赢在第二起跑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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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最新推荐- 赢在第二起跑线上 赢在第二起跑线上在各地商务“硬成本”趋同化的情况下,提高行政效能,降低投资“软成本”,正成为区域争先发展的新赛场。可以预见,谁在效能建设上先行一步,谁的政府服务产品更具吸引力,谁就赢得了新一轮区域竞争的先机。在XX,机关的高效服务如同一只充满魔力的巨手,为“XX之路”插上了效率的翅膀,打造出一个崭新的“效率XX”。日前,我们赴XX进行了专题学习考察,所见所闻使我们耳目一新,倍受启发。一、“效率XX”印象政府因服务而立身,服务因效能而精彩。可以说,效能建设是XX走向服务型政府征途中最大的一笔“投资”。舍得“花力气”。近年来,XX市委、市政府鲜明地亮出“效率XX”的城市名片,把效能建设作为贯穿政府一切工作的灵魂,摆在了全市各项工作的突出位置。组织有保障。成立了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机关效能督查领导小组,分别由市主要领导任组长,负责全市机关效能建设和评估的组织协调工作。同时下设办公室,具体运作,督促检查。制度有保障。相继出台了效能建设工作意见、提高机关效能的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以制度管人,靠制度办事。机制有保障。制订了效能评估实施意见,采取定量与定性、静态与动态、集中与经常、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办法,对全市所有73个市级机关进行效能建设评估,以分数排位次,以位次论奖惩。舍得“小利益”。不少地方的审批中心都碰到了同样阻力:部门不愿放权,行政审批表面上进了中心,决定权却还留在部门。XX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他们认为,“有舍才能有得,先舍才能先得,大舍才能大得”,“舍得部门小利益,才能换来环境大改善,推动经济大发展”。该市把审批事项的“进驻率”、“授权率”和“办结率”作为考核部门效能状况的重要指标,抓住关键,兑现奖惩,强力推进,效果显著。仅去年进行的第四次大规模“提速”中,审批事项减少了26,总承诺期由原来的207天缩短为71天,减少了136天!舍得“亮家丑”。开展效能建设,社会是考场,群众是评委。市委、市政府从各行各业聘请了26名特约监督员,他们不领薪酬,不公开身份,通过“绿色通道”,将暗访情况直接与市委书记、市长沟通,直接向效能办公室反映,使效能评估依据更充分,素材更充实,视角更广阔。在XX,暗访情况随时都有可能上电视,媒体发挥着重要的监督作用。不少部门都有这样的心态,“我知道会有暗访,只不过不知道哪天来”。强大的外部监督力量,促使他们每天都紧张起来,每天都处在监督之下。舍得“斩马谡”。只有赏罚严明,说到做到,效能评估才能成为高悬利剑。XX将评估结果与各部门的年终考核奖直接挂钩,纳入到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管理档案,作为其奖惩、使用的重要依据。20xx年,1名镇长、5名副镇干部因连续两年居于评估末位,自动进入免职程序,被就地免职。付出才有回报。经过近两年的效能建设,XX的机关工作作风、工作效能明显改善,人民群众对机关工作满意度明显上升,全市经济发展的活力明显增强。中央电视台举办的20xx年度魅力城市评选活动中,XX作为全国唯一县级市入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xx年全国综合发展百强县统计信息,XX位列第二,较上年又上升一个名次。二、比照先进当自强行政效能,简而言之,是指行政管理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对比XX,我们在这方面亟待解决的问题,至少可以用“五个最”来概况:最大的阻力的是“惰性”。认为秦淮落后,慢是特色;满足好事多磨,磨是古训;相信忙有风险,慢才保险;觉得效能是体制问题,体制顺,百事顺;感到“提速”是普遍现象,大家动,我才动。有了这些认识,安于现状、不思进取的惰性就产生了;事不关己、得过且过的风气就形成了;自以为是、各行其是的现象就出现了。最难管的是“条条”。垂直管理部门自成系统,权限集中,对区域发展的作用举足轻重,同时也容易游离于有效的监督制约之外。在此情况下,有的垂直管理部门对无利可图的工作撒手不管,对有利可图的工作一手管死。近年来,我们受理的行政效能投诉,涉及“条条”部门的占了相当比重。最头痛的是“中梗阻”。有的部门和单位存在政令不畅的现象,如上下热中间冷、上下通中间阻、上下急中间怠等。特别是个别部门对区委常委会、区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的一些事项,以部门利益来取舍,凭个人好恶来筛选,严重影响了全区中心工作和重点任务的进展。最麻烦的是“事难办”。在调研中,企业反映,有一些部门门好进了,脸好看了,人好找了,但事情仍然难办。岗位虚设、责任虚拟、技能虚空、作风虚浮等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有的简单的事情、容易的事情,久拖不决,小事拖大,大事拖难。最反感的是“三乱”。有的部门和部门职能转变没有完全到位,以收费代管理、只收费不服务等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存在。部分企业认为,现在个别部门收取的咨询等费用太多。三、几点建议学习XX,目的是学XX之长,补秦淮之短,取XX之经,创秦淮之新。为此,在进一步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加强宣传,营造氛围的基础上,我们提出以下对策和建议:1、围绕“一个目标”,提高效能建设的针对性。一个目标即打造最佳发展环境。具体来讲,就是要通过三年左右的时间,努力实现“八个明显提升”,确保效能建设的主要指标位居全省同类城区前列和全市领先位置。一是干部整体素能的优良率明显提升;二是机关的办事效率明显提升;三是依法行政的准确率明显提升;四是政务公开的群众知晓率明显提升;五是重点工作和任务的完成率明显提升;六是群众信访问题和涉及群众利益热点问题的解决率明显提升;七是机关信息技术的运用率明显提升;八是群众和企业的满意率明显提升。2、抓住“两个节点”,彰显“效率秦淮”的先进性。在实施步骤方面,区委、区政府提出了“基础建设年”、“全面推广年”和“总结提高年”的三年规划。我们感到,其中两个工作节点尤为重要。