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公安机关软环境建设规章制度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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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公安机关软环境建设规章制度汇编作者:bgs 创建时间:2008-5-14 9:58:57泸州市公安机关服务承诺制度(试行)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各项业务工作和深化警务公开制度,提高服务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公安机关及其全体公安民警、受聘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第三条 强化服务意识,牢固树立“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理念。第四条 各部门接到110指令,除遇严重交通堵塞、自然灾害或报警地址不详等特殊情况,处警民警应在规定时间内赶到报警求助现场,及时处置。第五条 所有“窗口”单位,一律执行泸州市公安局首办负责制,让群众明明白白办事、办证。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等有特殊困难的群众,实行主动上门服务。第六条 各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责任区民警应主动深入辖区工作,密切联系群众,帮助群众排忧解难。第七条 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车辆管理、出入境管理、户政业务等办事“窗口”,统一按规定时间接待和服务群众,特殊情况随时办理。第八条 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公开政务警务,实行“阳光作业”,做到“五公开”,即:公开民警岗位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坚持“四快”原则,实行“法律法规公开、办案程序公开、听证调解公开、接受监督公开”的“四公开”,做到“快速出警、快速勘查、快速取证、快速结案”,主动协助当事人安排伤员救治、受损车辆维修和人员、货物转运;尽最大努力为当事人减轻痛苦、减少损失、提供方便;积极联系全市各医疗单位开辟伤员救治“绿色通道”,最大限度地保护伤者生命。第九条 行政收费严格执行法定标准,决不发生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现象。第十条 接待群众报案、投诉、办事、来信来访热情周到、礼貌待人、举止端正、谈吐文明,使用文明用语,禁用服务忌语,为群众提供规范文明优质服务,坚决杜绝“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四难”现象和“衙门”作风。第十一条 认真落实便民服务措施,办事及时、简便、认真、高效,简化办事手续,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质量,让群众满意。(一)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服务标准、程序、期限、要求的事项,严格按规定执行。(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服务标准的事项,按照简约、快捷、便民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规定服务标准、实行限时办结。(三)手续齐全、材料完整、符合条件的,做到随到随办,一次办结,不推不拖;需补充材料手续的,一次性告知。(四)严格执行法律明确规定刑事案件、行政案件、调解纠纷和民事赔偿的办理期限;(五)群众办理户口、申请行政审批、申请护照证件等,应严格按照时限规定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办公桌上统一放置设有本人照片、姓名及职务的标示牌,工作时间统一佩戴有本人照片、部门名称、本人姓名及职务的胸牌。第十三条 严格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做到件件有回复、事事有回音。第十四条 全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置并公开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或意见箱,建立完善监督、举报、投诉制度,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违诺必究。凡违反承诺,被群众举报、投诉或造成后果经查证属实的,视其情节与后果,给予批评教育、记分处理、停止停职检查、纪律处分、调离工作岗位。公安机关临聘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一律予以解聘处理。第十六条 各县(区)公安机关和市局机关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研究制定实施细则,确保本制度的贯彻实施。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向社会公开。此前与本制度相悖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泸州市公安机关首办负责制(试行)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行风建设,改进机关工作作风,增强干警、职工的服务意识,防止个别单位及其民警工作中出现拖拉、推诿、扯皮、不作为或作为不及时等问题,更好地为群众提供方便、快捷、满意的服务,提升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民警的服务质量、办事效率和公众形象,爱民惠民,便民利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制订本制度。第二条首办责任制度是指群众到公安机关报案、办事、举报、投诉、咨询、查询等事项,明确职责,落实责任,首位接受询问或办理的公安民警、工作人员必须负责解答、办理或移交经办业务部门办理的制度。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公安机关及其全体公安民警、受聘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第四条首位接待群众的公安民警、工作人员为首接责任人;首位接办事项的公安民警、工作人员为首办责任人。第五条首接首办责任人接待群众,必须做到礼貌待人、文明用语、态度和蔼,不论群众所反映情况是否属于本单位、本部门或者本人管辖,均应先行接待,及时受理,不得刁难、推诿、拖拉,坚决杜绝“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四难”现象和“衙门”作风。第六条群众报案、办事、举报、投诉、咨询、查询等事项,属于首接首办责任人职责范围内,并且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首接首办责任人必须严格认真、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因手续不齐全不能及时办结的,应填写办理事项告知单,一次性告知其所需补充的材料和办理的政策、程序、时限等,并耐心解答当事群众的咨询。第七条群众报案、办事、举报、投诉、咨询、查询等事项,不属于首接首办责任人本职工作范围,但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首接首办责任人必须引导或指导群众找相关的办事部门或民警、工作人员办理,并及时移交相关材料。