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园安全保卫规章制度

上传人:zou****hua 文档编号:189689826 上传时间:2023-02-23 格式:DOCX 页数:17 大小:23.72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公园安全保卫规章制度_第1页
第1页 / 共17页
公园安全保卫规章制度_第2页
第2页 / 共17页
公园安全保卫规章制度_第3页
第3页 / 共1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园安全保卫规章制度公园安全保卫规章制度一、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游乐园安全运营工作,保护游客、受训人员和工作 人员在游乐培训和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有关劳动保护的法 令,根据国家法规和各级政府部门关于游乐园安全运营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拓展游乐园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本游乐园的安全运营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 合治理”的方针,全体工作人员坚持“管运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运营要服从安全的需要,安全具有一票否决权,实现安全文明运营。第三条 对在安全运营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安 全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要给予严肃处理,触及刑律的, 交由司法机关论处。二、机构与职责第四条 游乐园安全运营的领导机构,由游乐园经理和安全防护人 员组成,实行安全运营经理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游乐园 安全运营管理工作,制订安全防护技术措施和游客、受训者保护计划, 实施安全运营检查和监督,调查处理安全事故等工作。第五条 经营单位成立安全运营责任小组,负责对员工进行安全教 育,制订安全运营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运营监督检查,确 保游客和受训人员安全。安全运营小组组长由经理担任,并按规定配 备专职安全防护员。第六条 安全生产主要责任人的划分:经理是本园安全运营的第一 责任人,安全防护员是园安全运营的主要责任人。第七条 安全防护员的职责:1. 协助经理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令、制度,综合管理日常安全工 作。2. 汇总和审查安全措施计划,并督促有关人员切实按期执行。3. 制定、修订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对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4. 开展安全检查和设施维修。定期每周一次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 检查,每月对设施进行维修维护,每年两次进行闭园全方位检修。5及时更换安全防护装备。日常驻扎活动游乐现场指导活动中的 安全保护工作。遇紧急的不安全操作时,有权指令停止任何活动,并 立即报告负责人处理。6. 搞好安全运营的宣传教育和参加专业安全培训。7. 及时发放和检查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并 监督正确佩戴和使用。8、督促检查受训团队和游客必须穿戴安全装备进入高空拓展设施, 并及时给予安全规范使用教育,检查游客和受训人员是否购买保险, 是否签署有关安全防护文件和协议。第八条 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爱护生产设备和安全防护装置、设施及劳动防护 用品。发现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经理,迅速予以排除。三、全员教育培训与安全管理第九条 对新员工、实习人员,必须先进行安全生产的三级教育(即 公司、班组、生产岗位)才能准其进入工作岗位。第十条 对安全防护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经有关部门 严格考核并取得合格操作证后,才能准其独立操作。第十一条 对全体工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和安全装备正确 使用培训。1、积极学习安全知识,不断提高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和安全 救护能力;2、坚决反对违反安全操作规定的行为,纠正和制止违章作业、违 章指挥.3、遵守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各项操作规程,遵守劳动纪 律保障生产安全。第十二条 对进入园区活动的团队负责人经常进行安全操作培训和 指导。四、安防设备和现场安全管理第十三条 各种安全防护设备的购买要求生产厂家必须有安全生产 许可证和质量检查报告。第十四条 各种安全防护设备和设施不得超负荷和带病运行,并做 到正确使用,经常维护,定期检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陈旧设备,应 有计划地更新和改造。第十五条 游乐活动场所布局要合理,保持清洁、整齐。第十六条 游乐活动场所的设施要及时检查检修,及时张贴悬挂安 全使用警示牌、使用提示牌和项目说明牌等标牌。及时关闭使用和维 修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第十七条 参与人员众多的活动游乐现场和节假日人流加大时,必 须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疏导,严厉制止非规范存在安全隐患 的操作。第十八条 涉及使用电源必须经专业人员操作并检查合格后方可使 用。安全使用任何带电电器。不得乱拉电线、乱接电源,不得带电作 业。不得在游乐园使用明火做饭。第十九条严禁驾驶机动车辆在园区道路游览,车辆未经允许严禁 进入游乐园。工作人员进入水面作业必须穿戴安全救生衣。五、游客(受训学员)安全管理措施第二十一条 本拓展游乐园游乐和拓展项目存在一定风险,游客根 据个人安全评估和运动能力选择合适项目。接受工作人员的安全指导, 认真了解游乐项目的操作方法。注意安全警示牌、使用提示牌和项目 说明牌等标牌。第二十二条 游客在游乐活动时发生发现危险事故、紧急事件、违 法违纪应及时拨打 110、120 或园区管理紧急电话,及时通知园区管 理人员。第二十三条遵守游乐园开放时间:8:30-17:30,超出此时间必 须征得工作人员同意并在工作人员看护下进行活动。第二十四条 照顾好老人、儿童、孕妇和残疾人,以上人员必须在 健壮成人陪同下进行游乐。第二十五条 严禁进入高空区域和攀爬高空项目,非拓展团队不得 进入高空拓展区域, 攀爬高空必须穿戴安全装备,必须接受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严禁涉险翻越攀爬、翻越防护栏、防护网进入水上乐 园,进出请走进出口。严禁在器械设备上嬉闹、玩耍,严禁晃动钢丝 绳,以免损坏器械伤害生命。严禁在防护网上攀爬、行走、嬉闹、游 乐。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公园内打闹、追逐,严禁乱扔乱移石块、棍棒 和其它钝性物体。严禁在园区戏水、游泳。进入水面活动必须穿戴救 生衣物。第二十八条 严禁游客酒后进入园区活动,严禁有高血压、心脏病 精神疾病等严重疾病游客参与游乐项目。第二十九条 严禁游客携带管制性刀、剑、棒、枪等器具和硫酸、 双氧水、液化气等有毒危害液体、气体进入园区。第三十条 严禁在园区与他人发生谩骂、打架、斗殴,有冲突找 保安、管理人员协调。第三十一条 严禁流动商贩进入园区营业,游客购买流动商贩的商 品存在严重卫生、健康隐患。第三十二条 游乐时注意保管好自己的私人财物,以免遗失、落水 或损坏,不可随便交给他人保管。第三十三条 游客必须接受配合园区管理人员对场地和设施的使用 协调,保证团队公众活动的时间和空间。不得围观、干扰和进入团队公众活动区域。 不得干扰团队培训活动,以免发生意外。六、检查、维修和整改 第三十四条 坚持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检查制度。定期每周一次对 游乐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每月对设施进行维修维护,每年两次进行闭园全方位检修。安全设备的操作人每天检查安全防护装备。第三十五条 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如本单位不能进行 整改的要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整改。第三十六条 凡安全运营整改所需费用,经审批后保证使用。七、发生事故处理程序第三十七条 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如因抢救 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详细记 录或拍照和绘制事故现场图。第三十八条 立即向单位主管部门 (领导)报告,事故单位即向主管 部门负责人报告。第三十九条 开展事故调查,分析事故原因。公司负责人接到事故 报告后,应迅速指示有关单位进行调查,轻伤或一般事故在15 天内, 重伤以上事故或大事故以上在30 天内向有关部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 书。事故调查处理应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四十条 制定整改防范措施。并以事故通报和事故分析会等形式 教育职工。对事故有责任的人作出适当的处理。七、奖励与处罚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安全工作应每年总结一次,在总结的基础上, 由公司组织评选安全运营先进个人。第四十二条 对安全生产有特殊贡献的,给予特别奖励。第四十三条 发生重大事故或死亡事故,对事故责任人视情给予批 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开除等处罚,触及刑律者依法-论处, 并追究负责领导的责任。第四十四条 凡发生事故,要按有关规定报告。如有瞒报、虚报、 漏报或故意延迟不报的,除责成补报外,并追究责任者的责任,对触 及刑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如果各有关方面对于事故的分析和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交由主管部门处理。第四十六条 在调查处理事故中,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触及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各经理、主管、员工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 确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有如下行为之一造成事故的,按玩忽职守论 处:1、不执行有关规章制度、条例、规程的或自行其事的。2、对可能造成重大伤亡的险情和隐患,不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的3、不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不听合理意见,主观武断,不 顾他人安危,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4、对安全生产工作漫不经心,马虎草率,麻痹大意的。5、对安全生产不检查、不督促、不指导,放任自流的。6、延误装、修安全防护设备或不装、修安全防护设备的。7、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或擅离岗位或对作业漫不经心的。8、擅动有危险标志的设备、机器、开关、电闸、信号等。9、不服指挥和劝告,进行违章作业的。