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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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2023年建筑工程管理行业文档 齐鲁斌创作第一章 房地产开发管理第一节 房地产开发第一条违法行为: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处罚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执行标准: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但没有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上一级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而且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上一级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以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以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条 违法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执行标准:(一)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有上述行为其中两项的,处以2万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三)有上述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条违法行为: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处罚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一)逾期15天未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二)逾期1个月未改正的,可并处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三)逾期2个月以上未改正的,可并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节 商品房销售第四条违法行为: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处罚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执行标准: (一)开发企业违规预售房屋3套以下(含3套),且能如实反映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已收取预付款0.3%以下的罚款;(二)开发企业违规预售房屋3套以上5套以下(含5套),且能如实反映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已收取预付款0.3%以上0.7%以下的罚款;(三)开发企业违规预售房屋5套以上,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已收取预付款0.7%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处罚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一)无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纠正;(二)有违法所得,但能够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总额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有违法所得,且拒绝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总额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六条 违法行为: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处罚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执行标准: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第七条 违法行为: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八条 违法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执行标准:(一)未按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情节显著轻微,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二)未按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情节一般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违法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执行标准:(一)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的,且未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以警告、责令整改;(二)有上述行为两项以上(含两项)的,且未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的,且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四)有上述行为两项以上(含两项)的,且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章 房地产中介管理 第一节 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第十条 违法行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未获取非法所得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二)虽然没有违法所得,但拒绝执法人员检查或不如实反映事实情况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违法所得,或有拒绝执法人员检查、不如实反映事实情况、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等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中介服务企业、组织或个人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2、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3、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4、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执行标准:(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没有违法所得,且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有违法所得,且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造成不良后果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三)有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其中一项的,且没有违法所得、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有其中两项行为,且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其中一项行为,并且造成了不良影响的,或有多项违法行为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没有造成损失和其它不良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其它不良影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注:第十九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第二十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第二十一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执行标准:(一)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二)有上述行为其中二项且开展业务5宗以下的,处以1.5万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上述行为三项且或开展业务5宗以上(含5宗)的,处以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承揽业务。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执行标准:(一)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上述行为其中两项或两项以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一)情节轻微,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和产生不良影响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较小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较大或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违法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从业。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执行标准:(一)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的,且没有违法所得、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上述行为其中两项的,且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的,并且造成了不良影响的,或有多项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节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二)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下,但没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总额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三)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因违法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总额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房地产估价师违规从业。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估价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除委托评估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执行标准: (一)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的,且情节显著轻微,没有违法所得,没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和产生不良影响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二)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的,没有违法所得,且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三)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下且没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总额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四)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因违法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总额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三章 房产测绘管理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测绘机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房屋测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执行标准:(一)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的,情节显著轻微,没有产生其它不良影响,责令限期改正;(二)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产生其它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有上述行为其中一项的,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或同时具有上述两种(含)以上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在上述违法行为中有索贿、受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由发证机关对房产测绘资格予以降级;因上述违法行为受到罚款以上级别行政处罚,二年内再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且应当受到罚款以上级别行政处罚的,因上述违法行为导致群体性上访事件的,以及具有其它严重情节的,由发证机关予以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第四章经济适用住房和公房管理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处罚依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注: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执行标准:(一)有上述情形之一,违法行为能够纠正,且没有造成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上述情形之一,违法行为无法纠正或纠正成本过高的,或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有上述情形之一,违法行为无法纠正或纠正成本过高,且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处罚依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执行标准:(一)该户家庭主动将房屋退回的或补齐房价款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二)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后,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工作退回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拒绝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或具有伪造证据等其他情节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章 物业管理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从业管理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在规定期限整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1个月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2个月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用于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于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的罚款; (四)用于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相关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逾期1个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2个月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逾期3个月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损失的,处5万元罚款;(二)造成损失,损失额在5万元(包括5万)以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损失,损失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包括10万)之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损失,损失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罚款; (二)造成损失,损失额在5万元(包括5万)以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损失,损失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包括10万)之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损失,损失额在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非经营性并无收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35%以下的罚款; (二)非经营性并有收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委托合同价款35%以上40%以下的罚款;(三)经营性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委托合同价款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四)造成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诱发群体性上访或群体事件等,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物业管理用房未达到规定面积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单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严重影响业主生活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或严重影响物业正常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执行标准: (一)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于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于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用于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其他违反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于非经营,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于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用于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个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处罚依据: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执行标准: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但没有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上一级资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而且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上一级资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处罚依据: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执行标准:(一)未造成不良后果和经济损失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处罚依据: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执行标准:(一)在限定期限内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一个月未改正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开发建设单位违规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或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处罚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注: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执行标准:(一)违规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在限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未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处1万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定期限内改正,但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处1.5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定期限内未改正,但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在限定期限内整改的,不予处罚;超过限定期限仍未整改的,处1万元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违反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全额追回,未造成损失的,处挪用额50%以下的罚款; (二)追回大部分,损失较小的,处挪用额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三)挪用资金无法追回或追回部分不足50%的,处挪用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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