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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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一部人性化的制度,下面为大家的一 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 到有需要的朋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 度”,(一)刑法中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表现形态 包括自首、坦白、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当庭认罪等情形。有的情 形已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在刑法中予以明文规定。如刑法修正案(九) 第 44 条规定,犯贪污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 罪、积极退赃,防止、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贪污数额较大或者 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第45条第2 款规 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处分”从刑罚执行的层面来看,此制度主要表达在缓刑、假释和减刑 的规定中,都意味着行为人能认罪服法以及能更好地改造自己,所 以可以得到相应的司法回报,对其从宽处理。(二)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一是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明确规 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成认自己所犯罪行,对 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讯,一般应 在法院立案后20 日内审结。简易程序一方面可以节约司法机关办案 本钱,另一方面也表达了对认罪被告人的一种程序性奖励。二是当 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几类特定类型的公诉 案件,假设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真诚悔过,并且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 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愿意和解的,那么可以采取和解的 方式解决案件。案件达成和解之后,检察机关可以从宽处理。应该 说,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认罪悔罪表现,除了司法机关依法认定以 外,被害人也享有一定的发言权。我国法律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是合理的,大体上能互相衔 接,但笔者认为尚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统一构建这一制度。(一)实体法上的缺陷。一是刑法中并没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予以系统全面的规定。刑法中关于自首、坦白等规定零星分布,阻 碍了对其共同本质的认识,更不利于宏观的制度构建。二是刑法中 关于自首、坦白等规定大都是“可以型”的从宽处分情节;积极退 赃、赔偿损失、当庭认罪等往往缺乏明文规定,理论中作为酌定从 轻情节。这种弹性规定为权利寻租提供了可能性,容易滋生司法腐 败,也无法明确给予认罪、悔罪的犯罪行为人对应的司法回报,难 以在最大程度上鼓励犯罪行为人及早认罪。(二)程序法上的缺陷。除简易程序、当事人和解程序以外, “两高”自 xx 年以来试点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也涉及认罪认罚从宽 制度。但这些都没有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个上位概念,未进 展系统的程序设计。详细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认罪认罚并非决定性 因素。简易程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 序,虽然以行为人认罪认罚为适用前提之一,但并非主要考量因 素。二是目前的刑事司法中缺乏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否的程序机 制,即便被告人认罪认罚,仍有可能通过普通程序进展全面审理。(一)立法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更积极的评价。一是将被 告人所有的认罪认罚情节(包括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当庭认罪等) 统一为强迫性法定考量情节,并予以精细化处理。即假设被告人符 合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都“应当”而不是“可以”从轻、减轻或 者免除处分,法官在判决时必须适用,以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 权。当然,自首、坦白等情节反映了被告人不同的认罪悔罪程度, 以及对司法资源的节省,二是适时扩容特别自首的范围。特别自首规定于刑法分那么 中,针对的是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行为人。从各国立法情况来看, 主要是针对那些隐蔽性强、危害性大或者司法运作本钱高的案件, 通过给予这类案件犯罪行为人相应轻缓的处分,以求尽快将案件侦 破。有的国家主要限定于职务犯罪,有的那么范围较为广泛。例 如,法国刑法典第 138 条、第 226 条规定,犯伪造货币罪、参加帮 会罪,能自首并揭露同案犯者,免除处分;日本刑法典第80 条、第 93 条规定,犯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帮助内乱或帮助预备或阴谋内乱 罪在未到达前自首的,免除处分。理论中,职务犯罪以外的一些犯 罪,如危害国家平安犯罪、恐惧组织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 犯罪等,由于组织严密,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才能强,从瓦解犯罪组 织入手,有利于查破案件。因此,从刑事政策角度考虑,我国应通 过立法、司法解释,成认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造成的认罪认罚从宽 的差异化,对上述几类案件作出适用特别自首的规定。(二)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证据的采集工作。理论 中,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证据数量较为有限,其原 因主要为“控方量刑信息较为匮乏”“辩方量刑信息具有较大的局 限性”“缺乏量刑社会调查制度”等等。要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 到实处,强化认罪认罚证据的采集工作不可或缺。一是控方要重视 无罪、罪轻证据的。相关标准性文件均明确了检察机关、侦查机关 对量刑证据的取证、审查义务,但一些办案人员仍只重视定罪的证 据。笔者建议,一方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要加大对犯罪行为人 人身危险性相关证据的;另一方面,在强化侦查人员客观、全面案件 证据的同时,检察机关在准备提起公诉时也应认真审查、补充调查 或委托第三方调查。二是增加辩方提供认罪认罚证据的可能性。一 方面,要通过书面权利告知,自侦查开场就让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 知道哪些类型的材料可以纳入认罪认罚证据,并明确告知该类证据 所需要的载体及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增加律师参与诉讼的力度,鼓 励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此外,还要保障律 师调查取证的权利,使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自行取证或者申请调查取 证获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量刑证据。(三)构建相应程序。一是在法律上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作出 明确规定,建立一种快速审理的程序。如能将现有的简易程序、刑 事案件速裁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进展系统,将对进一 步优化资源配置,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更大的现实意义。二 是设置一个庭前专门量刑协商程序。假设被告人主动认罪,在开庭 以前可以就量刑问题进展协商。从国外情况来看,为了保障程序合 法公正,控辩双方在协商量刑问题时,需要有法官的参与,并且程 序需要公开。所以,为了保证庭前量刑协商程序符合规定,可以将 这个制度放在庭前会议中,由法官主持,使得控辩双方可以在量刑 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三是司法人员应重点审查认罪认罚的客观性 和自愿性,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客 观性、自愿性和相关诉讼权利得到保障的根底之上,兼顾司法程序 的性,以促进案件的快速审理。(四)合理限制上诉范围。按照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认罪认罚案 件中的被告人可以不服一审讯决进展上诉。笔者建议通过修法合理 限制上诉的范围:一是假设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理由是其认罪认罚并 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司法机关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司法行 为,那么应当允许其提出上诉。因为被告人自愿认罪供述的合法性 已经有所动摇,一旦为非法证据必须予以排除。二是假设被告人提 出上诉的理由是因为量刑的问题,那么不应该得到允许。因为基于 被告人认罪认罚,其已经获得了相应的从宽处理,而且这种处理一 般来说是得到了控辩双方的协商和认可的,所以被告人不应该违背 当初的承诺而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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