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合组织公司治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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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合组织公司治理原则(2004版)1999年,经合组织成员国的部长们签署了经合组织公司治理原则(以下简称原则)。自1999年发布以来,该原则作为良好公司治理的国际基准获得了世界范围的承认。这些原则被经合组织国家和非经合组织国家的政府、监管者、投资者、公司和利益相关者积极运用,并被“金融稳定论坛” 采纳为“良好金融体系的十二项关键标准”之一。2002年,经合组织开始对该原则进行修订,于2004年修订完成并发布。公司治理对注册会计师保持独立性、规避执业风险有着重要的意义,为了帮助大家了解国际上关于公司治理的通行标准,我们组织翻译了本原则。现予编发,供参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经合组织公司治理原则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根据1960年12月14日在巴黎签署的,并于1961年9月30日生效之协定的第1条款,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将坚持以下宗旨:实现可持续的最高经济增长及就业,实现成员国生活水平的提高,同时保持金融稳定,从而为世界经济的发展做出贡献;促进成员国与非成员国在经济发展进程中实现全面经济扩张;在承担国际责任与义务的条件下,为非歧视基础上的多边世界贸易的发展做出贡献。经合组织(OECD)的创始成员国有:奥地利、比利时、加拿大、丹麦、法国、德国、希腊、冰岛、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挪威、葡萄牙、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英国和美国。以后依次加入的国家有(以附后的加入时间为序):日本(1964,4,28)、芬兰(1969,1,28)、澳大利亚(1971,6,7)、新西兰(1973,5,29)、墨西哥(1994,5,18)、捷克(1995,12,21)、匈牙利(1996,5,7)、波兰(1996,11,22)、韩国(1996,12,12)和斯洛伐克(2000,12,14)。欧盟委员会也参与了经合组织的工作(经合组织协定第13条)。序1999年,经合组织成员国的部长们签署了经合组织公司治理原则(以下简称原则)。从此该原则就成为了一个在世界范围内为政策制定者、投资者、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所遵循的国际基本标准。它深化了公司治理的进程,并为经合组织成员国和非成员国有关立法和规范行为提供了具体的指南。金融稳定论坛已经将该原则指定为完善金融体系的十二个关键规则之一。该原则为经合组织成员与非成员之间开展广泛合作提供了平台。它丰富了世界银行公司治理的内容,完善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标准与守则遵守情况报告(ROSC)。目前,在考虑到经合组织成员国与非成员国近期发展经验的基础上,正在对该原则进行彻底的修订。政策制定者现在更加充分地意识到好的公司治理对金融市场稳定、投资和经济增长的贡献。公司也更深地认识到好的公司治理能增强其竞争力。投资者,特别是机构投资者和养老基金,作为受托人,也认识到了他们在确保好的公司治理得以实现,从而提高其投资项目的价值方面所扮演的角色。在当今的经济体系中,公司治理带来的利益超过了公司业绩给股东带来的利益。当公司在我们的经济体系中扮演重要角色而且我们越来越依赖于私人机构管理私人储蓄、退休保障金的时候,好的公司治理对于人口中广大和正在成长的人群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对该原则的修订是经合组织公司治理原则工作组依照2002年经合组织部长令组织实施的。这次修订还得益于一项关于成员国如何应对所面临的各种公司治理挑战的全面调查。同时也吸收了经合组织外的经济体的经验,在那里,经合组织与世界银行及其他主办方合作组织了地区公司治理圆桌会议以支持地区内的改革。