未履行此职责与相关部门联系到位发生作为不及时的,由首接首办民警、工作人员承担责任;已联系到位,由于相关部门的责任人的原因发生作为不及时的,责任由办事部门的责任人承担。第八条群众报案、办事、举报、投诉、咨询、查询等事项,属于其他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首接首办责任人应主动告知相关单位联系电话,并与相关单位和民警、工作人员先进行沟通,有条件的可将来办事的群众带到相关单位,与有关工作人员做好交接。未履行此职责与相关单位联系到位发生作为不及时的,由首接首办民警、工作人员承担责任;已联系到位,由于相关单位的责任人的原因发生作为不及时的,责任由办事单位的责任人承担。第九条凡涉及到紧急案件或有人员伤亡等特殊情况的,首接首办责任人必须立即进行先期处置,做好登记和汇报工作,然后再移交相关部门或人员办理,严禁推诿、扯皮。第十条两个以上的部门或民警、工作人员在承办责任上发生争议的,首接首办责任人应当首先接待,并及时报告上级部门或领导裁定。(一)有权裁定的部门或领导应是双方共同的上级;(二)紧急情况下可由指挥中心代行裁定;(三)对上级或指挥中心的裁定,任何单位或者民警、工作人员不得拒绝,必须先予以执行,仍有异议,可在接办后按渠道反映自己的意见。第十一条属于电话咨询的,首接首办责任人应认真负责地给予答复。不能当时答复的,应及时请示领导后答复或提请有关部门答复;属于举报(投诉)的,首接首办责任人应将举报(投诉)人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及所反映的情况记录在册,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对于信函咨询,属于首接首办责任人职责范围内的,应在上级规定的文件办理时限内给予答复;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及时转交相关单位或人员。第十三条首接首办责任人接待服务对象时,应文明礼貌、态度热情、举止端正、行为规范,使用文明用语,禁用文明忌语。应为服务对象着想,不得冷漠待人,不得推诿扯皮,充分展示公安机关的良好公众和公安民警的良好品质、素养和乐于助人的精神风貌。(一)接听电话要有礼貌,先说“您好”,再报单位名称,然后问明情况阐明问题;(二)接待来访、办事群众,应做到主动招呼、热情接待、诚恳对待、耐心解答、认真办理、及时办结;(三)首接首办责任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搪塞或拖延处理时间;(四)凡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一律不准以“不知道”、“不清楚”、“不归我管”、“我还有事”等任何借口推脱或敷衍塞责;(五)遇对政策理解有差异或无理取闹的服务对象,首接首办责任人或具体承办人员应坚持原则,耐心说明,做好工作。第十四条 首接首办负责制要求全体公安民警、工作人员熟悉相关业务和工作流程,明确自己的岗位职责;强化职业道德意识,树立为服务对象服务的思想;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业务技能,不断提升服务质量与办事效率。第十五条 建立首接首办责任制登记制度,制作首接首办责任情况登记表、首接首办责任移交登记表,必要对来信、来电、来访或办事群众的姓名、时间、请求事项、首接首办责任人、办理结果以及移交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第十六条 对首接首办的事项实行倒查制度。首接首办责任人因工作态度、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被群众投诉,经查证属实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纪律处分,直至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公安机关临聘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一律予以解聘处理。第十七条 全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置并公开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或意见箱,建立完善监督、举报、投诉制度,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第十八条 各县(区)公安机关和市局机关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研究制定实施细则,确保本制度的贯彻实施。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向社会公开。此前与本制度相悖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泸州市公安机关文明办公制度(试行)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公安机关的“三个文明”建设和规范化管理,规范办公秩序,倡文明新风,求工作实效,按照“人要精神、物要整洁、说话和气、办事公道”的总体要求,把公安机关建成传播文明、展示文明、带动文明的窗口,营造整洁舒适、和谐高效、文明轻松的办公环境与工作氛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公安机关及其全体公安民警、受聘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第三条 严格警容风纪管理。(一)民警执勤执法、参加集会或外事活动,必须按规定着制式警服、佩戴警容标志,呢、布料警服不得混穿(特殊情况除外);(二)休假和非因公外出应当着便服,女民警怀孕期间不得穿警服;(三)不得穿警服参加营业性舞厅的舞会、卡拉OK等娱乐活动(统一组织的活动除外)。第四条 民警或工作人员上班时间着装应当整齐、干净、规范,不得赤背、穿背心、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歪戴帽子、穿拖鞋和赤足。第五条 民警或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公安部“五条禁令”和省公安厅“八条严禁”等相关规定,执行任务和上班期间以及中午不得饮酒,任何情况下不得酗酒。第六条 严格文明办公。(一)工作态度热情,精神饱满;个人仪表端庄,举止大方;尊重领导,团结同志,对上不拘谨、不恭维,对下指导谦虚谨慎、平等待人,建立良好的同志关系。(二)接触群众应当礼貌待人、语言文明,不得使用污言秽语伤害群众、损害公安机关的文明形象。(三)坚持便民利民的服务宗旨,大力提倡文明办公,对来人、来电、来函咨询业务及接洽工作,属于自己业务范围的,应有问必答;不属于自己业务范围内,应主动予以协助;对来访者要区别情况,尽快予以答复,做到态度和蔼,礼貌待人,依法办事,热情服务,坚决克服“四难”现象,努力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去有送声”。(四)接听电话应使用“你好”、“请稍候”、“对不起,你找的人不在,请留下联系电话”、“这件事请打某电话找某科查询”、“这件事这样处理好吗”、“别客气”等用语。(五)其它单位前往联系工作,应使用“请稍候,我马上与有关领导和人员取得联系”等用语。(六)接到上级指示和通知应使用“请让我作一下记录”、“马上向领导汇报”、“处理结果随后报告”等用语。(七)接待来访群众要热情,答复问询要耐心,使用“请坐,有什么事要办”、“请稍候、马上就办”、“别着急,慢慢谈”等用语。第七条 严格办公秩序。(一)建立正规的办公秩序,严格遵守一日生活制度,工作秩序井然,忙而不乱,上班、执勤期间,不得大声喧哗、闲谈、乱串科室、打闹、吃零食以及做其它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二)严格请销假制度,不得无故迟到、旷工或早退,不得擅离职守。(三)办公室保持室内肃静,不接待私人来访,不打与工作无关电话,不谈论与工作无关的话题;不准在办公室内开展打牌、下棋等娱乐活动。