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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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夏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夏政规20091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土地和建设管理,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城乡违法建设行为的控制和查处工作。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地区,是指纸坊街道、庙山开发区、藏龙岛开发区和大桥新区。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和与建设有关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未按照以上行政许可证件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第三条 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金水办事处、开发区办事处(统称办事处,下同),梁子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简称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分解并落实区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协调、考核等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本辖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办事处、风景区管委会对本辖区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巡查,严格控制违法建设行为。第二章 职 责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制订全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目标管理工作责任制;(二)受理单位和个人有关违法建设的报告及举报信;(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作;(四)管辖区域或者管理职责不明确的,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五)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重大、突出问题和跨区域违法建设的控制及查处工作;(六)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规划、土地、建设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与教育;(七)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绩效考核目标;(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事项。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下列情形进行控制和查处:(一)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二)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三)未经批准,临时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办事处、风景区管委会对本条第一、二款所列情形进行严格控制,并报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查处。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全区城乡规划区内下列情形进行控制和查处:(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三)取得D级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除重建的;(四)以欺骗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D级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五)未经批准临时建设的;(六)未按照批准内容临时建设的;(七)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本条第一款(一)、(三)、(五)项所列情形,在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地区除外。第八条 区城管执法部门对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地区的下列情形进行控制和查处:(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二)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除重建的;(三)未经批准临时建设的;(四)建设工程或者临时建设规划验收之后,在同一建设项目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上有新的违法建设行为的。第九条 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进行控制和查处:(一)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改为建设用地的;(二)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破坏种植条件的;(三)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四)建设工程用地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用土地建设的;(五)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六)农村村民建房占用土地面积超过本区规定标准的;(七)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作永久性建设的。第十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列进行控制和查处:(一)未经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建设的;(二)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建设的;(三)临时建设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第十一条 区水务部门对下列情形进行控制和查处:(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作妨碍行洪建设的;(二)未经同意,擅自临河建设的;(三)虽经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临河建设的;(四)违法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建设或者填湖建设的。(五)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的。第十二条 区房产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进行控制和查处:(一)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二)房屋安全管理和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或者虚假危险等级,造成建设后果的;(三)属于违章建筑、临时建筑或者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要求房产权登记的。第十三条 区建设主管部门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动工的情形进行控制和查处。第十四条 区交通主管部门对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建设的情形进行控制和查处。第十五条 区文物主管部门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建设的情形进行控制和查处。第十六条 区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第十七条 区监察部门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和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案件。第十八条 区供电、供水、供气(燃气,下同)等单位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应当积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一)建设审批手续不全的,不予办理供电、供水、供气报装手续;(二)建设人擅自安装供电、供水、供气设施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拆除。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下列情形有权进行劝阻,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报告:(一)未经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报批建设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协助和见证行政机关给建设人送达执法文书。第二十条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机关(机构)控制和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自发现或立案之日起2日内将本单位的调查、取证资料移送区人民政府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机构或者有权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机关。有权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机关自收到移送案件材料或者办事处、风景区管委会的报告之日起2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立案查处。对移送案件的管辖或者职责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三)项的规定提请指定管辖或者明确职责。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由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其他职责。第三章 巡 查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风景区管委会组织有关机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本辖区的建设情况进行日常性巡查,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一)城镇、集镇、乡、村庄规划区内;(二)江河、湖泊周边地区;(三)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开发区和院校及其周边地区;(四)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认为需要重点巡查的区域。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对全区实行经常性巡查,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一)区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对城镇、开发区、风景区的规划区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院校及其周边地区进行巡查;(二)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进行巡查;(三)区林业主管部门对生态林地、经济林地、湿地保护区进行巡查;(四)区水务部门对江河、湖泊、防洪泄洪垸、堤防、水库等区域进行巡查;(五)区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沿线进行巡查;(六)区文物主管部门对龙泉明楚王墓群、湖泗窑址群遗址等文物保护区进行巡查。第二十四条 巡查单位指定专人负责填写巡查工作日志,汇总和上报月、季、年巡查情况。