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第六章___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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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概述,一、夫妻关系的含义 社会学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包括:夫妻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日常生活关系、情感关系、性关系。 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仅指男女双方因合法婚姻而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关系的基本准则,我国婚姻法第9条规定: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关系与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有了夫妻关系才产生了其他的家庭关系。 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一种。,家庭关系的概念,家庭关系,是指由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组成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组成的。 家庭中的每个分子为家庭成员。 家庭关系即家庭成员间的关系。,我国家庭关系的范围,夫妻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 祖孙关系; 兄弟姐妹关系; 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广义的家庭关系,家庭成员间在共同生产、生活、相互扶养的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关系,包括物质的、精神的、情感的等都可以称为家庭关系。,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关系,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关系仅指家庭成员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即作为家庭成员的特定亲属身份,其相互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家庭成员的特定的亲属身份(如夫妻、父母子女)是发生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关系的根据,这种特定身份的亲属是否共同居住生活,并非判断其相互间是否存在家庭关系的依据。,例如:,成年子女结婚后另立门户,与父母分开居住,但他们与父母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并不因其居住方式的改变而改变。,家庭关系的特点,家庭关系是一种最亲密的共同生活关系,最主要体现为家庭关系各主体间的相互扶养、扶助、帮衬、慰籍和照顾。,对家庭关系实行法律调整的意义,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担负着社会所赋予的人口再生产、组织消费和养老育幼等职能。 对家庭关系进行法律调整,对于保持家庭和睦团结,充分发挥家庭的名项职能,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具有重要意义。,第一节 夫妻人身关系,夫妻的人身关系的含义,是夫妻双方基于彼此的人格和身份而发生的关系。 包括夫妻相互间享有的权利、自由和承担的义务。,(一)夫妻双方各自有独立的姓名权,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姓名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确定、使用、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 姓名权是夫妻双方都有独立人格和人格平等的标志。,东方,中国古代妇女无独立的法律人格。妇女出嫁后必须改用夫姓。 新中国建立后先后颁布的三部婚姻法都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各自享有独立的姓名权,双方并不因结婚而改变姓名。,西方,古代欧洲妇女出嫁后必须改用夫姓,法律上不承认妻子的独立人格。 近现代,西方各国立法对此做了修改。 但妇女出嫁后改用夫姓却成为民间源远流长的习惯。,(二)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各项社会活动的权利和自由,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都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三)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义务,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四)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计划生育义务的含义,1、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依照法律对国家和社会承担的义务。 2、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不是妻子单方面的义务。 3、实行计划生育不是对公民生育权的否定。,案例51,夫妻“互相忠实”是法定义务还是道德义务?,案情简介,上海市一家企业的营销人员曾明与前妻离婚后在常州创业。 1999年,通过征婚,他与同是离异的贾雨虹相识。经过几个月的短暂接触,曾、贾二人登记结婚。 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协商,签署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 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了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如发生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但该协议签订后不久,贾雨虹发现丈夫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 2000年10月13日晚,贾雨虹得知丈夫在看望由前妻抚养的儿子时,留宿前妻家中。次日凌晨,贾雨虹便和亲友前往查看,发现丈夫与其前妻都只穿着睡衣。 2001年8月,曾明生日那天没有从常州回上海,贾雨虹遂约亲友赶往常州,发现丈夫与一年轻子女同居。,危机四伏的婚姻终于破裂。 2002年5月,曾明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与此同时,贾雨虹以曾明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违约金30万元。,审理裁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在婚后曾订立“夫妻忠诚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互负忠实义务和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出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的“违约责任”。 