许多团体对这次修订做出了贡献,主要的国际组织都参与了这一过程,并且与私营部门、劳工、社会团体和非经合组织成员国代表进行了广泛的磋商。这次修订还受益于国际知名专家的见解,他们参加了两次由我召集的高水准的非正式会议。最后,当该原则的草案发布在因特网(internet)上征求公众意见时,我们还收到了很多建设性的意见。该原则提供了一套非强制性的准则、好的惯例以及实施指南,它能适应单个国家和地区的具体环境。经合组织还设立了一个论坛,以供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进行实时的对话和经验交流。为了应对环境的变化,经合组织将紧跟公司治理的发展趋势,认清潮流,寻找应对新挑战的对策。这些经修订的原则将在未来几年内进一步增强经合组织在巩固世界范围的公司治理架构方面所做出的贡献和责任。这一工作虽然不可能根除犯罪行为,但是只要采用符合该原则的规则和规范,这些行为的实施将变得困难。更为重要的是,我们的努力还将有助于形成一种良性运作市场所依赖的符合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价值观念。诚实守信是经济生活的支柱,为了商业的利益和未来的繁荣,我们应该确保诚信能得到应有的回报。 经合组织秘书长:唐纳德 J约翰逊致谢我首先要向工作组成员和它的主席,Veronique Ingram女士表达我的谢意,他们的奉献精神和专业才能使得这次修订能够在很短的时间内得以高效地完成。我还要向所有参与我们的咨询,提交意见,或者为确保经合组织公司治理原则在变化的时代背景下保持相关性的 工作人员、专家们致谢。我要特别感谢Ira Millstein和Sir Adrian Cadbury,他们从经合组织的这一工作启动以来,做出了很多贡献。并且我还要感谢所有参加我召集的在巴黎举行的两次高水准非正式会议的与会者和其他对此次修订做出贡献的知名专家。他们是:Susan Bies, Susan Bray, Ron Blackwell, Alain-Xavier Briatte, David Brown, Luiz Cantidiano, Maria Livanos Cattaui, Peter Clifford, Andrew Crockett, Stephen Davis, Peter Dey, Carmine Di Noia, John Evans, Jeffrey Garten, Leo Goldschmidt, James Grant, Gerd Husler, Tom Jones, Stephen Joynt, Erich Kandler, Michael Klein, Igor Kostikov, Daniel Lebegue, Jean-Franois Lepetit, Claudine Malone, Teruo Masaki, Il-Chong Nam, Taiji Okusu, Michel Pebereau, Caroline Phillips, Patricia Peter, John Plender, Michel Prada, Iain Richards,Alastair Ross Goobey, Albrecht Schfer, Christian Schricke, Fernando Teixeira dos Santos, Christian Strenger, Barbara Thomas, Jean-Claude Trichet, Tom Vant, Graham Ward, Martin Wassell, Peter Woicke, David Wright和Eddy Wymeersch。 除此之外,我还要感谢来自所有成员国的参与者、经合组织公司治理原则工作组,包括来自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国际清算银行(BIS)的正式观察员。为了修订该原则,金融稳定论坛(FSF)、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和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还被邀请成为特别观察员。经合组织工商业咨询委员会和贸易联盟的咨询委员会,他们的代表主动参加了整个修订的进程,包括参加工作组的正式会议。我要对他们所作的建设性贡献表示谢意。最后,我要感谢经合组织金融与企业事务理事会秘书处的全体职员,他们为工作组提供了长期的、竭诚的服务。