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条文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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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条文释义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1.本条明确了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的宗旨、目的和依据。 2.制定规定的主要目的:一是为了加强国家对符合特种设备定义产品的质量与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促使设计制造者、安装者、维修保养者、改造(或改装)者、检验者、使用管理者等相关单位或人员,保证特种设备的质量与安全状况;二是为了明确特种设备的质量与安全责任,并运用安全监察和监督执法的手段,严格纠正及严肃处理对特种设备质量与安全状况不尽职责的行为,严惩违法行为;三是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抑制特种设备人员伤亡事故,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3.本规定所称“产品质量”,是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定义的“产品质量”。 4.本规定所称“用户”,是指为使用而购买特种设备的产权单位或个人。本规定所称“使用单位”除也可具有“用户”的定义外,还包括只具有特种设备使用及管理权限的单位或个人,如特种设备运营的承包单位或个人。 5.制定本规定依据的主要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主要是指国务院制定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84号)等国务院文件中所明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 第二条 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等。执行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特种设备危险性程度提出,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实施。 防爆电气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另行制定。 1.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特种设备的定义,依据是国家标准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T152361994)。 2.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本规定适用的特种设备类别的明确。为使适用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准确、清晰,不致被擅自扩大执行范围,并为便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能根据特种设备危险性程度和安全监察的需要,及时调整具体适用的特种设备范围,本款还明确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和公布适用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的职权,并概括地规定了制定该目录的程序。 3.按照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和特种设备的定义,防爆电气设备应该列入本规定的适用范 围之中,但考虑到防爆电气设备与其它特种设备在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的工作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的特性,明确了单独制定防爆电气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的职权。 4.本规定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客货电梯、医用电梯、服务电梯、室外电梯、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 5.本规定所称“厂内机动车辆”是指国家标准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161781996)所确定的适用车辆,即从事厂内运输作业的各类机动车辆。 6.本规定所称“客运索道”既包括国家标准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GB123521990)所定义的客运架空索道,也包括目前尚未制定标准的客运缆车。因为没有标准,客运缆车将暂列为试用本规定的产品。 7.本规定所称“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是指国家标准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标准(GB84081987)所定义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 1.本条是关于本规定适用的特种设备相关工作或行为环节的明确。 2.本规定所称“维修保养”是指“维护、修理、保养”的业务。其中的“修理”主要是一些调试性的修理,是不对特种设备原有的结构形式或性能指标进行更改的。 3.本规定所称“改造”乃是更改了特种设备原有的结构形式或性能指标的业务,根据使用场合与设备称 呼的不同,亦包括称为“改装”、“改建”的业务。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行业部门、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1.本条是关于我国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的管理体制的规定。 2.本条所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国务院明确的职责,对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进行立法、监督管理、监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既对这方面工作全面负责,又要对这方面全国的工作进行协调、统一的管理。另外,“统一负责”既明确了职权,也规定了责任和义务。 3.本规定所称“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其在计划单列市、市(地、州、盟)直属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计划单列市、市(地、州、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县级行政区域派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另外,“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同样也是既明确了其职权,也规定了其责任和义务。 4.本条所称“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中,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机构是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其职责是负责全国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的立法和监督检查等统一的管理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或特种设备(特种机电设备)安全监察处。其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职责与工作内容和省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的具体实施。 5.本条所称“行业部门”是指由国务院明确的某一类特种设备或某一特定行业的规划与管理的行政部门。如国家机械工业局就是国务院明确的负责电梯、各类机械设备(如特种设备中的起重机械、部分类别厂内机动车辆等)行业规划的行政部门。 6.本条所称“社会中介组织”是指不隶属于任何政府行政部门或企业,单独从事某方面专业业务并经注册的法人组织。 第五条 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 1.本条是关于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准入制度的规定。明确了经何种程序,经哪个级别、哪种政府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并取得其授权后,才能开展哪些项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制定本条规定的目的,是要严格保证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机构,能够具有符合一定的条件、能力和水平,保证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能够依据准确的技术数据与科学的检验结果开展工作。 2.