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依法行政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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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依法行政规章制度 机关依法行政规章制度 篇一:扎实推进依法行政 依法办事规章制度方案 扎实推进依法行政 依法办事规章制度方案 为扎实推进依法行政,自觉强化内外监督,树立公开、透明、高效、廉洁的形象,制定计划生育条例扎实推进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规章制度,请遵照执行。 一、 树立服务意识。 遵循便民、利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按照“一个窗口受理、一条龙服务”的服务方式,集中在计生便民服务大厅办理。 二、 树立诚信意识。 开展“诚信践诺”建设,把服务承诺制度化、规范化,规定的坚决执行,承诺的切实兑现,群众利益受到损失的给予相应补偿,真正树立起诚信的良好形象。 三、 树立市场经济意识。 切实为主体提供良好服务,限制不正当竞争、消除各种腐败现象,提高计划生育办事效率。改变多年来习惯的“管”字当头的工作思维和方式,转变职能,变管理于服务,强化公共服务意识,将“执政为民”理念落实到经济工作的方方面面。 四、树立公开透明意识。 计划生育条例公开、透明,道德自律转变为法律强制,保证计划生育条例的设定公开透明。五、 树立法治意识。 彻底根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各种官僚主义现象,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篇二:关于印发推进依法行政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附件1: 县卫生局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法治意识和法律素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县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县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学法应有明确的年度计划,我局每年制定切实可行的学法计划,由局办公室组织实施。学习计划应当包括学法目的、学法形式、学法内容、学法范围和学法时间等。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要高度重视法律学习,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观念,增强法律素养,增长法律知识,不断提高自身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学习法律,要坚持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个人自学和集中学习相结合的方法,以个人自学为主,结合培训、以会代课、法制讲座、案例分析、观看法制影视作品等多种形式开展。 第五条 法制学习、培训的内容包括:宪法、行政诉讼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等国家基本法律法规规章;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标准和技术法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使用等。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必须参加法律知识更新学习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对执法人员的学习和培训内容应组织考试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第七条 新到及转岗工作人员要进行执法上岗前的培训和考试,未经培训考试合格的,一律不得上岗执法;对当年发布的新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及时安排学习并对全员轮训一遍。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应有详细的学习讨论记录和组织实施资料。执法机构应保证行政执法人员的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 第九条 学法情况列入对行政执法人员年度工作考核和晋升职务的重要内容,未按照年度学法计划完成学法任务的,其年度考核等次不得评为优秀。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县卫生局法规工作制度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十七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县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法规是指: (一)代县人民政府起草,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卫生法规草案; (二)代县人民政府起草,由县人民政府发布或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卫生规章草案; (三)代县人民政府起草,由县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卫生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四)我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我局法规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分别承办的原则。 第四条 我局法规工作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并根据全县卫生工作实际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 (三)公开透明,鼓励和方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参与; (四)结合实际,突出县卫生工作特点,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规定; (五)制定与清理并重,与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依据保持一致。 第五条 卫生法规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第六条 办公室负责综合管理我局的法规工作。 第七条 机关各股(室)按各自工作职责和本规定负责相关的法规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机关各股(室)根据工作需要和本规定,于每年的10月前提出下年度的立法项目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应包括立法的必要性、立法的依据、立法的主要内容、相关立法的情况、立法的时限等内容。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所指的立法项目建议需同时提供立法经费预算。 第九条 医政股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对各股(室)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初步审查和协调,组织拟订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局务会审批后实施。 拟订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听取各县(县、区)卫生局、机关有关股(室)、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的意见。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条 列入我局立法计划,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所指的法规草案,由我局统一起草,成立由局领导负责的领导小组和起草机构,医政股牵头,有关业务股(室)具体负责;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四)项所指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卫生综合性的文件由医政股组织专人起草,属于卫生专项性的文件的由承办业务股(室)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法规送审稿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说明本条内容的提示语。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应当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经调研论证,修改基本成熟的法规草案应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涉及到专业性、技术性的问题要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必须记录在案,具体由承办股(室)负责;涉及到法律、政策等方面的问题,由医政股负责把关。以局的名义征求意见的,由承办股(室)会同医政股办理;在局内征求意见的,由承办股(室)负责。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和制作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多种形式。听证会由医政股主持,承办股(室)协助,其他征求意见方式由承办股(室)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起草股(室)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听证会等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承办股(室)应当在送审稿报送医政股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专门说明情况和理由。 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送审稿、起草说明、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送审稿送医政股前,起草股(室)应当报经主管领导同意。第十五条 起草规x件对同一事项作出与其它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的,必须有充分的依据和理由,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 新法规替代现行法规的,应当在草案中作出相应的废止规定。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应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及其职责、具体规范、奖惩制度和施行日期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要写出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应当与起草说明同时完成,并由承办股(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医政股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立法依据; (三)起草工作的基本情况。篇三:昌平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制度 昌平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制度 作者:佚名 来源: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添加日期:07年06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全区依法行政工作,提高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水平,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促进全区经济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区各行政机关,包括市垂直领导机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制度,并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全面推进和加强依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负责对区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制度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区监察、财政、人事、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重大决策事项报告制度 第五条 区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外,对下列事项,应当向区委、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区政协通报: (一)有关全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外的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及重要调整; (三)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四)经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区级(包括区级)以上行政褒奖或受警告(包括警告)以上处分的; (五)有关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保和计划生育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行政区域的变更和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方案; (七)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重大灾害的处理情况; (八)加强本地区社会治安方面的重大举措以及有关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九)同友好国家缔结友好城市事项; (十)本区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反映强烈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一)区委、人大常委会或区政府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区政府重要决策经法律分析论证制度第六条 区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的有关涉及环保和文物保护等重大建设项目,制定的有关涉及全区经济发展、城市规划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管理事项,向上级机关提出重要决策的建议、意见等,一般应当事先由区法制办或区政府委托的专家、顾问进行法律分析论证。 