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自由原则定稿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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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自由原则 【内容摘要】婚姻自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亦是各国婚姻制度的立足点。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婚姻自由原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仅是婚姻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和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家庭领域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而且亦是司法机关执法、司法以及对婚姻法和婚姻法相关法规、条例进行解释的依据,具有原则性和导向性。学习和研究婚姻自由原则,对正确理解婚姻自由和准确把握婚姻法的精神实质,正确适用婚姻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从婚姻自由原则的概念、内容及法律特征入手,探讨在婚姻法的适用过程中如何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使,以及婚姻自由权利行使的相对性,防止婚姻自由权的滥用,妨害婚姻家庭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善良的公序良俗,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婚姻自由;表现形式; 婚姻自由的相对性;特殊群体 ;公序良俗;意见建议。 一 、婚姻自由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一) 婚姻自由原则的概念及含义婚姻自由原则是指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达到法定婚龄的公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自己婚姻大事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和干涉。它具有以下四方面的含义: 1. 婚姻自由权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和干涉。 2. 婚姻自由权是法定权,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3. 婚姻自由权是相对权。其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不得妨害法制社会长期以来形成的善良的公序良俗。 4. 婚姻自由权的行使及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以合法性为前提。 (二)婚姻自由原则的内容 婚姻自由原则的内容包含两个方面: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主要方面,是离婚自由的前提和基础,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补充和保障。 1. 结婚自由权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自由是具有婚姻行为能力无配偶的公民,依法享有与异性缔结婚姻关系的自主权。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完全自主自愿,不受一方和任何第三方的强迫和干涉。 2. 离婚自由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都有与自己的配偶解除婚姻关系的自主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感情破裂或其他原因,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都有与自己配偶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不受其他任何个人、单位和组织的干涉。 二 、婚姻自由原则的法律特征 (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儿童”。我国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一个国家的法律由国家有权机关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我国宪法和法律以禁止性条款,规定和保障婚姻自由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 婚姻自由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具有相对性,是一项相对权而非绝对权。婚姻自由权的行使并不是适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任意的行为,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的条件和程序,同时亦规定了结婚的禁止性条件(依法不得结婚的一些特定的情况)。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婚姻法还规定了离婚的限制性条款和特殊婚姻的保护条款。 (三)婚姻自由权是一项人身权,而非财产权。它与特定婚姻关系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不得继承和转让。 婚姻自由权是一项适婚男女缔结婚姻家庭关系的人身权。婚姻家庭关系是以血缘关系为扭带的伦理关系和法律关系,与特定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 (四)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离婚自由的前提和基础,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补充和保障。 在婚姻自由的法律制度中,结婚自由与离婚姻自由紧密相依,不可或缺。法律保障结婚自由,是为了让婚姻当事人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结成生活伴侣。法律确立和保障离婚自由,是为了使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可以通过法定的途径解除婚姻关系,从痛苦中解脱出来,重新获得幸福。