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树名木标准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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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于2007年5月1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8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8月3日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第四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管理部门。县(区、市)负责林业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银川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管、交通、土地、规划、水利、农牧、矿产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公布。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管辖区域内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确定管护责任。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第七条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对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承担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园、绿地、林地以及城市景观区、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二)散生在机关、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寺庙等管界内及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管理;(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沟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沟渠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四)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养护管理;(五)生长在农村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负责养护管理。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变更的,应当到古树名木的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抢救、复壮古树名木所需的费用,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承担。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额度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养护单位或个人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现象,应及时报告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组织指导抢救、复壮。古树名木死亡的,须经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审核,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搭设电线(缆)、悬挂广告牌;(二)剥损树皮、折枝、攀树和擅自采摘果实(属个人的经果树木采摘果实除外);(三)借树搭棚或将树体作为支撑物、固定物;(四)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污水、废渣、垃圾、溶盐雪及其他有毒(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毒气等;(五)其他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第十三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第十七条 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或者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生长衰弱的现象,没有及时向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按每株五百元至二千元处以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以二万元的罚款。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理未经死亡确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按每株二万元处以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迁移,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损坏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对古树名木损坏较轻的,每株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损伤古树名木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三)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不按避让保护措施施工的,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古树名木损失的鉴定办法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本市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或者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树木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关于制定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的说 明(2007年7月23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吕秀斌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16日,审议通过了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现就制定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古树名木是前人和大自然留下的珍贵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具有不可复制,不可再生等特点。保护好管理好古树名木,对于研究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传统,提高城市品位,巩固历史文化名城的地位,促进“两个最适宜”城市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目前,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已有建档管理、保护的古树名木13915株(银川古树4株、名木7株,灵武市古树13886株、名木6株,贺兰县古树3株,永宁县古树9株)。其中除灵武市古树数量相对较多外,其他地区古树名木的数量较少,资源相对匮乏,现存古树名木更显弥足珍贵。长期以来,由于地域环境的限制,自然灾害的侵害,人们对古树名木资源价值的认识不高,以及人为损害等原因,一些古树名木没能得到有效保护。银川市是国务院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近年来,随着银川市区域中心城市发展战略步伐加快,城市规划格局发生了明显改变,城市建成区域范围明显扩大,土地征用,开发建设,道路修建等已经对散生在社会上的一些古树名木造成了一些威胁,给保护管理带来一定困难。园林绿化是城乡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各级组织高度重视园林绿化工作,绿化数量逐年增加,绿化效果逐步显现,尤其是在大量栽植、培育本地生长的树种的同时,不断引进、培育新树种,使城乡绿化成效明显提升。但是由于在一些城市建设项目中,对绿化效果急于求成,急功近利,片面追求珍、稀、奇树种,盲目移植大树,导致形成了畸形绿化市场需求,甚至出现倒卖大树的现象,使我市的树木资源以及生态环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坏。因此,为了改善城乡环境,进一步推进园林城市建设,加强我市古树名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对古树名木进行保护管理是非常必要的。 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借鉴了北京、洛阳、合肥、南昌等地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的立法经验和先进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制定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是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及2006年立法计划项目。2006年上半年市园林局就会同有关方面着手起草条例初稿,市人大法工委、城环委、市政府法制办也先期介入,参与了相关的立法调研论证工作,并组织相关人员,前往北京、合肥等地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及立法情况进行了实地考察。在此基础上借鉴外地的经验,多次召集有关基层单位、相关部门及专家学者,对条例初稿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形成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07年3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条例(草案),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园林局等相关部门,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刊登在银川晚报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与此同时,还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和提案稿及说明,分别呈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征求意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反馈了修改建议。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也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法工委在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又邀请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专题论证,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 2007年5月11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2007年5月16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中需要说明几个主要问题1、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鉴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资源比较匮乏,且主要分布在广大农村,尤其是灵武地区的特点,条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同时规定:“本市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或者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树木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2、关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体制及主要措施。条例从银川市和各县(区、市)园林(林业)管理机构设置的实际出发,规定:“银川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部门。”县(区、市)负责园林绿化(林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同时还规定“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条例在管理主体上,采取级别管辖和属地管辖相结合,辅之以相关行政部门协助管辖的方式,明确了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主体,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做好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条例规定了保护古树名木的主要措施: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确定采取专业养护部门和单位、个人养护相结合的原则。同时规定:(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园、绿地、林地以及城市景观区、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二)散生在机关、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寺庙等管界内及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管理;(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沟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沟渠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四)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五)生长在农村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负责养护管理。对不同地域、不同产权的管理主体、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了明确。 3、关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强制性措施。由于古树名木是不可复制、不可再生的资源,因此,条例对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砍伐、移植等行为从严作了规定:“养护单位或个人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现象,应及时报告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组织指导抢救、复壮。古树名木死亡的,须经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审核,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征用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在法律责任中,设置了相应处罚条款。 以上说明及条例请审议。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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