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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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本案被告是否侵犯了他人姓名权(一)案情简介 某医院药剂科药剂士牛累与该科副主任黎瑾工作上发生矛盾,牛累蓄意报复。1988 年 1月30口,牛累冒充患儿葛平的家长,书写指责医院药剂副主任黎瑾错发药品 致患儿葛平服药后产生不良反应的匿名信。信交其夫骆奇峰抄写后投寄该市卫生局。 卫生局将此信转交医院查处。医院经检查处方,认定患儿服用的药品确系黎瑾所发。 据此,医院发函通报,对药剂科作了不点名的批评。黎瑾迫于压力写了检查,精神受 到损害,并影响了技术职称晋升。嗣后,黎的丈夫何正经多方查寻,找到患儿葛平家长。何正代表黎瑾向其赔礼道 歉时,方知患儿葛平服药从来没有不良反应,其家长也没有向市卫生局写过信。何正 将此情况向医院反映后,医院进一步查明匿名信是牛累夫妇所为。事实澄清后,医院 撤销了原通报,并在全院大会上向黎瑾赔礼道歉,点名批评了牛累的错误。黎瑾对牛 累的错误不予谅解,起诉法院要求追究牛累侵犯他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受诉法院将牛 累丈夫骆奇峰追加为共同被告。对本案,法院讨论中,一致认为,牛累、骆奇峰盗用患儿家长名义,捏造事实, 诬陷黎瑾,给黎造成了精神损害,其行为构成侵害公民名誉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否同时还侵害了患儿家长的姓名权则有不同认识。(二)分歧意见及其理由一种意见认为,侵害他人姓名权是指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本案牛 累、骆奇峰所写的匿名信上,没有使用葛平父母姓名,因此,不构成侵害葛平父母姓 名权的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牛累、骆奇峰所写的匿名信是以患儿葛平家长的名义,无论匿名 与否都改变不了盗用、假冒葛平父母名义的实质,因此,构成对葛平父母姓名权的侵 害,应追加葛平父母为原告,由牛累、骆奇峰同时承担侵害葛平父母姓名权的民事责 任。(三)讨论题牛累、骆奇峰的行为是否同时侵害了葛平父母的姓名权?(四)分析意见本案被告牛累、骆奇峰,虽然没有冒用葛平父母的姓名去破坏他人名誉,但却是以 冒用葛平父母的名义去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而在父母子女之间,是有着特定的人身关系 的。葛平的父母,与葛平父母的姓名,是密切联系不可分的。盗用、假冒葛平父母的名 义与直接盗用、假冒葛平父母的姓名,实质是一回事。因此,本案两被告假冒患儿葛平 父母的名义,捏造事实,诬陷黎瑾的行为,他们主观上虽没有侵犯葛平父母姓名权的故 意,但却有假冒他们名义的故意,并实施了假冒他们名义的行为,这就构成了对葛平父 母姓名权的侵害。因此,在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既侵害了黎谨的名誉权,也侵害了葛平父母的姓 名权。但这两个侵权行为,虽发生于同一法律事实中,可是,这两个侵权行为的主体不 同,一个发生于牛累、骆奇峰与黎谨之间,另一个发生于牛累、骆奇峰与葛平的父母之 间,其次,这两个侵权行为的客体也不同,一个侵害的是名誉权,另一个侵犯的是姓名 权。如果葛平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姓名权时,则应另案处理。否则,法院无须 在本案中就被告侵犯葛平父母姓名权一事做出处理。本案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姓名权(一)案情简介原告朱文伯,男。被告郑雁,女。两人是某县同乡,是同到某市推销眼镜的个体 户。两人在摆摊营业中,为摊位发生争执,相互辱骂,经工商所调解解决。郑雁自认为 受辱太甚,蓄意报复。因此,以同乡人的名义向朱文伯的父亲发去电报,假称:朱文伯 己故,火速来(某市)。朱文伯的父亲收到电报后,全家悲痛,积极安排后事;朱文伯 的两个弟弟赶到某市后,见朱文伯无恙,始知受骗,虚惊一场。经了解是郑雁所为,朱 文伯遂起诉法院,要求郑雁赔偿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二)分歧意见及其理由 法院审理后,对郑雁行为究竟侵犯了朱文泊的哪一种人身权利,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1 条规足的精神,郑雁捏造朱文伯已死亡的事 实,以发电报方式,欺骗、愚弄朱文伯的父母兄弟,既侮辱、诽谤了朱文伯的人格尊 严,又造成了朱文伯一家的精神损害,并蒙受了经济损失。郑雁应承担侵犯朱文伯名誉 权的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郑雁除侵犯了朱文伯的名誉权外,还盗用朱文伯的名义,宣称朱 文伯己死,故同时侵犯了朱文伯的姓名权。第三种意见认为,名誉是指一定范围内社会成员对某个公民的思想品德、生活作风 和才能、信用等所作的社会评价;人的生死存亡不是社会评价;郑雁捏造朱文伯死亡的 事实,给朱文伯的父母兄弟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实际是侵犯了朱文泊父母兄弟的健康 权,而不是侵犯了朱文伯的名誉权,应更换朱文伯的父母兄弟为原告。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一种特殊的侵犯人身权行为,对此,民法通则没有具体规 定,应参照民法保护公民人身权的规定精神,由郑雁承担侵犯朱文伯人身权的民事责 任。(三)讨论题郑雁的行为侵犯了朱文伯哪一种人身权?(四)分析意见人身权是指与人身相联系并以其人格和身份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可分为人格 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公民或法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的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 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等。人格权的取得是与自然人出生或法人 成立同时发生的,是每一个权利主体都享有的权利。人格权不能让与或者抛弃,只能随 着公民的死亡和法人的消灭而终止。身份权依一定身份和法律规定基于某种行为所发生 的与民事主体身份有关的权利,包括公民的荣誉权、亲权、监护权、知识产权中的身份 权和法人的荣誉权、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身份权只有特定的公民或法人才能享有,是 在一定条件下,即发生某种法律事实时,民事主体才有资格享有某种身份权,而且每一 事主体享有的身份权也不是同一的。本案被告捏造未文伯死亡的事实,对其亲属进行欺 骗、愚弄。这种行为对朱文伯来说,是把他当作死人,是对他进行莫大的侮辱、诽谤、 损害了他的人格尊严。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朱文伯的名誉权。被这种不法行为 愚弄的原告亲属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则是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所产生的直接 后果。