第八条 严格环境卫生管理。自觉维护办公环境,做到窗明几净,整洁优美;物品摆放整齐、有序,文件、材料妥善保管。(一)不随地吐谈、高空抛物、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不乱扔乱倒食物,不污损墙面,按指定地点存放垃圾。(二)不在机关内乱烧杂物,废旧报纸、档案及保密文件、资料送指定地点统一保存和销毁。(三)不乱贴乱画和乱拉铁丝、绳子晾挂衣物。第九条 严格、公正、公开、文明执法,及时办理各类案件,认真履行服务承诺。第十条 积极开展“创人民满意”活动,加强“窗口”建设,配齐便民服务物品。第十一条 严格遵纪守法,严格执行保密守则,做到不该听的不听、不该问的不问、不该讲的不讲。第十二条 严格工作纪律,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不擅离岗位。第十三条 对外服务窗口单位应设有群众饮水器具、一套桌椅、程序明了的办事须知和便民联系箱。第十四条 经常深入开展基础调查,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为群众做好事、办实事,善于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总结经验教训。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办公桌上统一放置设有本人照片、姓名及职务的标示牌,工作时间统一佩戴有本人照片、部门名称、本人姓名及职务的胸牌。第十六条 全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置并公开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或意见箱,建立完善监督、举报、投诉制度,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凡违反本制度规定被群众举报、投诉或造成后果经查证属实的,视其情节与后果,给予批评教育、记分处理、停止停职检查、纪律处分、调离工作岗位。公安机关临聘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一律予以解聘处理。第十八条 各县(区)公安机关和市局机关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研究制定实施细则,确保本制度的贯彻实施。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向社会公开。此前与本制度相悖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泸州市公安机关岗位责任制(试行)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公安机关的正规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确保公安机关及其全体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切实肩负起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重大政治与社会责任,按照“人要精神、物要整洁、说话和气、办事公道”的总体要求,根据公安机关“三定方案”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岗位责任制是指各机关单位、部门按照“三定”方案确定的总体职责、科室职能和核定的职位,将每个岗位的职责、任务、目标要求等内容具体化,并要求落实责任的制度。第三条 岗位责任制是机关效能建设的基本制度,是落实依法行政、依法履行职责,转变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根本措施,是对本单位、部门以及机关工作人员年度绩效考评的主要依据。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公安机关及其全体公安民警、受聘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第五条 各机关、单位、部门必须按照效能建设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科学、合理、严密,便于群众办事,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的岗位责任制。 第六条 制定岗位责任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事设岗,职责相称;(二)权责一致,责任分明; (三)任务清楚,要求明确; (四)责任到人,便于考核。 第七条 领导岗位应明确规定“一岗双责”,既要抓好业务工作,也要抓好党风廉正建设,做好干部职工的思想工作。 第八条 岗位责任人因出差、开会、培训、请假等原因离岗,其职责必须有人代替履行,即:建立A、B岗制度,指某一岗位的工作人员不在岗时,应指定相同或相似岗位的工作人员代行其职责,保证工作的连续性。不能因为责任人离岗而使工作停滞;顶岗人员应认真履行替代岗位职责,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业务,不得推诿、留置、拖延或不办。 第九条 岗位责任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单位、部门的总体职能; (二)内设机构的主要职责; (三)具体岗位设置及其职责; (四)具体岗位的B角责任人。 第十条 建立岗位责任制考评、检查制度。(一)各机关、单位、部门应将岗位责任制列为年终考核的主要内容,年终每个岗位责任人要将履行岗位责任的情况纳入个人总结内容,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接受评议。(二)各级机关应当建立软环境治理监察小组,负责对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不履行岗位责任制或落实不力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十一条 全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置并公开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或意见箱,建立完善监督、举报、投诉制度,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各县(区)公安机关和市局机关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研究制定实施细则,确保本制度的贯彻实施。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向社会公开。此前与本制度相悖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泸州市公安机关同岗替代制度(试行)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公安机关软环境建设,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建设“办事高效、运转灵活、行为规范、群众满意”的公安机关,方便当事人(单位)办证、办照、办牌、报案,更好地为群众提供方便、快捷、满意的服务,提升公安机关的公众形象,切实爱民惠民、便民利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凡直接面对群众的“窗口”服务单位(上级公安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适用本制度。第三条直接面对群众的“窗口”服务单位的各岗位,实行复岗(AB岗)制,应有两名以上(含两名)的岗位人员,并设置岗位人员去向公示牌。第四条各岗位的岗位人员,应熟悉本岗位的业务,能熟练进行业务操作。