第一个工作节点是年内建成全区行政审批中心,实现效能建设由“重典治标”向“重在治本”的根本性转变。要按照“项目能进则进、手续能简则简、回复能快则快、服务能优则优”的原则,积极推行“一站式审批”、“并联审批”、“网上审批”等审批方式改革,研发效能监控计算机网络系统,形成紧凑的流水线,缩短工作链条,方便群众办事。对审批权以外的其它执法权,要贴近政策底线,创新“首查整改制”、“收费就低制”、“处罚备案制”“例行检查预告制”、“信用企业免检制”、“重点企业绿卡制”等制度,实行“保护型执法”、“疏导型执法”和“亲民型执法”,杜绝“摧残式执法”。第二个工作节点是在执法部门导入ISO9000国际质量标准体系认证,实现政府服务模式由“业务主导型”向“顾客导向型”的根本性转变。建议推广区房产局等部门开展ISO认证的经验,尝试将ISO9000质量认证体系导入到机关管理当中,制订政府服务标准,重组行政管理流程,缩短循环时间,保障服务品质,最终要让群众像逛商店一样享受政府的事前、事中和事后服务,努力实现政府管理的高效化、政府服务的规范化和服务品质的标准化。3、实行“三个分类”,增强效能评估的科学性。一是分类实施。建议对行政司法和党群部门分别考评。党群部门参加效能评估,不计分数,评估等次参照年底机关作风评议结果。二是分类计分。行政司法部门的效能评估主要采用民主评议和集中考核两种方法,分别占40和60。民主评议分值参照年底机关作风评议的结果。集中考核内容则包括“机关作风”、“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和“年度工作目标”等4个方面,每个方面细化项目,每个项目量化分值。同时,结合日常督查、明查暗访、部门获奖等情况,给予加分或扣分,提高评估结果的真实度。三是分类参与。民主评议由居民、投资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机关干部等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反映公众评价;集中考核则由相关部门抽调人员,实地考核,体现区委、区政府的评价。4、授予“四项权力”,强化结果运用的权威性。一是统一考核权。整合区委、区政府的各类考核,一并纳入机关效能评估。机关效能评估作为区委、区政府对各部门唯一的年度考核,考核等次由区委、区政府决定。二是优先评判权。评估结果作为评判部门、干部的重要依据,与评奖评优挂钩,与业绩评定挂钩,与选拔任用挂钩。区内评先奖优、兑现奖励、任用干部,应征求效能建设领导小组的意见。三是一票否决权。效能评估排名后五名的部门,自动取消其所有全区性评先资格。四是责任查究权。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一次的,要作出书面检查,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被效能告诫二次的,要通报全区,扣发综合考核奖的50,当年年度考核应定为称职以下格次;被效能告诫三次的,扣发综合考核奖全部奖金,并停职离岗培训,符合辞退条件的,给予辞退处理。部门一年累积发生效能告诫两次,通报全区;发生三次的,单位党政一把手向区委、区政府作书面说明;发生四次的,由区效能建设领导小组提请区委常委会研究,给予单位党政一把手就地免职处分。对机关效能评估连续两年排名后五位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党政主要领导实行诫勉谈话。垂直管理部门由区委、区政府联合发函,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干部人事任免意见和建议。1在百度搜索:赢在第二起跑线上 浅析群体性矛盾成因及其处置对策群体性矛盾是相对于民间传统性邻里间的矛盾而言,一般个案人数相对较多,矛盾比较复杂,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面广,对地方社会稳定有一定的影响,化解时有较大难度的矛盾。近年来,随着我县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的步伐进一步加快,新老体制的转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新的一轮大开放、大开发的跨越式发展的崛起等,征地拆迁项目不断增多,规模不断扩大,范围越来越广,加上国家为减轻农民负担,免征农业税、种粮实行补贴政策的出台,围绕土地征用、土地流转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在农村表现为土地征用、拆迁拆队、土地租赁流转,在城区表现为城市拆迁,下岗职工的经济补偿以及再就业生活保障等问题,而无论是土地征用、租赁、拆迁、拆队,下岗职工的安置等都涉及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进行合理补偿的问题。下岗职工、拆迁劳动力、安置房屋和土地是城乡居民的生存之本,处理不好就会激化矛盾,原有企业改制的遗留问题也因政策的日益透明化凸现了出来,处置不慎重就会产生群体性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大局。一、群体性矛盾的现状及其特点。近年来,在我镇群体性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农村在二轮土地承包后,国家和省为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实行了减免农业税和种粮实行货币补贴的优惠政策,农户在利益推动下,原来不愿种田,现在要求种田,原本个人相互流转的土地在没有办理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要求收回经营权,尤其在城郊结合部,因征用土地有货币补偿,要求收回承包权的矛盾普遍增多。征用土地青苗费补贴分配的矛盾也在加剧。对一些近城区租赁土地搞经济作物种植的也因粮油价格上涨,生活费用的增加,要求在原订协议的基础上,提高租赁费用等。有的农户在收不回经营权后,就向所在的村提出要经营权的问题。另外,队组与村之间、村与农户之间出现了土地借用、集体土地划拔使用期限未达到20年的土地权属、界限等群体性纠纷。二是新的一轮土地开发涉及到土地征用和土地预征所带来的矛盾。一方面是土地预征。预征的费用是按照土地级差以货币支付的方式进行租用,这主要涉及到土地预征后未开发,对照当前政策仍由农户耕作,这就涉及到青苗费的补偿和土地荒废后的复垦费的支付,如果不能及时到位就会出现集体上访。另一方面,原打算开发,现实也已丈量登记,由于征用拆迁补偿价格只有少数人接受并已拆迁,现在对照政策已开发不起来,这部分人的安置问题也随之凸现出来,在处置上,稍有偏差,就会出现政策性上访。