其后,丈夫曾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致使其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贾雨虹反诉丈夫曾明违反此前双方订立的“夫妻忠诚协议”,并提供了丈夫不忠行为的相关证据,要求法院判令曾明依协议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丈夫曾明对于妻子指认其存在的不忠行为没能提出有说服力的反证。,法院据此认定,被反诉人存在违反其夫妻“忠诚协议”的行为。故判决: (一)准予原告曾明和被告贾雨虹离婚。 (二)曾明向贾雨虹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被反诉人曾明对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但在上诉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曾明不久撤诉。 最终,曾明赔偿贾雨虹25万元人民币,于当场一次性付清结案。,法院做出前述判决的理由是:,原、被告双方订立“夫妻忠诚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也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且有利于纯化善良风俗,协议又是在双方自愿、平等、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愿,因而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 正由于此,2001年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应如何承担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而贾雨虹与曾明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 也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再者,从对婚姻中无过错方事后救济的角度看,有了夫妻双方的“忠诚协议”,有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赔偿数额,受诉法院在处理时就不至难以定夺。无过错方就能相对顺利地获得既定数额的赔偿,而不会因为婚姻法仅有原则性规定而致应获得的赔偿落空。,问题,1、夫妻之间订立的“不忠赔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吗?该“不忠赔偿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2、本案受诉法院的判决恰当吗?,评析,本案是我国2001年婚姻法颁行后全国首例关于夫妻一方未履行互相忠诚义务(非因重婚、姘居)而依双方订立的“夫妻忠诚协议”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案例。,所谓“夫妻忠诚协议”,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果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 从实质上看,这种协议称为“夫妻不忠赔偿协议”更恰当。,上海市闵行区的这一判例公布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界的关注和争议。 人们争议的焦点是:夫妻之间订立的“不忠赔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吗?该“不忠赔偿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目前,法学理论界有肯定和否定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肯定派观点认为,夫妻“不忠赔偿协议” 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赞同上海市闵行区法院的判决意见。 理由是:,其一,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处分自己的财产,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 婚姻法还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正如本判例主审法官所说的那样,夫妻互相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此。 “不忠赔偿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因此,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其二,“意思自治”是民事交往的基本原则,在婚姻关系中只要不属于设定或约束人身关系的行为也应当适用。 夫妻“不忠赔偿协议”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赔偿数额具有可行性;同时,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法律就应当予以认可,法官就应当予以采信。,否定观点认为,夫妻“不忠赔偿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受法律保护。 理由是:,其一,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只是一个宣言性的条款,这里的“应当”意在提倡,是一种法律价值取向,而非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有配偶者与他人发生重婚、姘居以外的“婚外情”,只是道德问题。 当事人并不能通过契约加以限制,这种契约也不应被赋予法律效力,因为这涉及到人们的更基本的人身自由的权利。,从现代社会权利结构看,个人自由、私生活的隐私权要高于配偶身份权。 文明社会的基石是人的尊严和自由,破坏了它,付出的社会成本就会很高。,正因为此, 在国外的类似判例中,法官即便同情婚姻中的受害者,也会以其他的形式进行弥补,而不会将配偶权置于人身自由和人格权利之上。,其二,夫妻“不忠赔偿协议”依然应属于双方情感约束的范畴,从订立协议的目的看,双方并无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是一个默示的“排除司法裁判管辖”的协议。 除非当事人自愿履行,法院不应当强制执行“不忠赔偿协议”,因为这超出了现行法律的规定。,其三,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契约方式预先约定。 因为侵权法中实行的是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此侵权损害事先约定,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也会造成有钱人任意侵犯他人权利的恶果。,其四,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并不包括一般的婚外情,若承认“不忠赔偿协议”的效力,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现行法的解释。 婚外情是不道德的,应当收到道德谴责,但并不能因此扩大对法律的解释。,其五,如果赋予夫妻“不忠赔偿协议”以法律效力有可能起到鼓励婚姻当事人缔结这样的协议的作用,以“拴住”对方,这势必会增加婚姻的成本。 另一方面也会使真情相爱、相互信任的婚姻关系变质,使婚姻不免变成类似商人买卖的讨价还价。,上海市闵行区的这一判例不仅在法学理论界而且在全国的法院系统也引起很大反响。 