本条所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国家级和省级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可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监督的市(地、州、盟)级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可与授权。 3.本条所称“授权项目范围”是指该监督检验机构经资格认可并被授权允许开展的监督检验项目。申请开展 的监督检验项目的多少,可由申请建立监督检验机构的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允许开展的监督检验必须是经授权的项目。监督检验机构开展授权项目范围外的特种设备检验的结论,不能做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包括事故处理的依据。 4.何种行政区域和何种条件可以设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各级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允许从事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范围,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划、部署和确定并进行综合管理。原则是县级行政区域不设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第二章 通用规定第一节 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 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设计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1.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设计环节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责任的明确。 2.本条所称“设计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中的“标准”,是指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其中所称“安全技术要求”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对某类特种设备所明确的安全技术要求,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程等就属于单独对某类特种设备提出的安全技术要求。 3.本条所称“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是指由于技术或产品的进步,某些特种设备新产品或新技术,可能存在影响人体健康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指标,但尚未制定相应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现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是强制执行的,或现有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对这些新出现的指标加以限制,同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也尚未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规程,此时就要求设计制造单位以制定企业标准来限制相应的指标,另外,各级政府也可以直接对这些指标提出限制性要求,但最终必须实现“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 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产品。 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取(换)证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规定执行。 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取(换)证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证书申请的受理分别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审查工作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审查合格后,分别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1.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制造环节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责任以及制造单位资格认可制度的明确。 2.本条第二款所称“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是指列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重要工业产品目录中的特种设备,如电梯、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等。该目录原由国务院颁发,按照国务院1998年制定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三定”规定,今后该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核发。所称“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主要明确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统一管理,其实施细则的制定与修订,以及证书的颁发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3.本条第二款所称“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强调了考虑到不同特种设备的特性,以及为保证控制特种设备本质安全的目的,对没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以审查安全性能保证能力和质量保证体系为主的安全认可证制度。 4.本条第二款所称“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品种的特种设备”,强调了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制度的特种设备制造的准入概念,而哪些特种设备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及哪些特种设备实施安全认可证制度,将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公布的“执行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中予以明确。 5.本条第三款所称“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规定”,是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发198454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质1984526号)和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技监局管发1989367号),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针对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特种设备所制定发布的相应的实施细则。 6.本条第四款所称“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取(换)证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中的“级”是行政部门级别的概念,其中的“类”是指特种设备的产品类别。本款提出“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实际上是要根据各类特种设备的危险性,尤其是一旦发生事故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也考虑了工作量和技术力量状况,才确定了“证书申请的受理”和“批准”,“分别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的思路与分工原则。基本原则是客运索道安全认可证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管理将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其它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受理、审查和管理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证书由所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安全认可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格式、统一加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省级负责受理、审查、批准和管理的,证书批准后要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加盖印章。