另外,在土地征用过程中,还涉及到农村土地中的虚报土地面积和隐瞒不报土地面积的问题,在征用土地时就会出现实际丈量面积与上报面积不相符的矛盾,引发群体上访。三是土地征用拆队,农户已由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劳动力安置后,由于农民在城市打工无技术特长,无法落实就业而带来的生活保障问题引发的群体性纠纷,这一类矛盾纠纷主要集中在城郊结合部,部分群体矛盾已有明显的敲诈成份。四是企业改制后,原来大集体职工的养老费要求提高的政策性上访,以及乡办企业改制后,部分老职工要求退休工资。部分乡办企业改制时,因建企业的土地是从农村队组采取集体土地划拨新建的,现在因不动产改制,土地原属的村组主张权利而导致的波及面较大的群体性纠纷。五是农作物因天灾导致的减产要求政策性补贴的纠纷以及企业对环境污染引发的群体性矛盾。所有这些矛盾,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其主要特点是:一是规模逐渐扩大,造成较大影响。一些人抱着“法不责众”以及“事情闹得越凶,领导越重视,越容易解决”的心态,成团结伙,集体越级上访,重复上访,在社会上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二是行为容易偏激,容易冲动,常常表现为谩骂工作人员,堵路、堵门、阻碍施工,造成社会人员围观,使事态扩大,给处置工作带来难度。三是有一定的人为操纵和组织倾向。从我镇近年来发生的几次较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来看,绝大多数属于有组织的人为操纵。有些人为了个人私利,统一口径,明确分工,造谣生事,挑动胁迫群众盲目参与。四是农户的小农思想比较严重,很少从大局出发考虑利益的得失,往往出现政府依照法律政策给农户已补偿,但由于村组内部因分配不公,方法不当,部分群众村民自治意识不强,依法办事、依法自治程度不高,导致一部分人为多争得一些利益而引发上访。五是思想重视不够,解决问题的办法不多。有的同志过多地强调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对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因而在思想上出现了偏差,对做好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对象,被征地、拆迁、拆队对象,城市的下岗职工、特困群体的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不够,思考不深,工作不细,忽略了超前做好社会稳定工作,办法简单,工作质量不高,驾驭全局的能力不强,对矛盾纠纷排查不力,对社会稳定动态信息把握不准,在事件初露端倪时缺乏政治敏感性,得过且过,或大而话之一推了之,导致矛盾激化。因企业改制、环境污染、征地拆迁等遗留问题引发信访重复率高,老信访户缠访情况突出,有的群众对政策一知半解,总认为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问题层层加码,又听不得半点解释,三番五次到多个部门重复上访,牵涉领导精力,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二、导致群体性矛盾因素的成因分析。1.法律滞后。随着近年来城市建设的迅速发展,各级政府对推进城市化、工业化工作力度逐年加大,新城建设、旧城改造、交通道路、工业用地的规模急剧扩张,围绕的土地占用产生的矛盾也越来越多,由此而带来一系列法律问题,但我国目前还没有拆迁法,国务院在20xx年6月6日第40次常务会议上通过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于20xx年11月1日正式实施,20xx年12月,南京市依据国务院和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制定了南京市城市房地产拆迁管理办法,即市政府203号令,对拆迁程序、评估、补偿等方面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在这个文件实施之后,国务院和省条例又作了修订,而南京市未作相应修订,使203号令存在着与国务院和省条例不相衔接的地方。“三农”问题,国家和省相当的关注,但有些地方在落实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偏差较大,如土地承包法的制定和落实都滞后,对土地承包过程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司法解释也滞后,跟不上形势的需要。2.政策法规与现实脱节。在征地拆迁上主要表现为:一是拆迁补偿标准与实际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脱节,一方面拆迁总量大幅增加,房地产市场异常活跃,价格不断上涨。另一方面政策法规未能依据市场情况进行及时调整,导致补偿标准和实际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标准差距不断扩大。二是补偿政策与现实问题脱节,对历史遗留的无证照房屋的补偿,因没有政策依据,拆迁主管部门不能视为有证房补偿,实际其补偿与有证房屋差距较大。三是货币补偿与弱势群体无钱购房的现实脱节。四是劳动力就业、学生入学政策与现实脱节。现行政策是征地拆迁农民转为居民,领取了劳动安置费,就视同安置就业,因而领不到待业证,无法进入劳动市场,由于这部分人文化、技能等方面的弱势,在外打工、找工作难。企业下岗职工因领取了经济补偿和失业就济金就视同安置就业,给一些中年人再就业增加了困难。在入学上由于住与择校的不一致,导致了入学难费用的增加。在企业不动产的改制上,由于乡办企业是集体土地划拨建办的,土地的权属不明,改制后由集体土地转为征用,土地征用费的归宿而引发的争议。五是劳动力安置与就业培训、市场用工的需求相脱节。劳动力的就业率的高低是保障社会稳定的重要方面之一,而就业一方面出现招工难的问题,另一方面政府在劳力安置、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上做的不足,与市场需求的熟练的技术劳动力有相当大的差距。3.政府的职能转变滞后。