对这一判例持肯定态度的占大多数,此判例公布后,全国各地法院,如北京、天津、河南、辽宁、重庆等地相继判决了几起“不忠赔偿”案件,无过错方依“不忠赔偿协议”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基本上都得到了支持。,有观点认为,,婚姻除了意味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外,它也是一种情感契约。双方订立一个“不忠赔偿协议”,能使隐性化的道德成本显性化,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要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成本。 他(她)很可能就会三思而行。,从这种意义上说,“不忠赔偿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能有积极作用,法院承认“不忠赔偿协议”的效力,判定“不忠赔偿”是对现实生活中婚外情泛滥所作出的积极回应。,一时间,肯定“不忠赔偿协议”的效力的声音似乎得到社会较普遍的认同。 但否定“忠诚协议”效力的声音也不时传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尤为引人注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因此,各法院审判此类案件应明确: 其一,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其二,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此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根据以上意见可以看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目前对于离婚案件中的“忠诚协议”采取的是一种不予支持的态度,这与既往判例的判决是不同的。,夫妻“不忠赔偿协议”的出现和存在反映了我国现实社会的一些婚姻中存在当事人不尽“夫妻忠实义务” 的问题。 “不忠赔偿协议”是订约的夫妻双方力求通过经济手段约束对方不做出背叛自己的不道德行为的合意,体现了一些婚姻当事人希望以有约束力的方式维护自己在婚姻中的权益的愿望。,这种协议虽有法院支持的判例,但争议始终存在。 从法理和现行法的规定上看,夫妻“不忠赔偿协议”要取得法律的强制保护都显得根据不足。,在现代法上,,人身权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 夫妻“不忠赔偿协议”表面上似乎没有直接针对人身关系,而是双方约定财产关系,即婚姻中不忠的一方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损失赔偿费,但在实质上它仍然涉及到人身权利、个人自由和人身关系。,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上看,,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非一种受司法保护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严重的婚外情行为,而不包括其他的婚外情行为。 所以,夫妻“不忠赔偿协议”目前只能看成是夫妻双方自愿订立、自愿履行而无法律约束力的道德协议。,应当向世人指出的是,美好婚姻应当以爱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负忠实义务,互爱、互忠、互信、互助才能使婚姻关系得以稳定地维系。,而“不忠赔偿协议”并不能对爱情作出保险,也不是稳定婚姻关系的妙方良药。 任何所谓的“忠诚协议”都不可能保证婚姻的美满与幸福,目前也不能作为离婚时可得到经济赔偿的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因而这种作法并不值得效法。,案例52,生育权属于夫妻双方,还是属于妻子一方?,案情简介,2002年10月,江西省弋阳县男青年管春生与女青年薛艳结婚。 薛艳是个爱美的姑娘,非常在意自己体形和容貌,为了保持自己婀娜身材和娇好的容颜,就和丈夫说婚后先不生孩子,丈夫管春生出于对妻子的爱也就应允了,但实际上他很喜欢小孩,很盼望能早日做父亲。所以他在应允妻子的同时也和妻子说,如果避孕失败怀孕了就生下来,不要去做人工流产,薛艳对此未置可否。,结婚两年后,管春生的父母经常问儿子何时要子女的事,同事亲友等社会舆论的压力也不小,管自己想要子女的愿望也越来越强烈。管春生遂与薛艳商量生育的事,但薛艳仍不改当年的初衷。 无奈之下,管春生就在采取避孕措施的时候做了手脚。,2005年1月,薛艳发现自己怀孕后心情郁闷,怀疑丈夫在避孕时做了手脚,为此,两人发生了激烈的争吵。 一怒之下,薛艳就瞒着管春生自己到当地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打掉了孩子。,管春生得知后,极其愤怒,他认为薛艳的行为太自私,只为自己着想,而且她没有权利自己一人就做出打掉孩子的决定,作为丈夫,自己享有不受剥夺的生育权。 随后,管春生以妻子薛艳限制和剥夺了自己的生育权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与薛艳解除婚姻关系。,审理裁判,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法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妻子薛艳表示宁愿离婚也不同意生育。 2005年5月10日,法院经调解无效,判决准予原告管春生和被告薛艳离婚。,评析,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年轻的妻子,因为种种原因不想生育孩子。如果怀孕了,她们就瞒着丈夫偷偷地去堕胎。丈夫为此愤愤不平,觉得自己没有得到起码的尊重,妻子也无权单方决定不生育孩子。由此引发的夫妻激烈冲突乃至夫妻感情破裂最终离婚的不在少数。,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 1、婚姻中的生育权到底应当属于谁?应当属于夫妻双方还是属于妻子一方? 2、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原则,这其中是否包含了夫妻有平等的生育权? 3、一个身体健康的妻子,是否有权利选择不生育孩子? 4、怀孕的妻子瞒着丈夫堕胎是否违反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原则?,这些问题实际上在2001年我国修订婚姻法时,参与立法的专家学者们已经讨论过并得出了结论: 生育权应当赋予妻子! 这是基于性别原因对女性的特别保护。,因为,子女的孕育虽然要由丈夫提供精子,但胎儿的整个孕育过程、生产过程却要由妻子独自完成,妇女须承受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压力。,将生育权赋予妇女是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的体现。 当前,国际上已有将生育权赋予妇女的有关国际条约,我国也是签约国。,另外,我国的国内立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也已明确将生育权赋予了妇女。 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立法讨论中,确曾有一种观点主张“夫妻应有平等的生育权”,但此观点最终未被普遍接受。 从表面上看,此观点强调男女生育权的平等,但实际上却否定了妇女不生育的自由,这也就等于剥夺了妇女的生育权,因而这不是男女平等,而是男女不平等。,结论,依照现行法,妻子有权利选择不生育孩子,妻子怀孕后未经丈夫同意而堕胎不违反法律。 夫妻在生育问题上发生意见分歧时,双方应充分协商,争取求得意愿统一。,如果双方互不谅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只好走上离婚之途,但丈夫不能因为想要孩子而强迫妻子生育子女或禁止妻子堕胎。 