具体执行方法,今后在本规定配套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也将予以明确。 7.提高审查人员素质,加强承担审查工作单位的管理,是规范企业各类资格审查,保证审查工作的质量与水平的主要手段。今后无论是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还是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的审查,对参与审查的人员都要进行培训和考核,并核发资格证书。对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其中,将对审查单位和人员的认可授权方式进行明确,落实“审查工作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单位承担”的操作方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提供用户使用: (一)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者部件; (二)制造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或者部件。需要正式生产的,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后,方可以正式生产、销售。从型式试验合格到提出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取证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1.本条既是关于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部件者责任和义务的明确,也是为了落实标准或技术规程中对制造者提出的型式试验方面的要求。 2.本条所称“特种设备新产品或者部件”,是指无论是结构形式还是性能指标,以往在国内都还没有出现过的特种设备的产品或部件。 3.本条所称“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或者部件”,是指那些在所执行的相应的标准或技术规程中,被提出了型式试验要求(包括要求部分部件按规定期限或批次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或部件。 4.本条所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监督检验机构”,是指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了其开展某类别特种设备的检验资格,并已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其进行相应产品或部件型式试验的监督检验机构。5.本条所称“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是指如产品所执行的相应标准或技术规程中,要求对产品进行型式试验的,则要对产品既特种设备“整机”进行型式试验;要求对其部件进行型式试验的,则要对相应部件进行型式试验;尤其是要求按规定期限或批次对部件进行型式试验的,一定要按照相应规定进行型式试验。 6.本条所称“合格后方可提供用户使用”以及“需要正式生产的,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后,方可正以式生产、销售”,是结合第七条“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品种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并考虑到新产品或部件在其相关鉴定和取得相应制造资格前,必须要有试用经历和试用单位意见的特殊情况所提出的要求。而对已取得相应制造资格的产品或部件,当按照所执行标准或技术规程要求,对产品或其部件进行了型式试验并合格的,就可以正式生产、销售。需要明确,“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者部件”,经型式试验合格提供给用户的使用是试用。如该企业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则未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一般提供用户试用的产品或者部件不得超过3台套,以防止恶意的“试制”。 7.本条所称“从型式试验合格到提出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取证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是对生产尚未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但已经型式试验合格的新产品或部件所提出的要求,目的是为了避免无限期地试生产和提供用户试用。那么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部件的,型式试验合格后6个月内,要么提出相应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取证申请,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制造资格后,方可正式生产、销售;要么不再将其试制并经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或部件提供给用户试用。 第九条 特种设备产品出厂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第三章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备品配件的供应。 1.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制造者在其产品出厂时,应当履行的责任与义务的明确。 2.“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其具体要求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第十五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第七条、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第六条和第九条等。 3.本条所称“保证备品配件的供应”,是要求凡不属于国家已公布淘汰或者决定停止生产的产品,制造企业应当保证备品配件的有效供应,不能因企业不再制造原生产型号的特种设备,就不再向已购买了其原生产型号特种设备的单位提供备品配件。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 1.本条规定了进口特种设备应满足的要求,明确了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特种设备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与义务,以及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的同类型特种设备首台产品或部件应办理的手续。本条规定的目的,是在不超越“国民待遇”的前提下,保证进口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 2.本条所称“中国境内”是指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外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行政区域。“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则包含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制造的特种设备。 3.本条所称“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本规定等。 4.本条所称“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是指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安全技术规程”等技术规范性文件。 5.本条所称“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是指在中国境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接受了境外企业的书面委托,在中国境内代理境外企业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的业务者。 6.本条所称“所在地”是指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所在地。 7.本条规定“备案”的目的是为了验明代理商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身份,告知其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掌握与其进行联络的方法。“备案”的主要行政内容是查验其按规定所提供的材料,并对其代理业务内容和联络方法等进行登记,保存其按规定提供材料的复印件,相关材料正本查验后由代理商自己持有。 8.