4 须 双 方 的 债 务 均 为 可 抵 消 的 债 务 。 ( 3) 合 意 抵 消 是 当 事 人 基 于 协 议 而 实 行 的 抵 消 。 合 同 法 规 定 : 当 事 人 互 负到 期 债 务 的 , 标 的 物 种 类 、 品 质 不 相 同 的 ,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也 可 以 抵 消 。 五 、 提 存 1、 提 存 的 概 念 和 性 质 ( 1) 提 存 是 指 债 务 人 于 债 务 已 届 履 行 期 时 , 将 无 法 给 付 的 标 的 物 提交 给 提 存 机 关 , 以 消 灭 合 同 债 务 的 行 为 。 ( 2) 提 存 的 性 质 2、 提 存 的 条 件 ( 1) 提 存 主 体 合 格 ( 2) 提 存 的 合 同 之 债 有 效 且 已 届 履 行 期 ( 3) 提 存 原 因 合 法 ( 4) 提 存 客 体 适 当 提 存 客 体 适 当 包 括 两 层 含 义 : 一 是 提 存 标 的 物 , 原 则 上 是 债 务 人 应 给付 的 标 的 物 ; 二 是 提 存 标 的 物 应 为 适 于 提 存 的 物 。 不 动 产 不 适 于 提 存 , 不 能 为提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图纸专区 > 课件教案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