这与直接以暴力侵害人身、使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生命健康权是不同的, 故不构成对其亲属身体健康权的侵犯。被告是以同乡人的名义捏造事实侵害他人名誉权 的。他没有假冒他人的姓名,不构成侵犯他人的姓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第 149 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 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这一条的规定,被告 郑雁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正当舆论批评,还是侵犯他人名誉权(一)案情简介1986 年春节,现役军人唐忠国在回家探亲期间,经人介绍,与江明秀认识。不 久,江明秀即当着介绍人的面,向唐忠国明确表示不愿与之建立恋爱关系。唐忠国休假 期满归队后,与另一女青年恋爱通信。同时,也与江通信。江明秀还先后两次收到唐忠 国从部队邮寄给她的包裹,内装有凉鞋、衣物。1986年9 月,唐忠国从部队回家,以 恋爱对象身份找江明秀。江明秀否认与唐有恋爱关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经江明秀 所在单位调解,唐始离去。此后,唐忠国向某省报及有关单位,反映江明秀借婚姻骗取 其现金3000元、全国粮票2100斤以及尼龙衫、呢大衣等大量财物。1986年11月,某 县信访办 根据省报转办的来信,经过调查,查明江明秀除收到过唐忠国主动寄给她的两次包裹 外,其余均不是事实。县信访办向某省报作了答复。 1987 年初,唐忠国转业到地方 工作,认识了某机关干部汤渊。汤经常向某法制报社写新闻稿件,唐忠国知道这一情况 后,即向汤虚构了所谓江明秀借婚姻骗取钱财的情节,要汤向法制报反映。汤渊未加核 实,便以“金钱换来的痛苦”为题写稿,向某法制报社投稿。稿件内容完全与前述唐向 某省报的反映相同,只是对江明秀未具体点名而称为“江某”。某法制报社对该稿的事 实也未经核实,只将文字略加修改后,即以“爱情不是金钱买得来的”为题,刊登于 1987年8月5日该报第324期第2版,江明秀见报后,曾几次找法制报社及汤渊交 涉,未有结果。江秀明因此向法院起诉,控告唐忠国、汤渊、某法制报社侵犯其名誉 权,要求赔偿损失。审理中,审判人员除对被告唐忠国侵犯了原告江明秀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无 异议外,对汤渊及某法制报社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有不同认识。(二)分歧意见及其理由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这就决定了损害他人名誉,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所以,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行 为人主观过错可以从是故意还是过失来区分:前者属于侵犯名誉权;后者尽管批评内容 有较大出入,仍属于正当舆论批评。汤某及某法制报社均无污辱、诽谤江明秀的故意, 仅是未认真核实,属于工作上的过失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法理论,对侵权行为,无论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应承担 民事责任。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保护新闻自由的同时,也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 于涉及公民人格评价的稿件,无论撰搞人和报社,都应当对事实认真负责核对确实。区 分正当舆论批评和侵犯名誉权的界限之一,是该稿件内容是否基本属实。如果基本属实 则属于正当舆论批评;主要内容失实则属于侵犯名誉权,而不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 还是过失。(三)讨论题怎样区分正当舆论批评和侵犯名誉权的界限?(四)分析意见舆论批评的目的,是通过新闻舆论,划清是与非、真理与谬误、正义与邪恶、合法 与违法等界限,教育被批评者,同时也对广大群众起到宣传教育作用,提高人们的社会 主义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因此,撰写批评稿件的人和报刊杂志社,都必须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客观认真地审 查事件的真实性,研究事件的性质和采取的批评方式,才能达到舆论批评的目的。根据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分清舆论批评与损害他人名誉权的界限,应注意以 下几点:1. 名誉权的被侵害者是特定的人。如果舆论批评的对象不是指向特定的人,而是指 向一般社会现象,如批评社会上的不正之风,社会上的腐败现象,揭露商品生产中的假 冒伪劣商品现象,这就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而不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但所谓特定的 人,不一定指名道姓。只要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的人,虽没有指 名道姓,也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2. 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撰写批评稿件的人或报刊杂志社, 如果故意控造事实,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诽谤,这不仅是损害他人名誉的问题,情 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诽谤罪、侮辱罪。撰搞人或报刊杂志社如果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对 批评的稿件中的事实,审查不严,因而严重失实,这种过失形成的对他人名誉权的侵 害。也要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复( 1988)11 号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 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指出:“报刊杂志社对所发 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因此其稿件如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杂志社都 有责任,可将报刊杂志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3、必须有客观上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这是指舆论批评给被害人带来了人格、名 誉的损害。