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权客体的物权法分析(1)

上传人:冷*** 文档编号:19455650 上传时间:2021-01-10 格式:DOCX 页数:4 大小:16.17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林权客体的物权法分析(1)_第1页
第1页 / 共4页
林权客体的物权法分析(1)_第2页
第2页 / 共4页
林权客体的物权法分析(1)_第3页
第3页 / 共4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林权客体的物权法分析(1) 摘 要:本文通过对森林资源物权属性的分析,认为森林资源具有特定性、可支配性和稀缺性,符合物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林权的客体。同时,将森林资源作为林权的客体,突出体现了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利于林权人收益权的充分实现和森林生态的可持续发展。?关键词:林权;客体;森林资源?Abstract:This paper makes an analysis of forest righ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operty rights law. It ?concludes that the basic attribute of certainty,controllability and scarcity makes forest resources the object of forest rights,which reflects the ecological benefit,economic benefit and social benefit of forests and helps to ?realize fully the rights of usufructuary and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forest ecosystem.?Key words: forest rights;object;forest resources 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全面推行“定山权、定林权、定山林经营管理责任制”的林业“三定”政策,由于时间紧工作粗,造成许多山林界址不清,经营承包责任制无法落实。随后的一些林业政策,打破了自留山、责任山的界限,导致这些山林权属更加复杂。集体林产权不清、经营主体缺位,已经成为林业现代化进程中存在的核心问题。针对这一问题,2003年4月,福建省在国内率先进行全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对尚未明晰林木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的集体森林资源、县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所有权、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重新进行确认,并发换林权证。林权制度改革,要实现“明晰产权,分林到户”的目标,就必须满足林权人对森林资源利益的渴望。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人们对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一般的“物”没有什么不同,都是从物理利用的角度出发的,不断满足人们对物质利益的追求。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环境的变化和科技的发展,人们在对森林资源物质利用的同时,越来越重视森林资源为人类提供的生态效益,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逐渐成为林权人的一个重要经济来源。传统意义上的林权客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是森林资源物理开发指向的对象,不能很好地说明林权人对森林生态环境享有的开发、利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为确保林权人权利的充分实现和鼓励其对森林资源的综合利用,有必要对林权的客体展开进一步的研究。 一、林权客体研究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对“林权”的概念和性质作出界定,只有在一些法律当中零星地提及“林权证”, 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又如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相比之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文件中则频繁地使用“林权”一词。林业部2000年颁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将“林权”视为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简称。这一观点也影响了法律研究对林权概念的界定,有学者认为“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1 ,“其外延包括森林所有权和森林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三类”2。? 笔者认为,林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林权即森林资源物权,包括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狭义上的林权指的是非所有权人对森林资源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为对森林资源所有权问题,相关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如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所以,目前亟待解决的是森林资源使用权的问题,即狭义上的林权问题。因此本文研究的是狭义上的林权客体,文中所指的“林权”均应从狭义上理解。? 法律上的客体,是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通过对传统“林权”概念的分析,我们可以推断出,传统林权的客体,即林权人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森林、林木以及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问题,在法律体系中,属于物权法的范畴,因此,林权的客体必须同时满足物权客体的要求。与一般的物不同,物权法上的物具有特定的内涵。它通常是指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资料。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特点:一为特定物。特定物是指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如某幅图画,某栋建筑物等;二为独立物。独立物通常是指在物理上、观念上、经济上、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的物区分开来而独立存在的物;三为有体物。所谓有体物,是指物质上占有一定空间而有形的存在物,但是,随着科学技术手段的不断发展,电、热、声、光以及空间等在物理上表现为无形状态的物,也被纳入了物权法客体的范畴。这是因为,“电、天然气等无形物在交易上是可以作为交易对象的,从交易观念出发,它可以作为物对待”3。许多国家民法典也明确规定电力等自然力为可支配的物。 