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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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毕业论文公司法毕业论文【摘要】股权激励机制在国外是股份公司较为常见的激励措施之一,现代企业 理论和国外实践证明,股权激励对于改善公司治理结构、降低代理成本、提升管理 效率,增强公司凝聚力和市场竞争力都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我国的股权激励机 制在学习西方经验的基础上逐渐成长着,在学习中总避免不了失误。本文就一些问 题提出了一些浅见。【关键词】股权激励;历史沿革;特性;对象范围;存在问题;解决建议一、引言股权激励机制在国外是股份公司较为常见的激励措施之一, 股权激励是经营 者通过获得公司股权的形式得到企业一定的经济权利,使他们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 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现代 企业理论和国外实践证明,股权激励对于改善公司治理结构、降低代理成本、提升 管理效率,增强公司凝聚力和市场竞争力都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我国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 对股权激励进行了法律界定,明确“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 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表明我国上市公 司实行股权激励政策主要是以本公司股票为主, 激励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公司员工, 是一种广义上的股权激励。尽管办法未明确施行股权激励的 目的,但从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2005年修订的指导思想可以看出, 鼓励 上市公司管理层及员工持股将是完善上市公司经营机构治理的重要内容之一,也 是提高上市公司经营管理质量的主要措施之一。 通过股权激励机制形式,有条件 的授予经营者一定数量公司股权的形式,使企业的经营者与股东所追求的利益价值 目标趋于一致,实现经营管理者、生产者的利益与股东权益“捆绑式经营”,同呼吸 共患难,使上市公司效益实现最大化。二、股权激励机制的历史沿革(一)国外的股权激励机制近现代公司制企业中,产权制度安排更多地表现为资本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 离,这使得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造成二者利益相冲突。 为了实现二者利益的相容,推动企业共同的发展,20 世纪九十年代之后,在美国 等发达国家的大企业中引入了股权激励制度,股权激励收入逐步成为高级管理人员 报酬的最重要组成部分。 纵观西方企业及其激励机制的发展轨迹,不难发现,企 业经历了两权结合两权分离两权结合的过程,这种分合都是与当时的经济 发展情况相适应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是企业的第一次产权革命,在企业规模 日益扩大的过程中大大提高了运营效率和竞争力;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再次结合是企 业的第二次产权革命,克服了企业因两权分离股权造成的委托代理矛盾,又一次形 成了企业发展的强大内在动力。(二)我国的股权激励机制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公司犹如雨后春笋,纷纷成立。在证券市场建立以后, 上市公司也逐渐增多,我国的上市公司也面临着西方发达国家遇到的同样问题 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造成二者利益相冲突。在这种客观 形势下,我国公司开始研究股权激励机制在企业运行中的强大能力,我国的股权激励机制也随之逐 渐建立起来。2002年 8月财政部、科技部制定并颁布了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 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2005年 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 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6年 1月 4日,中国证监会 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自 2006年1月 1日起实施。作为 一项制度创新,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证券市场有效性和公司治理水平的要求较高, 监管部门采取了在试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 行)加以完善的做法,以期稳妥地推行该项制度。这 些法规政策的制定和实 施,对于促进我国股权激励的规范和发展会起到积极而有效的作用。三、我国股权激励机制的特性股权激励就其本质而言, 是公司经营管理的激励措施和手段,属于经营管理 的一种形式。通过有条件的激励, 使经营管理者与为公司作出重大贡献的员工有 条件获取公司一部分股权。 股权激励机制具有许多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激励标的特定性股权激励的标的是特定的,是公司利用其现在的股票或承诺的股票期权,并 不是通过公司给与奖金、酬金或实物等形式来实现。