双方离婚后都可以另觅意愿一致的伴侣。希望生育的丈夫可以再找一个愿意生育的配偶,实现个人的生育自由权。,问题:,丈夫想要孩子,妻子不想要孩子,丈夫不能强迫妻子必须生孩子。 但,丈夫不想要孩子,妻子想要孩子,妻子能够要求丈夫必须配合自己生孩子? 丈夫不配合,是不是侵犯了妻子的生育权?,一些学生的观点,对“女性生育权应优先保护”。生育权男女平等,但对女性应给予优先保护,对生育权的保护,应体现权利的平等和实质的利益均衡。 有两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一种是不承认男性与女性有平等的生育权,另一种是强调生育权上的男女平等,却忽略生育问题上的特殊性。这两种些观点都不符合我国宪法、婚姻家庭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的精神和规定。,案例54,丈夫炒股所得存下的“私房钱”属于谁?,案情简介,四川省成都市某电脑公司销售部经理臧先华与某外资企业职工留莉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前,两人对个人婚前财产进行了公证,并约定婚后所得财产为双方共同财产。,结婚以后,丈夫臧先华每月都将自己的工资、奖金如数地交给妻子留莉,由妻子安排家庭生活开支和储蓄。留莉每月都将丈夫的收入、自己的收入、家庭开支和储蓄情况记录好,给臧先华过目。,一次,留莉在打扫房间时,偶然在丈夫的工具里发现了一张存单,存款人是臧先华,存款金额是11万元。留莉愣住了,这钱是哪来的?丈夫是不是背着自己存私房钱? 晚上,留莉就此事讯问臧先华。,臧先华回答说,这笔钱是他的炒股所得,留莉无权过问。 留莉则反驳指出:“我把所有的收入都放到家里,你却背着我存下这么多私房钱。” 留莉要求丈夫把钱交出来,作为夫妻的共有财产。臧先华却坚持认为,他的工资和奖金都已经交给了妻子,这笔钱不能算作共有财产。 两人为此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后两人一起到一家律师事务所去咨询:丈夫臧先华私自存下的这笔钱到底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是属于丈夫一方的个人财产?,评析,“私房钱”原指女子出嫁时从娘家带到夫家的财物,可在必要时任自己支用。 但如今的“私房钱”是指婚后的男女出于某种目的和需要背着对方自己积攒的钱款或财产,这与传统意义上的“私房钱”已大不相同。,据有关研究机构所作的调查,在现实的婚姻中,大约有60%的夫妻有自己的“小金库”,夫妻存“私房钱”已成为一种较普遍的社会现象。 很多夫妻由于在消费观念和理财观念上存在差异,为了保持自己在婚姻中的个体独立,避免双方在家庭用钱方面发生争执与冲突,就将存“私房钱”作为维护婚姻的生活技巧。,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可以约定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双方未就某项财产做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财产即应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的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 (五)其他应该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丈夫臧先华据其炒股所得存下的“私房钱”,是在他和留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妻子留莉对此并不知情,表明双方对这笔钱的归属也无另外约定,应属于上列夫妻的共同财产的第(五)项。 因此,臧先华炒股所得存下的这笔“私房钱”应属于他与妻子留莉的共同所有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的“处理权”较所有权中的“处分权”的含义更宽泛,除包括处分权外,还包括对财产的保管、存放等权利。,如果夫或妻一方背着对方私下留存“私房钱”,向对方保密,不允许对方过问、动用,就侵犯了对方对共同财产的权利,是一种单方对共同财产行使处理权的行为,这显然是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夫妻双方若因“私房钱”的归属发生争议而涉诉时,该“私房钱”将被作为夫妻双方有争议的财产的处理。 主张“私房钱”属于自己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若其不能充分举证,另一方又否认的,只能视为约定不明。 夫妻约定不明的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具体到本案如果涉诉,主张其所存“私房钱”属于自己的臧先华即需负举证责任,他若不能充分举证,其“私房钱”将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臧先华留存“私房钱”的行为如发生在离婚时,有可能被认为是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共同所有财产时,有可能被判少分或者不分。,案例55,直系家庭中已婚儿子的中彩奖金应归谁所有?,案情简介,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大庙镇27岁的男青年侯军和25岁的苗秧于1998年8月登记结婚。 婚后,侯军夫妇与侯军的父母、侯军的哥哥侯军一起住在一个独门二层小楼的院子里,侯军的父母住在楼下,侯军夫妇与侯军住在楼上。侯军一方面自己开车跑运输拉活,另一方面帮助家里做点生意。,2001年4月24日,侯军花了4元钱买了两注第01032期江苏省传统型体育彩票,其中的一注中了当晚摇出的特等奖。 4月26日,侯军与哥哥何民及苗秧的哥哥等一起来到南京,参加了体彩中心的颁奖仪式,并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税后奖金400万元。,领回奖金后,侯军认为该奖金应为其家庭所有;于是就把其中的150万元给了父母并用母亲的名义存到银行,用数十万元为自己和哥哥各买了一套住房和一辆轿车等,以兄弟俩人的名义捐资60多万元为村里修路、为村办学校购买教学设施和资助两名贫困孤儿上学。,妻子苗秧对侯军的行为极为不满,认为侯军所得的大奖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侯军未征得自己的同意无权擅自处理。于是,她想方设法取出其中的50万元存到自己的名下。 夫妻二人为400万元奖金的权属和处理发生了激烈争吵,关系恶化。,7月3日,苗秧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侯军所得的400万元大奖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受理案件后,侯军与苗秧经沟通关系缓和,双方协商并于7月10日达成书面协议:“侯军所中的400万元大奖为侯军、苗秧夫妻共同财产,本协议订立一周内,侯军将存在其母亲名下的150万元转存至苗秧名下。”侯军的母亲和哥哥也在该协议上签字表示认可。 该协议签订后,苗秧申请撤诉被准许。,但一周过后,侯军并未按照协议将其母亲名下的150万元转存给苗秧。 7月25日,苗秧再次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侯军所中的400万元奖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判令侯军履行双方7月10日的协议,同时对存于侯军母亲名下的150万元申请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依照法定程序冻结了侯军母亲名下的150万元存款。 8月3日,苗秧又诉至铜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侯军离婚。,审理裁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苗秧诉侯军要求确认侯军所中彩票大奖奖金为夫妻共同财产”案。 