发表的稿件,只要是明显违法,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不论其内容是否真 实,都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如果批评的内容虽属虚假,但如无损与他人的人格、名 誉,不违反法律,不构成名誉侵权。如果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虽涉及的事实真 实,也可构成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就本案而论,唐忠国为对江明秀进行报复,捏造事实,诽谤江明秀借婚姻骗取大量 财物,明显损害江明秀的人格、名誉。而汤渊对唐忠国提供的“事实”未加调查核实, 即据以写批评文章投稿。而某法制报社收到稿件,也未严加审查事实即予发表。因此, 他们的行为,都构成对江明秀名誉权的侵害,都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们民事责 任。这样的寻人启事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一)案情简介 原告谢世雄,原系某汽车修理厂退休上人。解放前,他从事过打字机修理,对修理打字 机有一定技艺和特长。1982 年于月,被告某打字机修配厂,聘用谢世雄为该厂服务部 技术指导。谢妻李小琴(原告)也同时被安排为该厂服务部技师。1983年8 月,该厂 又与汽车修理厂及谢世雄、李小琴三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协议书。合同的期限,是从 1983年9月1日起至1987年3月31日止。嗣后,打字机修配厂任命谢世雄为服务部 负责人。 1986年10月,该厂调整领导班子后,以谢世雄不适合做服务部的领导工作 为由,作出兔去谢世雄服务部负责人职务的决定,谢对此很有意见,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该厂个别领导有贪污问题。经该厂上级主管部门调查,谢所反映的问题不实, 1987 年2月1日,谢从外地开订货会回来,此后一直未到厂上班,在此期间,谢妻李小琴也 因病未去服务部上班。李向服务部递交了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服务部作了考勤记 载,但超假十多天。厂方对两原告未上班原因没有进行了解,即于3 月25日,以谢世 雄矿工 40 多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做出了终止合同的处理决定。该厂还于同 日,在某报刊登了寻找谢世雄、李小琴的寻人启示。内容是:“寻谢世雄、李小琴。谢 世雄,男,系我厂聘用退休工人;李小琴,女,系我厂工人,两人擅自出外多日,限于 3 月 31 日前回厂。”3 月 27 日中午,该厂几位领导在某饭店就餐时,曾于谢世雄相遇, 其中一位领导还向谢敬酒。3 月 30 日,该厂在某电视台播放了与报纸刊登内容相同的 寻人启事。两原告看到后,十分气愤。3 月 31 日,谢书面托人去电视台联系,说明情 况。电视台停止了播放并通知打字机修配厂去电视台办理退款手续。谢世雄与李小琴认 为,打字机修配厂不顾事实,通过报纸、电视,刊登、播放内容含混、具有侮辱性质的 “寻人启事”,损害了他们的名誉,造成了精神创伤,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追究打字机 修配厂侵害其名誉权的民事责任,要求该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二)分歧意见及其理由 本案寻人启事,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对此,法院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1 条规定,义务入、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 人的名誉,才构成侵害名誉权。打字机修配厂因谢、李二人多日不上班,以为是离厂出 走,登寻人启事,限期回厂。这是行使职务的行为;“寻人启事”内容不含侮辱、诽谤 性质,是原告自己的臆测、推论。不构成侵害谢、李的名誉权。第二种意见认为,谢世雄被免去服务部负责人职务后,由不满情绪。在合同未满期 的情况下,不请假,不上班,是不对的。但打字机修配厂未经调查了解,且明知谢、李 二认是夫妻,含混的在报纸上刊登“一男”“一女”擅离外出的寻人启事,带有侮辱、 诽谤性质。特别是在该厂领导已经遇见谢世雄后,还继续在电视台播出同样内容的“寻 人启事”,更属有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三)讨论题 请你分析,本案某打字机修配厂刊登、播放的寻人启事,是否侵犯了谢世雄、李小 琴的名誉权?并阐述其理由。(四)分析意见名誉权是指社会根据公民或法人自身的表现所形成的关于其品德、思想、才干和信 誉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 尊严受法律保炉。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40 条规定:“以 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 谤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根据上 述的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构成条件应当是: 1、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 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诽谤他人的事实; 2、有侮辱、丑化他人人格尊严的故意、过 失。3、客观上造成一定影响的后果。本案原告谢世雄,出差回家后未上班工作;李小琴病假期满后亦未上班工作,他们 的行为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被告打字机修理厂本来可以在查明事实原因后,按厂纪处理 (而且被告事实上已对谢世雄作出自动终止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告在对具体事实原委 未作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即在报纸上刊登寻人启事。特别是厂领导已知谢世雄在家,仍 然在电视上播放寻人启事。被告的这种作法,既缺乏对待职工郑重真诚的态度,也不是 解决问题的正当方法,应当在今后工作中注意改正。但是,从厂方刊登和播放的寻人启 事的内容来看,无明显的足以损害原告人格尊严的诽谤、侮辱性言词和意思,尚不构成 对谢世雄、李小琴名誉权的侵害。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报导失误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一)案情简介1987 年 6 月,杏子乡供销负责人赵石舫私卖化肥。县供销社责令其进行检查,并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们对其作了罚款处理。此事为县广播局得知后,令人以县广播局的名 义写了一篇题为“赵石舫倒卖化肥从中牟利受查处”的新闻报导,在本县广播,并先后 刊登在地区和省的报纸上。在报导中因工作不够仔细,发生将赵石舫所卖尿素每吨加价 10 元的事实写成每吨加价20 元,将私卖化肥0.32吨、私自批条卖出0.44吨的事实写 成“利用职权,私卖化肥4.68 吨”,将赵石舫私卖化肥后县供销社责令写检查的情况, 写成“县委、县政府撤销了赵石舫的职务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等等细节上的失误。