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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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 实践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 152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司法解释。值此司法解释公布 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 的采访。深入调查研究,专门召开专家论证会,3 年共收到200 多万字意 见问:婚姻法解释(三)已经于2011 年8月12 日正式公布,请 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答: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 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各地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 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从全国法院审理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其中一些问题争议很大,“ 同案不同判” 的现象并不鲜见,亟须出台 司法解释以统一法律适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该部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从2008 年 1 月开始着手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和调研工作。起草小组先后 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 300 多件有关婚姻家庭案件卷宗,为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提供了第一手资 料。同时,注意深入调查研究,赴各地法院召开座谈会,听取一线法 官关于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的意见。专门召开专家论证会,认真听取 了专家们的意见和建议。书面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 制办、民政部、全国妇联的意见,再根据反馈的意见逐条推敲进行修 改。由于婚姻法与普通百姓密切相关,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更广泛地听 取广大民众的意见,落实司法为民的思想,于 2010年11 月15 日至 2010年12月 15日,在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上公布了婚姻法 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 共收到网上意见9974条,共计200 多万字,同时收到书面来信181 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 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 并寄来了书面修改意见。全国妇联权益部还专程到我院民一庭,针对 热点问题谈了妇联系统的修改意见。这些意见和建议,既有普通百姓 的肺腑之言,也有专家学者的真知灼见;既有各级法院法官们基于审 判实践的宝贵经验,也有相关部门同志们的献计献策。经过三年多的调研和起草工作,特别是在全国范围广泛征求意见 后,婚姻法解释(三)终于出台了。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主要针 对审判实践中亟须解决的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性质的认定、父母 为子女结婚买房、结婚登记瑕疵处理、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等 问题作出解释。这些规定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同时也凝聚了社会 各界人士的智慧。婚姻法是一部涉及千家万户的法律,这次婚姻法解释(三)的 出台,对于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婚姻家庭 纠纷案件,保护儿童、妇女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一定的 现实意义。离婚案中按揭房屋所有权人除返还另一方所承担共同还贷的部分 外,还应对增值部分做公平补偿问:采用按揭方式购买房屋是当前房屋买卖的主要方式。请问, 如果夫妻双方住房是按揭房屋,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 离婚时应当如何进行分割?答:在目前的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一个群众比较关心 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一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 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这类房产,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 方的个人财产都不太公平,该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 付首付及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混 合体,离婚时处理的主导原则应当是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权益, 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的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债权人 银行的利益。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 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 失公平的情况。房屋产权证书的取得与房屋实际交付的时间往往不同 步,许多购房人由于其自身以外的原因,迟迟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 益,而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的分割只在夫妻之间进行,并不存在与善 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 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 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中购房者一方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 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 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 方参与还贷所作的贡献,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而不仅仅是返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一半。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 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 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 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如果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还贷的 数额较大,离婚时获得的补偿数额也相应增大。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除了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外,婚后即便支付首付款的一方用自己的工资收入支付房贷,也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婚 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 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离婚时按照该条规定处理一方婚前贷款 所购房屋,并不会损害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撤销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也需要像普通人一样办理过户手续吗?没 过户可以撤销赠与吗?答: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 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 赠与房产的一方翻悔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 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对此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呢?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 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 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 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 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 赠与。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 赠与人在赠与财 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 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 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 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 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 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 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 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 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我国采取 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 登记才产生效力。正视畸高房价和高离婚增长率并存现状,保护出资购房父母方合 法权益问:现在房价问题困扰着许多人,年轻人结婚时仅凭自己的收入, 一般没有能力买房,只得依靠父母的资助。父母为了子女结婚买房, 可能倾其所有,透支了准备养老的积蓄,如果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 女名下,离婚时另一方有权主张分割一半吗?答: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可能没有考虑到以 后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按照国人的习惯,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 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 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故房 屋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 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 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可能更符合实 际情况。制定司法解释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畸高房价和高离婚增长率并 存,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毕生积蓄,从这次婚姻法解释 (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来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 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一半。本解释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 产权登记主体” 与“ 明确表示赠 与一方” 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 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 母的权益,相对来说也比较公平。不离婚前提下对夫妻共有财产请求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 有“ 重大理由”问:请问不离婚时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吗?比如有的夫妻 一方独揽财政大权,另一方急需用钱时,能否到法院起诉主张分割共 同财产?答:一方能否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 行分割,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这 种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 间,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 财产就无法划分各自的份额,无法确定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 有。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 份额。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应当提 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如持 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 为了赌博、吸毒而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等,而另一方因种种复杂的因素 不想离婚,或者在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绝对不允许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能眼睁睁看着对方随意处分 夫妻共同财产而无可奈何,其结果有悖公平原则。现行物权法第九十 九条的规定也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即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 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但是,在不解除婚 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 重大理由” ,否则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另外,在夫妻一方需要履 行法定扶养义务(比如一方父母患重病住院急需医疗费),而另一方 不同意给付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为保障一方有能力履行 其法定义务,应准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们经过反复比较论证,同时借鉴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最后采 纳了后一种意见,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 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 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 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 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为夫妻共 同财产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 共同财产?