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京运管赁发[200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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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京运管赁发200962号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文件京运管赁发200962号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局机关各处室,各汽车租赁企业:为加强汽车租赁行业管理,特制定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汽车租赁基本经营条件(暂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汽车租赁行业管理,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02年市政府第105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贯彻实施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T4752007),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有关信息资料,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程序受理、核查并备存。第三条 经营业户的备案主体为企业法人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第四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包括:(一)开业备案。即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和租赁车辆的初始状况备案;(二)变更备案。即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或营业门店工商登记事项变更、营业门店增减、租赁车辆增减等情况备案;(三)停业歇业备案。即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停业、歇业、复业情况备案。第五条 市运输管理局负责全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各类备案事项,履行辖区备案管理责任。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业户,应当符合汽车租赁基本经营条件(详见附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申报备案,并对备案事项的真实性负责,接受事后监督管理。第二章开业备案第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租赁车辆登记证30日内申报开业备案。第八条 开业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报人通过市运输管理局网站(http:/www.bjysj. )或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索取汽车租赁经营开业备案表(以下简称开业备案表)一式二份,如实、完整填写,经法定代表人审定后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申报人持填写和盖章后的开业备案表向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并提交如下附件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2. 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及复印件;5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6. 租赁经营车辆登记证及复印件;7其他必要的辅助资料。(三)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当即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四)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填报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有效。1填报内容符合要求且附件齐全有效的,在汽车租赁经营开业备案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备案专用章。2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或附件不全、无效的,指导申报人补齐补正;当场不能补齐补正的,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之后按前述程序办理。(五)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制作代理事项告知书、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连同审签后的开业备案表一份,交申报人备存。第三章变更备案第九条 已办理开业备案的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在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情形出现30日内申报变更备案:(一)租赁经营车辆增加或减少的;(二)营业门店增加或撤、并的;(三)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四)原开业备案的其他事项及内容发生变化的。第十条 上述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报人按第八条的相应方式索取和填写相应的备案表,并按该表填报说明备齐附件资料。(二)申报人向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相关备案表一式二份和附件材料。(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当即审核其填报是否符合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有效。1填报内容符合要求且附件齐全有效的,在备案表相应栏内签署意见,加盖备案专用章,反馈申报人一份,同时制发代理事项告知书。2填报内容不符合要求或附件不全、无效的,指导申报人补齐补正,之后按前述程序办理。3原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重新制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原证件收回作废。第四章停业、歇业和复业备案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业户暂停或终止经营活动,应当在办理相应的工商、税务手续后10日内申报停业、歇业备案。第十二条 停业、歇业备案按以下程序进行:(一)申报人按第八条的相应方式索取和填写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停、歇、复业备案表,提交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时交回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当即受理、审核,制发代理事项告知书,收回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第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在停业后又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的当月,向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复业备案和发还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第五章备案管理第十四条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办理开业备案后30日内,对其申报的备案事项和备案信息进行核查,并建立企业监管考核档案。第十五条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结合行业日常监管工作,及时对汽车租赁经营业户的其他备案事项和备案信息进行核查,核查情况记入企业监管考核档案。第十六条 经核查,汽车租赁经营业户不具备基本经营条件(详见附件)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向该业户制发整改通知书,明确告知整改事项、整改时限和整改期内暂不允许进行的经营活动。第十七条市运输管理局及时向社会公示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的以下信息:(一)已办理开业备案,经核查符合或者不符合汽车租赁基本经营条件(详见附件)的经营业户名单及相关信息;(二)业户办理变更备案和停业、歇业、复业备案,需要社会公众周知的有关信息。第六章备案证件管理第十八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由市运输管理局统一印制,加盖“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备案专用章”后有效。第十九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用于记载备案编号、业户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主要事项,应当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副本用于记载持证者的基本情况和后续变更情况、检查考核记录及其他有关信息。第二十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有效期为三年。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应当在有效期终止前30日内到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换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如有丢失、损坏、污损,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应到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补办。第二十一条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二条 市运输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的程序性规定。本办法由市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京运管赁发2007303号)和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试行)、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京运管赁发2007379号),同时废止。主题词:汽车租赁备案办法通知抄送:市交通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办公室 2009年3月23日印发附件:汽车租赁基本经营条件(暂行)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业户,应当符合下列基本经营条件:一、有专职的经营管理人员,且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用工合同。二、拥有租赁经营车辆。1.经营车辆行驶证件齐全,持有当期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车主名称与业户注册名称一致;2.经营车辆符合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持有当期有效的绿色环保标志;3.经营车辆已按法定险种办理保险。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拥有合法产权,或者签订了一年以上、当期有效的合法租用合同。四、具备安全和服务保障能力。1.有保障租赁车辆安全救援服务的预案和措施,或者与专业机构签订了车辆救援服务委托协议;2.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基本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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