为 此,赵石舫以县广播局损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停止侵害,挽回影响, 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县广播局答辩称:“赵石航倒卖化肥牟利,主要事实基本属实。报 导中对化肥加价计算虽有失误,但赵石舫对报导中的枝节问题进行夸大渲染,纠缠不 休,向各级机关写申诉状,企图给县广播局施加压力,损害了新闻机关的声誉。对此, 提出反诉,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并向各级有关部门散发了答辩 状。(二)分歧意见及其理由 对报导失误,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法院在讨论中,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认为,县广播局对赵石舫私卖化肥的行为,有权做出报导,进行舆论监 督。但是,新闻报导应力求做到准确、及时、真实、客观,避免发生失误,更不能以想 象推测,代替客观的事实。然而被告在此间新闻报报导中,一些基本事实和数据未进行 认真核实,结果造成失误,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且在诉讼过程中,向各级有关部门散发“答辩状”,扩大影响,继续侵害原告名誉 权,对此是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的反诉,因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 实存在,不能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化肥是国家计划供应的物资,严禁倒卖。然而原告无视国家有关 规定,私自倒卖计划化肥。县广播局对此进行揭露批评是正确的,主要事实是存在的。 报导中的一些失误,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至于原告向各级领导机关反映情况,提出申 诉,是公民的民主权利,不构成对被告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反诉不能成立。(三)讨论题本案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为什么?(四)分析意见如何正确对待舆论监督中的差错?舆论监督中发生差错,应不应承担责任?承担何 种责任?这是一个正在探索、研究的问题。新闻报导、舆论监督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原 则,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新闻基于它自身的特点,其真实性又往往受到时效性、可 谈性以至作者、编辑的主观色彩及个人情感诸多因素的制约,再加上各种客观条件的限 制,要使报导的事件,所介绍的人物与现实情况分毫不差,是很困难的。我们认为,可 以根据新闻失实的程度,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大小,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等不同情况, 综合考虑、区别处理。对于纯属虚构、猜测以至捏造事实或者完全失实的报导,应认为是对他人名誉权的 侵犯,受害人要求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追究其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基本事实、重要情节失实的报导,若有 关新闻单位己主动刊登声明、更正等方法向受害人表示了歉意,为受害人恢复了名誉, 一般不应再作为侵犯名誉权处理。至于个别事实、枝节问题上的失误,是新闻报导中难 以完全避免的情况,不应作为侵害名誉权对待,完全可以由新闻机关自行更正。本案被 告所写的新闻报导,其内容的基本、主要情节是真实的。原告确实私自倒卖了化肥,并 受到有关组织的审查和处分,这一基本事实没有错,仅在计算数据等枝节问题上有所失 误,不应作为侵害原告名誉权处理。历史剧目虚构的人物和情节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起诉人杨洁原是国民党中航公司飞行电讯员。在解放战争期间,他向我人民解放军 起义投诚、现为某制药厂退休职工。1987 年 12 月 23 日,杨洁到法院诉称:他从原中 航公司驾驶员刘锦青(现为某市政协常委)处看到一本署名秘密专机剧本稿,描写 了 1949 年国共和谈破裂后,国民党代表团团长张治中专机机组全体人员随张治中起义 参加革命这一历史事实。剧本中的飞行电讯员李正清,被描写成特务,阻挠破坏张治中 等人的起义之举。可是,由于当时张治中所乘坐的这一专机机组中,只有杨洁一个飞行 电讯员,而且他曾为报纸撰写过飞送张志忠夫人到北京的回忆文章,许多人都知道 他是该专机的飞行电讯员。现剧本将飞行电讯员写成特务身份,虽然虚构了李正清之 名,但客观上造成人们对号人座,使自己名誉受到损害。经与剧作者交涉。同意修改。 但因该剧已经开拍,电影制片厂怕前功尽弃,造成浪费,不愿修改,并认为这是文艺作 品虚构的人物和情节,谈不上侵害杨洁的名誉权。故杨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修改剧 情,停止侵害。(二)分歧意见及其理由对此,法院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剧本或是电影,都是作者以及导演等的艺术剧作,虽以生活 中的某些具体事件、人物作原型,但剧本中的剧情和人物并不等于生活中的原型,允许 虚构,、夸张和拔高。即使是写某一真实历史事件,由于他是艺术,同样允许虚构,不 能因电影写的是某一史实,就必须像照镜子或拍照片那样,分毫不差的将历史事件再 现。文艺剧作不等于历史结论,就像三国演义这不等于三国志这部史书一样。 秘密专机这部电影并不等于张治中专机起义的历史,认为在一切文艺剧作中,都不 发生侵害名誉权的问题,主张此案不应立案受理。(三)讨论题你认为本案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人民法院对杨洁的起诉应否立案受理?为什 么?(四)分析意见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由于名誉权是属于特定的公民和法人的,因此,针对特定 的人,是名誉侵权行为最本质的特征。而作为小说、故事、童话、电影剧本、电视剧本 等等,一般均系作家、编剧、导演们将许许多多的生活素材揉合在一起,再行加工改造 而成。它可能与某人的经历或某一事件的情节十分相似,但并不等于就是写的某一人或 某一事件。它只是某一类人或某一类事的艺术形象或艺术想象,并非特指某一人,因而 也就不构成对某人名誉权的侵害。可是,历史剧目则不同,它是基于历史上的真人真事写的,应当要求其重要的、基 本的事实情节于历史相符,否则就不成其为历史剧目。若因基本的事实情节欠实而损害 了他人名誉权,被损害人自应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所争执的电影剧 本,其所描写的是现代史上的一件特定事件,因此,事件的主要人物,也必然是特定的 对象。对于这些特定事件中的特定对象,应当遵循基本真实的原则,在大是大非上不能 弄反。