本条所称“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是指型号、规格、结构、性能指标、技术参数等相同,并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第一台产品或部件。 9.本条所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是指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并满足第八条条文释义4注明条件的检验机构。第二节 安装、维修保养与改造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资格认可,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以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该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1.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环节质量与安全技术性能责任的明确。 2.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准入制度的明确,即“具备相应的条件”、“申请资格认可”、“取得资格证书”和“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 3.本条第二款所称“所在地”是指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在“法人营业执照” 注册地之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分支机构且其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格的,其分支机构的条件审查,由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委托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协助进行,审查情况一并做为该单位取得相应资格的考核内容;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格的,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单独申请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 4.本条第二款所称“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是指根据任务量和工作需要,经“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定并授权的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机构。但无论是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格认可,还是交由授权的计划单列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格认可,资格证书都只加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印章。 5.本条第三款所称“转包”,是指将已承包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工程业务项目“转手”承包给他人的经营行为;所称“分包”是指将已承包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工程业务项目的一部分工程业务分离出来承包给他人的经营行为。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单位混乱,并为避免因层层转包或分包,导致经营成本增加但实际投入降低,最终导致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质量或安全技术性能难以得到保障。目前我们掌握“转包”、“分包”的尺度,应以执行本规定第十二条,使用单位进行特种设备安装、大修、改造的备案手续为界限,使用单位备案时提供的项目承担者,即为确认的最终项目承担者,如发现实际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承担者不是备案时确认的最终项目承担者,即可认为有“转包”或“分包”发生。 第十二条 安装、大修、改造特种设备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1.本条规定的目的,既是为了检查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安全规范,并为后期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时掌握第一手材料,也是帮助使用单位把关,保证承担安装、大修、改造业务的单位为取得相关规定资格的单位,避免因使用单位不掌握特种设备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待项目完工但出现质量或安全技术性能争议时,使用单位无法追究责任人责任。 2.本条所称“备案”的主要行政和技术内容是查验项目施工方案和项目承担者的合法资格,登记使用单位和项目承担者的联络方法,必要时保存其按规定提供材料的复印件,相关材料正本查验后交还使用单位。在查验项目施工方案时,除严格查验施工过程方案的安全防范措施外,一定要注意是否使用了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企业的产品,其安全装置是否有型式试验合格报告,尤其要对特种设备改造项目严格把关,必要时应交由有能力的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改造项目的配置方案和安全技术性能指标等。 3.本规定所称“大修”是“维修保养”范畴内更具特殊性的业务项目。“大修”与一般性“维修保养”的主要差异在于是否将部分主要构件或全部结构件拆卸后进行修理,大修中所指的“修理”多是较为彻底的恢复性的修理,对较难修复的大型构件还要进行更新;而维修保养过程中的“修理” 一般多为调试性的修理,主要是解决一些运行振动使部分调整构件“离位”的问题,另一重要的内容是对机械构件的“维护”、“保养”和对电器元件性能的检查与少量的更新。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本规定所称“大修”和“维修保养”后,特种设备原有的结构形式或性能指标是没有更改的,如特种设备原有的结构形式或性能指标出现更改,其业务范围应为本规定所称“改造”。 第十三条 安装、大修、改造后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并由执行当次验收检验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合格的,发给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行政部门不得要求再进行强制性的验收检验。 1.本条规定的目的是控制和保证经安装、大修、改造后投入使用前的特种设备的质量与安全技术性能。 2.由使用单位提出验收检验的申请是为了保证工作的有效落实。因为对特种设备安装、大修、改造的质量和投入使用的特种设备的质量与安全技术性能,使用单位同样是重视的,但不是每个使用单位都能掌握足够的专业知识,而对投入使用后的特种设备开展的定期检验,也促使使用单位必须执行本条规定。 3.本条所称“验收检验”仅是对特种设备经安装、大修、改造后,授权监督检验机构所进行设备检验的特定称呼,既不是对工程项目的行政验收,也不替代使用单位对工程项目的验收。 4.本条所称“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经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的验收检验或定期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一种特定标志。该标志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格式,并另行制定制作与使用要求。 5.本条第三款所称“任何行政部门不得要求再进行强制性的验收检验”是指政府部门出于行政目的所开展的检验行为,不包括使用单位根据自身意愿,委托有关检验机构另行开展的检验。本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企业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其他政府部门如需要了解特种设备安装、大修、改造后的质量与安全技术性能情况或为开展其他行政行为寻找科学依据,应以本条规定的验收检验报告结论为准。 第十四条 安装、大修、改造的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负责该项目施工的单位必须将施工的技术文件和资料等,移交使用单位存入该特种设备的技术档案。 1.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给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后,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的正常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检验,提供技术方面的便利与保障。 2.本条所称“验收”是指特种设备安装、大修、改造后,用户等根据合同或其他规定对工程项目的验收。 3.本条所称“施工的技术文件和资料”中的“技术文件”是指特种设备安装、大修、改造的工程项目中使用的各类技术文件,如施工方案、设备使用说明书、配套土建工程技术图纸等;“资料”是指产品及部件的随机文件、产品合格证、型式试验的报告和合格证等资料。