第五条岗位不能由非警务人员代替,特定服务“窗口”出外。第六条各岗位的第一岗位人员因故不能在岗时,应及时将本岗位业务移交复岗人员办理,保证“窗口”岗位人员不发生脱岗现象,保障“窗口”正常运转。第七条第一岗位人员因故不能在岗时,未及时将本岗位业务移交复岗人员办理,造成“窗口”岗位人员脱岗的,追究第一岗位人员责任。第八条复岗人员替代第一岗位人员办理业务时,应按规定予以及时办理,不得推诿、留置、拖延或不办。第九条复岗人员替代第一岗位人员办理业务时,未按规定予以及时办理,发生推诿、留置、拖延或不办的,追究复岗人员责任。第十条 各县(区)公安机关和市局机关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研究制定实施细则,确保本制度的贯彻实施。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向社会公开。此前与本制度相悖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泸州市公安机关一次性办理告知制度(试行)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公安机关软环境建设,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建设“办事高效、运转灵活、行为规范、群众满意”的公安机关,方便当事人(单位)办证、办照、办牌、报案,更好地为群众提供方便、快捷、满意的服务,提升公安机关的公众形象,切实爱民惠民、便民利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一次性告知是指当事人到公安机关办理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因手续、材料不完备等原因退回补办,或未按规定程序、规定受理时限办理而不予受理的,经办民警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办的材料、手续及办理程序和受理时限。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公安机关及其全体公安民警、受聘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第四条经办民警对前往公安机关办证、办照、办牌、报案等事项的,当事人负有一次性告知的义务。第五条经办民警在向当事人一次性告知时,除电话咨询的采用口头告知形式外,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第六条书面告知形式为一次性告知书。一次性告知书应包含办理该事项完整的手续、材料、办理程序和办理时限等内容。第七条经办民警在受理业务时,对材料不齐、手续不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事项,不予受理。根据其提供的申报材料所缺内容,填写一次性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经办单位留底备查。第八条当事人持一次性告知书需补办的材料、手续,待补齐后重新申报,由公安机关重新受理。重新受理后,应按该申办事项的办理期限办理完毕。第九条当事人所办事项涉及多个部门,或相关手续、材料、规定不明确等特殊情况,经办民警应及时帮助其咨询了解,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不能一推了之。第十条公安机关办证、办照、办牌等事项,在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或公安机关办证大厅办理。第十一条当事人所办同一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办理的,应由主办行政机关受理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采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等形式办理,不得推诿,贻误工作。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是统一办理事项的主办机关,要按照统一办理规定做好受理、办理工作;其他行政机关是主办机关时,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主办机关做好受理、办理工作。第十三条当事人所办同一事项需要公安机关内多个环节才能办理完成的,只设立一个“窗口”对外,实行“一条龙”服务。第十四条公安民警要认真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和统一办理规定。对违反规定,造成当事人反复多次办理的责任人,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或告诫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调离原工作岗位。第十五条 全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置并公开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或意见箱,建立完善监督、举报、投诉制度,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第十六条 各县(区)公安机关和市局机关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研究制定实施细则,确保本制度的贯彻实施。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向社会公开。此前与本制度相悖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泸州市公安机关限时办结制度(试行)第一条为提高公安机关办事效率,改善服务质量,建设“办事高效、运转灵活、行为规范、群众满意”的公安机关,更好地为群众提供方便、快捷、满意的服务,提升公安机关的公众形象,切实爱民惠民、便民利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公安机关及其全体公安民警、受聘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第三条承办单位及其经办人员对管理相对人提出办理的事项,在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前提下,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结束。第四条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度对办结时限有明确规定的,严格按照法定时限办理;无法定时限规定的,根据职责,按照简约、快捷、便民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承办事项的办理时限。第五条各办理事项的办理时限,要在政务、警务公开公示栏中向群众公开。第六条承办单位及其经办人员要在严格按办事时限的要求办理各事项的基础上,提高办事效率,优化办事程序,缩短办事时限,方便群众。第七条对管理相对人的急办事项,在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应尽可能缩短办理时间。第八条对限时办结的各事项,承办单位及其经办人员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一)申报材料合格的,应当及时受理,能当场办理的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出具收件回执,写明受理时间、受理事项及办结取件时间等;(二)申报材料不齐、手续不全的,按一次性告知制度的规定实行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三)对管理相对人提出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的不准延时办理。