可是剧本将此事件中唯一飞机电讯员描写为“国民党特务”,这就必然造成人们 “对号人座”,与现实生活中的杨洁挂勾,客观上损害杨洁的名誉。因此,剧作者与电 影厂应当修改有损杨洁名誉的剧情。若坚持不改,杨洁有权起诉,要求剧作者和电影厂 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冬、运河饮料食品厂是否侵害了黄若著的肖像权(一)案情简介1986年7月,w市艺术摄影社摄影师张冬,受运河饮料食品厂委托,为该厂生产的 玉鳞牌汽水物色广告摄影对象。张冬便找到同学黄若箐,表示愿为他免费排几张照片。 黄依约来到摄影社,由张冬为她拍摄了她喝玉鳞牌汽水样子的反转片10 张,并告知此 反转片将用作广告。黄提出:“给我多少好处?”张回答:“吃几瓶汽水总是有的。”事 隔7、8个月,张再未向黄谈及给何报酬之事,黄也未好意思问及。1987年4月,黄在 一些商店中,看到带有自己肖像的玉鳞牌汽水广告招贴画,张贴在墙上。经过了解,才 得知所拍的反转片中,已有一张被运河饮料厂“选定,由印刷厂印制成玉麟牌汽水的广 告贴画,并在外地一些城镇商店中张贴。为此,黄若箐十分生气,遂以张冬及运河饮料 食品厂未经她同意,擅自印制、散发、张贴带有其肖像的广告招贴画,侵害其肖像权为 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被告张冬辩称:拍摄反转片是得 到原告同意的,而且也告诉了原告此片将用作广告,没有侵害原告肖像权。至于报酬问 题,是自己疏忽,未及时与原告商定,同意从自己所得400 元报酬中分100元给原告。 被告汽水厂认为,自己委托张冬选择拍摄广告对象,拍摄对象同意与否与自己无关,声 称他厂与黄若箐无任何关系,更谈不上侵权。(二)分歧意见及其理由 受诉法院对此案有否构成侵犯肖像权?应定什么案由,有两种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若箐明知所拍反转片将用作广告,而未提出异议,仅是在报酬 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此案的实质是追索报酬,而不是追究侵害肖像权,因此,案由应 为追索报酬。第二种意见认为,黄若箐明知摄像用作广告,也明知对方以营利为目的,她才提出 要对方给付报酬,这是附条件的承诺。后来张冬及饮料厂、印刷厂在进行选样、印刷、 散发时,均未通知黄若箐,也未给黄以任何报酬,可根据民法通则第 62 条“民事法律 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宣布原约定无 效,作为侵犯肖像权处理。该案最后将“侵犯肖像权”的案由改为“肖像权纠纷”,由二被告给付原告一定经 济补偿,由饮料厂继续使用该广告招贴画,但不再印刷。(三)讨论题1.你认为本案以定何种案山为妥?为什么? 2.黄若箐与张冬、饮料厂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否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并阐明理由。(四)分析意见第一,关于案由问题。民事案由的确定,应以是否反映当事人所请求解决的民事法 律关系为准。本案原告黄若箐是以被告没有与其商量,擅自印刷带有其肖像的广告招贴 画为由而提起诉讼的。很显然,原告诉请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二被告是否侵害其肖 像权。因此,不论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肖像权,其案由似以定为“侵害肖像权”为 妥。这如同离婚等纠纷一样,无论审理结果是否准予离婚,其案由只能是离婚。如果原 告所诉请的只是要求被告给付一定的报酬,那么原、被告间的民事诉讼的内容,是应不 应给忖报酬的争执,案由就可定为给付报酬。至于能否定为“肖像权纠纷”,我们认为值得研究。肖像权是专属权,是与权利主 体不可分离的权利。肖像权这一权利客体始终与属于某一特定的主体,不能通过继承等 一定的法律行为转移。在权利的归属上,是不会也不应当发生争议的。这和其他财产权 不一样,例如,房屋产权,有可能属于甲,也有可能属于乙,因而就可能发生房屋产权 纠纷。而在肖像权上:发生纠纷,只能是侵权还是未侵权之争,而不能是其他。第二,关于黄若箐与张冬以及饮料厂之间的民事行为,能否称作附条件的法律行 为,也值得探讨。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中的 “条件”与通常所讲的条件不同。前者所讲 的“条件”,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以不确定、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 为条件,来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凡是已经发生的、必然不能发生的或一定能够发生的 事实,都不能作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本案原告黄若普在拍摄照片时,提 出给付报酬的要求。这种要求,并不属于不确定的事实。只要对方允诺,就必须承担给 付义务。黄若箐也未将是否给付报酬作为是否让被告使用其肖像的前提条件,而是在建 立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肖像这一法律行为时,作为双方谈判的具体内容。尽管本案黄 若箐;与被告张冬未谈明给付多少报酬,但一个要求给付报酬,一个允诺给付,实际上 已经达成一定协议。可见本案的“给付报酬”,只是使用原告肖像这一法律行为的具体 内容之一。不能将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的条件以及订立合同的条件混同起来。 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他人肖像权吗(一)案情简介1986 年 12 月初,被告海强内衣厂,委托被告新达摄影部制作女子内衣产品样品广 告。原告李清萍去新达冲扩彩色照片。新达摄影师章大祥见李外貌、身材都比较好,便 主动询问李是否喜欢拍照,表示愿意免费为李试拍几个镜头。原告当即表示同意,并与 章约定了拍照事件,嗣后,原告按约定前往拍照。章大祥取出海强厂提供做广告使用的 衬裙等妇女内衣4 件,除请原告从中选择一件穿上拍照外,未作其他说明。原告选穿了 一件衬裙,由章大祥为其拍摄了 4 张不同姿势的照片。12 月 15 日,原告前往新达看 照。新大将4 张洗印好的照片及3 张底片送给原告,并讲明,另一张底片留些,重印放 大后作广告,但未讲名作什么广告,并答应给与原告低价优惠冲扩彩色照片一卷,同时 还给 50元报酬。1987年2 月,新大为海强内衣厂印制了刊有原告肖像的产品样本广告 8000 份。此后,原告不仅在新达摄影部的橱窗内发现自己的照片,且于同年 3 月,在 商店中发现印有自己肖像的广告。她便于1987 年 6 月 15 日诉至人民法院,声称:自己 随同意新大摄影部将其照片置放在橱窗内,但从未同意过新达将其照片转给海强内衣厂 制作产品样本广告。认为新达摄影部与海强内衣厂均侵害了她的肖像权,要求停止侵 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告新达摄影部辩称:为原告拍摄照片时,考虑到不一定能拍好,也不一选用上, 因此未讲明是为海强厂拍摄广告照片。但是,原告穿了海强厂提供的内衣样品拍照。取 照片时,又讲明要留一张底片用作广告,当时,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他们不仅 为原告低加优惠冲扩了彩色照片一卷,同时还给付了一定的报酬,实际上已买下了该照 片的所有权。