他们是:William Witherell, Rainer Geiger, Rinaldo Pecchioli, Robert Ley, Mats Isaksson, Grant Kirkpatrick, Alessandro Goglio, Laura Holliday以及公司事务部的其他成员。目 录导言9第一部分 经合组织公司治理原则14一、有效公司治理结构基础的保证14二、股东权利和关键所有权的作用14三、股东的公平待遇16四、公司治理中利益相关者的作用17五、披露与透明化18六、董事会的职责19第二部分 对经合组织公司治理原则的注释22一、有效公司治理结构基础的保证22二、股东权利和关键所有权的作用25三、股东的公平待遇35四、公司治理中利益相关者的作用42五、披露与透明化45六、董事会的职责56最初发展经合组织公司治理原则是为了响应1998年4月27至28日召开的经合组织部长级理事会的一项倡议,为了与各国政府、其他相关国际组织和私人部门一道协力发展一套公司治理准则和指南。自从1999年被批准以来,本原则已成为经合组织成员及非成员公司治理类立法的基本原则。此外,本原则已被金融稳定论坛确认为完善金融体系的十二个关键性准则之一。该套准则也构筑了世界银行公司治理要素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标准与守则遵守情况报告(ROSC)的基础。2002年经合组织部长级理事会同意对经合组织成员国的发展进行调查并依据公司治理的发展状况评估了本原则。这项任务委托由经合组织成员国代表组成的公司治理原则工作组执行。另外世界银行、国际清算银行(BIS)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作为观察员参加了工作组。为了这次评估,工作组还邀请金融稳定论坛、巴塞尔委员会和证监会国际组织作为特别观察员。在对本原则修订的过程中,工作组进行了广泛的咨询,并先期在成员国的协助下进行了经合组织成员国发展调查。参加过经合组织分别在俄罗斯、亚洲、东南欧、拉丁美洲和欧亚大陆举行的地区公司治理圆桌会议的各国专家参与了咨询会。圆桌会议得到了全球公司治理论坛和其他组织的支持,并与世界银行和其他非经合组织国家进行了合作。工作组还向广泛的相关团体,诸如商业部门、投资者、国内及国际级别的职业团体、贸易联盟、民间协会组织和国际准则制定机构进行了咨询。本原则的草案还放在经合组织的网站上接受公众的评论,而且收到了大量的回馈意见。并且这些资料都公布在经合组织的网站上。在工作组讨论、展开调查以及大范围收集咨询意见的基础上,最终确定应该在考虑到新的发展和焦点的前提下,对1999年的原则进行修订。并同意这次修订要遵循保持非强制性、原则导向的观点,要考虑到能适应在不同法律经济和文化环境下执行的需要。经修订的原则包含在这份文件中,而且建立在经合组织内部和非经合组织国家的广泛经验的基础上。导言本原则旨在帮助经合组织成员国政府和非成员国政府评估及发展他们国家自己的法定的、制度规范化的公司治理结构;为证券交易商、投资者、公司和其他能在发展好的公司治理进程中起作用的组织提供指导和建议。本原则关注于金融与非金融上市公司,除此之外,它也是发展非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的有用工具。例如,私人企业和国有企业。本原则体现了经合组织成员国致力于发展好的公司治理实务的共识。本原则力图是简明的、容易理解的、能为国际社会所接受的,它并不打算取代政府、半官方或私人组织为发展更具体的公司治理“最佳实务操作”的努力。经合组织及其成员国越来越意识到宏观经济和公司结构政策两者在实现基本政策目标上的协同效应。公司治理是提高经济效率、促进经济增长和增强投资者信心的一个关键因素。公司治理包括了一个公司的管理层、董事会、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人之间的一系列关系。公司治理提供了一种结构用以设置公司目标,确定实现公司目标和监督业绩的方法。好的公司治理能够对董事会和管理层形成适当的激励机制以实现既符合公司利益,又符合股东利益的目标,并促进有效监督。一个有效的公司治理体系的形成将有助于一个公司内部,乃至整个经济,建立某种程度的信心,而这对于市场经济发挥适当功能是必需的。这最终将降低资本成本,激励企业更有效地利用资源,从而实现经济增长。公司治理其实只是更广阔的企业运作经济环境中的一部分,这种环境包括,比如宏观经济政策和产品及要素市场的竞争程度。