第三节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使用和运营的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使用有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特种设备。对使用的特种设备,必须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申请相应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 1.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使用与运营环节安全责任的明确。 2.本条所称“必须使用有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特种设备”,是指任何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凡在“执行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中(按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公布的目录),明确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使用有生产许可证的特种设备;明确实施安全认可证管理的,必须使用有安全认可证的特种设备。使用没有明确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管理制度的特种设备,无须执行本项规定。 3.本规定对申请“验收检验”的“有关要求”主要是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对申请“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主要是按照第二十二条和第三章一些具体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1.本条主要是关于特种设备正式投入使用与运营应履行手续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安全确认的特种设备能够进行及时的注册、登记和建档,保证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今后对特种设备开展的安全监察能够及时和准确。 2.本条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使用规定的目的,一是为了便于乘客了解该特种设备的安全状况,鼓励乘客监督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以协助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二是为了使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了解特种设备的安全状况和对特种设备开展安全监察更为直观。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规检查、维修保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必须保证特种设备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 1.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制定的主要管理制度的明确。 2.鉴于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主要是由其使用的管理、自身的安全状态和操作者的正确操作来保证,因此希望通过本条规定的约束,促进使用安全管理的实现。提出“必须保证特种设备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的目的,在于具备这些技术资料,能对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安全监察或其安全技术性能的检验提供便利。 3.本条所称“常规检查”是指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开展的经常性的检查,通常包括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述的“年检(年度检查)、月检(月检查)、日检(每天首次运行前的检查)”。 4.本条所称“定期报检”是指使用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按期申请定期检验的管理行为。 5.本条所称“应急措施”是指当特种设备使用或运行过程中出现意外事件或者发生事故时,使用单位进行紧急处理,防止事态恶化,及时妥善地救援、救护乘客,应变紧急情况方面的措施。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时,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必须消除影响安全的隐患。 本条规定的目的,是希望通过提出这样的要求,能让使用单位对经受了有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了设备事故后的特种设备,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再次使用前”,能够对其进行“全面检查”,以确认和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状况,“消除影响安全的隐患”。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指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操作等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工作。 1.本条既是关于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和操作等相关作业人员从业资格的规定,也是对执行签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行政部门的明确。正如第十七条第2款释义所述,操作者的正确操作,是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主要条件之一。 2.“专业培训和考核”的具体办法与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今后将另行制定和发布详细的规范性规则或办法。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必须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的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维修保养必须由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人员的使用单位,必须委托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日常的维修保养。 1.本条是关于投入使用中的特种设备,必须进行日常维修保养且必须由取得维修保养资格的人员进行的规定。 2.由于特种设备多为频繁动作的机电设备,由机械部件、电器元件或机电结合形成的动作种类也很多,机械部件或电器元件的性能状况以及机械部件间配合的状况等因素,都将对特种设备使用或运行的安全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必须对投入使用中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修保养,这就是制定本条规定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1.本条是关于要求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建立常规检查制度的规定,目的是及时发现和排除特种设备随机出现的异常情况。 2.本条所称“备查”中“查”的内容,既可以是指使用单位负责人对特种设备相关责任人或上级对下属落实岗位责任制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也包括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使用单位落实此项制度情况进行的安全监察。 第二十二条 在用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向使用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中的有关内容。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自签发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各类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周期按第三章的具体规定执行。 1.本条是关于对已投入使用的特种设备,实施由授权监督检验机构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性能检验制度的规定,目的是定期监督和检验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状况。定期检验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是为了避免定期检验影响使用单位的正常工作。 2.本条规定要求定期检验由“使用特种设备所在地”而非特种设备“注册地”的监督检验机构执行,是为了给“移动式”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供便利。