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金征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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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金征收制度拟稿人: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 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浙江省海域使 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 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 动,以及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 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必须按本办法 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海域出让金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按规定向 使用者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海域转让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转让其通过有 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含连同海域设施一同转让)时,就其所取得的 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转让增值部分价款。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 转让价款扣除转让人受让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 余额。转让海域的价值和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 估确定。海域租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出租其通过有偿 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出租收入部分价款。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管理机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 使用金的代收机关。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收取;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跨海域行政区域或海域行政界线有争议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 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第五条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由省财政、价格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海域区位、环境状况及不同类型用海项目对海洋生态的不同影响等 制定(详见附件)。各地具体征收标准由当地财政、价格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省规 定的征收标准幅度内确定。第六条下列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 海。第七条下列用海,可以经依法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 金:(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用设施用海;(二)国家和省级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三)渔民个人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养殖用海。第八条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 定要求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由海域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经用海项目 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属于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和应上缴中央国库部分的海域使用金的减 缴或免缴申请,由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联合报财政部 和国家海洋局审批。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如需转让或者出租,应当 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补缴海域使用金的减免 部分。第九条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转让人转让海域使用权时 受让人应当缴纳剩余使用年限的海域使用金;抵押人抵押海域使用权时, 应当一次性缴纳抵押期限内的海域使用金。第十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招标、拍卖或 者挂牌出让成交价款的相应比例征收海域使用金。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 牌出让保留价不得低于按本办法规定的海域使用金最低征收标准核算的数 额。第十一条海域使用金从海域使用申请人被批准取得海域使用权时开始 计征。除围海造地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一次性缴纳外,其余用海项目的 海域使用金可按年度缴纳。不足1 年的,按月计征;不足1 个月的,按1 个月计征。临时用海按附件第25 项标准计征。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第一年应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前缴纳, 以后应按时缴纳。凡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 应缴纳海域使用金总额3%。的滞纳金。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调整时,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调整后的 下一年度起按调整后标准缴纳;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差额部分不实 行退补。经批准改变用海类型的,自批准之日起按变更后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 准缴纳;批准前海域使用金已一次性缴纳的,不足部分应当补缴差额,超 出部分予以退还。第十二条海域使用权申请批准后,海域使用权申请人根据海域使用金 缴纳通知的要求,将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由国务院审 批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 30缴纳中央财政,70缴入省级财政专户 海域使用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海域使用权申请人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有困难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代收海域使用金,但须在10 日内将海域使用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第十三条海域使用权申请人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后,海洋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金缴款凭证进行确认后,方能办理海域 使用权登记,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第十四条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 日内填报本季 度“海域使用金清算单”,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对清算,财政部门应根 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的“海域使用金清算单”及时清算,并按不高于5的比例计提代征业务费。代征业务费全额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主要用 于征收海域使用金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管理费用。代征业务费计提后,财政部门应按中央 30、省级 10、市级 10 县(市、区)级 50比例分别将海域使用金缴入各级国库。由国务院审批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除上缴中央30外,其余部分在计提省级代征业务费后再按比例缴入省、市、县(市、区)国库。第十五条沿海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报送本季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清算、解缴汇总表,并附 “海域使用金清算单”,同时抄送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六条沿海各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 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支出年度结算报表。年度结算报表于次年1 月底前 报送,一式两份。沿海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向省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 入支出年度决算报表,同时抄送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决算报表于 次年2 月15 日前报送,一式两份。第十七条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管理,全部上缴国库,并按照 “取之于海,用之于海”的原则,主要用于海洋的保护和管理。第十八条各级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海 域使用金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收缴 和专款专用。第十九条对违反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使用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 任。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第二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 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131 号)和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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