公司治理结构还依赖于法律和制度环境。另外,诸如商业道德和公司对环境和社会效益的认识,这些都将是影响公司声誉和长期发展的因素。这些诸多的因素影响着公司的治理和决策过程,并且对企业的长期发展至关重要。公司治理的原则是因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而产生的。然而,它不是一个简单的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关系的问题,尽管这的确是一个核心的问题。在某些国家或地区,公司治理问题的出现,是因为某些控股股东的权力超过了少数股东的权力。而在另外一些国家,雇员拥有超越所有权的一些法定权利。这套公司治理原则只不过是为达成某种制衡机制的诸多方法的补充。其他的一些与公司决策相关的问题,诸如:环境问题、反腐败问题或者是道德规范问题都有所考虑,但是会在其他的一些经合组织的文件(包括,跨国企业指南和防止外国官员在国际事务中行贿、受贿的协议)和其他国际组织的文件中更明确的阐述。公司治理受到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各个参与者之间关系的影响。控股股东有可能是个人、家族企业、集团或者是一个控股公司或交叉控股下的子公司,他们都能显著影响公司行为。在一些市场上,权益所有者和机构投资者越来越希望在公司治理中有自己的发言权。个人投资者通常并不想寻求行使公司治理权,但是非常关注是否获得了与控股股东和经理层同等的待遇。债权人在许多公司治理结构中扮演重要的角色,能够作为公司运行的外部监管者。在管理层建立起全面的公司治理的制度和法律框架的时候,雇员和其他的利益相关者会在公司的运作和长期的发展及成功上扮演重要的角色,并做出贡献。每一个参与者所扮演的角色和他们的相互作用无论在经合组织成员国里还是在非经合组织成员国里都非常不一样。这些相互关系部分受制于法律法规,部分是相互适应,最重要的是服从于市场的力量。公司遵循良好公司治理基本原则的程度日益成为投资决策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公司治理惯例和投资国际化特征之间的关系特别相关。资本的国际间流动使公司能够从一个极其庞大的投资者群中融资。如果一个国家想要获得全球资本市场的充分利益,想吸引长期的“宽容”的资本,公司治理的制度安排必须是可信的、容易为别国所理解的和坚持国际公认原则的。对于那些并不主要依赖于国外资本的公司来说,遵循优良的公司治理惯例能够增强国内投资者的信心,减少融资成本,强化金融市场的良好功能,并且最终吸引住更为稳固的融资来源。尽管经合组织及非经合组织国家完成了一些工作,并且在经合组织内部定义了一些良好公司治理所具备的共同要素。但是,良好的公司治理并没有什么简单的模式。本原则是基于这些共同要素的,被定义时涵盖了已有的各种不同模式。比如,本原则不会主张任何特殊的董事会结构,在这份文件中采用的“broad”一词涵盖了经合组织及非经合组织国家的各种不同的董事会结构模式。在一些国家中,在典型的双层体制里,“broad”在原则中是指“监事会”,而“关键执行机构(key executives)”才是指“董事会”。对于那种由一个内部审计机构监督董事会的公司结构来说,本原则经过必要的修正也是适用的。另外,“corporation”和“company”两个词将会在本文件中交替使用。本原则是非强制性的,并不针对国家法律中的具体规定。本原则只是有助于寻求并确定目标和提出实现它们的各种不同的方法。本原则仅供参考,它们可以被政策制定者用于检验和发展考虑到自身经济、社会、法律和文化环境的公司治理的法律和规范框架。也可以被市场参与者用于发展自身实践和惯例。本原则是自然演进的,在环境显著改变时将被修订。为了在一个变化的世界中保持竞争力,公司必须创新和调整他们的公司治理实务来满足新的需求,抓住新的机会。同时,管理层担负着完善一个有效的规范框架的重要责任,为市场实现有效功能提供充分的灵活性,并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期望做出回应。对于管理层和市场参与者,在考虑规范的成本和效益基础上,要决定如何运用本原则发展他们自身的公司治理框架。接下来,本文件将分为两部分。文件第一部分介绍的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有效公司治理结构基础的保证;(2)股东权力和关键所有权的作用;(3)股东的公平待遇;(4)利益相关者的作用;(5)披露和透明化;以及(6)董事会的责任。