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侯军的母亲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法院通知她参加本案诉讼。 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被告侯军在庭审答辩中称,其所中奖的400万元奖金应属于他家和他的父母、哥哥全家的共同财产;侯军的母亲附合该主张并做了陈述。 原、被告双方在两次庭审中就各自的主张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侯军以4元人民币购买江苏省第01032期电脑体育彩票2注并获特别奖,税后实得奖金400万元人民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体育彩票发行机构的规则,彩票不记名、不挂失,谁持有效的中奖彩票领奖,奖金属于谁。被告侯军依该规则购买彩票、中奖领取了奖金,因此,400万元人民币奖金应属于被告侯军。,又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和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侯军在与原告苗秧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400万元奖金本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还就该400万元奖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达成过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定,侯军的母亲和哥哥也在该协议上签字表示认可,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有效。,被告侯军及第三人侯军之母称,侯军中奖的400万元应为包括侯军的父母、哥哥、侯军夫妇在内的大家庭共有,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法院判决:被告侯军购买彩票所得的奖金400万元属原告侯军、被告苗秧共同所有。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400万元奖金中的150万元转存于本案第三人侯军之母的名下,侵犯了该项财产的共有人苗秧的权益,故其处分行为无效。 被告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将其存于其母名下的150万元转存回该财产共同共有人侯军、苗秧名下。,评析,本案是一个发生在我国农村家庭中的财产纠纷案例。 这个家庭是一个父母与已婚儿子、儿媳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家庭。直系家庭,从结构上看,它既在整体上是一个的大家庭,其内部又包含着“父母家庭”和“儿子、儿媳家庭”的小家庭单位及其他家庭成员。,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儿子侯军所中的彩票大奖400万元人民币到底应属于该直系家庭共同所有,还是应属于侯军的小家庭夫妻共同所有?,对于此种情形下的中彩奖金的归属,我国的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在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时,虽规定了“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项,学界一般也认为,婚后夫妻一方获得的中彩奖金应归入这一项。,但依此规定仅可明确在一对夫妻组成的家庭中,夫或妻一方获得的中彩奖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不属于中彩人一方个人所有,却无法确定在直系家庭中,其某一成员的中彩奖金应属于该直系家庭的共同所有,还是应属于中彩票成员小家庭的共同所有。,思考步骤,第一、确定谁有权对这笔中彩奖金提出权利主张; 第二、考察权利人之间是否就这笔财产的归属有所约定; 第三、在权利人无约定时依照何种原则确定这笔财产的归属。,第一,谁有权对这笔中彩奖金主张权利?,家庭是指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 家庭有两个基本特征: 其一,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构成,不同的家庭成员构成情况可形成不同的家庭结构。 其二,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共同生活、财产共有、消费共担。,我国的直系家庭是家庭的一种类型,它具备家庭的一般特征,如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构成,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等; 但在财产关系上,各直系家庭作法却不是同一的。,第一种类型:,财产共有、消费共担型,这种家庭以大家庭作为整体的财产收支单位。,第二种类型:,财产部分共有、部分分立型,这种家庭在财产的享有和支用上在大家庭和小家庭间仅有大致的区分,家庭财产部分为大家庭共同共有,部分为“小家庭”各自所有,消费支出上也是或共同负担,或各自负担。,第三种类型:,财产分立、消费分担型,这种家庭以大家庭内的各个“小家庭”作为收支单位,各小家庭间在财产上有较强的独立性。,根据家庭成员与家庭的财产关系的性质,应认为在上述三种类型的直系家庭中,第一、二种类型的直系家庭的各家庭成员均有权对某一成员的中彩奖金提出权利主张。 而在第三种类型的直系家庭,因家庭内的各“小家庭”在财产上基本上是独立的,因此,只有中彩家庭成员的小家庭成员的夫或妻有权对该中彩奖金提出权利主张。,本案的侯军夫妇与侯军父母、哥哥组成这一直系家庭,基本上属于上述第二种类型的直系家庭,其家庭内的财产关系是大家庭共有还是小家庭分有并不十分明确。,小家庭的丈夫侯军“一方面自己开车跑运输拉活,另一方面帮助家里做点生意”,但他跑运输拉活的收入是放到大家庭共同支用还是归自己小家庭支用,他帮助家里做生意是只为纯劳务性投入还是也包括财产性投入,做生意的盈亏是大家庭享有、负担还是其小家庭也享有、负担等都不十分清楚。,因此,这一直系家庭的各成员侯军的妻子苗秧、侯军父母、侯军的哥哥都有权对侯军的中彩奖金提出权利主张。,第二,各权利人之间是否就这笔财产的归属有所约定?,我国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和夫妻法定财产制两种夫妻财产制度,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确定夫妻财产归属时,夫妻约定财产制优先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 即双方对财产的归属有约定时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法定。,本案中,原告苗秧与被告侯军曾就“侯军所中的400万元大奖为侯军、苗秧夫妻共同财产”达成过书面协议,且侯军的母亲和哥哥也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可视为该直系家庭的家庭成员对侯军中彩奖金归属的约定。 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可认定该协议有效。,依此约定,侯军所中的400万元奖金即为侯军、苗秧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该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丈夫侯军擅自将该400万元奖金中的150万元存于其母名下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妻子苗秧作为该笔财产共有人的权利。