关于提取激励基金的问题,中 国证监会的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号(以下简称备忘录 1号)第一条 有明确规定:“1、如果标的股票的来源是存量,即从二级市场购入股票,则按照 公司法关于回购股票的相关规定执行;2、如果标的股票的来源是增量,即定 向增发方式取得股票,则 (1)提取激励基金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会计准则,并 遵守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程。(2)提取的激励基金不得用于资助激励对象购买 限制性股票或者行使股票期权。”公司法中关于股票回购是 143条所规定,公 司可以通过回购本公司股票的形式,奖励给所激励的对象。二是激励对象的特定性在具体的受激励对象问题上,公司法第 143 条规定的对象是本公司职工, 办法 则进一步明确受激励对象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 他员工。办法第 8 条明确了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 但不应 当包括独立董事。这表明受激励的对象必须是本公司的内部员工,而且还规定受激 励对象还要具备相应的条件要求, 包括必备性条件和禁止性条件。办法 虽未 对前者作具体规定,却对后者作了相应表述,如明确近三年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近三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的、违反公司法规定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均不得列入受股 权激励的对象。虽然办法中明确了监事可以成为受激励对象,但笔者认为监事应和独立董 事一样被排除在对象范围之外。因为监事在公司运作中承担监管职责,不仅要监管 公司的交易也需监管股权激励的制定。这在中国证监会的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 录 2 号中也有述及“ 为确保上市公司监事独立性,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上市公 司监事不得成为股权激励对象。”备忘录 2号的效力肯定是不及办法的, 笔者也希望早日出台法律法规把公司监事排除在股权激励对象范围之外。三是激励股权的锁定性在国外,股权激励计划是上市公司比较普遍的做法, 受激励对象依计划获得 股票或股权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出售,受激励者有义务对所受激励的股票或股 权进行锁定。之所以规定要锁定, 目的是让受激励对象能在公司经营管理中殚精 竭力,把公司经营者、股东长远利益、公司长期发展结合在一起,以求实现公司经 营效益能持续稳定增长。为此,办法 规定了对受激励对象持股交易或变相交 易进行限制,如规定受激励对象应当具备的业绩条件,并承诺在禁售期限内不得出 售所激励的股票。 对于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也明确规定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公司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这更加表明了,被激励人接受激励股权后就必须尽勤勉义务,更好地为公司服务。四是激励程序的公开性由于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直接涉及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属于公司增 资入股的重大问题,不仅要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还涉及公司股票或股权增发问 题,既要合乎公司法规定,又要符合证券法要求,因而办法也规定了 激励计划必须公开,并实施激励计划信息披露制度,并接受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 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详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三条 到三十八条)。四、我国股权激励机制的对象范围我国股权激励机制的对象在上文“激励对象的特定性”已有所述及,我们在这一 标题下主要论述备忘录 1号、备忘录 2号及备忘录 3号中的对象规 定,以及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 简称通知)中的对象规定。备忘录 1号中明确了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成为激励对象的问题:“持股 5%以上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原则上不得成为激励对象。除非经股东大会表决 通过,且股东大会对该事项进行投票表决时,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持股 5%以上 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及直系近亲属若符合成为激励对象的条件,可以成 为激励对象,但其所获授权益应关注是否与其所任职务相匹配。同时股东大会对该 事项进行投票表决时,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这是对办法中激励对象的补充 及规范,使办法中的对象规定更加明确化,严谨化。备忘录 2号及备忘 录 3 号中的对象规定与备忘录 1 号中并无太大出入,因此在此不加赘述。通知中的对象规定与前述对象规定有很大不同,通知中并没有明确具 体对象,却提出了“完善股权激励业绩考核体系,科学设置业绩指标和水平”的目标 (详见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 项)。也即确定了公司董监高在怎样的标准下才可以享受股权激励,这更加明确了 股权激励机制的正面作用,这为建立规范的股权激励机制做出了贡献。五、我国股权激励机制的存在问题在国外, 股权激励机制本是一副公司结构治理的“良药”, 能很好地调动经营 者及努力为公司献计献策员工的积极性,实现公司的良性持续发展。