这些部分中的每一个,开头都会用粗斜体显示一个单独的原则并且紧随着许多支持性的子原则。在文件的第二部分,将把对这些原则的具体解释作为注释补充进来。力图帮助读者理解它们基本原理。这些注释还包括了对显著性趋势的描述并提供了有助于使本原则具有可操作性的可替代的运用方法和例子。第一部分 经合组织公司治理原则一、有效公司治理结构基础的保证公司治理结构应该促进市场的透明和有效,与法律规定相协调,并且与不同的监管、规范和实施权威的责任分工清晰地结合起来。1.在发展公司治理结构的问题上应该持这样的观点,即公司治理结构能影响全面的经济运行和市场的完善,并且它能为市场参与者创造激励机制,促进市场的透明和有效。2.在一定权限范围内影响公司治理实务的规章制度要求应该与法律规定相协调,应该是透明的和可实施的。3.不同权威机关间的一定权限范围内的责任分工应该确保符合公众利益并相互关联。4.监管、规范和执行的权威部门应该有权威、综合能力和资源,以职业和客观的态度履行他们的职责。而且他们的裁决应该是及时、透明和被充分解释的。二、股东权利和关键所有权的作用公司治理结构可以保障和促进股东权利的行使1.基本股东权利应该包括:(1)所有权登记采用保密的方法;(2)转让股份;(3)及时、规范地获得公司相关、真实的信息;(4)参加全体股东大会并有权投票;(5)推选和解聘董事会成员;(6)分享公司利润。2.股东有对公司的根本性改变参与决策并获得充分信息的权利,诸如:(1)修订组织章程、法规或者类似的公司行政文件;(2)增资扩股;(3)特殊交易,包括转让所有或者实质上所有的资产,导致公司被出售。3.股东有机会有效参与全体股东大会并有权投票,股东应该被告知包括投票程序在内的全体股东大会运作的各项规定:(1)应该充分、及时地向股东提供有关全体会议日期、地点和议程的信息,以及会议拟表决问题的全面、及时的信息。(2)股东应该有机会向董事会询问,包括有关年度外部审计的问题,有关全体会议议程项目安排的问题以及有关在合理限制的条件下提出决议案的问题。(3)应该方便股东有效参与,诸如董事会成员的提名和选举等关键的公司行政决策。股东有权在董事会成员和主要执行官的薪酬政策上表达自己的观点。董事会成员和雇员薪酬计划的权益构成应该得到股东的同意。(4)股东可以亲自或者缺席投票,而不管亲自还是缺席投票,效果都应是一样的。4.使某些股东获得一定程度上的,与其净资产不相配比的控制力的资本结构和安排应该加以披露。5.公司控制市场应该以有效和透明的方式运行。(1)在资本市场上,公司控制权获得的规定和程序以及特殊交易,比如:合并、公司资产实质部分的出售,应该被清楚地表达和披露,以使投资者认识到他们的权利和追索权。交易应该以透明的价格,在公平的条件下进行,从而保护该级别所有股东的权利。(2)反接管的策略不应该被管理层和董事会用于逃避责任。6.包括机构投资者在内的所有股东,所有权的行使应该是便利的。(1)机构投资者作为受托责任人应该披露全面的公司治理政策和与其投资相关的投票政策,包括其决定适当使用投票权的程序。(2)机构投资者作为受托责任人应该披露他们如何处理与其投资有关的、能够影响主要所有权行使的实质性利益冲突。7.除非为防止被滥用,应该允许包括机构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相互协商本原则中定义的有关其基本股东权利的问题。三、股东的公平待遇公司治理结构应该确保,包括少数和国外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的公平待遇。所有股东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该有机会获得有效的赔偿。1.同级别相同层次的所有股东应该受到公平对待。(1)在同级别的任何层次中,所有股权应该具有相同的权利。所有投资者应该能够在购买前获得所有级别和层次股份所附权利的信息。任何投票权的改变都应该得到受其负面影响的那些级别股权的同意。(2)为了少数股东的利益,应该避免其因控股股东直接或间接行为的滥用受到损害,而且应该具备有效的赔偿方法。(3)保管人和代理人的投票应该与股权所有者的意见一致。(4)应该消除跨国界投票的障碍。(5)全体股东会议的程序和办法应该对所有股东一视同仁。公司程序不能使投票变得过于困难或花费过高。2.应该禁止内幕交易和恶意的自我交易。3.应该要求董事会成员和关键执行官向董事会披露是否他们直接或间接代表第三方,在任何交易或事项中是否有直接影响公司的实质性利益。