结婚是普遍行为,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原则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是在婚姻关系出现特殊的,不得以的情况下的司法救济,是结婚自由的重要补充。如果没有离婚自由的法律制度,结婚自由就不可能真正实现。 三 、 干涉婚姻自由的表现形式及法律后果(一)我国土地革命时期和建国初期的婚姻法律关于婚姻自由原则的禁止性规定 1934年中华苏维埃婚姻法,1943年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1946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以及我国现行婚姻法都有关于保障婚姻自由权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包办婚姻,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任何一方或他方不得加以胁迫和干涉。 (二)包办婚姻的概念和形式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通常指父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包办、强迫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如父母不顾女儿的反对,坚持让女儿定亲,强迫她出嫁。主要表现为换婚和童养媳两种形式 。 .换婚 贫困有落后地区有的父母以女儿换儿媳,男子以姐妹换妻子的不法行为。 2.童养媳大多数是以父母购买贫困人家的女儿给儿子做小媳妇的不法行为,有的以人贩子贩卖人口形成。 (三)买卖婚姻的概念与形式买卖婚姻是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 非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有三种表现形式: 1 . 父母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干涉女儿婚姻自由。 女方父母以结婚为条件向男方索取大量财物干涉女儿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处理这类案件,应对女方父母进行说服教育,提高对婚姻自由的认识,改正错误。 2. 人贩子拐卖妇女而形成的买卖婚姻 人贩子以获取大量的非法利益为目的,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人贩子拐卖妇女,不仅侵犯了妇女的婚姻自由权,而且往往以暴力的方式侵害了妇女的人身权,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女方及其父母以骗取大量财物的买卖婚姻 女方及其父母或其他人以结婚为手段骗取大量财物的违法行为。女方及其父母骗取大量财物的,应当返还。情节恶劣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是指女方父母以婚姻为由向男方索取大量财物,并以索取财物作为结婚的先决条件。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违背我国社会主义婚姻法的基本要求的违法行为,受到我国婚姻法的严厉反对和禁止。 (五)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形式1. 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通常指子女干涉丧偶或离异的父母再婚自由的违法行为。应对子女进行说服教育,提高认识,尊重老年人的婚恋自由。2. 干涉寡妇的再婚自由 一般是指公婆家的亲属或其他人干涉其再婚的违法行为。在我国的一些边远、落后的地区,由于旧观念的影响,寡妇改嫁往往要受公婆家的阻挠,处理这类案件,应对其进行教育,使其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提高认识改正错误。3. 暴力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 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是第三者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对婚姻自由的认识 (一)婚姻自由权与婚姻自主权 婚姻自由权是婚姻自主权的立法体现。我国婚姻法以基本原则的形式为公民设定了这一基本的自由权。婚姻自主权是适婚公民在依照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行使婚姻自由权,自主决定自己婚姻大事不受他人强制和干涉的权利。婚姻自主权是基于婚姻自由权的行使而产生,是事实权利。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 婚姻自由与婚姻自主的伦理性和法律性及其辩证关系 婚姻自由权与婚姻自主权是同一法律问题具有紧密联系两个方面。婚姻自由权是婚姻自主权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婚姻自由权的行使有赖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依照完全自愿和自由的意志自主地行使。由于婚姻自由与婚姻自主具有法律性和伦理性双重属性,一方面,婚姻自由权和婚姻自主权基于法律设定而产生,其行使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并依赖国家强制力以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加以保障,自由是相对的,必须接受法律的限制和调整。另一方面,婚姻关系是一种与缔结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主体不可分离的身份关系,并由此衍生血缘关系作为婚姻家庭关系的纽带,具有非常强烈的伦理属性。这就要求在行使婚姻自由权和婚姻自主权时必须接受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的约束。在一定件下伦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如三代以内血亲不得通婚等)。婚姻自由权是婚姻自主权的前提,婚姻自主是婚姻自由权的实现,二者不可分割。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依照婚姻自由原则和婚姻法有关禁止性规定作出权衡。婚姻自由应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为基础。 婚姻自由权的行使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完全自愿为前提,否则自由得不到实现。但婚姻自由权行使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得违反婚姻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具有一般契约关系的法律特征,即契约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意为前提。