然而,在我 国,由于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对股权激励机制的相关规定,均未能直接详 细明确规定,这使股权激励机制无法律依据。尽管中国证监会已颁布专门的办 法,对组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具有促进意义,但是,办法毕竟仅属于行政规 章,其法律效力等级很有限。在探索股权激励机制的道路上出现很多问题:一)、对激励标的征税的法律缺漏由于上市公司通过给公司高管及有贡献的员工予股票或股权激励, 这使受激 励的、高管及员工得到与薪酬不一样的“回报”形式,极大地调动了高管及员工的工 作积极性。这本是无可非议的, 但对激励标的股票或股权是否应纳入所得税征收 范畴法律上值得探讨。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此问题并未加以明确, 虽然 2005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的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 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征税通知)规定,对于在股票期权授予环节免 征个人所得税,但是,在股票期权的行权期仍要对员工进行所得税的征收。 我国 目前在证券交易市场进行股票交易, 除了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外,对个人股息和 红利还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所获得的股票或股权, 与在证券 交易所交易所获得的股票是完全不一样的, 前者成本是低廉或免费的,后者是以 市场价成交的。因此,后者免缴纳资本利得税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 而前者到期 不缴纳资本利得税却是不可思议的, 这会对证券市场公平交易构成极大的损害。 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存在立法上的空白,这种法律困惑如得不到及时的解决,不仅 没有使受股权激励的对象得到宽慰及保障, 还会使其股票股权在禁售期过后, 其 出让所得得不到相应的法律保护。此外,对股票期权之外的其他股权激励方式,是 否免征个人所得税,我国也没有专门具体的规定。在出台具体税收政策上,完全有必要考虑利用税收政 策,鼓励受股权激励对象长期持股, 确保股权激励机制目的的真正实现。(二)、对制定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公正性的疑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机制本是一项很好的公司经营管理运作措施, 但是由于运 作中起草计划的主体及实施主体往往均是归一的, 导致该草案的内容及实施目的 客观性令人存疑, 其原因在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起草主体缺乏独立性,该 主体处于“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状态。这时就需要独立董事发挥其作 用,在国外成熟市场下,股权激励方案一般由独立董事组成的薪酬委员会提出,然 后报经股东大会批准, 并通过监事会与董事会及公司其他机构的相互制衡, 切实 发挥出监事会在推动和监督公司内部各个运作环节的作用。国外的独立董事提出制 的确需要我们好好研究与探讨。(三)、股权激励幅度标准和业绩评价缺失的问题实践中,各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所选择的模式多种多样,对于业绩股票 或股权激励模式规定统一的业绩条件要求是可以接受的,但对于其他形式的激励措 施,如虚拟股票、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延期支付、员工持股、员工收购等等 形式就很难规定要有统一的业绩标准条件。正是如此,公司法和办法确实 难以规定清楚,这既给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带来自由空间,也给股权激励计 划的实施蒙上了无依据的“法律”困惑。虽然通知中有关于激励的标准,但那毕 竟是国企的一套标准,并不能代表其他的私营企业,无法形成统一的意见与行业规 范在一定程上导致了一些乱像,这就需要监管机构先统一意见,然后再由立法确 定。(四)、股权激励机制监管缺失的困惑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过程中, 如何加强对此活动的监管也是极为重 要的。上述几点问题表明,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主要由上市公司组织进行证券监管 部门进行监管的。办法第 6章“监管和处罚”尽管有些条款已涉及监管主体、监 管情形、监管措施和处罚责任形式等规定,但是,与上述法律困惑空间相比,监管 存在明显缺失,对此监管部门应重视。尤其是在上市公司存在内部人控制的情形之 下,其实施股权激励隐患重重,容易导致将内部人控制下实施的股权激励制度, 演变成一出经营者自己激励自己的“闹剧”。如果是这样,股权激励机制在公司中就 会变成高级人员敛财的手段。这种后果是不堪设想的。五、 对股权激励机制建设的几点建议(一) 完善股权激励的相关法规政策鉴于目前我国股权激励在法律规制上存在不足,建议我国的法规应借鉴国际上 比较成熟的对于股权激励立法的经验与做法,适应新时期实践发展,修改相关的法 律条款,为股权激励提供法律保障。同时,相关部门要制定股权激励实施细则,制 定有关股权激励的财税和会计制度,规范企业的股权激励行为。(二) 、股权激励计划实行独立董事负责制在股权激励计划草拟机构设置问题上,办法 规定在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拟定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该机构性质上是董事会的隶属部 门,许多情形都受制于董事会,其所草拟的激励计划很难体现出公正,其独立性及 中立性缺失, 极容易草拟出有损上市公司和股东权益的激励计划。