四、公司治理中利益相关者的作用公司治理结构应该承认法律或双边协议所确立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并且鼓励公司与利益相关者在创造福利、工作岗位和整个企业的持续融资能力方面展开积极的合作。1.法律或双边协议确立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应该受到尊重。2.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该有机会获得有效的赔偿。3.应该允许发展雇员参与的业绩强化机制。4.在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过程中,他们应该可以及时、规范地获得相关、充分和可信的信息。5.利益相关者,包括单个雇员及他们的代表组织应该有权自由地表达他们对董事会非法或非道义规定的关注而且他们的权利不应该因为上述行为而受到侵害。6.公司治理结构应该建立在一个有效的、有效率的结构上,并能有效强化债权人的权利。五、披露与透明化公司治理结构应该确保及时、清晰地披露公司所有的实质性事项,包括财务状况、经营业绩、所有权和公司行政。1.披露应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实质性信息:(1)公司财务和经营成效。(2)公司目标。(3)主要股份所有权和投票权。(4)董事会和关键执行官的薪酬政策以及有关董事会成员的信息,包括他们的资格、选举办法、在其他公司担任的管理者职位和是否被董事会看作是独立的。(5)相关会议事务。(6)可预见的风险因素。(7)关于雇员和其他股东的问题。(8)治理结构和政策,特别是公司治理守则或者政策的内容以及完善的过程。2.以相应高质量的财务会计标准和非财务披露方式披露信息。3.独立、胜任和有资格的审计人员执行年度审计,为董事会和股东提供外部和有目标的保证,证明财务报告在所有可提供资料方面公平地代表了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4.外部审计人员应该对股东负责并且在执行审计过程中对公司审计执行专业判断。5.选择的信息渠道应公平、及时和有效率地传达给相关的信息使用者。6.公司治理结构应该被一种有效的方式不断完善,这种方式应该能处理和改进分析者、经纪人、等级评估机构和其他部门的分析或建议,它应该与投资者的决策相关,并能排除妨碍他们的分析和建议整合的实质性利益冲突。六、董事会的职责公司治理结构应确保公司的战略性指导,有效地对董事会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管,以及履行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的受托责任。1.董事会的成员应具备渊博的知识背景,并有好的诚信,以及应有的勤奋和细心,最大地满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2.董事会的决策对不同股东群体的影响是不同的,但董事会应公平地对待所有的股东。3.董事会应遵守高标准的道德规范,应考虑股东的利益。4.董事会应履行特定的关键作用,包括:(1)回顾和指导公司战略、主要的行动计划、风险政策、年度预算和商业计划;设置业绩目标;监督执行情况和公司业绩;监管企业主要的资本支出、收购和出售。(2)监控公司治理操作的有效性并在必要的时候做出适当的修改。(3)选择、补充、监督,甚至在必要时替换关键经营者并监督交接计划。(4)从公司和公司股东的长远利益出发,修正关键经营者和董事会的薪酬。(5)确保正规和透明的董事会任命和选举过程。(6)监控管理当局、董事会成员和股东潜在的利益冲突,包括滥用公司资产和滥用关联方交易。(7)确保公司会计和财务报告系统的整合,包括独立审计,内部控制系统的恰当性,特别是风险管理系统,财务和运行控制系统,使之符合法律和相关标准。(8)监督报告披露和信息交流的全过程。5.董事会应能在公司事务方面实施客观、独立的决策。(1)董事会应考虑任命足够数量的非执行董事会成员,这些成员有能力对那些具有潜在利益矛盾冲突的任务实施独立的决策。这里的关键责任包括,比如,确保财务和非财务报告的整合,对关联方交易,董事会成员和关键经理人员的任命以及薪酬分配的检讨。(2)当董事会成立时,董事会应该对其受托责任、成员组成和工作流程加以详细地说明及揭露。(3)董事会成员应有效地担负起他们的职责。6.为履行他们的职责,董事会成员应能获取准确、相关和及时的信息。