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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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9号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1月2日建设部第50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部长 俞正声二O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促进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调整产业、产品结构,推动产业技术升级, 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新技术,是指经过鉴定、评估的先进、成熟、适用的技术、材料、 工艺、产品。本规定所称限制、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是指已无法满足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 设等领域的使用要求,阻碍技术进步与行业发展,且已有替代技术,需要对其应用范围加以 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材料、工艺和产品。第四条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应当遵循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有利 于行业科技进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有利于产业技术升级以及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 益和环境效益的原则。推广应用新技术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 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 使用落后技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 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第六条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发布采取以下方式:(一)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以下简称重点实施技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产业优化升级的要求,选择技术成熟可靠,使用范围广,对建设行业技术进步有 显著促进作用,需重点组织技术推广的技术领域,定期发布。重点实施技术主要发布需重点组织技术推广的技术领域名称。(二)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以下简称技术公告)。 根据重点实施技术确定的技术领域和行业发展的需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定期发布。技术公告主要发布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的技术类别、主要技术指标和适用范 围。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内容,涉及国家发布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由国务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三)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以下简称推广项目)。根据技术公告推广应用 新技术的要求,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分别组织专家评选具有良好推广应用前景的科技成果,定期发布。推广项目主要发布科技成果名称、适用范围和技术依托单位。其中,产品类科技成 果发布其生产技术或者应用技术。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重点实施技术、技术公告和推广项 目适用于全国或者规定的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技 术公告和推广项目适用于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政区域内规定的范围。第八条发布技术公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 应当及时修订有关的标准、定额,组织修编相应的标准图和相关计算机软件等,对该类技术 及相关工作实施规范化管理。第九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制定推广应用新技术的政策措施和规划,组织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制定相应的标准规 范,建立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培育建设技术市场,促进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第十条国家鼓励使用推广项目中的新技术,保护和支持各种合法形式的新技术推 广应用活动。第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选择适宜的工 程项目,协助或者组织实施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实 施技术示范工程。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选用的新技术应当是推广项目发布的推广技术。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建设科技中介服务 机构从事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的作用,开展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和房地产 开发等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和支持应用发布的新技术,其应用新技术的业绩应当作为衡量企 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内容。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新 技术的推广应用、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第十五条从事新技术推广应用的有关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者接受相应的 专业技术培训,掌握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具有较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第十六条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当予 以奖励。第十七条新技术的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应当提供配套的技术文件,采取 有效措施做好技术服务,并在合同中约定质量指标。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范围应用限制使用的技术,不得应用禁止使用的技 术。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执行技术公告 的监督管理,对明令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内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应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 细则。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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