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九章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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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章 双务合同履行中 的抗辩权 一、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概述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在符合法 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 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 权利。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 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合同效力 的表现。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对于抗辩权 人是一种保护手段。免去自己履行后得 不到对方履行的风险;使对方当事人产 生及时履行、提供担保等压力,故它们 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的当 事人在无先后履行履行顺序时,一方在 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可拒绝履行自 己的债务之权( 合同法 第 66条)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1、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三)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适用范围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主要适用于双务合 同,如买卖、互易、租赁、承揽、有偿 委托、保险、雇佣、劳动合同等。 张三、李四签订一西瓜买卖合同,双方 约定:张三卖给李四 1000公斤西瓜,单 价为 0.6元 /公斤。双方就履行顺序未作约 定。张三已向李四供应了 500公斤西瓜, 现向李四提出付款请求,则李四( ) A 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 , 须给付全部 价款 B 就已给付的 500公斤西瓜的价款不得 主张同时履行抗辩 , 就未给付部分则可 C 得就全部价款主张同时履行抗辩 D 得主张张三履行不完全从而解除合同 三、不安抗辩权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 行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的证据证 明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缔约后出现足 以影响其对待给付的情形下,可以中止 履行合同并有条件地解除合同的权利。 (见 合同法 第 68、 69条) (二)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 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这主要表现为: (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 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 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及时 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的内容包括中 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 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 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1、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有合同法第 68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 2、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 四、先履行抗辩权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先履行抗辩权,只指当事人互负债务, 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 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的, 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见合 同法第 67条) 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2、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至于是 约定还法定再所不问)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其履行不符合 债的本旨 甲与乙订立合同 , 双方约定:甲应于 2000年 9月 1日向乙交付货物 , 乙则应于 9 月 8日向甲支付货款 。 8月底 , 甲发现乙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 并有确切证据可以 证明 。 则在 9月 1日到来后 , 甲 ( ) 。 A 须按约定支付货物 , 但可以请求乙提 供相应担保 B 须交付货物 , 但得仅先交付部分货物 C 须按约定交付货物 , 如乙不付款可追 究其违约责任 D 有权拒绝交货 , 除非乙提供了相应担 保 (三)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在先履行一方构成不能履行、拒绝履行、 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但未请求后履行 一方履行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需 要明示。 (四)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先履行抗辩权大成立并行使,产生后履 行一方可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对 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以保护自己 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 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 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 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 甲和乙签订了买卖冰箱的合同,合同规 定甲供应冰箱 30台,乙付给甲共计 39000元。供方于 12月 30日之前发货, 一次交清货到付款,如有违约要交 1的 违约金。后来 12月 30日甲交货之前就向 乙索要货款,乙拒绝。因此甲拒绝交货。 甲的行为是( )。 A、 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B、 行使不安抗辩权 C、 违约行为 D、 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第五节 合同履行的保全 一、合同履行保全的概述 合同履行保全,又称合同保全,是指法律为防 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 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 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 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其中前者为代位权制度,后者为撤销权制度。 二、代位权 (一)代位权的概念与性质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 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 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 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代位权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代位权为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 法上的权利。 2、代位权是债权所固有的一种特别权利, 而非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 3、代位权是一种法定权能,不论当事人 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这种权利 4、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 人的权利 5、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 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二)代位权的成立条件 依据 合同法 第 73条的规定,代位权 的成立要件为: 1、债务人享有对于第三人的权利 得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权利,必须是非 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专属于债务 人本身的权利不得债权人代位行使。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是指基于抚 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 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 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 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请求权利。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3、债务人已陷于迟延 4、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5、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 权的必要为标准 ( 三 ) 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 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以 行使代位权,可作共同原告。 当然,如果一个债权人已就某项债权行便了代 位权,或者正在代位诉讼,其他债权人就不得 就该项权利再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债权人的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 。 其主要原因在于 : 一方面 , 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保证某 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能够 在各个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 ; 另一方面 , 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有效 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 。 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的界限 , 以保全债 权人的债权的必要为限度 。 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的范围 , 限于保存 行为与实行行为 , 原则上不包含处分行 为 。 ( 四 ) 代位权的行使效力 1、 对债权人的效力 ( 1)债权人对因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必 要费用,有权要求债务人予以返还,如 果其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已由数个 债权人分享,或由数个债权人平均分配, 则其行使权利的费用,其他债权人也应 当分担 ; ( 2)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拒绝受领,则债权人有权代债务人受领。 2、 对债务人的效力 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应归属于债务人。 一旦法院通过裁判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 则 债务人不能就其被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作出 处分 , 也不得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 否则 , 代位权根本不能得到行使 3、 对债务人的债务人的效力 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债务人 的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与其无合同关系 为由拒绝履行自已的义务,而必须应债 权人的请求及时向债务人作出履行。否 则,他既构成对债权人的代位权的妨碍, 又因其到期不履行债务,构成对债务人 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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