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015-09-21 20:46 | #2楼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 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第三条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 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 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 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 湿地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第四条 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以经法定程 序批准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 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标界立碑。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 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湿地公园内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 区域,应当按照湿地公约的要求,严格进行保护。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西湖区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到市 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设立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二)根据湿地公园永续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需要,参与湿地公园相关 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工作;(三)其他依法应当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第八条 管委会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 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 制度,并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 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三)行使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 权;(四)行使西湖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委托的职权。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西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余杭区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派驻湿地公园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十条 湿地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由市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外围 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应当列入杭州市人民政府和 有关区人民政府财政专项预算。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 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保护。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 历史风貌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鼓励 单位和个人为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 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十三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 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 不得隐瞒或拒绝。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 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 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湿地公园总 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 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 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 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管委会应当参与湿地公 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 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 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 境相协调。其中,建设项目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 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禁止在湿 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 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 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应当逐步依法改正。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第二十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 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六)其他建设活动。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 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违 法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进行处置。第三章 保护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 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管理机构应 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 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河、塘、池、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 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整修或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 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 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 园外围保护地带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单位和居 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禁止将城市 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第二十五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 物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 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物种种 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 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 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 地带野生动物的保护。除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外,禁止在湿地公园外 围保护地带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第二十七条 未经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 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 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 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市林业、绿 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 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 栖息条件。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绿化应当与湿 地公园景观相协调。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 并予以妥善保护。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 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 构的意见。第三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的桑基鱼塘、柿基鱼塘、竹基鱼塘等地形 地貌应当予以保护。除湿地公园道路建设、设施维护外,不得在湿地 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 的行为。确需实施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第三十二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 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 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 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 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 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第三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的宗教寺庙、历史遗址、特色建筑、石雕 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 资源,应当严加保护。