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制度下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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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制度下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研究摘要在国际贸易中,倾销一般是指正常贸易中出口商将出口产品以低于其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价格在国外市场销售的行为。而倾销的法律定义多是采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第6条的规定。GATT第6条将倾销的定义为:“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法进入另一国的市场,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业以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某一国产业的兴建产生实质性的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事实上,倾销作为一种经济行为,有其消极的一面,也有其积极的一面。如果出口商利用倾销的手段占领某进口国国内市场、扩大在该国的市场份额,挤占进口国或在进口国市场上的第三国的相关产业竞争者并垄断该国市场,其结果将会对该国相关产业或相关市场构成威胁或造成工业损害,因此多数国家为了保护本国产业,均对来自外国的倾销商品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等反倾销措施,以提高倾销商品在本国市场的售价,从而达到减少该商品进口数量的目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际贸易的发展引发了倾销行为,倾销行为作为一种不公正的贸易行为,深受其害的国家,都对倾销行为表示谴责。而反倾销则是对这种不公正贸易行为的矫正。自20世纪初开始使用以来,反倾销手段在不断完善和强化,目前已成为世界各国贸易政策和贸易救济中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同时,反倾销也是WTO认可和制定的贸易保护措施。由于倾销并不一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手段,因此,目前世界各国和WTO公认的需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是这样一种情况:“产品在进口国售价低于本国价格或可以合理推算的公平的价格,这一倾销行为存在并因此对进口国的相关产业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李京:倾销与反倾销,孰是孰非,国际经济合作出版社2004版,第55页。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反倾销的本意是为了使本国产业免受不正当的倾销的损害,但是在现实的国际贸易中,反倾销被越来越多的滥用了,成为了许多国家贸易保护的幌子。关键词:倾销;反倾销;反倾销立法;完善WTO反倾销法律概述一、GATT1947第6条GATT1947第6条是国际社会第一次在反倾销领域制定的多边规则,同时也规定了缔约国采取措施所满足的条件。“GATT与WTO的理论基础要上溯到20世纪30年代,当时许多国家奉性以邻为壑的政策,包括竞争性的货币贬值和实施歧视性的高贸易堡垒。这种短视的、非合作的行为被普遍认为是导致第二次世界大战的低劣政策。在很大程度上,1947年创立的GATT的原因是为了防止20世纪30年代贸易战的重演,更不用说随后的世界大战的重演了”【英】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刘平等译: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从关税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介绍”部分。GATT1947第6.1条规定,“缔约方认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进入另一缔约国国内市场,如果对该国领土内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产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这种倾销行为应该受到谴责。”GATT第6条具有下列法律特征:第一,明确“谴责”了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这是成反倾销多边规制的理论前提和立法依据。(第6.1条)第二,明确规定了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是在于“抵制或制止倾销”,而且反倾销税的金额不得低于倾销幅度。( 第6.2条)第三,由于缔约者当时对倾销以及反倾销措施带给自由贸易的影响认识不足导致合理使用与滥用反倾销措施的界限很不清晰,故第6条的规定非常简单、模糊。第四,尽管存在种种不足和弊端,GATT1947第6条仍然成为后来制定专门性反倾销多边协定的立法基础。二、WTO反倾销协定1986年在乌拉圭埃斯特角城召开的部长级会议决定启动多边谈判,并最终达成了反倾销协定。反倾销协定总体上是一个各方妥协达成的结果:一方面有限制贸易保护倾向、增加程序性规制的内容,另一方面也有放宽适用条件、有利于采用反倾销措施的规定。WTO反倾销协定共计18条,其基本框架可以分为以下3部分:一是原则性、总括性的规定,即第1条和第18条。二是有关反倾销措施的实体性规制,即第2条(倾销的确定)、第3条(损害及因果关系的确定)以及第4条(国内产业的定义)。三是规范、制约反倾销措施的程序性规定,即WTO反倾销协定的其他条款。WT0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具体一、倾销的确定 根据GATT1947第6条对倾销的定义,以及94年反倾销协议第2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准确确定倾销:第一,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当价值,并视具体情况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使其具备可比性;第二,确定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并视具体情况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使其具备可比性;第三,将具备可比性的出口价格和具备可比性的正常价值进行比较,如果前者低于后者,则被认为构成倾销,其所得出的负值则为倾销幅度。二、损害的认定 在反倾销法中,损害一般是特指进口国有关主管机构经过调查、确定被诉倾销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性的阻碍。可见损害,是指相对于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整个行业而言,而不是对进口国的某一个或几个生产厂商造成损害。