但离婚自由权的行使具有特殊性,离婚时当事人双方并不一定能协商一致,这时应主要强调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以国家强制力的介入来解决事实和法律的冲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 婚姻自由不是性自由,婚姻自主不是性解放。 婚姻自由权具有相对性,其行使应受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限制。同时亦应接受社会的公序良俗、伦理道德的约束。男女双方生理上的差异,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但婚姻自由不是性自由,婚姻自主亦不是性解放的借口。婚姻家庭是组成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健康稳定,关系的整个社会的健康发展和安定团结,关系到妇女儿童和老年人权益的保护。性是人类的原动力,是人类繁衍的基础,它应当是美好和高尚的,夫妻之间应当保持应有的的忠诚度。这不仅是道德的要求,而且亦是法律本质的体现。一个社会拥有互相忠诚,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能够促进整个社会朝和谐健康的方向发展。反之则会造成社会道德的沦丧,夫妻之间没有忠诚,人与人之间不在信任,没有爱情,没有亲情,有的只是互相利用,一个冷漠无情的社会,是我们所不愿看到的。性自由与性解放的实质是建立一个性资源的共享平台,体现了腐朽没落的剥削阶级的生活方式,产生了许多社会问题: 性道德的沦丧加剧了官员的腐败 “现实生活中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腐败,常常源于领导干部生活作风上的越轨,或者不良的生活作风加剧了领导干部的失足堕落。”(商务网领导干部成长八论)自古贪官多风流,领导干部禁不住钱色的诱惑,最终坠入犯罪的深渊成为人民的罪人,无不与“色”有关,“色”成为他们落马的助推器。“性开放”“性自由”是社会的一大毒瘤,它加剧和膨胀了官员的腐败。造成社会的道德沦丧社会道德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的健康发展,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关系到以德治国方略的实现。如果把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道德规范比作堤坝,那么“性开放”,“性自由”就是要在这个堤坝上打开一个缺口,让黄流泛滥。在诸多造成社会道德沦丧的因素中,“情色”是最具诱惑力和破坏力的因素,“性道德”成为社会道德的标尺。笔者认为,婚姻家庭领域在全民范围内加强对适婚男女和已婚男女进行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和性道德的教育,对整个社会健康稳定的和谐发展十分重要。离婚率的不断升高 个人的思想改变,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在传统与现代矛盾中不断变迁,当今社会离婚率不断升高 。究其原因大致有三:物质经济原因,文化教育原因,性道德沦丧。其中性道德沦丧是非常重要的因素。性爱在婚姻关系中应该是纯洁的排他的,要求男女双方互相忠诚。但由于近几年色情场所,网恋、一夜情的现象不断出现,已婚男女婚外性行为愈来愈随便,本来脆弱的婚姻关系就更难维系了。由此而产生的离婚是不容忽视的,它不仅给男女双方带来精神上的伤害,而且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妇女儿童的权益保护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离婚案件应注重保护无过错方和妇女儿童的权益,子女的归属问题上,应作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一方考虑。 ()儿童教育与健康成长。由于婚姻家庭关系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伦理关系和法律关系,相对而言单亲家庭,复合型家庭多数情况下不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和性格的形成。婚姻家庭是组成社会的细胞,男女离婚,小而言之是对孩子造成伤害,大而言之是对社会的不负责任。处理这类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批评教育,能不离尽量不离,让男女双方认识到错误,担负起家庭和社会的责任。 性自由与性解放 不受道德约束的性行为可能造成了艾滋病更大范围的传播,危害人类的健康。 .性自由、性解放的破坏性。性自由、性解放的破坏性还在于它可能促使长期以来形成的有益于社会主义法制的伦理道德防线的崩溃。人们的行为不受道德的约束,没有廉耻,没有信仰,青少年犯罪的比率将会越来越高,增加了社会治安的危险性。 (三)婚姻自由权的滥用 .功利型婚姻。功利型婚姻是指建立婚姻关系不是以建立家庭长期共同生活实现婚姻的社会功能和价值为目的,而是将婚姻家庭作为追求物质利益和实现其他目的的媒介和手段。这种婚姻形式上可能是自愿的,但实质上缺乏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合意的内在要求。 .轻率儿戏型婚姻。看重婚姻的自然属性和个人利益,轻视其社会属性和社会利益,缺乏对子女、对家庭、对社会的义务和责任感。它的特征是:闪电恋爱,快速结婚,轻率离婚。 .插足他人家庭,破坏他人婚姻。 男女一方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或姘居,插足他人家庭破坏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既违反了婚姻家庭道德,同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和刑法的禁止性规定。 .婚外情与包养。 婚外情,是指已婚男女一方或双方,在婚姻之外寻求感情刺激或性刺激的违法行为。包养,是指已婚男女双方或一方,在婚姻之外包养情人,长期姘居室的违法行为。 .婚姻自由权滥用的社会危害及法律后果。婚姻自由权的滥用,造成离婚率的升高,不利于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性。无论是何种行为不仅是社会主义道德反对的,而且亦是我国婚姻法所禁止的,依照我国刑法构责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任。 五 、贯彻婚姻自由原则需划清的若干界线 (一)划清买卖婚姻与父母主持,经人善意介绍本人同意的界线。 买卖婚姻,是第三人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结婚是索取大量财物的手段,违背了男女双方的自由意志,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是违法的;父母主持,他人善意介绍,本人同意,是合法的,不违背本人意愿。