无论是把照片置放在橱窗中,还是将照片用于为海强厂印制书面广告,新 达都有处分权。不承认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海强厂则认为:海强厂与新达摄影部订有合同,全权委托新达代为制作广告, 给了新达一大笔制作费。因此,海强厂不负征求原告意见之责。更何况,原告穿了本厂 所提供的样衣拍摄广告,怎么会不知是为本厂做广告呢,所以,也认为他们厂未侵害原 告的肖像权。(二)分歧意见及其理由 受诉法院对本案是否构成侵犯肖像权,有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新达摄影社未侵害原告肖像权,而被告海强厂侵害了原告肖 像权。理由是:新达已告知原告留下一张底片用作广告。原告未提出异议,并接受了新 达的一定报酬。应认为,原告已同意新达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因此,新达将原告 肖像置放于橱窗中招徕顾客,不构成对原告肖像的侵害。但被告海强厂将原告肖像用作 广告,并未征得原告同意,以穿戴海强厂的内衣拍照之行为,就推定原告同意海强厂用 作广告,是牵强附会的。海强厂是具体使用原告肖像作广告的单位,理应承担侵权责 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新达与海强厂均构成侵权。因为,原告虽同意新达用作广告,但 并未同意新达将自己的照片转让给海强用作广告。因此,新达用原告照片装饰橱窗,招 徐顾客,虽不算侵权;但新达摄影部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照片提供给海强使用,构 成了共同侵权。第三种意见,支持新达与海强厂的辩解意见。认为:虽不能说原告转让了照片的所 有权,但其接受新达酬谢的行为,应视为他默示同意转让这张照片的使用权。拍照时, 原告穿的是海强厂提供的内衣,并不是外衣,不为他人作广告为何穿他人提供的内衣拍 照。因此,完全可以推定原告是同意替海强厂作广告的。(三)讨论题 新达摄影部与海强内衣厂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为什么?(四)分析意见 我们认为,两被告都不构成侵害原告的肖像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00 条之规定,构 成侵害公民肖像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 1、要有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的事 实;2、要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营利。本案两被告虽有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肖像的事 实,但应认为事前已得到肖像人的同意。第一,被告新达摄影部在留下原告一张底片时,告知了原告,以后将用这张照片作 广告。当时原告未表示反对,并接受了新达给予的一定报酬。新达虽未向其讲明广告的 形式、用途、期间及具体使用人,仍应认为原告已明知并且同意新达将把自己的肖像用 作广告。第二,原告对自己所拍的照片将被提供给海达厂用作广告虽不十分清楚,但原告应 懂得,穿上有关厂商所提供的内衣拍摄广告照的行为意味着什么。因此,应当据以认定 原告已默示同意提供内衣的厂商使用自己肖像用作广告。第三,广告是由新达负责制作的。新达在制作前已向原告讲明照片用作告。至于原 告强调理解为新达使用,而不是海强使用,从前述事实来看,是站不住脚的,因而不能 视为侵权行为。但是,若认为新达摄影部支付了原告一笔费用就可以不经原告同意,任意处分原告 肖像的观点是不对的。因为肖像权是与肖像人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是肖像人的专属权 利,它不能通过继承、赠与、买卖等方式而转移。新达虽给付原告一笔钱,但这一行为 不是买得肖像权,而只是给付肖像人同意其使用她肖像的一些报酬(肖像人在制作肖像 过程中也付出了劳动)。作为肖像权的核心,肖像使用同意远属于肖像人个人所有。本 案若不是因原告穿了海强厂所提供的产品衣拍照,推定期同意海强厂使用其肖像,那 么,前述第二种观点就能成立,即新达与海强厂一样,均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但也必须看到,本案双方毕竟未就使用肖像的期限、方式达成具体协议,因此,本 案在确认不构成侵害肖像权的前提下,法院可以进行调解,促使原、被告就肖像的使用 期限和使用方式,达成补充协议。死亡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吗(一)案情简介1988 年 6 月 27 日,新星饮食店服务员李光辉向人民法院诉称:他父亲李志成于 1985 年死亡。他拟将其父骨灰安葬于申州公墓,曾于同年 3 月,委托申州公墓服务 部,为其父做1 幅 4 寸瓷像镶在墓碑上。申州公墓服务部因技术等原因未做,而转委托 青山殡葬用品服务部代为加工。同年 6 月 18 日,李光辉因事路过青山殡葬用品服务 部,发现其父的瓷照被复制了几幅,置放在该部的橱窗内做广告。即向该部的负责人进 行交涉,要求取回其父的瓷照,并赔偿损失。该部的负责人则表示,他们已按合同规定 交付了李光辉所定制的瓷照,而陈列的瓷照,是他们另行制作的艺术品,不承认有侵权 行为。双方发生争执。为此,李光辉请求保护其父肖像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 200 元。(二)分歧意见及真理由此案是否构成侵犯肖像权,受诉法院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公民死亡后,其某些人身权,包括肖像权并不消除。如果其肖像受 到侮辱、诽谤、或者被他人用以营利时,应当允许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保护。行为人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会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认为李光辉有权起 诉。另一种意见认为,肖像权和其他人身权一样,是专属权,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 离,不能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移转,既然人己死亡,失去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 格,其子女不能通过继承等方式接受这项权利。那么李光辉以什么身分提起诉讼呢?因 而主张不予受理。(三)讨论题1、人死亡后,其肖像权还受到法律保护吗?2、李光辉能否以原告资格提起诉讼?(四)分析意见本案应属于侵害肖像权的民事纠纷。肖像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公民个人形象,是公民个人形象的人身特征 的再现,具有证明性、社会影响性或艺术价值性。因此,肖像具有可以利用的性质,直 接关系着公民的人格尊严,所以肖像权受到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 100 条规定:“公民 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根据上述法律规 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本人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 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肖像权是人身权,就其法律特征而言,是一种专有权,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离。