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探体主同合体集于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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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集体合同主体探析有关集体合同主体探析作者张喜亮 尽管新中国建国初期和改革开放后的一种时期在某些有关的法律中波及了集体合同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新中国的集体合同制度,应当说开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此后,劳动部有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措施,使国内的集体合同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集体合同法律制度的形成在国内虽然有近10的历史,但是,有关集体合同制度的理论研究却滞后于实践,错误的理论观点往往把实践引入歧途。据有关资料反映,目前国内签订集体合同的单位达50多万家,但是,集体合同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流于形式也是一种普遍的共识。即便是集体合同主体的问题这样的基本理论,在学术界甚至是在某些教科书中,其论述都存在相称严重的问题。一、集体合同主体的几种重要的观点这里既有担任一定行政职务的领导著述的观点,也有官方组织推荐的教材所论述的观点,尚有某些劳动法学家著述的观点。这里只收集某些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至于那些雷同或转述这些观点的著述则不逐个例举。第一,集体合同的主体是公司行政与工会。189年7月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出版,龚建礼等编著的劳动法学教程,系劳动人事专业教材。该教材是这样定义集体合同的:“在社会主义制度下,集体合同是公司行政和工会双方为保证完毕生产任务和改善工人、职工的物质生活条件而签订的书面合同。”“集体合同当事人是个人和职工的代表??工会,另一方是公司行政”。190年6月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史探径著劳动法解释道:“集体合同即集体契约。许多资本主义国家通用名称团队协约。”“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团队协约大体有如下特性:1当事人。从雇主一方说,是雇主或者雇主团队,从受雇人一方说则为团队,一般状况下工会即为代表受雇人的团队。”“在社会主义国家,集体合同一般是指公司行政与工会之间签订的有关调节该公司劳动关系的一种合同;有时也可以由一种地区的工会组织与公司组织签订行业性的集体合同。”第二,集体合同的主体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工会199年月中国物价出版社出版,强磊博士、李娥珍(香港)著目前中国的劳动合同,集体谈判与集体合同,该书是这样定义集体合同的:“所谓集体合同,就是用人单位或者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团队与法人资格的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以规定劳动关系为目的所签订的书面合同。”“集体合同当事人在用人单位方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团队,但在劳动者方面则永远是团队。”195年3月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刘继臣(现任全国总工会法律部长)写的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一书,对集体合同做的是这样的定义:集体合同“是工会与企事业单位及公司部门、雇主及雇主团队之间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经协商谈判缔结的书面合同。”“集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职工自愿结合而成的工会组织,另一方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或雇主及雇主团队。”中华全国总工会组织部组织编写,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8月第1版)工会干部培训教程,系“十五”期间全国工会干部培训教材。该教程对集体合同做出这样的定义:“集体合同是指公司工会和职工代表与公司经营者以及双方的代表组织就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工福利与保险等事项经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合同。”第三,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和公司是集体合同的主体。中国劳动出版社1994年月出版的,李伯勇(时任劳动部长)、张左己(现任劳动部长)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讲座是这样界定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又可称团队协约、劳动协约等。集体合同是由工会代表职工与公司、事业单位及产业部门、雇主及雇主团队之间就职工劳动报酬、工作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商谈所缔结的书面合同。”“当事人一方必须是代表职工的工会组织或职工推举的代表,另一方是与该工会组织有密切关系的公司。”关怀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1996年月第1版)劳动法学,系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该教材是这样定义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又称团队合同或集体合同,是公司、事业单位和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之间就各项具体劳动原则及职工的权利与义务经协商一致而缔结的合同。”有关集体合同的主体分析,该教材是这样论述的:“集体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公司,另一方是公司的全体劳动者,而全体劳动者人员众多,不也许一齐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只能由工会作为代表出面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没有工会的,由职工推举代表与公司一方签订。不能单个职工或职工中其她团队作为集体合同职工一方的当事人。”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1月第3版),李景森主编、贾俊玲副主编的劳动法学,系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引委员会组编,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该教材对集体合同作如此定义:“集体合同亦称团队协约、劳动协约、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本上签订的书面合同。”