父母主持,他人善意介绍不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只是一种促成行为。 (二)划清买卖婚姻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界线 买卖婚姻与借婚姻索取财物二者的共同点是:其行为主体一般都是女方父母或其他人,都向对方索取大量财物。二者的不同点是:前者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自由, 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主观恶性大;后者就结婚而言,男女双方基本是自愿的,主观恶性小。 处理这类案件,对前者应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触犯刑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后者应进行批评教育,使其提高认识,改正错误。 (三)划清借婚姻索取财物与恋爱过程中男女双方自愿赠与的界线。 借婚姻索取财物,以索取财物作为结婚的条件,是违法的;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的自愿赠予,体现了双方的自由意愿,是合法的。 (四)划清以说媒为由骗取钱财与正当介绍的界线。 以说媒为由骗取财物,说媒是手段,骗取财物是目的。对其应进行批评教育,骗取大量财物的应归还,情节恶劣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正当介绍,不以索取财物为目的,是合法的,应予鼓励。 (五)划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干涉婚姻自由,一般违法行为的界线。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第三者以暴力的形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其行为主体是男女双方的父母或其他人,以限制人身自由、捆绑、殴打的方式进行干涉。我国刑法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干涉婚姻自由的一般违法行为,行为主体和前者一致,但不使用暴力,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对其应进行批评教育,使其认识到婚姻的本质应是男女互爱的结合,改正错误,真正关心儿女的婚姻幸福。 六、特殊群体的婚姻自由权问题 公民的婚姻自由,在各国法律普遍得到承认,但特殊群体的婚姻自由问题却只在少数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 (一)同性恋人的婚姻自由及法律属性和伦理属性。 1.同性恋人的法律属性。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结婚必须是达到法定婚龄,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男女公民。排除了同性登记结婚的可能。同性恋的结合不具有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特征,在法律上是不合法的,只是一种合伙或扶助关系。2.同性恋人的伦理属性由于同性恋人之间不具有建立婚姻关系的生理基础,不能实现婚姻家庭使人类繁衍延续的社会功能,违反了生理,生育的自然规律,伦理上具有反人类伦理道德的特征。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同性恋在我国不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 (二)两性人的婚姻自由问题 1.两性人的概念以及如何确认两性人在我国学术界存在的争议 两性人是指一个人既含有男性的生殖器官,又含有女性的生殖器官的人。在我国,对两性人的婚姻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学术界对两性人的婚姻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两性人因为有男女的生殖器官,无法确认到底是男还是女,所以不能结婚。但有的学者认为两性人可以结婚,虽然他们具有男女两性的特征,但是他们有的是以男的身份自居,有的是以女的身份自居,以此来确定他们的配偶是男还是女。 2.两性人的婚姻自由权的行使和法律保护 两性人到底能不能结婚,笔者个人认为,如果是假的两性人,他们的畸形特征是性腺与外生殖器及其它特征不相符合,这种假两性畸形有男假性人与女假性人之别,男假两性人虽有女性特征,但实为男性;女假两性人虽有男性特征,但是其本质仍为女性。这与真两性人不同,因此假两性人不论是否发生性行为都是允许结婚的。因为两性人,一般都是在结婚以后才会被发现,如果是真的两性人,应宣告婚姻无效,解除其婚姻关系。对于真两性人,经过医学矫正,在双方自由自愿的前提下,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应准予登记结婚。法律应保障其婚姻自由权的有效行使不得歧视。 (三)变性人的婚姻自由 变性人是指一个男性或者一个女性通过一定的手术改变自己的生理结构,使之转化性别。变性人只是在生理结构的外观或形式上改变了性别,实质上不具有男女的生理特征,不能实现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下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变性人在得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公安局派出所)确认更改性别的,可以结婚。 因此笔者认为变性人的婚姻,只要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在得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确认以后可以结婚。对变性人要求离婚的,法院或者其他人不能因为他是变性人就对其歧视和阻挠。 七、我国关于婚姻的自由相关立法及笔者意见和建议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婚姻自由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 1. 关于结婚的规定 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可见,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个人决定。婚姻自由是对封建社会包办买卖婚姻斗争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表现,也是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为了保障我国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次有期徒刑。” 