本 案中的肖像权人李志成已经死亡,被告青山殡葬用品服务部复制了李志成的瓷像,将瓷 像置放在该服务部的橱窗内做广告。李志成的儿子李光辉能否向人民法院主张青山殡葬 用品服务部的侵权行为呢?我们认为根据1989 年 4 月 12 日最高人民法院(1988)民他 字第 52号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第1 项答复的精神:李志成死亡 后,其子李光辉委托申州公墓服务部为李玉成制作几幅4 寸瓷像镶在墓碑上。申州公墓 服务部转委托青山殡葬用品服务部制作。因此,青山殡葬用品服务部以营利为目的使用 李志成的瓷像,应当取得李光辉的同意。未经李光辉同意,他们就擅自将李志成的瓷像 陈列于橱窗做广告,应当认定是一种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李光辉有权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本案被告侵害原告哪一种人身权(一)案情简介1988 年7 月25日,被告新谊表带厂派供销员黄维利到郊县城关镇联系设点,推销 该厂所生产的手表。黄维利曾到个体户钱苗英开设的公平五金商店看了一下,称赞说: “这个地方不错,可以设个点,推销手表。”但是,对于是代销还是租借柜台经销、费 用如何给付、什么时间销售等问题,均未与店主钱苗英商定,更未签订任何合同。可是 黄维利为了应付厂领导对其工作情况的检查,谎称已落实好供销点,并擅自将印好的 600 张手表优惠供应券(按原价七折优惠)于 8 月 3 日发放到该县各机关、企事业单 位。供应券上注明8月5日到 8月8日在公平五金电料商店供应。8月4日,就有一些 顾客相继至公平店询问,并要求能先让他们看看样品。钱苗英觉得事出突然,一面向顾 客解释本店并无新谊厂的手表供应,一面打电话向新谊表带厂询问,新谊厂的法定代表 人关忠贵表示,第二天定派黄维利至县城关镇处理此事。第二天,岂料黄因领货手续并 未办好,怕到城关镇遭到买不到表的顾客指责,竞在其他地方转了一圈,回去向吴忠贵 谎称已处理好,躲着不去城关镇。而在原告店里,每天有一、二百名顾客,手持手表优 惠券,要求购买手表。还有不少顾客,冒着夏日骄阳,从几十里以至百里外的地区赶来 选购。顾客一见无货供应,十分恼怒,纷纷责骂原告商店是骗子商店,要求原告赔偿他 们被耽搁的时间和车费。致使原告店中 3 名从业人员全都忙于应付此事,4 天来不仅无 法正常营业,同时还遗失了部分商品。为此,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为其恢复 名誉并赔偿损失。(二)分歧意见及其理由立案受理后,受诉法院对本案的性质,看法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损害了 原告的名誉,应定侵害名誉权案由;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盗用了原告商店名称,应定 侵害名称权案由。(三)讨论题你认为新谊表带厂侵害了原告的哪一种人身权?为什么?(四)参考意见 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对社会上关于其生产经营、产品质量以及其工作人员作 风、效率等等方面的评价不受侵害的权利: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方式,一般是采用以扩大 或捏造某些事实,对法人的名誉进行侮辱、诽谤。如无中生有地胡说某法人进行非法经 营活动、产品质量低劣、经营作风极差等,其行为直指法人的名誉。而名称权则是指法 人依法享有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其名称的权 利。一般说,凡是盗用、假冒他人名称去干坏事的行为,往往会给受害人的名誉带来损 害。但不能因给受害人名誉带来了损害后果,就是侵犯了受害人的名誉权,而应看行为 人的行为直接客体是什么,是名誉,还是名称?本案被告并没有任何直接损害原告名誉 的行为,它只是在未征得公平五金电料商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顾客宣布手表将在公 平店出售,其行为只是盗用了公平店的名称。虽然其行为结果影响到公平店的声誉,但 这只是侵害公平店名称权所带来的结果之一,其直接侵犯的客体,是公平店的名称权。 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侵害名称权,而不是侵害名誉权。李华生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健的荣誉权(一)案情简介原告王健经某经某工商局批准发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注明:经营中草药, 生产经营方式是自产自销,王健在镇工商所指定的地点摆摊营业,销售中草药,同时销 售自制的中成药及在国营药店购买的西药。在销售药物时,王健一般经详细询问购药者 购买该药物用途和患者症状后,始卖给对症的药物并告知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因而一 些病人服药效果较好。病人先后向其赠送了“医术精湛”、“扁鹊在世”等三面锦旗,王 健将锦旗悬挂在其药摊上。1987 年 5 月 5 日上午,被告镇工商所负责人李华生会同卫 生所工作人员等数人,检查王健的营业执照后,认为:从锦旗说明王健不是单纯销售中 草药,而是同时非法行医,且其经营超出营业执照批准的只能销售中草药的范围,宣布 予以取缔。争执中,李华生不仅大肆指责王健非法行医骗人,而且将王悬挂的三面锦旗 扯下当众烧毁。王健遂以李华生侵犯其荣誉权向法院起诉。审理中查明王健出售的药物 中无假、劣及有毒药物,也无私自提高药价的情况,锦旗确系治愈患者所赠。(二)分歧意见及真理由 本案李华生是否构成侵犯王健荣誉权,法院在讨论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本案不构成侵犯荣誉权,且王健确有超越批准范围销售西药的情 况,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二种处理意见:李华生的行为,已构成对王健荣誉权的侵犯,应由李华生承担民 事责任。(三)讨论题 李华生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健的荣誉权或名誉权,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四)分析意见荣誉权,一般是指公民、法人,因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的贡献,因此,国家或者有 关单位授予其荣誉称号,以表彰其业绩,如获得“战斗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 者”、“三八红旗手”、“优秀厂长”等荣誉称号的公民、法人,对其获得的荣誉权,受国 家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剥夺。本案原告王健,经县工商局批准经营中草药,但未批准其行医。王健在出售中草药 过程中,对购药者对症售药,并告知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是对购药者负责任的表现, 应当受到赞扬。