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时办理的,应及时通知管理相对人。第九条全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置并公开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或意见箱,建立完善监督、举报、投诉制度,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第十条 违反本制度引起群众投诉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十一条 各县(区)公安机关和市局机关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研究制定实施细则,确保本制度的贯彻实施。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向社会公开。此前与本制度相悖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泸州市公安机关政务警务公开公示制度(试行)第一条为建立公开、透明的公安执法、管理、服务机制,在全市公安机关全面实行政务(警务)公开公示制度,推行“阳光作业”,杜绝“暗箱操作”,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增强办事透明度,促进廉政建设,建设“办事高效、运转灵活、行为规范、群众满意”的公安机关,更好地为群众提供方便、快捷、满意的服务,提升公安机关的公众形象,切实爱民惠民、便民利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公安机关。第四条政务警务公开的范围是执法依据、制度和程序、刑事执法、行政执法、行政许可、警务工作纪律、公安信息、内部事务等。第五条公开职能职责等基本内容:(一)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和依法履行的职能、职责及权限;(二)人民警察的权利和义务;(三)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原则、执法依据;(四)单位领导的姓名、职务、分工和内设机构职责、负责人;(五)公安机关受理举报、控告、申诉、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制度规范。第六条公开刑事执法的内容:(一)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范围、执法职权、办案程序,立案标准;(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三)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义务。第七条公开行政执法的内容:(一)公安机关管辖行政案件的范围、执法职权、办案程序;(二)公安行政处罚的依据;(三)治安处罚、交通违法处罚、消防监督管理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公安机关依法适用公开听证的程序、要求。第八条公开行政管理的内容:(一)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和各种证照的依据、条件、程序和时限;(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项目、标准。第九条公开警务工作纪律的内容:(一)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执法、管理、服务的纪律规范、要求;(二)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途径、方法等。第十条其他应当公开的内容:(一)对社会服务的项目与承诺;(二)咨询和投诉方式;(三)其他按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内部公开公示的内容:(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二)单位财务收支情况;(三)干部晋升、任免、奖惩等关系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情况;(四)其他应当公开公示的事项。第十二条公安信息公开的内容:(一)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重大案件、突发事件、灾害事故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阶段性社会治安状况;(二)公安机关内部机构及其行政管理职能设置、调整、变动情况;(三)公安机关行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开展情况;(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三条政务警务公开公示的形式根据公开事项的特点,采取阶段性或经常性的形式公开进行公开公示。第十四条 政务警务公开公示办法:(一)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和其他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公布;(二)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信息公告;(三)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或设立政务警务公开网页,并与市政府公众网上的泸州市政务公开专栏进行链接,集中公开公示公安机关的政务警务公开内容,便于市民查阅;(四)在公共场所和对外办公场所设置电子触摸屏、公示栏、宣传橱窗、牌匾或印发“警务公开手册”等形式,公布政务警务公开的内容,向各界广泛宣传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职责,宣传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五)公安机关基层单位要将群众常办事项所需手续、程序、时限等,印发“警民联系卡”、“便民卡”或“明白卡”、“告知单”,供群众学习了解;(六)通过电信部门设立电话查询、短信宣传等项服务,方便群众查询与办事;(七)设立咨询台,通过口头告知方式,接受群众咨询,告知办事程序与要求,告知被传唤对象或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享有的权利、履行的义务等;(八)建立实施政务警务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第十五条 全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置并公开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或意见箱,建立完善监督、举报、投诉制度,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第十六条 各县(区)公安机关和市局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研究制定实施细则,确保本制度的贯彻实施。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向社会公开。