,本案受诉法院判决被告侯军中彩所得400万奖金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主要是基于当事人曾就这笔奖金的归属达成过有效协议。 受诉法院的这一认定和判决是准确的。,第三,在权利人无约定时应依照何种原则确定这笔财产的归属?,在各家庭成员对家庭某一成员的中彩奖金的归属未作约定时,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法理。,根据上述分析,在财产共有、消费共担,家庭财产统一收支型的直系家庭,其家庭的某一成员中彩获奖,该奖金应属于其直系家庭共同所有,各家庭成员可均等地享有权利。,在财产分立、消费分担,家庭财产以“小家庭”为单位分别收支型的直系家庭,中彩奖金应由中彩人的小家庭的夫妻共同所有,其他家庭成员无权对该项财产主张权利。,在财产部分共有、部分分有,家庭财产收支在大家庭和小家庭间未作明确区分型的直系家庭,中彩奖金应由中彩人的小家庭的夫妻享有大部分,直系家庭的其他家庭成员享有小部分,即大家庭的各家庭成员可不均等地对中彩奖金享有权利。,对此种情况下的中彩奖金,若依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其为中彩的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该夫妻共同所有则是不恰当的。,案例56,丈夫赠财产给姘居情人, 妻子能否主张其赠与行为无效?,案情简介,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严可与方玉婷系夫妻关系。 2001年2月,严可与一有夫之妇罗美娟相识,两人一见如故,很快发展为姘居关系。双方商议各自先离婚,离完后他俩就结婚。,2002年8月,罗美娟与丈夫离婚。 同月,严可送给罗美娟10万元现金为罗美娟购买了一套住房,产权人登记为罗美娟。 2003年3月,严可又送给罗美娟8万元,其中3万元用于为其购买空调。,同年4月21日,罗美娟在严可要求下写了一张字据交给严可,上写:“假如我嫁给别人,就把购房款10万元、空调款3万元、现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18万元归还给严可。” 但事隔不久,双方发生矛盾而结束同居关系,严可在要求罗美娟还款遭据绝后诉至袁州区法院请求判令罗美娟归还上述款项。,严可在诉状中称:他给罗美娟的18万元是附条件的借款,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之间是附解除条件的借用关系,现在罗美娟要嫁给他人,应视为该借用关系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罗美娟应当依约归还借用的款项。,审理裁判,袁州区法院受理此案后对案件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严可的妻子方玉婷以该案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她的丈夫严可擅自处理侵犯了她对该笔财产的共有权为由要求参加诉讼,但袁州区法院未予准许。,袁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罗美娟出具给严可的字据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是不可能发生的,就当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该字据不能证明严可与罗美娟之间存在真实的借用关系,严可给予罗美娟的18万元实质上是赠与行为。,故判决驳回严可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方严可不服,向宜春市中级法院上诉。宜春市中级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驳回了上诉。 但上诉人严可和他的妻子方玉婷对二审判决均不服,在判决生效后向江西省检察院申请抗诉。,江西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严可给予罗美娟18万元未经其妻子方玉婷的同意,侵犯了方对夫妻财产的共有权,方玉婷对本案争议的18万元有独立的请求权,法院不准许方玉婷参加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属于漏列当事人,存在着程序违法问题。,因此,江西省检察院以终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向该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经江西省高级法院的指令,宜春市中级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再审,在进一步查证了相关事实后认为:严可给付罗美娟18万元时两人正处于同居期间,当时严可并未要求罗美娟写下字据,而是在事隔一个多月后为了继续保持双方的同居关系,防止罗美娟另嫁他人,才要求罗写下字据。,事实上双方同居期间,严可并未要求罗美娟返还钱款,而是双方发生矛盾后,严可想要继续与罗同居的目的不能达到,又不甘心金钱损失的情况下才诉至法院。可见,严可给付罗美娟的18万元是一种特定目的赠与行为,罗已经接受了赠与,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另外,严可给罗美娟的18万元其中虽包括10万元的购房款、3万元的购空调款,但给付均以现金形式,即实际给付的是货币。,货币所有权是以货币为标的物成立的所有权,货币的价值,并非基于货币的物质素材本身,而是基于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全社会的信赖,因而对于货币的现实占有人,并不问其取得原因如何、有无正当权利,作为交易媒介,货币的所有必须与占有相一致。,严可对这18万元既是占有人也就是所有人,其对18万元的处分是有权处分的行为,而其妻子罗美娟并非这18万元的占有人也非所有权人。 由于货币的特殊性质,严可对这18万元有权处分,罗美娟接受了这18万元就成了这18万元新的所有人。而罗美娟与方玉婷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现严可以借款纠纷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是严可与罗美娟,方玉婷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而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无权请求返还这18万元。据此,再审判决维持了原终审判决。,评析,本案历经法院一审、二审、检察院抗诉、法院再审程序,最终仍以一审的判决结论即严可败诉、其妻方玉婷不能参加诉讼而结案。 这样的结果很难另人满意。,我们认为,江西省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成立的,严可给予罗美娟18万元未经其妻方玉婷的同意,侵犯了其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法院应当准许方玉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遗憾的是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最终并未被再审法院合议庭所采纳,致使共同财产的受侵害人方玉婷无从主张权利。 从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和再审合议庭对本案的认定意见看,他们对本案所涉的几个法律关系并未完全梳理清楚,对当事人一些行为的性质定性不准。,本案是一起财产返还纠纷,正确处理的关键在于辩明因于严可给予罗美娟的18万元财产所关涉的几个法律关系。 