政府直接组织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土地流转,利用行政手段调节当事人的民事关系,已不适应依法治国,转变政府职能和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对可以通过市场调节、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解决以及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事项都应当从行政管理职能中剥离出来。政府及征地拆迁、企业改制、土地流转主管部门主要职责应该是制定评估规则,公布市场信息,调解纠纷等。如拆迁征用补偿价格的确定,本属于拆迁人或征用人与被拆迁人或被征用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政府一旦介入如遇到被征用和拆迁人不满意时,所有的责任都推到政府身上,造成政府与群众的矛盾。4.行政行为不规范。主要在征地拆迁上表现尤为突出:一是强制征用拆迁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立法法规定,涉及民事基本权利只能由基本法律调整,而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合同法规定,任何民事活动的订立,都应由合同订立的主体双方平等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同的一致意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和强迫他人制定合同。但目前的情况是,当被征用拆迁人与征用拆迁人不能达成协议时,交由政府裁决,裁决结果往往是强制执行,这种做法明显违反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二是程序的公正性不能得到维护。在具体操作中,由于片面追求效率,忽视了在程序上的操作的严密性、绝对公正性,程序不够公开透明,甚至将市政建设的规划用作商业开发,使群众感到有猫腻。三是标准不能统一,在拆迁上表现为奖励标准不一,不同项目、不同户籍性等补偿标准参差不齐,有的差距大,造成群众互相攀比。在征地上,同样是交通道路建设用地,省、市、县三级交通用地征用标准不一,执行起来相当困难。四是征用拆迁管理人员依照政策法律做思想工作简单化、态度蛮横,使群众反感,导致简单的问题复杂化,激化矛盾。在企业改制、二轮土地承包上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如改制任务下达的计划、指标的考核、二轮土地承包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工作不扎实、不细致等。5.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体现。城市建设、企业改制等,群众参与的少,在一些重大决策上没有知情权、参与权,因为规划决策是政府直接办理而具体操作是开发商和企业主管部门,导致群众自认为有猫腻,甚至出现政府未经住地居民的同意就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商,在拆迁征地时再告知居民,并由政府单方面确定拆迁征地标准,群众对自己的财产权没有自主权。这还包括土地的租用、预征和土地划拨的地价级差评估等。6.少数群众依法维权意识淡薄。在征地、拆迁、拆队企业改制、土地流转、环境污染治理中遇到利益冲突时,不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是通过群体、越级上访,采取堵门、堵路、围攻等方法,阻挠机关正常办公,制造扩大影响,向政府施加压力。也有极少数人凭藉工作人员在操作中不当或失误,漫天要价,更有甚者,炒作历史遗留问题,尽量使矛盾复杂化,给处置增加难度。三、做好群体性矛盾处置的对策建议。群体性矛盾的处置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群众性都很强的工作,必须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始终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处置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坚持依法行政,坚持执法为民,坚持用发展的办法解决问题,以科学的发展观推进群体性矛盾处置迈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深化依法治理,依法处置征地拆迁群体性矛盾。1.修改完善拆迁政策法规,建立和完善拆迁监督评估体式。群体性矛盾绝大部分是因土地征用拆迁而引起的,这是城市化、工业化过程中的必然规律。而要妥善预防和处置这方面的群体性矛盾,必须从源头上抓起,首先应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地方实际,立即修订房屋拆迁土地征用等管理办法,为房屋拆迁、土地征用提供更科学的依据,使拆迁、征用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为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依法实施打下坚实基础。其次,建立和完善拆迁征用监管体系,划清政策的制定者、监管者,以及征用拆迁人的职能,明确政府及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评估规划、公布市场信息、调解征用拆迁纠纷等,对可以通过市场调节、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解决以及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事项,政府不再参与,严格依法行政,实现征用拆迁管理方式从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依靠法律手段管理的根本性转变,推进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法制化。再次,建立和完善征地拆迁补偿评估体系,按照市场价值规律,依据市场估价的原则,根据被征用拆迁的土地、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附着物等因素进行公开评定估算,将评估结果作为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补偿金额的依据。2.调整工作方法,规范执法行为。