在分析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区别的时候如此解释:“集体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另一方是用人单位”。中国律师资格考试中心审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复习指南,系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复习指引用书。该书是这样定义集体合同的:“它是工会代表职工或职工代表与公司或事业组织之间,为改善集体劳动关系而在平等协商基本上签订的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另一方是公司或事业组织。”二、观点评析综合分析这样某些观点,其形成大体有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误解了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有关集体合同的定义;第二,并未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集体合同规定条款的真实精神;第三,对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的误解;第四,把集体协商代表与集体合同主体混为一谈。(一)国际劳工组织公约与建议书对集体合同主体的界定194年6月8日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日内瓦举办的第32届会议,拟定了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行公约,该公约第4条规定:“必要时应采用符合国情的措施,鼓励和推动在雇主或雇主组织同工人组织之间最广泛地发展与使用集体合同的自愿程序,以便通过这种方式拟定就业条款和条件。”1951年6月6日在日内瓦,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的第届会议,通过了集体合同建议书即1951年集体合同建议书。这个建议书对集体合同即集体合同是这样界定的:“就本建议书而言,集体合同系指有关劳动与就业条件的书面协定,其缔结双方:一方为一名雇主,一种雇主团队或一种或几种雇主组织;另一方为一种或几种劳动者代表组织,或在没有此类组织的状况下,由有关劳动者根据本国法律或条例正式选举或委任的代表。”1981年6月3日国际劳工组织召集在日内瓦举办的第67届会议,拟定了增进集体谈判公约。该公约第2条规定:“就本公约而言,集体谈判一词合用于一雇主、某些雇主或一种或数个雇主组织为一方同一种或数个工人组织为另一方之间,为如下的目的所进行的所有谈判:(a) 拟定劳动和就业条件,和(或) (b) 解决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 ,和(或)(c) 解决雇主或其组织同一种或数个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该公约第三部分增进集体谈判第5条还规定:“.应当根据国家状况,采用措施增进集体谈判。2.上文第1款所涉措施之目的应是:(a) 使本公约所涉各行业的雇主同各类工人的集体谈判得以进行;() 使集体谈判逐渐扩展到本公约第条()、(b)和(c)项所涉的所有方面;(c) 增进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所达到的程序规则的发展;() 使集体谈判不因缺少决定其进程的规则或这些规则局限性或不合适而受到阻碍;(e) 使解决劳资纠纷的机构和程序的确立有助于增进集体谈判。”本届会议拟定的增进集体谈判建议书第二部分增进集体谈判的手段中的第3项规定:“凡有必要并在合适时,应当采用适合国情的措施以便:(a) 雇主和工人的代表组织被确觉得有资格进行集体谈判;() 在主管当局按确认程序拟定哪些组织有权进行谈判的国家里,在做出决定期应以客观的并对这些组织的代表性事先予以拟定的原则为根据,而这些原则须经与雇主和工人的代表组织磋商后拟定。”综上可见,国际劳工组织有关集体谈判或者说是集体协商的代表人,界定为雇主或者雇主组织和代表工人的工会组织或工人代表。但是,我们也不难看出其中所言并非集体合同的主体。就集体谈判的目的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集体谈判的目的是:“确立劳动和就业条件”,解决的是“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和“雇主或其组织同一种或数个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增进集体谈判的目的是:“使本公约所涉各行业的雇主同各类工人的集体谈判得以进行”和“增进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所达到的程序规则的发展”。根据98年增进集体谈判建议书的精神,进行集体谈判的“雇主和工人的代表”还须“被确觉得有资格进行集体谈判”。由此可见,进行集体谈判的代表一般是有合法资格的雇主或其组织和工人的代表或代表工人的工会。但是我们也发现,这仅仅是指进行集体谈判的代表而并非指集体合同的主体。而就集体合同的目的我们都清晰地懂得,集体合同重要是针对工人群体和雇主而言的。可见,集体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工人群体”和“雇主”,至于说工人组织或者工人代表和雇主或者雇主组织,则都是集体谈判的代表而不是集体合同的主体。从工会组织须经确认其合法的代表资格之规定,也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集体合同的主体是工?巳禾搴凸椭鳌?(二)中国劳动法对集体合同主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公司职工一方与公司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公司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公司,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公司签订”。第3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公司和公司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根据劳动法第3条第一款的规定,很显然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是赋予“公司职工一方”和“公司”的。公司职工一方和公司是集体合同的真实主体,她们才享有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固然也必须履行集体合同所商定的义务。根据此条二款的规定,我们清晰地看出: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仅仅是集体谈判的“代表”而已,她们行使的显然是“公司职工一方”的代表权,而主线的决定权却是在“公司职工一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这足以阐明职工推举的谈判代表或工会组织,自身并没有最后的决定权,而终极的权利仍然是“公司职工一方”。根据劳动法第35条的规定,集体合同对公司和公司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我们也完全可以得出结论:集体合同的主体是“公司和公司的全体职工”,由于集体合同所约束的正是她们的行为而不是“工会或职工代表”的行为。