此前与本制度相悖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泸州市公安机关行政审批制度(试行)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审批工作,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营造和谐、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经济建设又快又好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的要求,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公安机关及其全体公安民警、受聘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第三条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成立行政审批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纪检、监察、政工、指挥中心、办公室、法制、治安、禁毒、消防、网监、交警等部门以及基层所队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行政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法制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第四条行政审批应当坚持“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优质服务的原则,树立政府和公安机关的诚信形象,依法履行职责。第五条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公告,对行政审批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监督。第六条审批步骤:承办单位受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按照公示、受理、审查、听证、决定等步骤,依次审核审批。第七条公示:(一)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采取设置公告栏、触摸屏或者告知书等方式进行公示。(二)申请人要求说明、解释的,经办人应当耐心、细致地说明、解释。(三)经办人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材料。第八条受理:(一)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审批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审批申请(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公安机关办公场所当面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的除外)。(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的,承办单位应当要求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或在申请表委托栏中载明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并签名或者盖章,出示委托人身份证件。(三)承办单位接到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1、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事项;2、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3、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四)承办单位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经初步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1、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应当即时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承办单位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承办单位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捺指印确认;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五)对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依照相关规定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但因为申请人原因无法通知的除外。(六)承办单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凭证。受理凭证应当注明申请事项和办理时限、联系人、咨询电话和收到的申请材料的目录,加盖本机关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承办单位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七)依据相关规定出具的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决定书应当写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加盖本机关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第九条审查:(一)承办单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审批决定外,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人员审查后应当提出明确的书面审查意见并签名。(二)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承办单位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三)核查可以采取实地或者实物查看、检验、检测以及询问、调查等方式进行。核查应当制作核查记录,全面、客观地记载核查情况。核查记录应当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四)审查行政审批申请时,涉及专业知识或者技术问题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审,由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出具评审意见,也可以召开专家评审会。1、不得事先公开专家名单。2、专家评审会不公开举行,申请人不得参加专家评审会。3、承办单位作出最终决定时应当参考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第十条听证:(一)承办单位审查行政审批申请时,发现行政审批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审批事项,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1、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经办人应当记录在案,并纳入行政审批审查范围。