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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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食品安全监督办法第一章总贝IJ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通中食品安全的监督,维护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流通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食品管理者应当依照法律、从事食品管理活动的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食品管理者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食品监督部门的沟通、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七条鼓励和支持食品管理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第八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食品管理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了解食品流通安全信息,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食品管理第九条 禁止食品管理者经营下列食品:(一)由非食品原料或添加除食品添加剂和其他可能危害人类健康的物质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生产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和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值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婴儿和其他特定群体的主要和辅助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或感官特性异常的食品;(五)病死、鸟类中毒或死因不明、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车辆等受污染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未标记预包装食品;(十)国家禁止用于疾病预防等特殊需要的食品;(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48条第3款规定的食品;(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66条规定的进预包装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如果食品生产商采取补救措施并能够确保食品安全,则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第十条 从事食品管理,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管理。食品管理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管理要求的,食品管理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管理活动,并向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第十一条 食品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管理活动。第十二条 食品管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管理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管理,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食品的工作。第十三条 食品管理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资质证书。食品管理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鼓励其他食品管理者按照前款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管理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资质证书,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相关资料复印件可存放在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第十四条 食品批发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管理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者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第十五条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票据应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十六条 鼓励食品管理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要求记录的事项。第十七条 食品管理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满足确保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第十八条 食品管理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第十九条 食品管理者贮存散装食品,食品名称应标记在储存位置上、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管理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食品管理者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第二十条 食品管理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应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的标签、说明应该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管理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第二十一条 食品管理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鼓励食品管理者在其销售食品的包装上附加特殊身份标记,将其销售的食品与其他食品管理者销售的食品相区分。第二十二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管理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一)审查入场食品管理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明确入场食品管理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管理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四)建立食品管理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管理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管理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管理者的培训;(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在市场上或行政机关公布的食品相关信息;(七)应履行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义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管理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管理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管理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二十三条 食品管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管理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管理者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第二十四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应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广告不得含有食品安全监督部门或者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内容。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 食品管理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管理者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七条鼓励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管理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管理企业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检或者送检。第三章监督第二十八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计划开展工作。第二十九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职责,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监督措施。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监督职责,开展食品市场监督检查。食品管理者应当接受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如实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管理者签字后归档,并依法查处;对依法应当立案查处或者移送其他机关依法处理的,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载明。监督检查记录的保存期限应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管理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照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和食品管理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情况。依托金信工程,将食品管理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情况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管理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监督。第三十三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管理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管理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第三十四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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