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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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龙某某玩忽职守案辩护词原创2017-04-16龙元富律师巅峰刑辩龙某某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犯罪嫌疑人龙某平委托、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龙某平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阶段龙某平的辩护人。就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字【2016】349号起诉书”【下称起诉书】指控犯罪嫌疑人龙某平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经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认真阅卷,进行一切可能的调查研究,在详细了解案件事实与案情基础上,尤其是经过两天的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依据法庭调查予以查明的案件事实,兹对本案谨慎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我们的基本辩护意见是: 我们坚定不移地认定: 起诉书指控不成立,龙某平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玩忽职守;“东莞市中侨大厦“3.3”燃气爆炸事件”,与龙某平、雷某某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两者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主要理由是: 犯罪嫌疑人龙某平、雷某某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完全符合行政许可法、消防法和广东省消防总队颁行的广东省建筑工程验收评定规则(试行)(2003年12月1日起试行)【以下简称评定规则】之规定,不存在起诉书所指控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消防验收工作职责”等问题。 2006年消防验收的具体执法依据是广东省消防总队颁行的广东省建筑工程验收评定规则(试行)(2003年12月1日)。该评定规则第四条规定:“消防验收应当按照各子项的内容逐项进行检查、测试-进行评定”。该评定规则之子项“特殊场所”不包括“厨房”,也即“厨房”属非必需验收核查场所,只需按“普通场所”对待;“普通场所”的验收方式是抽查。因此,“厨房”未被抽查到并无不当。换言之,也就是龙某平、雷某某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工作不存在起诉书中所宣称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消防验收工作职责”等情况。 更何况,杂物间与“厨房”是两个空间,不是一个空间,对“厨房”进行验收核查,并不必然或必须对“厨房”旁边的杂物间进行核查。 又尤其使用单位违法将杂物间设计成为“集中瓶装石油气间”,从消防审核申报,到正式消防验收之前的消防验收申报,均刻意隐瞒,从未提及即便在“东公消(审)字(2002)第531号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提出了“餐厅内的厨房使用的可燃气体为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的公开善意提醒之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仍然不为所动,仍然继续刻意隐瞒相关违法行为,而后胆大妄为地违法使用(假设起诉书之中所述,“厨房”验收前已经投入使用)胆大妄为到了无法形容的地步,按规定只能使用三年的“调压阀”,他们居然使用了八年,还没有任何人去注意,尤其是发生在“中石化”这样经营、管理燃油燃气等危险品的单位,更不能用不懂、不清楚来解释,只能用刻意隐瞒来描述。 造成莞城街道中侨大厦“3.3”燃气爆炸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东莞市“3.3”燃气爆炸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中已经做了明确认定和理由说明:是作为建设和使用单位的中石化东莞分公司“燃气使用安全管理不到位,没有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燃气”。加上其它法定监管单位监管缺位等方面的原因造成。 作为厨房设计、建设和使用方的中石化东莞分公司未依法对中侨大厦四楼厨房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情况进行如实向消防部门申报,导致厨房燃气情况未进入消防验收范围。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许可审批以申报人申报的范围为限因为建设单位刻意隐瞒真实情况,未对厨房“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情况进行申报,直接导致中侨大厦四楼厨房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未进入消防验收范围。在没有接到任何投诉、举报的情况下,而且如前所述,按照评定规则第四条规定,“厨房”属非必需检查的重点场所,只需按“普通场所”对待;“普通场地”的验收方式是抽查,未被抽查,未进入消防验收范围属依法履职,并无不当,更没有违法。 另外,事故调查报告也明确指出了,此种情况下负有燃气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整改等工作任务的是莞城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而非检方所推断的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如起诉书中所述,“东公消(审)字(2002)第531号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提出了“餐厅内的厨房使用的可燃气体为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之“批复意见”。其实,此点“批复”只是一个提示性建议,而非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审批之审批性意见,具体说明如下: 按照消防审批工作基本原理和工作规范,所谓审核意见书,是指建设单位将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向消防机构申报,消防机构依法对设计方案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法律文书。