但使用单位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时,应提供特种设备有关注册情况或资料和技术档案。 3.本条关于“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中的有关内容”,是指更换该标志中的检验单位和有效期,注册机构和设备编号的内容不可以变更。 4.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及其具体计算方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寿命期限要求的特种设备或者零部件,应当按照相应要求予以报废处理。特种设备进行报废处理后,使用单位应当向负责该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1.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或其零部件进行报废以及报废后应履行手续的规定。 2.目前已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只有个别标准对特种设备的寿命有使用频次的极限要求,尚无时间期限方面的要求;而对少数零部件(如钢丝绳),也只是要求在一定使用期限后要验证其质量与安全技术性能。制定本项规定的目的,一方面在于目前公众认为有这个必要,另一方面在于具有这项要求才能使对特种设备全过程的管理与监察更加完善。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一旦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 1.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时,使用单位有责任采取的措施和应当及时进行报告的规定。 2.本条所称“有关规定”是指国务院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特种设备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结案批复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爆炸危险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除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之外,还必须符合防爆安全技术要求。 1.本条是关于存在燃烧、爆炸的介质或条件,有爆炸发生可能性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规定。 2.本条所称“防爆安全技术要求”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等相关规章或标准中,关于爆炸危险性场所,预防爆炸发生的安全技术要求。第四节 监督、监察与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排,对特种设备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与改造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当进行现场安全监察,发现存在隐患及问题的,责令相应单位改正,必要时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并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 1.本条是关于我国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的工作体制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具体职责概括性的规定。 2.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开展特种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方面工作的规定。规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是因为各地区不同特种设备及其出现问题的特点与多寡不尽相同,这样规定更有利于突出重点和解决本地区的实际问题。“按照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排”是为了避免重复,保证有限的经费发挥最大的作用。各年度或某段时期产品质量监督的 “安排”,应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商本行政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的机构同意后确定。 3.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方面工作的规定。“现场安全监察”是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自身行政职责开展的工作,是指必须到达特种设备或某环节工作的“现场”,依法强制进行的“安全检查”等行政工作内容。“现场安全监察”不收费。“发现存在隐患及问题的,责令相应单位改正”,“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和“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都是“现场安全监察”的重要内容,尤其是“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的工作必须保证落实。 4.本条第二款“必要时”的区分原则主要是看“发现存在隐患及问题”的轻重,以及“责令相应单位改正”的情况。如果“存在隐患及问题”较严重,导致发生事故的可能性较大,或“相应单位”没有按照“责令”进行“改正”,就属于“必要时”。而一旦“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就是发出了要求强制执行的指令,则“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既包含了督促、检查“相应单位”落实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情况的意义,更包含了一旦发现“相应单位”不落实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则将通过及时执行罚则等行政或者司法手段来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的安全监察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在行使安全监察职权时,应当出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 1.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及其行使职权时应履行的首条工作程序的规定。 2.本条所称“专业培训”的内容,包括关于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各类特种设备技术方面的基础知识以及相关标准。“专业培训和考核” 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执法证书签发的具体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报告、调查,督促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 1.本条是关于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时的工作要求。 2.本条所称“规定”是指国务院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特种设备事故处理方面的法规或规章。“规定期限”是上述“规定”中明确的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要求。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特种设备型式试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等各类监督检验的程序、内容、方法、合格判定规则等,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相应检验规程执行。 1.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行为准则的规定。 2.本条所称“合格判定规则”是指根据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数据进行合格与否判别的准则。 3.本条所称“检验规程”是指规定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行为的规范性文件,是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准则。 第三十条 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加强检验工作质量的管理,确保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正常运转,按期完成监督检验工作任务,必须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本条既是关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工作质量管理的规定,也是对监督检验机构对检验报告应承担责任的明确。目的是加强监督检验机构工作质量的管理,提高其责任心。