以下就这几个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第一,关于严可给与罗美娟18万元所生的法律关系,严可在与罗美娟同居期间,先后给付罗18万元用于购买住房、空调和其他花费,以期达到与罗美娟保持同居关系的目的;罗美娟接受了这笔钱款,双方形成了赠与合意。,但事后一个多月,罗美娟应严可的要求又出具了一个字据:“若嫁给别人,就将接受的18万元返还”,这应当视为双方对原赠与合同的变更,即对该赠与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但因该解除条件明显违反我国婚姻法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应被认定为无效。,因此,严可给付罗美娟18万元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赠与而非借用,对这一点,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认定是正确的。,依照合同法原理,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当事人就赠与达成合意并交付了标的物,合同便可有效成立。 本案中严可与罗美娟之间存在赠与合意,严可也已将18万元交付给罗美娟,从形式上看,严可与罗美娟之间的赠与关系成立。,但这一赠与关系是否有效还取决于其他的因素,那就是赠与人严可对赠与他人的18万元是否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这将决定他对这18万元的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 若严可在对这18万元财产并无独立处分权情况下而为赠与,其赠与行为的效力瑕疵就是显而易见的。,第二,关于严可与方玉婷之间就该18万元的法律关系,严可与方玉婷是夫妻,严可送给罗美娟18万元是在严可与方玉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为那18万元是胡、方夫妻的共同财产,其共有的性质属于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征得对方的同意。,本案中,严可给予罗美娟18万元时并未征得妻子方玉婷的同意,其行为侵犯了方玉婷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由此构成严可对其妻子财产上的侵权法律关系。 即严可与其妻子之间是财产共有权侵权关系。,严可在未征得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共有财产给予他人,其行为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本案中,方玉婷以其夫严可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她对该笔财产的共有权要求参加诉讼,表明她明确拒绝追认严可所为的赠与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受赠与人罗美娟在接受赠与时为善意,否则,严可所为的赠与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上述规定可知,本案中的第三人罗美娟接受18万元的赠与时若为善意,该赠与行为即为有效,她可以取得受赠18万元财产的所有权。方玉婷不能要求罗美娟返还受赠财产,只能向其夫严可主张赔偿。,罗美娟接受赠与时若非为善意,严可对其所为的赠与将被认定为无效。这时,方玉婷作为所赠财产的共有权人有权向罗美娟主张返还。 罗美娟接受赠与时是否为善意是确定严可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方玉婷是否享有赠与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关键的关键。,第三,关于罗美娟与方玉婷之间就该18万元的法律关系,罗美娟在接受赠与时若为善意,她与方玉婷之间将不发生法律关系;若非为善意,方玉婷作为赠与财产的共有权人即有权主张严可的赠与行为无效。 该赠与行为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受赠与人罗美娟继续占有受赠与财产就失去了法律依据,而负受赠财产的返还义务。随之,她与方玉婷之间将发生不当之利返还的债的关系。,罗美娟接受赠与时是否为善意呢?,分析本案案情可认定,罗美娟接受18万元的赠与时非为善意。罗美娟与严可是非法姘居关系,双方曾商议各自先离婚后他们结婚,但罗美娟与丈夫离了婚,而严可与其妻方玉婷并未离婚。,严可赠与罗美娟18万元财产是在严可与方玉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美娟应当知道该巨额财产是严可与其妻子方玉婷的夫妻共同财产,她难有证据证明她有理由相信严可对她的巨额财产的赠与是严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方玉婷有权主张严可与罗美娟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有权要求罗美娟返还不当之利即其受赠的18万元财产。,遗憾的是,本案再审法院对案件再审时没有抓住“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造成赠与行为效力瑕疵的关键问题,运用善意取得制度原理去进行分析,而是把货币的占有等同所有,把货币等同无因证券,抹煞了善意取得制度于此处的功用。,众所周知,有些证券(如票据)具有无因性,但这种无因性是指该证券的占有人在行使权利时可对抗义务人,而证券的恶意占有人并不能以此对抗原所有人向其主张权利。,更何况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并不是证券,它在民法中的性质是种类物,既然是物,自然应遵循物权的基本原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理。 当货币的占有人与所有人分离时,占有人将该货币转让,受让人取得时若不是善意,所有人当然有权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综上所述,本案中严可对罗美娟的赠与行为存在效力瑕疵,他本人并无合理理由要求罗美娟为财产返还。 但方玉婷作为严可与罗美娟争议财产的共有人,对该项财产却有实体上的请求权;她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权要求法院对胡与罗之间的赠与行为予以撤消,有权要求罗美娟返还不当得利。,法院应当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原理支持方玉婷的诉讼请求,判决严可与罗美娟的赠与行为无效。 至于罗美娟若因该赠与行为的撤销而遭受损失能否要求严可予以赔偿,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但这是本诉以外的问题,可不在本诉考虑之列。,(二)夫妻特有财产关系,案例58,夫妻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取得房产证,后又增值的房产属于谁?,案情简介,2001年10月,福建省商人厉以轩在上海市南汇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价格80万人民币。 购房时,厉以轩向银行贷款50万元人民币,他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每年向银行还贷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购房的当月起,厉以轩开始向银行还贷。在其后的一年中,厉以轩如约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02年11月,厉以轩与上海市一女子晋云姬结婚,双方对该房屋装修后入住,婚后,夫妻双方共同清偿银行的贷款本息。 2003年3月,厉以轩在售房开发商的协同下办妥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将自己登记为产权人。