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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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及其监督 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 作。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 划和政策。第四条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 械。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 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目录进行调 整。制定、调整分类目录,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的 意见,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五条医疗器械的研制应当遵循安全、有效和节约的原则。国家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 与创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 展。第六条 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 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 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不列入一次性使用的医 疗器械目录。对因设计、生产工艺、消毒灭菌技术等改进后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 医疗器械,应当调整出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第七条 医疗器械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督促企业依法开展 生产经营活动,引导企业诚实守信。第二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备案第八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 理。第九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提交 下列资料:(一)产品风险分析资料;(二)产品技术要求;(三)产品检验报告;(四)临床评价资料;(五)产品说明书及标签样稿;(六)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七)证明产品安全、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其中,产品检验报告可以是备案人的自检报告;临床评价资料不 包括临床试验报告,可以是通过文献、同类产品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 有效的资料。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 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案 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第十一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 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 册申请资料和注册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资料中的产品检验报告应当是医疗器械检验机构 出具的检验报告;临床评价资料应当包括临床试验报告,但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免于 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除外。第十二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 注册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提交审评意见。第十三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 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安全、有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对不符合要 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对进口医疗器械的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对质量 管理体系进行核查的,应当组织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技术机构开展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第十四条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其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 范围、使用方法等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注册人应当向原 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发生非实质性变化,不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 当将变化情况向原注册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 届满6个月前向原注册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除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接到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 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一)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二)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达到新要求的;(三)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医疗器械,未在规定期限 内完成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事项的。第十六条对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第三 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规定直接申请产品注册,也可以依据分类规则判断产品类别并向国务 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类别确认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注册或者进行产品备案。 直接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程度 确定类别,对准予注册的医疗器械及时纳入分类目录。申请类别确认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该医疗器械的类别进行判定并告知申请 人。第十七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 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一)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 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二)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三)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者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能够证 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八条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在有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 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由国务院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第十九条第三类医疗器械进行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临床试验,应当对拟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的 设备、专业人员等条件,该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临床试验实施方案,临床受益与风险对比 分析报告等进行综合分析。准予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通报临床试验提出者以及临床试验机 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第三章医疗器械生产第二十条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二)有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备;(三)有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管理制度;(四)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五)产品研制、生产工艺文件规定的要求。第二十一条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由生产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第二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 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受理生产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 料进行审核,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 行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 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应当对医疗器械的设计开发、生产设备条件、 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事项 作出明确规定。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 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 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 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 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 案的相关内容一致。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通用名称、型号、规格;(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及联系方式;(三)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四)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五)产品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六)禁忌症、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七)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八)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条件、方法;(九)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还应当标明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和医疗器械注册人的名称、地 址及联系方式。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第二十八条 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由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受托方 应当是符合本条例规定、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委托方应当加强对受托方 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具有高风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具体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制定、调整并公布。第四章 医疗器械经营与使用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第三十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 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 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 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 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事项包括:(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有效期、销售日期;(三)生产企业的名称;(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并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 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第三十三条 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 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有与在用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 条件。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 要求使用医疗器械。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 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 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 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 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 年。第三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 信息具有可追溯性。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 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第三十八条 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 用,并通知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 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使用。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 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 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 器械安全、有效,不得转让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第四十二条 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是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已注册或者已备案的医 疗器械。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以及 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在说明书中载明医疗器械的原产地以及代理人的名称、地址、联 系方式。没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四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医疗器械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 得进口。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 的注册和备案情况。进口口岸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通关情况。第四十四条 出口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医疗器械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要 求。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广告发布者 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事先核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实性;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 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目录 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的医疗器械, 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制定。第五章 不良事件的处理与医疗器械的召回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收集、 分析、评价、控制。第四十七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 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网络 建设。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监测,主动收集不良事 件信息;发现不良事件或者接到不良事件报告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调查、分析,对不良 事件进行评估,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公布联系方式,方便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 单位等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结果及时采取发 布警示信息以及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等控制措施。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组织对引起突发、群发的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组 织对同类医疗器械加强监测。第五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予以配合。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已注 册的医疗器械组织开展再评价:(一)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有认识上的改变的;(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评估结果表明医疗器械可能存在缺陷的;(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再评价的情形。 再评价结果表明已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医疗器械 注册证,并向社会公布。被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第五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 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 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 记录相关情况,发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 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 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认为属于依照前款规定需要召回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召回。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第八章 附 则第七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医疗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准物、 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计算机软件;其效用主要通过物理等方式 获得,不是通过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方式获得,或者虽然有这些方式参与但是只起辅 助作用;其目的是:(一)疾病的诊断、预防、监护、治疗或者缓解;(二)损伤的诊断、监护、治疗、缓解或者功能补偿;(三)生理结构或者生理过程的检验、替代、调节或者支持;(四)生命的支持或者维持;(五)妊娠控制;(六)通过对来自人体的样本进行检查,为医疗或者诊断目的提供信息。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使用医疗器械为他人提供医疗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取得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机构,以及依法不需要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血站、单采血浆站、康复辅助器具适配机 构等。第七十七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分别由国务院财政、 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七十八条 非营利的避孕医疗器械管理办法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而研制的医疗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 管部门制定。中医医疗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 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康复辅助器具类医疗器械的范围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第七十九条 军队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和军队有 关规定组织实施。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14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注册证编号的编排方式为:x1 械注 x2xxxx3x4xx5xxxx6。其中:x1为注册审批部门所在地的简称: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进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为国”字; 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为注册审批部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 x2为注册形式:“准”字适用于境内医疗器械;“进”字适用于进口医疗器械;“许”字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疗器械;xxxx3为首次注册年份;x4为产品管理类别;xx5为产品分类编码;xxxx6为首次注册流水号。延续注册的,xxxx3和xxxx6数字不变。产品管理类别调整的,应当重新编号。 第七十七条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编号的编排方式为:x1 械备xxxx2xxxx3 号。其中:x1为备案部门所在地的简称:进口第一类医疗器械为国”字;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为备案部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加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 政区域的简称(无相应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时,仅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xxxx2为备案年份;xxxx3为备案流水号。第五条 依据影响医疗器械风险程度的因素,医疗器械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根据结构特征的不同,分为无源医疗器械和有源医疗器械。(二)根据是否接触人体,分为接触人体器械和非接触人体器械。(三)根据不同的结构特征和是否接触人体,医疗器械的使用形式包括:无源接触人体器械:无源非接触人体器械、有源接触人体器械、有源非接触人体器械。(四)根据不同的结构特征、是否接触人体以及使用形式,医疗器械的使用状态或者其 产生的影响包括以下情形:无源接触人体器械:根据使用时限分为暂时使用、短期使用、长期使用;接触人体的部 位分为皮肤或腔道(口)、创伤或组织、血液循环系统或中枢神经系统。无源非接触人体器械:根据对医疗效果的影响程度分为基本不影响、轻微影响、重要影 响。有源接触人体器械:根据失控后可能造成的损伤程度分为轻微损伤、中度损伤、严重损 伤。有源非接触人体器械:根据对医疗效果的影响程度分为基本不影响、轻微影响、重要影 响。使用期限:1暂时:器械预期的连续使用时间在 24 小时以内;2短期:器械预期的连续使用时间在 24 小时以上 30日以内;3长期:器械预期的连续使用时间超过 30 日;企业应当将风险管理贯穿于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等全过程,所采取的措施应当 与产品存在的风险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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