第七条 应当向法律分析、论证部门或者专家、顾问提供如下材料: (一)需要论证的草案和草案说明; (二)需要制定文件的法律依据或者相关政策性依据; (三)需要制定文件的重要性、必要性和要达到的目标及预期效果。 第八条 法律分析和论证程序: (一)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顾问召开法律分析论证会; (二)起草法律分析、论证报告; 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并向区政府上报法律分析、论证报告。 第四章 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区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条 区政府及其各行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组织各种学法活动,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 区政府常务会、区长办公会前学法,于每月的第一周学习一次,每次学习15分钟。 区级领导班子每年举办1-2次专题法制讲座。 第十二条 区级领导干部要坚持对分管部门领导干部的学法情况,经常进行督促检查。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学法内容主要为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和x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论述、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宪法和工作实践中涉及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的法律知识。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学法还可采取轮训、讲座、研讨、自学、调研等多种形式。 第五章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参加区政府 常务会议、办公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制度 第十五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参加区政府常务会议、区长办公会议和其他区政府召开的专题会议,对会议议题涉及有关法律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参加会议前,应当根据会议内容做好准备工作,为会议所涉及的议题提供准确的法律方面的服务。 第六章 行政审批制度 第十七条 区政府及其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第十八条 办理行政审批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依法有效原则。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项目。行政审批项目的条件和标准也要依法确定,不应自行改变。 (二)精简效能原则。合理划分和调整部门、岗位之间的行政审批职能,提高工作效率。 (三)权责统一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审批人员审批权限的同时,规定其相应的审批责任,做到“责任到岗,权责一致”。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建立审批监督责任制,明确监督部门、人员和相应的监督职责。对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审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四)公开透明原则。对符合审批条件和标准但需要择优审批的,应当在审批程序中规定以集体讨论、召开听证会、招标投标等方式公开、公正地进行审批。 (五)监督制衡原则。建立科学、规范、严格的行政审批监督制衡机制,有效地制约审批权力的行使。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审批事项的标准、责任、权限、时限等做出明确规定,便于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区政府及其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权限、条件、标准、程序等内容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便于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七章 政务公开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对社会实施管理过程中所做出决策的公开,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以外,区政府对社会实施管理所做出的各项决策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开。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关系到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等重大决策,应当通过一定的有效形式广泛征求(本文来自:Www.bdfqY.cOm 千 叶帆文 摘:机关依法行政规章制度)社会各界人士意见和建议;区政府及其各行政机关应当向公民提供自由索取有关决策文件或资料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将如下内容向社会公开: (一)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主要职责; (二)办事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具体操作标准,本机关制定的办事制度、办法和要求,办事的步骤、时限等程序性规定。 (三)机关工作纪律、群众举报监督电话、投诉的途径和办法。 第二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立政务公开栏和举报箱,同时在区政府网站设点的本单位网项上公布有关政务公开内容。 第八章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及其所属各行政机关制定、颁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均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为在本行政区域或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依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政策性文件规定,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七条 凡以区政府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均须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区长签发。 凡以区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名义制定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领导会议审议,由主管领导签发,并报区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责成区法制办,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制定、审核报批、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区政府所属各行政机关应确定所属法制机构或办公室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件名称应载明发文机关、事项内容、文件类别。文种可用决定、命令、规定、办法、措施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做出部分规定的,一般称“规定”或“暂行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工作做出比较具体规定的,一般称“办法”或“暂行办法”;对某项行政管理工作做出具体、细致规定的,一般称“措施”。 (二)明确制文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管理措施、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三)概念准确、逻辑严谨、表述清楚、文字简明。 第三十条 区政府所属各行政机关根据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府要求或根据工作需要以区政府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填写昌平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表,经主管区长同意,并经区法制办审核后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列入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 第三十一条 凡拟以区政府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经区法制办审核。报审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昌平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表;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 (三)法律依据;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区法制办收到申报单位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以外的昌平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表或区长交办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并以区政府名义下发批准立项通知书,通知申报单位。 第三十三条 以区政府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区政府所属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文件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其中一个部门或主要责任部门负责起草。 第三十四条 区法制办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需主管区长批准。 第三十五条 区法制办在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期间,可采用印发昌平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函或召开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区长签发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令或区政府文件形式发布,并同时在昌平周刊、政府信息网站、广播电台等媒体公布。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0日内,区法制办负责按有关规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第三十七条 区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后30日内,报区法制办备案。经区法制办审核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制度不符的,应当报区政府批准,由区法制办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八条 以区政府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半年后,由负责实施机关将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区法制办。 第三十九条 以区政府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区政府。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做出解释: (一)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做出说明或需要制定补充性规定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做出解释的。 第四十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区政府认为需要对某一规范性文件做出解释的,由区法制办具体承办。 第四十一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草案,由区法制办组织研究拟定;或者由该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研究拟定,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区法制办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第四十二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区政府发布,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区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性文件不符的; (二)调整对象消失或变更的; (三)有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区法制办负责;区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制文机关负责。 区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 应当报区法制办备案。 第九章 法制宣传工作制度 第四十四条 区政府及其各行政机关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四十五条 区法制办负责对全区法制宣传工作的领导,并负责法制宣传工作的组织实施、考核评比、信息汇总及编辑政府法制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宣传,要做到及时广泛、形式多样、重点突出、注重实效。 第四十七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自公布之日起不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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