劳动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第条规定:“公司职工一方与公司进行集体协商、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公司和公司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第5条规定:“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本上签订的书面合同。” 第条规定:“集体协商是指公司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公司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第条规定:“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十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拟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双方应另行指定一名记录员。”第9条:“公司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立工会的公司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批准。”根据这个文献,我们更加清晰地明确:集体合同的主体是“全体职工”和“公司”,“工会或职工代表”但是是“全体职工”的“代表”,并非集体合同的主体,公司一方也是同样的,依法指派代表进行谈判;也就是说,谈判的人并非集体合同的真实主体。她们分别是“职工一方”和“公司”的代表。把集体合同的主体误觉得是“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和“雇主个人或雇主组织”的因素,就在于只注重了集体谈判的双方代表这样的“形式和过程”,忽视了集体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享有者和承当者。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是权利的真实享有者和真实承当者,而不是形式上的“代表者”。(三)需要澄清的几种问题至于说把集体合同的主体界定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和“公司行政”的观点,则完全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其因素也许是没有弄清晰这些基本的概念。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主线没有对集体合同主体和集体谈判的代表做出具有“法人资格”规定。“公司职工一方”是一种群体概念,显然不也许具有任何性质的“法人资格”。公司职工一方推举的谈判代表固然也不也许具有“法人资格”。诚然,“公司”一般说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经济组织,但是,有些经济组织即“公司”则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而是自然人,如我们民法规定某些私营公司、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等。但是,尽管不具有“法人资格”,却并不影响其作为用人单位而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既然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即可以签订集体合同。公司一方的集体协商谈判代表,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担任或由其依法指派的,固然不是也不需要具有“法人资格”。再从工会组织来说,工会组织代表公司职工一方进行集体谈判,一般说来工会是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组织,但是,对于某些基层工会特别是那些规模极小的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职工工会而言,由于其不能达到民法规定的要件即也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这样的工会组织依法仍然可以作为“职工一方”的代表与公司进行集体谈判。10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10条规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局限性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由局限性25人的几种单位联合建立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其中某个单位的工会分会或者工会小组则肯定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它仍然可以根据劳动法和工会法的规定代表职工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由此可见,无论是集体合同的主体还是集体谈判的代表都不必具有任何性质的“法人资格”。至于说集体合同主体或者说集体谈判代表的另一方公司或“用人单位”,是“公司行政”或雇主个人,这个观点更是无稽之谈。浮现这样的观点,其因素也许是没有把公司的概念弄清晰。公司是一种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它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劳动关系中“公司”就是所谓的“雇主”职工受雇于“公司”而不是受雇于“公司的管理者”。至于说“公司行政”则是公司的管理者,“公司管理者”和“公司”显然是不能混淆的基本概念。根据集体合同规定第条,集体协商的“公司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可见这里主线没有“公司行政”这样的概念和涵义。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担任集体协商谈判代表,此时其所作所为是职务行为而并非个人行为。三、结论集体合同主体的研究之理论与现实的意义则是显而易见的。按照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界定以及国内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公司职工一方”和“公司”;工会组织或职工一方推举的代表和公司代表,分别只是集体谈判的“谈判代表”,她们具有和行使的只是“代表权”。谈判代表就雇主一方而言,可以是雇主的法定代表人或其直接指派的代表,也可以是雇主组织;就职工一方而言,也许是本单位的工会组织或职工推举的代表,也可以是与雇主组织相相应的工会组织如产业工会、联合工会或工会联合会等。近年来,由于产业机构的调节和公司制度的改革,公司的类型和性质也变得复杂化。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精神和集体合同制度实践发展的现实,我们可以把集体合同主体“公司一方”概括为“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方面”。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状况予以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督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行条例及本措施的执行状况实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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