依GATT 1994第6条第1款,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包括三种情形:第一,对业已存在的国内产业已经造成实质性损害;第二,对业已经存在的国内产业将要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第三,对这一产业的建新建形成实质性阻碍。只要存在三者之一,便构成了WTO反倾销协议要求的损害。三、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事物之间存在的一种必然联系,即后一种事物是由前一事物所引起的前后因果的关联性。反倾销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进口产品倾销与进口国国内产业遭受损害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证明倾销与损害因果关系的存在应以调查主管机关所得到的所有有关证据为依据。主管机关应当重点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倾销产品的数量因素;倾销产品的价格因素:对进口国产业的影响。只要能证明倾销产品进口数量大量增加或存在对价格的不利影响,一般都必然导致对进口国产业的不利影响存在。所以,各国反倾销法并不要求因果关系的存在必须以上述三类因素都能证明有损害影响为前提。一项产业遭受损害会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即可能是倾销进口产品造成的,也可能是倾销产品之外的原因造成的。调查主管机关应审查除进口倾销产品以外的其他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已知因素。四、市场经济问题WTO反倾销协议第2、7条是专门适用于“那些对贸易实行全面或大范围垄断且国内价格由政府制定的国家”,即非市场经济国家。一般情况下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采用替代价格的办法(替代国是指存在着与被指控的倾销产品相同或相似的产业和竞争市场,且经济发展水平或产业发展状况与出口国具有某种可比性的市场经济国家)。而替代国价格是指可以作为被指控倾销产品正常价值计算基础的替代国相同或相似的国内销售价格、结构价格或第三国出口价格。WTO对这些条款事实上造成了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行反倾销时,允许使用较宽的标准。首先,理论上应找到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第三国作为替代国,但该国相同产品的生产条件、技术水平、原料选用等也不一定相当,因此很难做到公平地选择;其次,进口国往往会利用第三国大做文章,提高反倾销幅度,造成对倾销的认定。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行反倾销规定起源于美欧等西方国家。目前欧盟已撤销了对我国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定性,对我国的反倾销采用的认定方式,即在个案中出口商可以证明是依据市场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的,就承认该价格的合理性。WTO反倾销程序规则WTO反倾销法律制度的程序规则,可分为申请和立案、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行政复审和司法审议这四个方面。一、 申请和立案 反倾销调查的发动方式主要有申请人申请发起和主管当局自行发动两种。所谓申请发起,是指享有一定资格的国内产业或其代表,通过提交带有相关证据的书面申请,提请进口国反倾销主管当局发动调查的方式。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在申请书中包含倾销、损害及两者间的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 按照反倾销协定的相关规定,对反倾销的管理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反倾销协定将进口国反倾销机构定位为准司法性质,并确定为由倾销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在反倾销协定中,对于该机构的设置并没有明确说明,只是提到“当局”指“适当高级别的主管机关”,因此各国对“主管当局”拥有宽泛的解释权它只需将作出决定的主管当局设置为具有适当的高级别,并能起到准司法机关的作用即可。二、反倾销调查调查是指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反倾销调查机关在法定期间内,对被控产品是否构成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事实和法律层面上予以查证的过程。根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和各国的实践,反倾销调查方式主要有书面调查、口头调查和实地调查这三种方式。1994年反倾销协议针对反倾销调查在调查的透明度上提出了通知和公告要求。调查期限,WTO的实践通常在1年内结束调查,最长不得超过从调查开始之后的18个月。对于证据采集,WTO反倾销制度引入普通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则,要求所有与反倾销有关的当事人都应有提出对己方有利的所有证据的充分机会。在整个反倾销调查中,调查当局应为所有利益关系人提供与其利益相反的当事人协商和辩论机会,但不应强求。对于当事人提供要求保密的资料,调查当局应保证未经许可,不会公开资料。三、反倾销措施反倾销措施主要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种反倾销措旋。(一)、临时反倾销措施。经过调查后,调查当局将是否存在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作出肯定性初裁后,后采取反倾销临时措施,且确定采取反倾销临时措施是必要,则可调查发起60天时间不超过4个月,措施可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收取保证金、经出口商请求可延长至6个月。临时保证函等担保形式。(二)、最终反倾销措施。最终反倾销措施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形式,是指在正常海关税费之外,对倾销产品征收的一种附加税,税额不应超过倾销幅度,期限一般不应超过5年。反倾销税的缴纳义务人为倾销产品的进口商。(三)、价格承诺。根据1994年反倾销协议第8条,价格承诺是在自愿达成协议基础上,出口商向反倾销当局承诺修订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如果调查当局认为该承诺足以消除倾销造成的损害影响予以接受,应当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程序,停止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但是,出口商仍有要求有关当局继续完成倾销和损害调查权利。四、行政复审与司法审查反倾销行政复议是指反倾销调查机构对也已产生法律效力的相关反倾销措施依法进行重新审查的法律制度。