2、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3、承办单位应当在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或者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审批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十日,并在公告期满后二十日内举行听证,公告期不计入办理行政审批的期限。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公告期内报名参加听证的,经办人应当登记。公告期内无人报名参加听证的,经办人应当在案卷中载明,不再举行听证。2、报名人数过多难以组织安排的,承办单位可从报名者中采取随机方式确定五至十人参加听证。3、行政审批听证由负责审查该行政审批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4、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5、经过听证的行政审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听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审批决定的根据。第十一条决定:(一)承办单位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分工,经市、县(区)公安机关行政领导或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工作人员批准。(二)承办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审批范围、数量、期限、内容等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征得其同意,并在申请材料上注明。申请人不同意的,依法作出不予审批的决定。(三)承办单位办理行政审批,必须遵循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办结时限的,依照高效原则及时办理,原则上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四)依法应当事先经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自其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公安机关。(五)承办单位依法收取行政审批费用,必须向交费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六)被审批人申请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行政审批申请程序和期限办理。第十二条执法监督:(一)市、县(区)公安机关行政审批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及时纠正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二)行政审批执法质量考评考核结果纳入公安机关年终目标考核,并与绩效奖惩挂钩。(三)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每月开展执法质量考评时,应当同时考评考核行政审批情况。(四)纪检、监察、督察等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审批工作的监督。(五)治安、交警、禁毒、消防、出入境管理等具有行政审批的职能部门在做好自身行政审批工作的同时,应加大基层所队行政审批工作的业务指导。(六)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审批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或者信箱,畅通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查处。(七)公安机关从事行政审批工作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视情调离行政审批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2、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3、一年内受到二次以上投诉,且投诉属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4、其他违法违纪情形。(八)公安机关从事行政审批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工作中发生执法过错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全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置并公开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或意见箱,建立完善监督、举报、投诉制度,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第十四条 各县(区)公安机关和市局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研究制定实施细则,确保本制度的贯彻实施。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向社会公开。此前与本制度相悖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泸州市公安机关软环境建设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公安机关软环境建设,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建设“办事高效、运转灵活、行为规范、群众满意”的公安机关,推进勤政廉政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更好地为群众提供方便、快捷、满意的服务,提升公安机关的公众形象,切实爱民惠民、便民利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软环境建设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软环境建设建设各项工作制度,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损失的,按照规定追究其责任。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公安机关及其全体公安民警、受聘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第四条软环境建设过错责任的种类:(一)不认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决定,不完成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贻误工作,造成恶劣影响或损失的;(二)对分管范围内的工作人员管理措施不力或长期失察、放任不管而发生作风涣散,效率低下的;(三)在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严重事故或国家、集体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四)在工作中作风拖拉、办事不力、推诿扯皮,造成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的;(五)对本单位、本部门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不建立岗位责任制、同岗替代制,造成责任不清,任务不明,致使工作任务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七)在受理、办理公安机关管理范围的各种事项时,违反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与统一办理制等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八)违反首办责任制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九)不遵守劳动纪律,工作时间擅离岗位,工作时间不在状态,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十)其他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第五条软环境建设过错责任追究分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告诫、警告、通报批评、纪律处分。