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达到三个要件,第一,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第三,符合一夫一妻制; 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法定年龄以户口簿和身份证为准”;我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完全自愿隐含了结婚性别限制的内容,即结婚必须是异性男女的结合,同性不得成婚;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实已经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 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2) 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 应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 (5)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关于离婚自由的限制性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和保障离婚自由,但离婚自由权的行使,不能任由婚姻当事人随意而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和社会的安定团结,离婚自由权的行使必须接受法律的限制。因此我国婚姻法在这些情况下作了有关的限制性规定: 关于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现役军人同意,但军人有重大过失的除外。”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现役军人配偶,系指与现役军人有婚姻关系者,不包括仅与现役军人有婚约关系者。离婚须得军人之同意,仅适用于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况。 关于在一定期间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和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适用本条规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规定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没有从实质上否定男方的离婚要求。第二,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不受本条限制。第三,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也不受本规定限制。人民法院在未发现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女方发现怀孕上诉的,查明属实后,第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离婚时须达成离婚合意,有书面的离婚协议,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后发给离婚证。而男女一方选择裁判离婚,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些规定都体现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一禁止性规定是对实际履行婚姻自由的有效保障。 (二)意见和建议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在边远落后的地区男尊女卑的现象依然存在,生育上的性别选择不容乐观,婚姻关系正接受多元化生活方式以及腐朽没落的资产阶级性开放思潮的侵蚀,包二奶、婚外情、一夜情,卖淫嫖娼成为社会的一颗毒瘤,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执行面临严峻的考验。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1. 加强学校、家庭、社会的教育,树立正确的恋爱、婚姻家庭观。 由于学校、家庭、社会对婚姻家庭教育的缺位,很多年轻人没有树立正确的恋爱、婚姻和家庭观,把婚姻当儿戏,对家庭、对配偶、对孩子、对社会不负责任,是滥用婚姻自由现象高比例出现的根本原因。因此,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坚持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不断加强法制教育,不断提高人们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法制观念,使人们树立正确的恋爱、婚姻和家庭观,自觉抵制和清除各种腐朽的思想观念。 2.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加强家庭、学校、社会对青少年性健康的引导。一个人的性取向和生长的环境是有很大的关系。据研究,每个人的体内都带有同性恋的因子,只是因从小接触的都是异性而没有表现出潜在的同性恋倾向。我们不能歧视同性恋患者,亦不能承认和满足这既不符合人类伦理道德,更不符合自然规律和法律的规定的诉求。应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 和规章制度,加强家庭,学校,社会对青少年的性知识教育,引导向健康方面发展。尤其是单亲家庭更应该做好这方面的教育和引导。3.深入贯彻婚姻家庭法,严格婚姻管理和监督,加大婚姻家庭法的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包二奶、一夜情、卖淫嫖娼活动。对于干涉婚姻自由的情形,一方面,要继续深入贯彻婚姻家庭法,特别是在落后的农村,普及婚姻家庭法律知识,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彻底根除婚姻家庭领域内的封建残余思想。另一方面,要加大婚姻家庭法的执法力度,严格婚姻管理和监督,切实落实婚姻家庭法确立的各项制度,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分别情况,依法妥善的处理。对那些一般干涉婚姻自由,尚未使用暴力的,应当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或由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对买卖婚姻中索取大量的财物应责令其退还。应注意划清包办婚姻与父母代为主持的订婚,但经本人同意的界限,划清买卖婚姻与男女之间的相互赠与的界建议限等,以避免扩大打击面,造成不良的后果。包二奶 、一夜情、卖淫嫖娼,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沉渣泛起, 是一种具有一定社会历史原因的丑恶现象。