购药者因服药有效,给予好评和赠予锦旗也是可以理解的。但这不属于 荣誉权范围。因为,从王健的行为来看,他售药货真价实,服务态度良好,以及高度为 患者着想的表现,固然应受称赞。但购药者赠予王健锦旗的内容,却是,“扁鹊在世”、 “医术精湛”和“接骨如神”,这种评价与王健的职业和实际事实不符。虽然不能责怪 赠送锦旗的人,但王健在卖药摊上悬挂这些锦旗则容易使人误解为王健有行医资格,而 且医术高超。这就存在名实不符的问题。而且这种个人赠送的锦旗,也不同于国家或者 有关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所以,工商所李华生等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权向王健指 出不应悬挂这类与其经营业务不相符的锦旗,也有责任查明王健是否有非法行医的事 实。但李华生简单、粗暴地撕毁锦旗的作法,是不恰当的,不过,其行为的主要方面, 还是符合职务工作的范围和性质要求的。虽有缺点,还不构成对工健荣誉权的侵害。 这起著作权纠纷该如何解决(一)案情简介1985年3月,S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H学院、市投资信托公司等单位,在 S 市召开有中国、美国的学者和专家参加的“国际技术转让研讨会”。当时担任 H 学院 院长的曾田峰为大会秘书长,原告赵成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干部的身份参加了会 议。会后,美方提出了40余个经济法律方面的问题,要求中方在1986年 1 月召开的 “国际投资法讨论会”上解答。同年 10 月,市投资信托公司,根据美方的要求和我们 在对外经济活动中遇到的问题,编印了外国投资者迫切希望了解的有关问题汇编共 52 题,由会议组织者召集法律界、工业企业界、经济金融界人士进行研究,分头准 备。其中第3、第10、第12 等3题由赵成独立完成。“国际投资法讨论会”召开后,赵 成受大会学术组委托,在原基础上参照有关资料,进行了扩充、整理,写成国际经济法 答问 100 题,以 8 市法学会名义打印了 500 份,立题为国际经济法问题汇编(以下 简称“问题汇编”。问题汇编说明中写明:“经商定由H学院和经济法律咨询公司整 理出国际经济法汇编,以此逐题解答,编印出版”。对此,赵成未提任何异议。事后, 应大会学术组组长吴勤治提议,由H学院逐题解答,赵成也未表示非议。问题解答完稿 后,吴勤治交曾田峰审阅定稿。1987年3月以全国法律专业师资进修班、H学院国际经 济法教研室的名义编印的涉外经济法律问答100例以下简称百例公开发行。曾 田峰以主编署名。编印说明中对百例的形成过程作了简要介绍,但未提原告之名, 为此,赵成以百例是对其整理和扩充的国际经济法问题汇编的剽窃为由,诉至 人民法院要求百例一书在本案审结前停止出售,责令曾田峰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 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曾田峰则辩称;国际经济法问题汇编是经有关单位 商定,由H学院逐题解答,编印出版,当时,他是H学院院长,又是该书的主编,对原 稿审阅把关,承担责任,不存在对问题汇编的剽窃。(二)分歧意见及真理由 对此,司法界有着截然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问题汇编是原告赵成受国际投资法讨论会委托。对问题与解 答参考资料进行扩充、整理后,以5市法学会名义印发的。赵成扩充、整理问题汇 编应视为工作需要进行的职务行为。问题汇编印发时,已商定由 H 学院和经济法 律咨询公司以此逐题解答,编印出版,因而赵成对H学院所完成的百例不享有著作 权(版权),当然也就谈不上对其著作权(版权)的侵害。另一种意见认为,赵成所扩充、整理的问题汇编不属于职务创作。因为他与 H 学院、S市法学会间并无行政隶属关系,即使系职务创作,作为参加了创作活动的作 者,对己被采用的作品,也应当享有署名权。而本案被告主持编的百例是在原告 问题汇编的基础上改写而成,却排斥了原告署名,应认为是对原告赵成著作权的侵 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讨论题1、何谓职务创作?对参加了创作活动的作者对作品是否还享有一部分权利?如果 享有,如何保护?2、本案赵成所扩充、整理的问题汇编是否属职务创作?被告曾田峰主持编写 的百例对原告赵成所整理的问题汇编是否构成剽窃?为什么?(四)分析意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 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根据这 一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视为作者的要件有三: 1、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 持创作;2、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须代表、体现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3、山法人或 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执笔人负责。凡具备以上3个要件的作品,称为法人 或者非法人单位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又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 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 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由此可见,职务作品要件有二: 1、创作作品须是法人或者非法 人单位依其单位的性质所提出的工作任务;2、基本上是以作者自己的意志创作,而不 是依照单位的意志创作。从上述案例看,赵成是受大会学术组委托,在原会议形成的材 料上进行扩充、整理、写成了国际经济法答问100题,并以S市法学会名义打印,主题 为国际经济法问题汇编。可见这一作品的完成是由国际投资法讨论会学术组这一非 法人单位主持、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也代表了该单位意志,并以S市法学会名义打印, 即由该单位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执笔人负责。故赵成完成的作品应属于法人或非法人单 位作品。如果该单位只是委托赵成创作这一作品,而赵成又没有根据会议讨论中有关材 料来编写,完全是自己另找材料,依自己的意志独立完成的,而且是作为大会交给的一 项工作任务进行创作的,则可考虑其作品为职务作品。在明确其作品性质后,该案该如 何处理就很容易得出结论了。但该案起诉时,我国著作权法尚未制定。根据当时文化部 有关规定精神,该作品也应属主持单位所有,而非赵成个人作品。故不构成对其著作权 的侵犯。法院:姓名权不能继承保定热线法律专栏法律常识李福寿子女告李福寿笔业终审败诉本报记者报道 假如您的祖辈人中有一位是名人,这个人虽然已经身故但是其 姓名具有很大的无形资产,那么您能不能继承这个人的姓名权?昨天,市一中院对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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