比如一方婚前有10 万元存在银行,婚后产生的利息应如 何处理?答:一般来讲,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 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本身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 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已经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孳 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在法律上和司法解释层面仍然是空白。有观 点认为,配偶对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及增值是否作出了贡献, 应作为一种判断标准,如果配偶一方对该财产投入时间和精力进行经 营管理的,所产生的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公平。但婚姻法 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后,多数观点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 贡 献” 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是直接贡献还是间接 贡献,是需要一定的贡献还是只要有贡献就行,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讨论斟酌,最后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 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您刚才问 到的银行存款就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一方个人财产存入银行产生的 利息,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至于自然增值,比如一方婚前有一 套房子价格为100 万元,离婚时因市场因素涨到400 万元,其中300 万元就属于自然增值,离婚时还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对已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向民政部门申请解 决或提出行政诉讼问:我们注意到,媒体曾报道女方使用假身份证与男方登记结婚, 骗到钱后消失,男方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理由是没有明确的被告, 男方岂不是陷入告状无门的尴尬?答:审判实践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 告婚姻无效或者起诉离婚,比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 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 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各地法院对此掌握不一,需要予 以规范。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 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 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 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因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规 定没有兜底条款,只要不符合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法院就只能判决 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 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 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不属法 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 诉讼。结婚登记瑕疵事件时有发生,当事人起诉要求宣告婚姻无效又 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导致当事人因结婚登记瑕 疵而无法实现离婚目的,故需要给当事人提供解决问题的途径,以便 多渠道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像您列举的使用假身份证登记结婚的案 例,男方可以到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者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 销结婚登记。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问:随着经济发展的日新月异,国人的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 化,离婚率在不断攀升,夫妻之间的信任度也难免降低,法院受理的 否认婚生子女或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纠纷越来越多。在审判实践中, 有的当事人拒不配合法院做亲子鉴定,请问有什么解决办法吗?答:这次公布的婚姻法解释(三)专门规定了这个问题,即如 果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 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 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诉讼中直接证 据的缺乏和亲子关系证明责任的高标准,使得亲子鉴定成为认定或否 定亲子关系的关键性证据。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 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 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 据。但如果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能否进行强制?审判实践中法院 往往很难定夺。从国外的亲子鉴定法律规定来看,通常有两种形式的强制方法。 一种是直接强制鉴定,如德国规定,拒绝受检者不仅要负担因拒绝所 生费用,并科处罚金;应受检查者无正当理由,一再拒绝受检时,法 院得加以强制,可对其强制抽血;另一种是间接强制鉴定,是在获取 亲子关系事实真相和保护当事人隐私权、人格权之间作出的平衡。如 英国、美国、法国等规定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法院命令进行亲 子鉴定时,法院得依其拒绝之情事,推认不利于相对人的事实。“ 他 山之玉,可以攻石”,借鉴国外有关亲子鉴定的做法,同时根据审判 实践中的裁判经验,这次司法解释对亲子鉴定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由于亲子鉴定事关重大,涉及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 系和财产关系,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一方要承担与其诉讼请求 相适应的举证责任。如果过分强调请求一方的证明责任,势必使请求 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但如果忽略请求一方的证明责任,则可 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隐私的保护。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 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 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 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 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 格的人可以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可以代理无民事行为 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问:如果一方是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他人可以代理其作为原告 起诉离婚吗?答: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在离婚诉讼中 都是被告。现在有时会遇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一方出于继承或 占用财产的目的,既不提出离婚也不履行法定的夫妻扶养义务,甚至 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对无行为能力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 弃等,严重侵害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概不允许其 作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可能会出现在合法婚姻的幌子下肆意侵害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情况。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 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婚姻关 系属于身份关系,结婚、离婚均需当事人本人自愿作出意思表示,而 不能由他人代理实施。但我们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婚姻等身份行为不 能代理,应该理解为只适用于精神正常或意识清醒的人,而不适用于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客观上不能正确表达意识或完全没有意识, 对自己的行为无法作出适当的选择。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不能通过行政程序协议离婚, 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作为原告由他人代理提起离婚之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缺乏 相应的救济途径。是否准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代其提起离婚诉讼,有关国 家的规定可供我们借鉴。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 16 条规定: “ 婚姻可以根据一方或双方申请离婚的方式终止,也可根据被法院确 认为无行为能力人的一方的监护人的申请而终止”。法国民法典第 249 条规定:“ 如离婚申请应当以受监护的成年人的名义提出,此项 申请,由监护人听取医生的意见并经亲属会议批准后提交”。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婚姻法解释(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 讼离婚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即“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 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 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 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第三人善意取得后, 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 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可以请求赔偿损失问:经常从媒体报道上看见这样的纠纷,如丈夫瞒着妻子将夫妻 共同所有的房产卖给第三人,如果已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请问应保 护无辜配偶的利益还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答:这个问题确实比较棘手,既关系到夫妻财产制度的落实和婚 姻法对夫妻双方利益的保护,也关系到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关键 在于如何平衡无辜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近年来房产交易日 趋频繁,纠纷也日益增多。当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不动产物权交 易时,该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实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 第三人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与注意义务,支付合理的房屋价款且已经办 理变更登记手续,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可 以取得不动产物权。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 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 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 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以上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是满足善 意取得的前提。就第三人而言,要求其在房产交易中审查出卖人是否 有配偶、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财 产流转。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从社会诚信以及保护善意第 三人的角度考虑,对配偶一方以不知情、不同意为由主张返还房屋的 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有专家建议规定除外情形,即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唯一居住 用房的除外。因生存是第一要素,夫妻一方擅自将家庭仅有的一套房 屋出售,如果支持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会出现另一方无家可归的情况。从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来看,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 的除外条款实际上否定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则上这种例 外条款不应允许。如果善意第三人付出家庭全部积蓄购入的房屋也是 其家庭唯一生活住房,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另外,民事执行程 序中已经规定,对于唯一住房不予执行,这就已经考虑到了生存权、 居住问题,没必要在婚姻法解释中再专门规定;在房价高涨的现实情 况下,担心这个条款可能会被卖房反悔的人利用,这样不利于保护交 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反复论证后我们采纳了多数人的意见,但同时规定了配偶一方 的赔偿请求权,即“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 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 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 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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