第三十五条 禁止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 无关的设施。人文历史风貌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 则。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所有 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对其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第三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西溪传统特色的农耕渔 事的发展。在开展农耕渔事活动时,应当使用高效、低毒的药剂,采 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 资源保护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 资源的事件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第三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 花草、竹笋、果实等;(二)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三)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四)野炊、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等;(五)未经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的;(六)游泳、洗澡、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和船舶的;(七)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 利用第三十九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 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四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 供便利条件。第四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 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 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第四十二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 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 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第四十三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 和科学考察等为主,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第四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 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第五章 管理第四十五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自 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第四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 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 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第四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 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 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禁止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 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第四十八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 网点的设置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 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人文 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 动作出限制性规定。第四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 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 品等行为。第五十条 管理机构应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的管理。公安、交 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任何车辆和船舶未经管理机构同 意不得进入湿地公园。经同意进入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保持车体和船 体清洁,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游览和安全。第五十一条 除治安、海事、抢险、工程等工作船外,经同意进入湿地公园的机动船应当采用电力等无污染的动力。湿地公园内水上运 输经营、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 限制在湿地公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举办其他群众性活动 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第五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经营者应当 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 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第五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与景观相协调 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 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法律 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在湿 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由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 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 态环境破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在建设活 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围圈、 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引进可能造成湿 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 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 地公园捕捞水生动物或者未按规定捕捞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捕 捞工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 带未按规定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 没收捕捞工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 园放生动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或者超出 指定范围、地点采集植物的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 林副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集物,处实际损失价值二倍 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从 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 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有权人损毁或 者擅自迁移、拆除非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建(构)筑物、遗 迹(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 以处罚:(一)有第一、二、三、四、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经 济损失;(二)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 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有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十 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 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二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的,责 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船舶未经同 意擅自进入湿地公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驶离湿地公园,不听劝 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车辆、船舶未保持车体和船 体清洁的,或者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 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群众 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 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 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违规建设等造成湿地公园生态 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管理机构限期整改, 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建筑环境 > 机械电气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