第四章 查处程序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案制度,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严格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违法建设案件:(一)发现违法建设,对建设现场和周边环境、特征、有关建设与施工人员进行摄像、照相和勘验取证;向建设人下达责令停止建设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初步调查取证情况报批立案。(三)对建设人、施工人进行询问和调查,并做好笔录或公开录音,准确地记载:建设人、施工人名称或姓名,建设时间、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层数、结构类型(框架、砖混等),建设和用地审批手续,施工合同,建筑造价等情况。(四)办案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根据调查取证情况,起草调查终结报告,并依法对违法建设行为提出处置意见,供本机关领导集体审议决定。做到适用依据正确、处置适当。(五)向建设人下达处置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置依据、处置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涉及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六)向建设人下达处置决定书,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置依据、处置内容等,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承担拆除违法建设费用的责任。处置决定书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陈述申辩笔录等须经当事人签字。送达告知书、通知书、决定书、移送案件函、解除停止建设通知书等执法文书,受送达人或者法律规定的有义务签收的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拒不签名的,可以由违法建设在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现场见证人签名见证拒收和留置送达,或者采取邮寄等方式送达。第二十六条 责令停止建设告知书下达后,经查证,不属于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建设人下达解除停止建设通知书。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设人拒不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处置决定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执行笔录。第五章 处 置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置:(一)属本办法第六条(一)、(二)项所列情形之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二)属本办法第六条(三)项所列情形,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第二十九条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置:(一)属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二)属本办法第七条(五)、(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从严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建设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三十条 区城管执法部门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责令违法建设人立即停止施工,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第三十一条 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置:(一)属本办法第九条(一)项所列情形,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二)属本办法第九条(二)项所列情形,责令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属本办法第九条(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属本办法第九条(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五)属本办法第九条(七)项所列情形,责令限期拆除。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违法建设,建设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第三十二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况之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置:(一)属本办法第十条(一)、 (二)项所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二)属本办法第十条(三)项所列情形,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处罚款。第三十三条 区水务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置:(一)属本办法第十一条(一)项所列情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并处罚款。(二)属本办法第十一条(二)项所列情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罚款。(三)属本办法第十一条(三)项所列情形,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四)属本办法第十一条(四)项所列情形,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罚款。(五)属本办法第十一条(五)项所列情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罚款。第三十四条 区房产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置:(一)属本办法第十二条(一)项所列情形,处以罚款,并责令修复或赔偿;(二)属本办法第十二条(二)项所列情形,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属本办法第十二条(三)项所列情形,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第三十五条 区建设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第三十六条 区交通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第三十七条 区文物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罚款。第三十八条 作出处置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供气单位停止向违法建设供电、供水、供气或者切断供应源,供电、供水、供气单位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第三十九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处置,并向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依法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第四十条 区公安部门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地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一条 区监察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第四十二条 依法责令违法建设人自行拆除的时限,视违法建设的体量而定,一般为3至15天。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的期限如下:(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1至3日内拆除完毕;(二)违法建设建至一层至二层的,3至6日内拆除完毕;(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6至10日内拆除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强制拆除完毕的,经区人民政府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第四十三条 在建设人自拆期限内,作出处置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专人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实施监控;对抢建行为,可立即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十四条 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费用由建设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处置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法。第四十五条 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第六章 责任追究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风景区管委会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绩效考核中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责任:(一)1年内累计2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对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二)1年内累计3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行政警告处分;(三)1年内累计4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取消单位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第四十七条 不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不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和处置办法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1年内受到3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第四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及以下行政处分:(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出具虚假危房安全鉴定证明的;(二)不按规定巡查的;(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查处的;(四)谎报、眶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六)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对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人员,可以同时调离审批或者执法岗位。第四十九条 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建设人财物、接受建设人宴请、参加建设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第五十条 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机关建议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五十二条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责任人的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8年12月25日发布的武汉市江夏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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