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化、商品化、市场化已经成为城镇住房供应的主导方式,城市建设已由追求建设速度和效率转向以环境、生态建设与速度并重的发展阶段,房屋拆迁已由拆除公有房产、单位房产为主转向拆除私有房产为主,拆迁补偿由实物补偿为主转向货币补偿为主,拆迁的补偿标准由房屋安置价结合成新补偿向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为主。所有这些变化,都要求政府管理部门切实转变工作思路,改进工作作风,调整工作方法,以便更好地适应新形势对拆迁工作的要求。其次,征地拆迁管理是一项非常严肃的行政执行为,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征地拆迁管理工作要在健全完善各项法规政策的基础上,坚持依法行政、严格管理,使执法的每一个环节包括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文书、行政处罚等都完全合法。要公开征地拆迁许可证审批程序,拆迁管理收费标准以及投诉渠道、建立动态档案,加强执法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严格依法处理,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合法性。坚持法制宣传为先导,妥善处置工作中的群体性矛盾。群体性矛盾的产生,一般是在正在进行的工作中出现的,要妥善处置好这一类矛盾法制宣传必须走在前头。这一类矛盾的出现一般都是群众对法制政策的一知半解而引起,因此,使群众知法懂法是处置群体性矛盾的关键。所以,在开展与群众利益相关任何一项工作,都要把法律、政策规定向群众进行反复宣传解释,努力把思想工作做在前、做上门、做到家、做到位,使群众主动配合工作,对群众反映的困难要尽最大努力帮助解决,对群众的合法权益要坚决予以维护,对合情、合理但不一定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在说服教育的基础上给予妥善处理,尽量减少强制性。要通过扎实的思想政治工作,说服教育群众,争取大多数群众的支持,使得干群之间、党群之间少一点误会,多一些理解,少一点隔阂,多一点融洽,少一点矛盾,多一些团结,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工作氛围,要进一步强化对工作人员或执法主体的法律知识培训,进行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教育,着力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和思想素质。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优势,为避免群体性矛盾的产生提供法律服务。首先,要进一步发挥政府的法律顾问的作用。在一些重大问题的决策时,凡涉及到法律问题以及与法律有关的行政文件、文书,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建议并起草、审查有关文件、文书等法律服务。其次,要求各房地产开发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配备专职法律顾问,要求他们参与生产、生活、建设、经济往来过程中各种协议、合同的订立,协调各种法律关系,排除各种纠纷。再次,设立专项法律顾问,为各类补偿的谈判、协商、签约、履行的过程中的具体事务提供法律服务。第四,积极开展公证法律服务和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严格执行纠纷排查责任制,积极化解群体性矛盾。及时发现并化解群体性矛盾是维护地区稳定的关键。首先是将群体性矛盾的化解处置引入预警机制,构建这种预警机制应与当前的社会矛盾纠纷的调处中心结合起来,建立信息网络,每月进行两次排查,重点应放在征地拆迁开发项目,历史遗留问题上,力争以最基层和源头上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和隐患,做到情况明、底数清,对排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处分不同情况,责成相应的部门限期处置,尽量避免群体性矛盾的出现。其次,对已经发生的以及排查出来的矛盾和问题,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工作方案,排出时间表,千方百计把不稳定因素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内部,解决萌芽状态,要切实履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工作责任制,强化对群体性盾调处矛的工作跟踪,明确专人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对于影响面大的群体性矛盾,有关单位、部门“一把手”亲自负责,亲自到场,进行协调、处置和督查,对群体性纠纷处置不力的,实行综治一票否决,对于重大疑难问题纠纷,协调相关部门,引入听证、质证程序,给予咨询、解答、处置,对涉及到行政执法的,以行政诉讼法进行行政裁决,对涉及到民事关系调整的,由调委会进行调处,调处不成的,告之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必要时,在诉前,由基层配合法院进行现场调解。在群体性矛盾化解后,对一些单位或部门,要建议从中汲取教训,本着类似案例不能出现二次的原则进行整改。再次,要努力提高调解员的素质。一是加强学习,定期组织调解人员学习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提高他们的思想素质和业务能力。二是进行典型案例剖析,从中把握经验教训,学会用正确的方法调处矛盾纠纷。三是开展交流讨论,积极探索解决各类新情况新问题的办法。四是积极当好领导的参谋助手作用,为领导的决策提供司法建议。1在百度搜索:浅析群体性矛盾成因及其处置对策 试论行政听证程序在大调解机制中的运用及规则行政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重大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然后根据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做出行政决定的一种程序,其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重要的事实表现意见机会。