在本案中,建设方并没有向消防部门报送厨房燃气或热能动力的设计方案及文字说明,故“东公消(审)字(2002)第531号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中提出“餐厅内的厨房使用的可燃气体为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是职责范围外的善意提醒,实质上只是一个提示性的建议即假如建设单位“餐厅内的厨房使用的可燃气体为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 验收人员的检查范围仅限于审核通过后的验收申报材料和竣工图纸的范围和内容。除此之外区域,验收人员不可能也不应当“翻箱倒柜”的去搜查,用排除法一个一个去核查排除,那就不是消防行政许可了。而根据消防审、验分离的原则,验收人员根据评定规则没有抽验到厨房,符合行政许可法、消防法、评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不存在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消防验收工作职责”等问题。 顺便回应一下,第二次增加的年轻美女公诉人刚才的“精彩表演”厨房早已投入使用,你怎么就没看见、没发现呢?答案是:第一,验收之前,没有接到举报、投诉,验收单位及具体执行验收任务的龙某平、雷某某等,没有对被可以隐瞒的厨房的“集中瓶装石油气间”进行验收的法定义务;第二,刚才出庭作证的证人吕刚甫已经证明,消防施工单位有一个潜规则申请验收之前,尤其是消防验收人员进行验收之前,会充分提醒建设、使用单位。将有碍消防验收的东西收拾收拾,也就是说,即便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厨房”旁边的杂物间-“集中瓶装石油气间”确实在验收之前已经投入使用,那么,验收过程中也是无法查验的第三,更何况,第二次增加的年轻美女公诉人大肆渲染的厨房验收前已经投入使用只是“一面之词”而且只是真正的责任单位、真正的责任人的“供述”而已。再说,退一万步讲,即便龙某平等确实疏忽了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厨房”旁边的杂物间-“集中瓶装石油气间”确实在验收之前已经投入使用这一法定验收义务之外的细节,那也只是合理性原则范围内的司法审查,但是,我们不能不提醒合议庭的是,玩忽职守罪审理过程中只能进行合法性原则范围内的审查,不能够、不可以、不需要进行合理性原则范围内的审查。 第二次增加的年轻美女公诉人刚才的“精彩表演”,可能应该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吧。 第四、东莞市莞城街道中侨大厦2014.3.3事故是一起特别特别典型的燃气安全管理不到位,燃气使用者、相关监管职能根本缺位、供气单位均异常严重不负责等原因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并非消防责任事故。 “东安办【2014】126号”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做好东莞市3.3燃气爆炸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结案的通知附件1东莞市3.3燃气爆炸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技术调查研究报告,对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和扑救情况、事故原因及性质、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进行了相对准确的调查、分析和评断。其中第四项“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对相关单位、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责任认定,并提出了处理建议公安消防机关并不在其中。 有鉴于此而不仅限于此,本辩护人再次重申,我们坚定不移地认定:龙德平根本没有起诉书所指控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消防验收工作职责”等违法行为之嫌疑。据此,本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龙德平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的处理结论只能是:龙某平无罪。 相关意见: 一、本案的侦查思路存在根本性问题。 起诉书指控的是犯罪嫌疑人龙某平在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消防验收工作职责”,所以我们首先应该搞清楚其行政许可是否依法履行了职责。也就是说,需要进行的是“合法性审查”,而非“合理性审查”。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根据消防法规定,消防行政许可有: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公众密集场所使用、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其基本原理与工作规范是“无申请则无许可”如事故调查报告所述,东莞市3.3燃气爆炸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是作为建设和使用单位的中石化东莞分公司“燃气使用安全管理不到位,没有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燃气”。加上其它法定监管单位监管缺位等方面的原因造成。质言之,东莞市3.3燃气爆炸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并非犯罪嫌疑人龙某平在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消防验收工作职责”所导致。 既然犯罪嫌疑人龙某平代表其原所在单位进行行政许可验收过程中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更重要的是其原所在单位、其原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以及高层民用建设设计防火规范国家标准管理组,经过严密调查研究与专业审查,均一致认为:龙某平、雷某某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完全符合行政许可法、消防法、评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 前述有权对涉案事实进行评定的评定机关均已经出具正式文件,主要包括: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3.3”事故场所消防行政审批有关情况的函(东公消函【2015】1号)”、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消防行政审批有关情况进一步说明函(东公消(函)【2015】2号)、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有关消防行政许可事项说明的函,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致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设设计防火规范管理组关于咨询高层民用建设热能动力有关问题的函和高层民用建设设计防火规范国家标准管理组致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关于东莞市公安消防局来函的答复以及2015年3月23日9时49分东莞市公安消防局防火监督处蔡飞电话咨询公安部四川消防科学研究所高层民用建设设计防火规范国家标准管理组黄德祥研究员电话记录。