,2005年11月,厉以轩与晋云姬双方因感情不和商议离婚,但在分割房产时双方发生了争议。 因厉以轩于2001年用80万人民币所购房屋现现已升至180万人民币。,妻子晋云姬认为,该房屋虽为丈夫厉以轩婚前所购,但房屋产权是在双方结婚以后取得,且自己与丈夫一起装修房屋、共同还贷。 因此,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起码该房产的增值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丈夫厉以轩认为,该房产是他婚前所购,属于他婚前的个人财产,他既然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其增值部分也应属于他所有,不同意晋云姬分割该房产的要求。,双方争执不下,最后妻子晋云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判。,审理裁判,上海市南汇区法院受理了此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房产系被告厉以轩于婚前用自有资金和向银行的借贷所购,购房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被告结婚四个月后,被告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证,登记为该房屋产权人。,法院认为,被告厉以轩婚前所购房产虽于婚后始完成产权登记手续,但不宜认为是原、被告婚后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仍应认为是被告一方的婚前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规定,夫或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该方个人所有,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该房产应属于被告方所有。 该房产的升值并不影响其权属关系。,但被告购房时向银行借贷50万人民币属于其个人婚前债务,其借贷本息应由其个人清偿。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双方共同向银行还贷应视为原告晋云姬帮助被告厉以轩清偿个人债务,双方离婚时被告厉以轩应向原告归还原告已帮其清偿的那部分贷款本息。,法院最后判决:原被告争议的房产产权归被告厉以轩所有,被告归还原告帮其清偿的房贷本金15万元及利息。,评析,本案是一起夫妻离婚不动产财产分割纠纷的案例。有两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其一,夫妻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取得产权证的房产,其应属于购房一方的婚前财产,还是应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其二,属于夫或妻一方婚前财产的房产婚后升值,其增值部分应仍属于原夫或妻一方所有,还是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个人见解,本案受诉法院对前一问题的认定尚属正确,但缺乏必要的法理分析; 对后一个问题的认定过于草率,处理上也有所欠缺。,一、夫或妻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取得产权证的房产,应属于购买一方的婚前财产,还是应属于夫妻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房屋买卖属于不动产交易。买受人要取得房屋产权不仅要和出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交付购房款,而且还必须和出卖人一起到国家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经登记注册,买受人取得房产证后,该房屋的产权才从卖房者手中转移到购房者手中。,按照不动产所有权取得的理论,购房者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即便已支付了全部或大部房款,已对该房屋为实际占有、使用,也并不认为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夫或妻一方婚前出资(包括借贷)购买、婚后才取得房屋的产权证的情况,若按照上述理论推导,以买受人取得房屋产权证为取得所购房屋产权标志的话,那么,所购房屋当属于夫妻婚后所得财产,在夫妻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婚后所得财产归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夫或妻一方婚前出资(包括借贷)购买、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产即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真是这样认定,对出资购房的夫或妻一方明显是不公平的。,鉴于不动产交易的这种特殊性,在认定夫或妻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产的权属时,可不以取得不动产(房屋)产权即所有权为依据,而以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期待权为依据。,订立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部分房款的夫或妻一方,虽然在未行房屋产权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前,未取得房屋产权,但应认为他(她)取得了基于购房合同有效成立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据此物权期待权可以现实地预见他(她)得于将来的某一时间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据他(她)所享有这种不动产物权期待权认定某不动产属于他(她)的财产。 即夫或妻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产应认定为是购买人一方的婚前财产。,本案受诉法院在审理这起丈夫婚前以自有资金和借贷购买、婚后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产权属纠纷案件时,认定了该房产属于丈夫一方的婚前财产,但对案中涉及的法理问题并未加以阐述。,二、属于夫或妻一方婚前财产的房产婚后升值,其增值部分应属于原夫或妻一方所有,还是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关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于婚后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3日曾发布过一个司法解释,该解释第6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包括房产在婚后若干年后可以无条件地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这一规定因有悖于民法的物权取得理论,故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被取消,2001年婚姻法确定了“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的原则,其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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