其本质便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行政行为,缩小公民这类“弱势群体”与行政机关之间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一般认为,行政听证程序来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公证原则”(uatural.justice),而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使其进一步深化。这种程序要求在行政领域内实行通知、听证、当事人之申辩三项程序,而听证程序是其核心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认为来源于其依法治国理论,特别是依法治行政理论的,为这些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础。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正式引入了行政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数额较大的罚款等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199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也对价格听证做了明确的规定。20xx年通过的立法法又规定:在行政法的起草过程中为广泛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一般法学理论界认为,行政听证是行政行为司法化的标志,具有准司法性。各国的行政听证程序大体可以分为正式听证程序、非正式听证程序;事前听证、事后听证等几种类型。纵观西方行政程序较为发达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涉及以下内容:听证主持人;当事人制度;听证范围;证据制度;案卷制度;代理人制度,及具体行政听证程序,涵盖了行政立法、执法等各个领域。本文要讨论的是大调解中引入行政听证程序来处理各类重大群体性矛盾,特指事后听证程序的运用及规则。一、引入行政听证程序规则用于群体性矛盾处置的意义。人们经常将权利分为两种,即公权和私权。行政权显然是属于公权的一种。狄骥说过“不存在一种因国家权利存在而不同于私权的所谓公法精神,法只有一种精神,那就是公平精神。”而在法律体系中,维系这种公平精神,平衡公权利和私权利的法律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实体法,一类是程序法。实体法用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程序法则使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施。一个国家即使实体法律再健全,没有严格的程序予以保障的等于零。首先从理论角度来看,引入行政程序化解社会矛盾,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免受侵犯。同时,也保障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将行政主体纳入相对人监督的范围内,以防止行政专权和武断,最大限度的限制了行政主体公权力的滥用,在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找到了一个最佳平衡点。其次,从经济学角度看,生产者的目标就是试图节省交易费用,以最低的成本换取最大的利润。同样,在行政法领域仍然存在着成本问题,即行政效率,表面上看,行政听证程序的设置非但没有减少成本,反而增加了行政机关的负担,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程序是协商而定的,而非通过服从赢的”,一项行政决定对一部分人利益的剥夺,必须得到相对人的理解和认可,使相对人在程序完成之后,能够情愿地服从决定。行政听证程序在重大案件调查承办人员和相对人的参加下,由行政机关对其决定的依据进行举证、当事人质证。通过双方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和当事人对其意见的陈述、申辩,进一步核实证据,查清事实。当相对人认识到自己确实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规定时,便可能放弃行政复议或诉讼,这并非意味着对相对人权利的限制,而是在保留了当事人原有的行政救济权利的同时,大大提高了行政效率。同时,通过听证程序进一步查清事实,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事前救济,将相对人权益的保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也尽可能地避免了因违法行政导致国家赔偿造成的不必要的成本增加,也就是通过提前支付较少的交易成本,置换更大的因违法行政而耗费的交易成本,有效地推动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有助于行政预期的增值。再次,从行政法律体系的角度看,行政听证程序是行政程序制度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行政听证程序的缺漏必将导致整个行政法律体系的重大破坏,也为群体性矛盾的发生埋下隐患。第四,从依法治国的角度看,依法行政是核心,如果抽去依法行政的内容,依法治国就会变得空洞和残缺。听证是程序民主化的产物,在没有设立行政听证程序之前,大部分行政处罚决定都是在行政机关调查之后直接做出的,加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原有的局限性,很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暗箱操作,腐败得以滋生。通过行政听证程序,行政过程的公开性,透明度得以增加。在有效地保障相对人权益的同时,政府的声誉也得到提高,为削除腐败各类社会矛盾的形成打下了基础。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架构起一个双方能沟通合作、引导与接受的空间,更重要的是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公民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得到了加强。