在分析林权客体之前,有必要厘清以下几个概念在法律上的定义:? (1)森林。森林是以乔木为主体的植被类型。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可见,我国法律中的“森林”是指由乔木或竹子为主的森林植被构成的林木集合体,不包括其他伴生植物、动物及其环境,这是“森林”与“森林资源”最重大的区别所在。? (2)林木。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这里的林木指的是生长在土地之上的“活立木”,而非砍伐后形成的材料。 (3)林地。林地是发展林业最基本的条件,是森林和林木的基础和载体。我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森林法中的林地包含在“森林资源”概念中,而土地管理法中的林地作为农用地的一种类型包含在“土地”概念中,考虑到林地与经济意义或者物权客体意义上的土地的性质不同,即林地的首要任务不是为了取得经济效益,而是为了维持生态平衡、发挥生态效益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进行专门管理更加合适。因此,本文中的林地,是森林法中的林地,是“森林资源”的一种。? (4)森林资源。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森林资源是自然界中具有重要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的资源和财富,它除了具有为人类提供木材和各种林副产品的经济效益以外,还具有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保障农牧业生产、保存森林生物物种、维持生态平衡等重要的生态效益。除此之外,森林还是旅游休闲的最佳场所、教学科研的基地、文学艺术创作的源泉以及重要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具有社会效益。因此,森林资源是由多种资源结合在一起并共同发生作用的、完整的、复杂的生态系统,同时具有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其外延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动植物、微生物及由以上各要素共同构成的森林生态环境,是森林、林木、林地的上位概念。? 我们认为,森林资源作为森林、林木、林地的上位概念,不仅包括森林中的物质内容,还包括其所蕴涵的生态内容,更全面地体现了森林的三大效益。以森林资源作为林权的客体,能够更好地实现林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林业的健康发展。 二、森林资源具有物权法上物的特征,能够成为林权的客体 森林资源要作为林权的客体,首先要解决的是森林资源的物权属性问题。?首先,应当阐明的是,我们所指的“森林资源” 与传统观念上的森林资源在外延上有所不同,包括了森林生态环境。长期以来,森林资源以一种生产要素的形态进入人们的视野,不论在立法层面上还是行政层面上,主流的观点将森林资源与森林生态环境人为地区别开来,将森林资源视为“能被用来产生使用价值并影响劳动生产率的自然诸要素”4。森林生态环境虽然是人类生存生产的基本条件,但是不能像林木、林地那样直接用于商品生产,创造财富,但毋庸置疑的是,一旦森林资源被破坏或者因过度开发而枯竭,森林生态环境乃至整个生态系统都会遭受破坏,发生环境公害,所以森林资源与森林生态环境又是相互关联的。森林资源与森林生态环境的区分,是人们对相同事物从不同角度认识造成的:(1)以往人们在定义“森林资源”时,反映的是森林中蕴含的经济效益,注重的是其生产木材、创造财富的效用和价值,对森林的保护亦是以实现长期的经济利益为目的;而森林生态环境是一个侧重系统平衡的生态性概念,注重的是对自然界的保护和对生态系统的维持,反映的是森林中蕴含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2)传统意义上的森林资源,其构成要素可以单独以物化的形态存在,作为森林资源组成部分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微生物资源显然都符合有体物的标准;而森林生态环境是由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微生物综合作用下形成的,具有整体性、关联性,以系统形式存在。20世纪90年代后,在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推动下,人们逐渐认识到森林资源提供服务的多样性,意识到森林生态环境对满足人类需要所具有的意义,森林资源具有生态价值,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并且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这种价值还会愈发得到人们的重视。在这种大趋势下,森林资源与森林生态环境的界限变得很模糊。美国学者A迈克尔弗里德曼认为,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人类关于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研究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其中,长期以来在经济学科中盛行的自然资源和环境之间的区别,已经不再具有实际意义。559 “自然资源是指一切能为人类提供生存、发展、享受的自然物质与自然条件,及其相互作用而形成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工环境。”6这一论断同样适用于描述森林资源与森林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有必要以一种更宽泛的眼光来看待森林资源与森林生态环境,将二者看作是一个能够有多种产出及关联产品的复合系统。森林资源中不仅仅包括了能够为人们物质利用的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微生物资源,同时还包括了以上诸要素共同作用而形成的森林生态环境。? 将森林资源分解来看,作为森林资源的构成要素的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和微生物符合有体物的标准,具有支配性,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显然属于我国民法上规定的物。这一点,也得到了我国现行法律的确认:担保法和森林法中规定林木是独立于土地的不动产,可以成为抵押物,并可以进行登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将林地视为农用地的一种,是典型的不动产。物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也以立法的形式表明野生动植物及微生物是我国法律上所承认的物。? 森林资源作为以上诸要素的综合体,特别是还包含着无形的森林生态环境,是不是也能作为物权的客体呢?? 随着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能力的不断发展,民法上的物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不断有新类型的物被纳入物权的客体范畴,知识产权、电、热、光等无形之物成为物权的客体不再是什么离经叛道的事情,因为它们都能够被占有、使用和收益,可以为人们带来经济利益。在这样的背景下,要使物权法尽可能地适应新的社会生活,我们完全可以在保持传统物权法制度体系和以经济价值为核心的客体选择机理的同时,通过将森林资源的生态价值经济化的方式,将兼具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的森林资源纳入物权客体的范畴。?共2页: 1论文出处(作者):吕祥熙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活动策划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