建立行政复审制度的原因在于审查反倾销依据的事实情况是否发生变化以及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正当性。 R.K.Gupta: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The Complete Reference, Response Books, p.95.我国反倾销的现状据不完全统计,自欧共体1979年8月对中国糖精和盐类征收反倾销税开始,截止2004年12月11日,已有30多个国家(地区)针对我国产品发起了863起反倾销调查,涉案金额估计在350亿美元左右,涉及商品达4000余种。尤其自1999年以来,外国对华反倾销案就达131起,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出口产品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这一状况已严重制约了我国出口贸易的稳定发展。 张晓东: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371页。与此同时,各国产品对我国的倾销也不断增加,对我国民族工业形成了巨大的冲击。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国内相关产业,我国采取了反倾销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1997年11月10日,吉林造纸集团有限公司等国内9家企业代表新闻纸产业要求外经贸部立案调查加拿大、美国、韩国的反倾销问题,这是我国首例反倾销案,以我国企业胜诉而结束。2003年12月,我国对外反倾销立案共计19起,其中7起已做出初裁或终裁。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实施以后,我国加大了对外反倾销调查的力度,反倾销工作取得明显进展,2005年全年共立案6起,做出初步裁决2起,终裁1起。据不完全统计,已裁决案件共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90亿元,有效遏制了国外被调查商品大量低价倾销,保护了国内相关产业。陈静:案释WTO反倾销协议,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208页。 我反倾销法的立法概况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生效,标志着我国初步建立了反倾销法律制度,该法第30条明文规定了中国的反倾销规则,即“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出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从此正式揭开了中国企业利用反倾销法律武器维护本国产业利益的序幕。2001年,为了进一步适应我国入世的需要,在对我国反倾销实践进行总结,参照WTO协议的规定,借鉴反倾销立法比较完善、反倾销实践比较丰富的欧盟、美国等国家与地区的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对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一些条款进一步加以明确与细化,增强了条例操作的可能性,并于2001年11月26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取代了旧的反倾销条例。我国现行反倾销立法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规则和外经贸部发布实施的一系列暂行规则等。2004年3月31日,针对国务院机构进行改革之后对外贸易与反倾销的主管部门变更为商务部的情况,国务院发布了条例的修正案,对有关问题进行修正与补充。至此,我国已初步建立较为完善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现行反倾销立法的缺陷与不足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是在借鉴欧美发达国家先进经验,大量参照国际惯例 特别是遵循WTO反倾销守则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形成的! 在基本原则方面我国始终坚持适度保护、不歧视、无差别待遇、征税有度等原则,这与WTO的要求完全一致;具体规则方面,无论是实体规则还是程序规范,也都与WTO规则大致相同或总体相符!然而,我国反倾销立法及执法的时间较短经验还不丰富各项规则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将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与国际反倾销规则作深入细致的比较研究,仍会发现如下不足。一、立法层次低我国反倾销制度的主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是以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为首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经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种以行政法规作为反倾销主要规则的立法模式存在以下不足:第一,权威性不足,效力较低。第二,执法机关不宜自行制定基本规则。二、实体方面的缺陷和漏洞(一)、在倾销的认定上存在缺陷与不足。1、未规定正常价值及出口价格的调整。2、未规定“正常贸易过程”及“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正常价值。3、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比较时应当调整的因素不明确。(二)、确定损害时应审查事项的规定方式操作性不强。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及实质阻碍是损害的3种形态,我国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应当审查的五类事项,并未就每一种损害形态分别规定相应的标准。(三)、未对因果关系的判定做出规定。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及其内容,而且对构成因果关系是否就一律征收反倾销税,也没有规定。三、程序方面的缺陷与不足(一)、反倾销调查机制不够健全,主要体现在反倾销主管机构复杂,调查期限较长。(二)、调查程序透明度不高。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反倾销调查存在这样一些不足之处:1、某些调查机构不确定;2、调查程序和调查方法的规定过于简单;3、对反倾销机构可以自行立案调查的条件没有具体规定,缺乏透明度,导致争议及调查的不合作现象。(三)、司法审查的不足。