第二部分 对经合组织公司治理原则的注释一、有效公司治理结构基础的保证公司治理结构应该促进市场的透明和有效,与法律规定相协调,并且与不同的监管、规范和实施权威的责任分工清晰地结合起来。为确保一个有效的公司治理框架,建立恰当、有效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基础尤为必要,所有的市场参与者都能依此制度基础建立他们私人契约关系。典型的公司治理框架由法律、规则、自我规范、义务和商业惯例等元素组成,并且是一个国家特殊的环境、历史和传统作用的结果。不同国家之间,法律、规则、自我规范和义务等因素的最佳组合是不同的。由于新的经验的积累和商业环境的变化,公司治理框架的内容和结构也需要被调整。寻求实施本原则的国家应该监督他们的公司治理框架,包括规则、公司上市要求和商业惯例,以维护和强化国家保证市场完整性和经济发展的目标。在这里,考虑到公司治理结构不同元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和相互补充,以及促进合理的、可靠的和透明的公司治理实务的能力是非常重要的。对这些因素的分析在发展一个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的过程中被视为重要的工具。至此,与公众有效和持续地磋商是一个重要的元素,这被广泛地视为一个好的做法。而且,每一个发展公司治理结构的权威机构、国家的立法者和规则制定者应适时的考虑需求、效果、有效的国际对话与合作。假如这些情况都满足,公司治理体系更可能避免过于规范化,以支持企业家的实践和限制危害私营企业和公有机构间利益冲突的风险。1.发展公司治理结构应该持这样的观点,公司治理结构能影响全面的经济运行和市场的完善,并且它能为市场参与者创造激励机制,促进市场的透明和有效。公司作为经济活动的组织形式是一种推动经济增长的强大力量。因此公司运作中所处的规范和法律环境对整个经济产出至关重要。政策制定者有责任设计一种框架能足够灵活地满足公司在不同的环境中的运作需要,促进其新机会的发展,以创造价值和决定最有效地配置资源。为实现这个目标,政策制定者应该持续关注终极经济效果,在考虑政策选择时,政策制定者需要着手对影响市场功能的关键变量进行分析,诸如激励机制,自我规范系统的有效性以及处理系统利益矛盾。透明和有效的市场能培育市场参与者,增强其责任感。2.在一定权限范围内影响公司治理实务的规章制度应该与法律规定相协调,应该是透明的和可行的。如果需要新的法律、法规,比如为了彻底处理市场缺陷的案例,那么这些法规就应该被设计为一种可用于所有市场参与者的,能被有效地,甚至是强制性地执行的方式。政府和其他规则制订机构可以向公司、他们的代表组织以及其他的利益相关者进行咨询,这是完成该项工作的一种有效方式。机制的建立是为了市场参与者能维护他们的权利。为了避免出现妨碍或破坏企业动力的过度监管,法律难以实施,及非企图的结果,政策制定者应考虑政策措施设计所有的成本和收益。成本和收益的评估应考虑措施有效执行的需要,包括权力机构阻止不诚实行为和对违规行为实施有效制裁的能力。公司治理目标也要以自愿守则和标准的形式详细阐述,而不应有法律或规范的形式。虽然这些守则对改进公司治理安排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就其地位和实施而言,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仍然存在不确定性。但是,当守则和原则被用作国家标准或者被直接用于替代法规,市场可信度就要求从实施范围、执行步骤、服从和制裁等方面对其加以清楚地阐述。3.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不同权威机关间的责任分工应该相互协调,确保符合其服务的公众利益。公司治理的条例和惯例显著地受到一系列法律,诸如公司法、证券规范、会计和审计准则、破产法、合同法、劳动法和税法的影响,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下,法律影响的复杂化可能会引发公司治理规定的非故意重叠,甚至冲突的风险,这将挫伤其追求实现关键公司治理目标的能力。对政策制定者而言,发现这一风险并采取措施限制它是至关重要的。公司治理条例和惯例的有效执行还需要在不同权力机构中明确定义监督、实施和执行的责任分工,这样做才能使后续机构和部门受到重视和被最有效地加以利用。