上列有权评定机关所出具的这些正式文件足以充分证明龙某平、雷某某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行为合法依规,不具有违法性当然不存在任何犯罪嫌疑。 二、侦查机关在本案中有异常明显的制造案件之嫌。 将龙某平、雷某某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是一个执行行政许可法、消防法、评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之执法行为,其行为合法依规,不具备违法性,不是真正的事故责任人,对真正的责任人却“另案处理”,而且是不痛不痒的“纪律处理”,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更加违背刑事诉讼法理;不仅仅是侦查思路存在根本性问题的表现,确有刻意制造犯罪、制造冤枉龙某平、雷某某的明显嫌疑。 在事故调查报告已经对事故进行充分调查、举证、说明和责任认定之后,公诉机关还刻意把近九年前的一次合法行政许可行为,与此次事故联系起来,并对一位奉公守法的前公安干警提起公诉,足以说明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部门侦查思路存在根本性问题确有刻意制造犯罪、制造刑事案件以掩盖案件真正的事实真相的明显嫌疑等相关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否则,冤案可能因此而“横空出世”“骤然降临人世间”。 三、本案的立案与侦查之刑事司法逻辑存在根本性问题。 起诉书指控犯罪嫌疑人龙某平在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消防验收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涉嫌玩忽职守罪”,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根本违法、指控逻辑严重错误。 其指控逻辑是“东公消(审)字(2002)第531号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中已经提出“餐厅内的厨房使用的可燃气体为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的审核意见,龙某平、雷某某等在验收过程中没能严格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意见,即属于“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涉嫌玩忽职守罪”行为。殊不知,如前所述,“东公消(审)字(2002)第531号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提出“餐厅内的厨房使用的可燃气体为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的“审核意见”只是一个善意的提示性建议,而非依法进行行政审批之审批性意见,不属于法定执法义务。龙某平、雷某某验收工作是依法依规进行的。公诉部门在没有认真查证核实消防部门验收流程与具体验收工作内容的情况下,就如此臆断轻率起诉,陷守法民警于不义,视检察职责如儿戏,实在让人非常遗憾。 关于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3.3”事故场所消防行政审批有关情况的函(东公消函【2015】1号)”、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消防行政审批有关情况进一步说明函(东公消(函)【2015】2号)、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有关消防行政许可事项说明的函,在该案事实查明与认定过程中如何使用。依法据实而论,最低限度应视为“鉴定意见”即,如果一定要进行证据归类,那这三份公文就应作为“鉴定意见”来对待该三份“鉴定意见”均异口同声地断定:龙德平、雷东海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行为合法依规,不具有违法性。 从现行中国法制体系、法律体系框架结构来看,前述三份公文的法律属性是:非正式“行政裁决”就龙某平、雷某某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行为是否合法依规,是否具有违法性等相关争议,在认真、仔细、全面体系性调查研究基础上进行审查,做出的“行政裁决”该“行政裁决”的结论是:龙某平、雷某某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行为合法依规,不具有违法性。 公诉人在今天庭审过程中,将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3.3”事故场所消防行政审批有关情况的函(东公消函【2015】1号)”、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消防行政审批有关情况进一步说明函(东公消(函)【2015】2号)、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有关消防行政许可事项说明的函,一概作为犯罪嫌疑人(当此之时)所代表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上级单位的“一面之词”,进而得出结论:不应采信,这个说法是错误的。恭请合议庭高度关注。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龙某平根本不存在起诉书所指控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等违法行为之嫌疑。本案的“被制造”确系侦查思路错误、违法“另案处理”等所致。请依法审查查明,并依法作无罪处理。 此致! 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 201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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