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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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财产火灾爆炸保险条款(2012版)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标的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并座落于保险单载明地址房屋内的下列财产: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施(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二)室内装潢;(三)室内财产:1、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和文体娱乐用品;2、衣物和床上用品;3、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投保人就以上各项保险标的可以选择投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第三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第二条载明的财产;(二)存放于院内室内的农机具、农用工具、生产资料、粮食及农副产品;(三)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财产。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二)票证、有价证券、古书籍、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电子存储设备和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三)日用消耗品、商业性养殖及种植物;(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建筑材料;(五)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六)存放于地下室、独立于居民楼的储藏室的财产;(七)存放于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易屋棚及柴房;(八)非法拥有的财产;(九)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第二或第三条载明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第五条 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由于家庭燃气用具、电器、用电线路、雷电以及其它内部或外来火源引起的火灾;(二)家庭燃气用具、液化气罐以及燃气泄漏引起的爆炸。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房屋内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员、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二)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三)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四)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自身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五)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六)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内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条 每次事故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可以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也可以短于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第十六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十九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 (二)保险凭证、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赔偿处理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一)货币赔偿:根据受损标的的实际损失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二)实物赔偿: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保险标的。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计算实际损失时扣除。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的保险费。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第二十七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其他事项第二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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