第六条公安机关民警及工作人员违反软环境建设各项工作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诫勉谈话、告诫:(一)不遵守劳动纪律的;(二)一年内不佩证(牌)上岗或不按规定公开经办人身份累计达三次的;(三)首位接受询问的民警或工作人员不向群众履行首办责任的;(四)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违反统一办理规定的;(五)拒绝群众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办事结果的;(六)未认真履行同岗替代制度,没有指定代办人员代办业务或被指定代办人员不履行职责的;(七)其他违反效能建设规定的行为。第七条公安机关民警及工作人员违反软环境建设各项工作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予以告诫:(一)违反规定随意否定群众的正当请求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就所办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提出意见的;(三)违反规定要求群众承担义务的;(四)刁难群众或训人、骂人、打人的;(五)不认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或对上级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拒不执行的;(六)管理措施不力或长期失察、放任不管的;(七)工作中作风拖拉、办事不力、推诿扯皮的;(八)工作时间擅离岗位,工作时间不在状态的;(九)其他违反效能建设规定的行为。第八条公安机关民警及工作人员违反软环境建设各项工作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效能警告:(一)不建立岗位责任制、同岗替代制,造成责任不清,任务不明,致使工作任务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二)办事手续繁琐、职责不清、互相扯皮、效率低下,群众反映强烈的;(三)队伍管理不严,一年内发生三起违反软环境建设规定行为被过错责任追究的。第九条公安机关民警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效能建设各项工作制度,一年内被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检查二次的,给予诫勉谈话;一年内被诫勉谈话二次以上的,予以告诫。第十条公安机关民警及其工作人员一年内被告诫一次,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一年内被告诫二次,年终考核应评定为不称职并调离原工作岗位。调离工作岗位后半年内再次被告诫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政纪处分。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民警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软环境建设各项工作制度构成违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政纪责任。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民警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情形的,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民警及工作人员违反软环境建设各项工作制度,效能低下、整改不力,或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对该单位或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个人行政责任。第十四条被通报批评的单位或部门,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第十五条被警告的单位或部门,当年目标考核降低一个档次;连续两年被警告的单位或部门,其主要负责人就地免职。第十六条对不配合或阻挠软环境建设工作的,可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或告诫,构成违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政纪责任。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民警及其工作人员不服过错责任追究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申请复审或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第十八条软环境建设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第十九条 全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置并公开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或意见箱,建立完善监督、举报、投诉制度,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第二十条 各县(区)公安机关和市局机关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研究制定实施细则,确保本制度的贯彻实施。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向社会公开。此前与本制度相悖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泸州市公安机关软环境治理监督投诉制度(试行)第一条为切实加大公安机关软环境治理力度,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建设“办事高效、运转灵活、行为规范、群众满意”的公安机关,推进勤政廉政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更好地为群众提供方便、快捷、满意的服务,提升公安机关的公众形象,切实爱民惠民、便民利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公安机关及其全体公安民警、受聘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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