第五,从与国际接轨角度看,WTO规则主要就是行政法规则,其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就是透明度原则(traarent.principle),这就要求我国行政听取程序的范围应进一步扩大,规范程序进一步加强,以适应国际化的需要。二、群体性矛盾的属性及其引入行政听证程序运用的缺陷和成因。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进程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加快,政府行政职能的改革深入,行政法律体系的完善,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公民的利益维护意识越来越强,各种以行政执法的不到位或不规范引发的各类群体性矛盾的日益增多,如征地拆迁、补偿、工资福利待遇的提高等,绝大多数群体性案件都涉及到当事人的维权问题,这类矛盾都属于行政法律调整范围内的案件,在政府组织调查承办时,引入听证程序进行处理已被提到大调解的经常使用的手段之一。当前就大调解引入听证程序在处理矛盾纠纷尚有以下不足。第一是听证参加人范围受到限制。目前,我国行政程序的当事人仅限于行政机关和当事人(相对人),而在西方国家一切与该处理决定有厉害关系的人均可参加,并采取公开方式举行听证,允许记者采访。第二,听证笔录制度不够严谨。行政处罚法第2条仅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至于笔录中应当涉及的哪些事项未予规定,这样的自由度无疑会使听证程序形同虚设。而西方国家对此做了明确的说明。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为例,其556条规定听证笔录就包含下列事项:任何口头的、书面的或其他形式证据的记录;行政机关拟定的事实的裁定、法律法规的裁决;听证程序提出的全部文书、申请书。这样明确的规定无疑为此后的行政决定奠定了基础。第三,没有规定听证笔录在决定中作为唯一依据,即案卷的排他性。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听证笔录、证物以及在该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申请书是做出裁决的唯一依据。”这是准司法性的体现。第四,没有真正做到职能分离。就是指听证和裁决为不相容的活动,以保证裁决公平。职能分离来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主张“每个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它既适用于司法职务,也适用于行政职务,英国行政法一书对此作了较全面的介绍“公民在其权利和合理的利益受到行政决定不利影响时,不仅有权为自己辩护,而且有权要求他的意见必须有一个没有偏见的行政官员决定。一个行政决定不能由和该决定有利益牵连的人作出,这是自然公正原则对行政程序的要求。”任何人不能就同一事件同时作为追诉人和裁判官。目前实施的大调解组织机构就存在着这种嫌疑。第五,举行听证会的事先告知程序的履行有疏漏。具体表现为告知参会者对象涉及面小,一般仅通知当事人和代理人,其他利害相关人通知较少;告知时间的适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为7日,至于其他行政行为听证的告知时间目前尚无规定;告知的内容仅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事项,没有提出的一般不告知。而且目前的听证是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是被动接受。当前大调解机制引入听证程序进行调解和行政裁定,之所以存在这些缺陷,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大调解机构的构建,其机构的属性是行政调解机构、仲裁机构还是民间调解机构尚需探讨,在一定层面比较类似于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但缺少相对独立和公正超然的法律地位,很难取得当事人的信任,目前尚处在临时机构的地位。第二,重实体法轻程序法。宪法修正后,公权和私权的确立,公权使用的正当性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面临着考验,依法行政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目前在法制建设时,过多地强调令行禁止,侧重于法的实体性方面,而对于在现代法制中应占据重要地位的法律程序却缺应有的关注与理解。从这个层面上看,群体性矛盾的增多也就不难理解了。第三、引入听证程序来处理群体性矛盾,还有一个运用渐进的过程。一方面,听证程序的运用是一个行政调解、裁决的手段,在法理上行得通,但在实践运用中还不成熟,还需要继续探索。另一方面还存在着运用主体的合法性问题,目前尚停留在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境地。第四、行政程序制度在我国目前尚不健全。行政程序制度可分为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前一个程序主要由立法法规定,后一个程序由行政诉讼法加以调整,而对中间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规定我国不健全,行政的透明度不高。第五、听证笔录的作用仍未被充分重视。行政机关作为程序的发动者和终结裁判者,在使用听证笔录方面仍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未经听证的证据和事实仍然对行政决定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包括行政首长的裁决。三、运用行政听证程序来处理群体矛盾应把握的原则和规则。听证程序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听取意见”、“兼听则明”等工作方式,在于它是由众多特别的法律原则支持的一种程序。这些原则和制度既是听证程序的必然要求,也是决定听证区别于其它程序的根本准则。公开原则公开是听证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防止因专横的方法行使权力的有力保障。