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员工的医疗终结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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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工伤“停工留薪期”后未上班,公司需要支付工资吗?案情黄某于2002年入职深圳市XX有限公司。2006年12月4日黄某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接受治疗,2007年1月7日认定为工伤;2008年1月9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评定结论,并确定黄某工伤医疗终结期为2007年9月4日;2008年2月1日,因黄某申请复审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相同评定结论。自工伤之日至2008年2月26日期间,黄某既没有医疗机构康复疗伤证明,也未向公司提交请假申请,一直未上班。2007年9月5日至12月31日,公司仍按“停工留薪期待遇”支付黄某原工资福利待遇。2008年2月27日,黄某复岗上班,次日,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给予黄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同时,公以黄某“停工留薪期满后,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内待遇”为由,扣除已支付的2007年9月5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黄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2月26日原工资福利待遇。本案在处理中,存在如下三种意见:意见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黄某在2007年9月4日工伤“医疗终结期满”后未上班,公司无须支付工资。意见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此,黄某虽在“医疗终结期满”后未上班,但仍可要求公司支付原待遇至2008年1月9日。意见三黄某因工伤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医疗终结期为限。黄某在“医疗终结期满”后未上班,公司应当按照病假工资待遇给予支付。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工伤“医疗期终结”后未上班,公司可以不予支付工资。理由如下: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这是有关工伤职工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法定权利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法定义务期间的原则性或一般性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确认黄某“停工留薪期”或“医疗终结期”为2007年9月4日,据此,自2007年9月5日起,黄某已不在“停工留薪期内”,显然不能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公司也没有按月支付的义务。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笔者认为,该款是有关“停工留薪期限”以及与“停工留薪期限”相关的规定。主要包含:(1)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该款规定了“停工留薪期”的一般期限“不超过12个月”和特殊期限“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2)实践中,对于工伤职工在前述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内“已评定伤残等级”的,又是如何享受“原待遇”和“伤残待遇”的呢?该款对此作出了规定,即,“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这其实是有关“在停工留薪期内,停发原待遇”的规定,而不是另一种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3)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如何处理?即:“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上述意见二,由于将“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的规定,理解为一种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提出“公司应支付黄某原待遇至2008年1月9日”的观点是于法相悖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而且,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并可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可想而知,如果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可以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则在现实中,任何轻微工伤的员工,也可至少享受6个月或以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明显受到侵害。第三、笔者认为,法律是评判是非的标准,而且是非、彼此分明。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与非因工负伤、患病分别享受不同待遇。因此,意见三提出“黄某在医疗终结期满后未上班,公司应当按照病假工资待遇给予支付。”的观点,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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