而且办法 第 28 条还规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草拟的激励计划要提交董事会审议。如此一 审,不利于高管的激励计划就会被否决,不利于公司和股东权益的股权激励计划却 容易被董事会通过,如此草拟机制既不科学,也不民主,更不公平。我国公司 法第 123条已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要设立独立董事,其职责独立于公司董事会, 发表自己独立的意见。独立董事虽受聘于董事会,却不受制于董事会,严格意义上 也不是公司职工,因此,办法第 8条才把独立董事排除于股权激励对象之外。 这表明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处于真正的独立董事地位, 如果独立董事负责编制股 权激励计划,在股东大会召开时,由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则更容易体现出 该股权激励计划的客观公正性。如果,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编制的股权激励计划有异 议,也可在股东大会陈述异议理由,最后由股东会审议表决。其实国外的做法也正 是如此。实践证明,股权激励计划实行独立董事负责制, 可以充分地发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公正 性、专业性等作用,更容易体现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功效。(三)、股权激励实行相对的标准制在通知中已经有了规范化地萌芽,我们需要的是尽快建立一个行业标准, 而不用去区分国企或者私企,这就需要证监会在广泛的调研的基础上确立一套切实 可行的标准。(四)、完善股权激励监督制由于组织实施股权激励均在于上市公司的自主事务范围内, 对于从股权激励 计划的起草到审议报批,直至组织实施,都是上市公司来负责完成。在这个过程 中,建立及完善监督机制是确保股权激励机制功效得以发挥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 根据办法第 6章“监管和处罚”的规定,更多都是讲到处罚,对于监管主体、监 管规则程序、监管方式手段措施等规定不多。 对股权激励计划的监管,首先要明 确监管原则及指导思想,其次是监管的程序方式手段,再次是监管的法律责任公 司法论文问题。在监管的指导思想上,确定以事后监管原则为监管的指导思想, 规定监管部门以事后监管为主导, 事前仅要求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提交法定 文件材料进行备案即可,不需审批。监管中,建立相应的股权激励信息披露制度, 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及时披露股权激励计划、 激励对象及持股状况、禁售期、激励 条件、业绩要求标准等。同时,为了确保上市公司能自觉遵守履行股权激励计划, 有必要建立奖惩机制,通过科学的奖惩机制,实现最好的良性监管。在监管主体 上,不仅要强化证券监管机构监管,更要重视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管,尤其要重视会 计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出示的有关信息披露报告。同时,也可考虑实行股权激 励保荐制度,将证券发行的保荐机构纳入到监管主体范围, 加大对股权激励的保 荐监管。六、结语股权激励是完善企业长期激励机制的行之有效的手段。实际上,从承包制、年 薪制,再到后来的股票期权制和今天的 MBO (管理者收购) ,对于经营者激励的探索 脚步始终没有停止过,而且,越来越多的学者和企业家已经认识到,对经营者实行股权 激励将会成为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我国的股权激励机制必将随着证券市场的完善 而愈加完善进而发挥更大的作用。参考文献:1 李江萍,叶敏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风险识别J.经济导刊,2007,(8):612 刘凌云股改后我国股权激励机制设计的理论分析J.企业经济, 2007,(4):1643 王海欧国有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商场现代 化, 2007,(9):66(4)李健,对我国当前股权激励机制的浅析,科技信息, 2008,(1):348(5)中国证监会,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 2008年5月7日(6)中国证监会,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 2008年5月17日(7)中国证监会,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3号, 2008年9月16日(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年 10月 27 日修订通过(10)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 151 号(11)刘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解读J 财务与会计,2006(3)(12)杨玲,发达国家股权激励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北方经贸, 2008,(10):37(13)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资发分配2008171 号(14)孙晓芳,顾少波,黄欣.企业激励机制创新.财经理论与实践,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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