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验机构在接到具备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条件的检验申请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应的检验。完成相应检验工作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同时应当将检验报告报送负责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完成监督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的时间要求。检验报告报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目的,是为了使其及时掌握在用特种设备状况及具体的检验结果。 第三十二条 在用特种设备数量较多而且具有该类特种设备独立检验机构的大型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成立企业自检站,经上述机构核准建站方案,并经资格认可及授权后,可以承担本企业内在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 企业自检站检验范围内的在用特种设备,应当接受监督检验机构的抽检,抽检比例不得高于该企业当年应当检验设备总量的20。具体抽检比例由企业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企业自检站及其检验人员从事授权检验类别以外的或者本企业之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 1.本条是关于允许企业成立特种设备定期检验自检站的有关条件、授权办法、检验工作质量监督以及限制范围的规定。允许部分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业成立特种设备自检站,承担部分定期检验任务的目的,既是为了发挥企业现有技术力量,也是为了减轻企业负担。但企业下属机构完全负责本企业的定期检验尚缺乏足够的公正性,而且也不能用企业的技术行为,完全替代政府直属检验机构的技术行为,必须对其设置、授权、日常定期检验的质量,实施更严格的监督与管理。因此,仍需进行“抽检”。 2.本条所称“在用特种设备数量较多”,是指场地或厂区相对集中的某企业所拥有的在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任务量,足以达到使该企业自检站实现检验工作基本饱和;按当地执行的定期检验收费标准核定其收入,足以保证该企业自检站的开支;而且,企业自检站尤其是其检验人员的数量,应能够保证其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正常运转。一般情况下,企业自检站人员数量不应少于8人,其检验人员数量不应少于6人。 3.本条所称“独立检验机构”是要求企业自检站应相对独立,能保证其检验结果不受行政干预,而且是指只承担定期检验工作,不承担特种设备的管理、维修保养和技术改造等工作。 4.本条所称“大型企业”是指场地或厂区相对集中并且财务独立核算的企业,不包含场地或厂区分散,下辖多家生产单独调度且财务上分别独立核算的集团型企业。 5.本条所称“核准建站方案”,是指接到申请的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是否同意该企业“建站”的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如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直属的监督检验机构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能完成的工作量已能适应当地业务量的需要时,不应再批准成立企业自检站。为避免重复建设、资源浪费和产生分工矛盾,保证上述原则的落实,在“核准建站方案”过程中,接到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先征得提出申请企业所在地区的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所属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和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的正式同意(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接受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批准项目的监督检验工作。 1.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人员从事检验工作必须取得资格的规定。目的是保证检验人员的政策水平、综合业务能力等基本素质。 2.本条要求的“专业培训”是指使用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统一教材所进行的培训。 3.本条所称“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和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两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承担检验员考核的分工原则是:监督检验机构由哪一级授权,其检验人员既由哪一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考核,并由那一级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4.本条所称“批准项目的监督检验工作”是指经考核机构考核合格并批准从事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项目。申请从事的监督检验项目的多少,可由申请监督检验资格的检验员或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允许从事的监督检验必须是经考核合格并被批准授权的项目。检验员从事批准项目范围外的特种设备检验的结论,不能做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包括事故处理的依据。 5.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人员的考核取证等工作,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督检验机构提出。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在15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与该监督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接到异议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0日内,委托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结果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1.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结果异议处理程序的规定。 2.本条所称“当地与该监督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出具被提出异议检验结果的监督检验机构所在地,该监督检验机构所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如该监督检验机构行政隶属关系不是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的,则为授予该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中,以及监督检验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工作中,需要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 本条是关于开展特种设备质量监督、安全监察及监督检验工作进行收费时的纪律与规定。制定本条规定的目的,是规范特种设备相关的行政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的收费行为。收费由财政部或由财政部与国家计划经济委员联合确定项目,由上述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行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和改造等经营性活动,并保守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 1.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工作纪律的规定。本条所称“经营性活动”是指可能产生直接或间接经济收益的任何活动。 2.本条所称“商业秘密”包括了受检单位的商业经营性活动的“秘密”和产品技术方面的“秘密”。第三章 特殊规定第一节 电 梯 第三十七条 电梯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电梯产品或者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驱动主机、控制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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