目前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最大不足在于缺乏独立的、专业的受诉法院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借鉴WTO反倾销规则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一、 提升我国反倾销法律法规的地位我国以反倾销条例为核心的反倾销方面的法律法规基本都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司法解释,而世界上很多国家如欧盟、美国等国家的反倾销法律制度都以最高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这就使得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在法律层次上缺乏对等性,在效力与权威性上无法与国际抗衡,更不用说与WTO规则的接轨了。二、 对实体法律内容的完善首先,关于倾销的认定,我国反倾销条例第3条规定,倾销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予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该条规定的倾销是一种以差价为特征的销售方式。它与WTO反倾销规则规定的法律学定义即包括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三要件是有一定差别的。其次,关于出口价格的认定。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条规定了确定出口价格的三种方法,即按进口产品实际支付的价格或应当支付的价格确定;若无进口价格或其价格不可靠时,则以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为出口价格;如果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则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准。这和WTO反倾销规则规定的出口价格大体相同,即交易价格转售价格推定价格。但该规定并未说明何为应当支付的价格,也未确认官方的“合理基础”的具体标准,因而在现实中不易操作并且很难认。再次,关于损害的界定。根据WTO规则,损害是指对某一国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威胁或对一国国内产业的新建造成实质性阻碍。我国的反倾销条例第1l条规定,国内产业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可见我国将国内产业解释为“主要部分”,而WTO反倾销规则规定为“大部分”,在通常情况下被认定为50以上。为了与WTO规则接轨和推进我国反倾销的实践,对于“实质性损害”和“实质性阻碍”都应做具体规定。最后,明确反规避措施的规定。反规避措施是相关企业采取的针对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的一种反倾销措施。根据我国现行反倾销条例第55条的规定,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这条规定过于简单,对于哪些属于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在具体实施时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扩展反倾销措施的适用范围。三、 实施及程序的完善首先,在调查程序方面,尽管我国反倾销条例也规定了申请发起与自行发起两种方式,但是实践中的做法是反倾销都是根据申请发起的情况确定的,并未规定自行发起的调查规则,所以现实中我国的主管机关一般不会自行立案来主动发起反倾销调查。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国内企业对反倾销还不太熟悉和了解,无法做到熟练运用反倾销申请来维护自身利益,同时申请人资格也要求得非常严格,因此由主管机关主动立案可以积极有效地保护国内弱小产业和下游产业。其次,在司法审查和诉讼方面,根据我国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反倾销纠纷适用于行政诉讼制度,由被告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反倾销案件涉及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等知识,专业性很强,全部由少数普通法院审理,会加大法院的工作量与工作难度,导致审理进程放缓,效率不高。因此,在司法审查方面,可以在法院系统内部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由专业法官来审理如此技术性强的反倾销案件,才能够做到科学公正。结语综上所述,我国在反倾锖立法与实践方面虽然起步较晚,但是所取得的成绩是有耳共睹的。反倾销条例的出台,是我国加入WTO后对我国法律逐步进行修改的一个方面,是我国立法技术不断提高的一个证明,应当说, 反倾销条例的制定有着非常的意义;反倾销实践工作也取得了明显进展,这可从2002年全年共立案6起,尤其是2003年商务部的建立,更是为加大反倾销实践方面的力度提供了支持与保障。然而,我们也应该清楚地认识到我国虽然已在反倾销立法与实践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随着世晃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己暴露出它的不完善之处。为此我们只有认真学习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在反倾销方面的先进经验,在实践中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在WTO的框架下,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不断完善我国的反倾销立法,方能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更好地为我国经济建设服务。参考书目【1】 肖伟主编: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WTO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2】 张晓东: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371页。【3】 李京:倾销与反倾销,孰是孰非,国际经济合作出版社2004版,第55页。【4】 【英】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刘平等译: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从关税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介绍”部分。【5】 R.K.Gupta: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The Complete Reference, Response Books, p.95.【6】 陈静:案释WTO反倾销协议,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208页。【7】 刘勇:WTO反倾销协定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8】 宋和平:反倾销法律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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