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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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1994年十二月十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类采矿权人,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县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第四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征收资格证制度。征收资格证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征收部门凭征收资格证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未设立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征收资格的地方,由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征收。第五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采矿权人应当向征收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领取缴费登记证。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依照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执行。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考核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1。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计征。第七条 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形成的原矿、精矿。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直接销售的,按实际销售收入计征。对开采石灰石、粘土、岩盐、矿泉水等骓以确定矿产品市场价格的矿种,按深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乘以折算系数后,再按规定的费率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系数由征收部门确定。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期限为:(一)以1个月为1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以1个季度为1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缴纳;(三)以上(下)半年为1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采矿权人依照前款规定具体适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期限,由征收部门确定。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按规定向征收部门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并附具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资料,经征收部门审核后,再办理缴款手续。第十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凭征收部门开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第十一条 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矿产品加工、经营单位代征、代扣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三章 免缴与减缴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形,分别依照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规定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工业品位”、“低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确定的 腾技术经济指标界定。难与界定的,由地(州、市)征收部门核定报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矿权人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其进入市场自行销售的部分不予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要求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就免缴或者减缴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向征收部门提交申请书。确因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采矿权人,还须提交上级机关批准的亏损额度和给予政策性补贴额度的文件。第十四条 征收部门在收到采矿权人提交的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逐级报送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减缴比例超过50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申请免缴或者减缴未获批准之前,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在收到批准免缴或者减缴文件之日起15日内通知采矿权人按规定办理退款手续。采矿权人的免缴或者减缴申请在征收部门确定的缴纳期限前获得批准的,按照批准文件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手续。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被批准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期间,应当向征收部门按时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第十七条 征收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收缴的滞纳金及罚款收入,依照财政部、地矿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办理缴库、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征收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收缴的滞纳金及罚款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第十八条 本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财政部门按地方财政20、地质勘查基金30、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50的比例分配。地方财政20部分,全额拨付矿山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地质勘查基金30部分,用于本省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50部分,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专户单独进行核算管理,按省10、地(州、市)10、县(市、区)30的比例分配,年终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报送决算。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按照下列范围使用:(一)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征收工作人员培训;(二)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立法、执法监督、行政复议等地矿法制建设;(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四)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五)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和推广;(六)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及管理的表彰、奖励。第二十条 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预算,报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地(州、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编制本地区下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预算,报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全省下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预算,报省财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管理专项费的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州、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的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全省上一年度地质勘查基金、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使用情况报省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第二十二条 征收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采矿权人应当配合征收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提供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资料。征收部门应当对所检查的资料予以保密。第二十三条 上级征收部门、财政部门有权对下级征收部门、财政部门征收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征收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征收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征收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报表和资料。第六章 罚 则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缴费登记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登记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分别依照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征收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诽谤、殴打征收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征收部门擅自决定不征、免征、减征或者多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责令其追缴或者退还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征收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收缴的滞纳金及罚款收入的,或者在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的国有矿山企业,凡经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应当向征收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其他各类无证采矿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无证采矿给予处罚外,还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1994年4月1日起计征。1990年4月12日省矿管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税务局联合发布的云南省征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暂行办法同时终止执行。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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