应加强家庭、学校和社会对青少年的引导和教育,加大对违法犯罪的执法力度,尤其是对“包二奶”现象,应在刑事立法的角度审视其是否构成“重婚罪”,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严厉打击,构建和谐美好的社会。4.关于协议离婚制度的建议。在离婚制度方面,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是诉讼离婚的必经程序。而在双方自愿离婚的制度中却无此规定,尽管婚姻法规定了复婚制度作为婚姻当事人不当离婚的司法救济,但现实生活中许多自愿离婚属于男女双方的一时意气,婚离了,后悔了,碍于情面和其他因素最终没能复婚,造成终身遗憾。因此笔者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进行调解,并由法律规定设置一定的犹豫期,即要求离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第一次提出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进行调解,告之其权利义务,离婚程序并不当然启动,只有当犹豫期满,男女双方当事人就前一申请再次要求离婚或再次提出申请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准予其离婚,并办理离婚证。如果男女双方当事人未作再次申请或要求,第一次申请视为自动撤销。笔者认为协议离婚在法律上设置犹豫期制度,有如下理由: (1)协议离婚在法律上设置犹豫期制度,并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法律的权威性,一方面来源于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另一方面来自于全社会每个公民对代表公平正义的良法的自觉遵守和内心的敬畏。 (2)协议离婚在法律上设置犹豫期制度,亦不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犹豫期制度不是对婚姻自由的限制,而是对现实生活中许多婚姻危机的挽救,是对意气离婚的当事人的劝解,是对仍有感情基础,可以不离婚的婚姻当事人感情的自我修复在制度上的人性化的关怀。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的教育、说服、调解,使当事人认识到错误,提高对婚姻自由的认识,重建幸福家庭,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团结。 (3)协议离婚在法律上设置犹豫期制度,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一个婚姻家庭解体往往会给未成年的子女带来伤害,不利于子女的教育和老年人的赡养。建立犹豫期制度,把调解作为协议离婚的前置程序,对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离婚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4)协议离婚在法律上设置犹豫期制度,具有现实的要求。笔者曾走访五对离婚夫妻,其中有三对是因为一时意气协议的情况,据他(她)们说,离婚时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并未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和调解,离婚后双方都曾后悔,但碍于面子和其他一些原因,未能复婚造成终身遗憾。(5)从司法成本上来看,建立协议离婚的犹豫期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离婚率,减少启动离婚而后又复婚的复婚程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深入贯彻执行婚姻自由原则的大前提下,建立协议离婚的犹豫期制度,对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和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应有所裨益。 结语 婚姻自由,不论是结婚自由还是离婚自由都是必须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之上,不得使用强迫、威胁、引诱的方法来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婚姻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完全自由,它受一定的社会伦理道德和法律的约束,但当事人只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进行活动,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和阻挠,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但是不能把婚姻自由混同于婚姻自主,婚姻自由更不等于性解放。维护婚姻自由不仅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保障婚姻自由有利于市场经济和社会持续稳定的健康发展。 婚姻自由原则的精髓和婚姻关系的本质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我国宪法、婚姻法、刑法为婚姻自由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我国处于社会自由的初级阶段,婚姻自由实现的程度和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相联系并受其制约。一方面,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不断发展,物质文化水平和精神文化水平的提高,为缔结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我国从半封建半殖民社会脱胎出来,地域广阔,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平衡,在边远落后的地区婚姻家庭领域不可避免地存在旧制度,旧思想的残余和流毒,经济文化的发展对婚姻自由的制约十分突出,我们不仅要依法保障婚姻自由,还要不断提高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加强社会主义健康的婚姻观和爱情观的教育,为婚姻自由的普遍实现提供充分的物质基础和精神支柱的保证。 最后,感谢西南政法大学给我这次答辩的机会,感谢敬爱的指导老师杜教授的悉心指导,并对婚姻法学作者杨大文教授,论婚姻是一种契约作者夏凤英教授一并致以衷心的感谢! 参考文献: 1婚姻法学.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 主编 杨大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3婚姻登记办法4论婚姻是一种契约,夏凤英,法学家,(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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