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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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法规名称】土地法施行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2-12-11【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土地法施行法第 1 条本法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条之规定制定之。第 2 条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第 3 条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办理之地政事项,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其不合者,应令更正之。第 4 条土地法第二条规定各类土地之分目及其符号,在县 (市) ,由该管县 (市) 地政机关调查当地习用名称,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地政机关自行订定,并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查。第 5 条土地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谓一定限度,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地政机关会同水利主管机关划定之。第 6 条凡国营事业需用公有土地时,应由该事业最高主管机关核定其范围,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无偿拨用。但应报经行政院核准。第 7 条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条限制土地面积最高额之标准,应分别宅地、农地、兴办事业等用地。宅地以十亩为限,农地以其纯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为限,兴办事业用地视其事业规模之大小定其限制。第 8 条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条以土地债券照价收买私有土地,其土地债券之清付期限,最长不得逾五年。第 9 条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办之地籍测量,如合于土地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者,得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将办理情形,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免予重办。第 10 条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条公布登记期限,应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查。第 11 条土地法施行前,业经办竣土地登记之地区,在土地法施行后,于期限内换发土地权利书状,并编造土地登记总簿者,视为已依土地法办理土地总登记。第 12 条已办地籍测量,尚未办理土地登记,而业经呈准注册发照之地方,应依法办理土地总登记,发给土地权利书状。但所收书状费及登记费,应扣除发照时已收之费用。第 13 条依土地法办理土地总登记之地方,自开始登记之日起,法院所办不动产登记应即停止办理;其已经法院为不动产登记之土地,应免费予以登记。第 14 条(删除)第 15 条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七条所为公告之期限,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第 16 条在办理土地总登记期间,未税白契准缓期报税,并免予处罚。第 17 条土地登记书表簿册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第 18 条土地登记费及书状费,不因标准地价发生异议,停止征收。但标准地价依法决定后,应依照改正。第 19 条起伏地区田地丘形过碎时,得就同一权利人所有地区相连地目相同之丘并为一宗,并于宗地籍图内测绘丘形。但登记时仍按宗登记。第 20 条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条编定使用公布后,应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并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查。第 21 条(使用土地最小面积单位及集体农场面积之核定)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积单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集体农场面积,应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第 22 条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条照价收买之土地,其地价得分期给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长不得逾五年。第 23 条都市计划之拟订及变更,应报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第 24 条新设都市分区开放之区域,于都市计划中规定之;分期开放之时间,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第 25 条土地法第九十七条所谓土地及建筑物之总价额,土地价额依法定地价,建筑物价额依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估定之价额。第 26 条依地方习惯以农产物缴付地租之地方,农产物折价之标准,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依当地农产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价规定之。地价如经重估,农产物价亦应视实际变更,重予规定。第 27 条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规定,于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约准用之。第 28 条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条,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偿还其所耕地特别改良物时,其未失效能部分之价值,得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估定之。第 29 条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减租或免租之决定,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第 30 条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有永佃权之土地准用之。第 31 条各地方荒地使用计划,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定之,并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及中央垦务机关备查。但大宗荒地面积在十万亩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机关及中央垦务机关会同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定之。第 32 条承垦人垦竣取得所有权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转、继承,均准用土地及本法关于自耕农户之规定。第 33 条城市地方土地重划,应经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第 34 条农地重划计划,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农业技术地方需要定之,并应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查。第 35 条土地重划区内之地价,如尚未规定,应于施行重划前依法规定之。第 36 条业经依法规定地价之地方,应即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分别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拟订基本税率,依第一百七十一条拟订累进起点地价,依第一百七十三条拟订加征空地税倍数,依第一百七十四条拟订加征荒地税倍数,依第一百八十条拟订土地增值免税额,及依第一百八十六条拟订建筑改良物税率,并层转行政院核定举办地价税、土地增值税及建筑改良物税。第 37 条(删除)第 38 条(删除)第 39 条(删除)第 40 条地价调查估计及土地建筑改良物估价之估价标的、估价方法、估价作业程序、估价报告书格式及委讬估价等事项之规则,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第 41 条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照标准地价收买之土地,其改良物应照估定价值,一并收买之。但该改良物所有权人,自愿迁移者,不在此限。第 42 条地价税基本税率暨累进起点地价、空地税倍数、荒地税倍数、土地增值税免税额及建筑改良物税率,确定施行后,如有增减必要时,应依本施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之程序办理,并于会计年度开始前确定公布。第 43 条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所称之应缴地价税,系指该空地及荒地应缴之基本税。第 44 条不在地主之土地,应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按年查明,依法加征其地价税。第 45 条土地所有权人于其不在地主情形消灭时,应申报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但自申报之日起,经过一年后,始得免除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限制。第 46 条土地税减免之标准及程序,由中央地政机关与中央财政机关以规则定之。第 47 条免税地变为税地时,应自次年起征收土地税。第 48 条税地变为免税地时,其土地税自免税原因成立之年免除之。但未依免税原因使用者,不得免税。第 49 条征收土地于不妨碍征收目的之范围内,应就损失最少之地方为之,并应尽量避免耕地。第 50 条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之征收土地计划书,应记明左列事项:一征收土地原因。二征收土地所在地范围及面积。三兴办事业之性质。四兴办事业之法令根据。五附带征收或区段征收及其面积。六土地改良物情形。七土地使用之现状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八四邻接连土地之使用状况及其改良情形。九土地区内有无名胜古迹,并注明其现状及沿革。一曾否与土地所有权人经过协定手续及其经过情形。一一土地所有权人或管有人姓名、住所。一二被征收土地之使用配置。一三兴办事业所拟设计大概。一四应需补偿金额款总数及其分配。一五准备金额总数及其分配。第 51 条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之征收土地图说,应绘载左列事项:一被征收土地之四至界限。二被征收地区内各宗地之界限及其使用状态。三附近街村乡镇之位置与名称。四被征收地区内房屋等改良物之位置。五图面之比例尺。第 52 条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之征收土地计划书、征收土地图说及土地使用计划图,应各拟具三份,呈送核准机关。第 53 条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之土地使用计划图,如系兴办公共事业,指建筑地盘图;如系开辟都市地域,指都市计划图;如系施行土地重划,指重划计划图。第 54 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于土地征收地价补偿完毕后,应将办理经过情形,陈报中央地政机关核准备案。第 55 条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为公告,应载明左列事项: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称。二兴办事业之种类。三征收土地之详明区域。四被征收土地应补偿之费额。前项公告,应附同征收土地图,揭示于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门首及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第 56 条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为通知,应照左列之规定:一被征收土地已登记者,依照登记总簿所载之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姓名住所,以书面通知。二被征收土地未经登记者,应以所在地之日报登载通知七日。第 57 条保留征收之期间,应自公告之日起算。第 58 条被征收土地补偿金额之计算与发给,由需用土地人委讬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为之。第 59 条被征收土地应有之负担,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于发给补偿金时代为补偿,并以其余款交付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第 60 条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最后移转价值,以业经登记者为准。第 61 条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迁移无主坟墓时,应于十日以前公告之,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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