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除涉及国家机关、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具体做法上是在听证开始阶段就应当向当事人公开有关材料,允许他在决定作出之前为自己辩解,避免被调查人“处于黑暗之中”。包括下列内容:1、举行听证会之前发出公告,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程序举行的时间、地点、案由等情况;2、允许群众、记者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3、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公开举行听证的地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和证据;4、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事实根据必须公开并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以不为一方当事人所知悉的证据作为决定作出的事实根据;5、根据听证记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内容也必须公开。听证程序公开不仅可以保证行政决定更加公正、全面、客观,而且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社会和舆论监督,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公开原则在正式听证除有明文规定外必须公开,对非正式听证程序,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一定采取公开方式。职能分离原则听证程序在运用这一原则时,考虑到行政机关不同于司法机构(它不是专门的裁决机构)和处理问题较复杂的专业知识和技术,为了提高效率,避免增加财政开支,在法不可能要求行政机关内的追诉调查职能听证裁决职能完全分开,由独立的机构行使。能够做到的只是内部职能分离,即在同一行政机关内部,执行调查追诉职能的人,不得主持听证和参加裁决。这是因为事先进行调查追诉的人参与裁决,必然着重以他所调查的证据作为裁决的基础,而忽视当事人所提出证据、反驳意见,甚至调查追诉人秘密调查没有经过当事人对质的证据,也可能作为裁决的基础,这对当事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事先调查和追诉的人,对案件处理很难处于一种超然的客观心理状态,而这种心理状态是公正的听证和裁决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如果调查和追诉人员与主持听证的人员和裁决人员合一,即使主持听证和裁决的人没有偏见存在,也难以使当事人相信自己得到了公平裁决。但对申请原始许可证,涉及价格的正当性与选用,涉及公用事业、公共运输的设施和经营活动等特殊领域,应当允许相对融合。事先告知原则事先告知原则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主要是为了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告知的对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前,应当将听证事项及时间地点告知相对人(当事人)。由于听证的目的是听取利害相关人的意见,不仅限于受处罚人或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听证告知的对象应当比当事人更大,包括相对人和其他利害人。二是告知时间。听证前告知的目的是便于利害相关人出席听证会或准备陈述意见和辩论,所以在告知听证权利和听证时间内,应当给利害相关人预先留出一定的准备时间,时间的长短视当事人及关系人的住所远近及案情复杂性而定。三是告知内容。这在实施办法中对此进一步细化,如行政处罚法增加“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应视处理的问题而定。四是告知的方式。一般采用书面、邮寄、公告等送达方式,此处还包括委托送达、口头告知(但要记入笔录)等。案卷排他性原则案卷排他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未知悉和未论证的事实为根据。目的是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陈述意见的权利和反驳不利于己证据的权利。法院也只能以案卷中的记录为根据,审查行政决定合法与否,行政机关也可以以此为由排除干扰,独立作出决定。目前在使用上争议有两个流派,即一种观点是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决定的主要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听证笔录只能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之一,因为听证之后补充的证据不能认为是无效的,仍应作为依据。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除以上四种原则外,还有回避原则、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案卷阅览原则、委托代理原则等,由于这些原则人们比较熟悉,在此也就不作详细论述。在目前大调解引入行政听证程序来处理问题急需规范的方面有:一是以政府授权委托的方式,指定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为辖区内管辖听证事务的组织机构、先正其名,为大调解运用行政听证机制创造条件。二是行政决定的作出或调解协议已达成,包括集体谈判达成的协议,备忘录都应有该机构作出。三是大调解机构在编制上是所在的机关职员,在任免、工资等方面,不受所在机关控制,以县或市为单位集中使用,保障其相对的独立性。四是强化行政程序法的建设,为行政活动效率的提高创造条件。1在百度搜索:试论行政听证程序在大调解机制中的运用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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