国家间法规的重叠或者是规则相冲突也需要被监控,这样才能使法规间的间隙不被扩大(例如,权力部门没有明确责任的话,许多问题会被一带而过),才能使公司的多层次体系的运行费用最少化。当规范的责任或监督被授权给一个非公共组织的时候,最好要评估为什么,或者在什么环境下,这样的授权才是值得去做的。而且任何这样被授权的机构的治理结构应该是透明的且符合公众利益的,这一点也至关重要。4.监管、规范和执行的权威部门应该有权威、综合能力和资源,并以职业和客观的态度履行他们的职责。规范的责任应赋予那些不存在利益冲突而履行其职能的机构,并受制于司法审查。随着上市公司的数量、公司事务和披露的增加,负责监督、规范以及执行的权力机构能利用的资源也随之紧张起来。因此,为了跟上形势的发展,他们需要数量很大的,完全合格且具备能实施有效监督和调查能力的职员,并给予适当的资助。以富有竞争力的条件吸引职员,这一做法将增强监督和执行的独立性和质量。二、股东权利和关键所有权的作用公司治理结构可以保障和促进股东权利的行使股权投资者拥有一定的产权。例如,上市公司的股份可以被购买、出售或转让。股权投资可以使投资者有权享有公司的利润,而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仅以投资额为限。另外,对公司股份的所有权还提供了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以及主要通过参与股东大会和表决来影响公司的权利。然而,事实上,公司不能通过股东表决来管理。公司股东是由利益、目标、投资水平和能力各不相同的个人和机构所组成。而且,公司管理必须能够迅速的做出商业决策。考虑到这一现实以及在迅速发展和不断变化的市场中管理公司事务的复杂性,不能期望股东们去承担管理公司事务的责任。公司战略及经营的责任便被交由董事会以及由董事会选出、激励并在必要时更换的公司管理团队来承担。股东权利对公司的影响集中在一些特定的基本议题上,比如,董事会成员的选举或其它影响董事会构成的方式,对公司组织文件的修订,对特殊交易的批准,及其它在公司章程和内部规章中规定的议题。这一节可以被看作是对最基本的股东权利的陈述,而这些最基本的股东权利已在所有经济合作发展组织成员国中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其它权利,诸如批准或选择审计师、对董事会成员的直接提名、抵押股份的能力、对利润分配的批准等,则存在于不同的地区中。1.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包括以下权利:1)确保所有权登记的方法;2)转让股份;3)及时定期地获得公司的相关和重要的信息;4)参加股东大会并表决;5)选举和罢免董事会成员;以及6)分享公司的利润.2.股东应有权参与并充分获知会导致公司重大变化的决策的相关信息。这些重大决策包括:1)对公司章程或法人组织及类似公司治理文件条款的修订;2)对新增股份的批准;和3)特殊交易,包括对全部或实质上全部资产的转让,这种转让实际上会导致公司的出售。公司建立合伙关系和关联公司,以及向它们转让经营性资产、现金流权利及其他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对经营的灵活性和在复杂的组织中分配责任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这一能力也可以使公司放弃经营资产而成为一个单纯的持股公司。然而,如果没有适当的制衡机制,这些可能性将被滥用。3.股东应有机会有效参与股东大会并表决,并应被告知表决程序等股东大会的重要规则:(1)股东应被告知有关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议程等充足和及时的信息,以及有关将在股东大会上表决的议题的全面和及时的信息。(2)股东应有机会在合理的限制下,对诸如年度外部审计等问题向董事会提问,在股东大会的议程中增加项目,以及提出提议等等。为鼓励股东参与股东大会,一些公司通过简化提出修正案和提议的程序来提高股东在大会议程中增加项目的能力。在股东于股东大会前向管理层和董事会成员提问并获得答复方面也有一些改进,以使之变得更加容易。股东也应能够就外部审计报告进行提问。公司有权保证这类机会不被滥用。例如,为保证股东提议能进入大会议程,这些提议必须得到一定市值或一定比例的股份或表决权的支持的要求是合理的。这一限制应考虑股权的集中度,以确保少数股东未被实际上剥夺了在议程中增加项目的权利。获得通过并进入股东大会议程的股东提议应由董事会进行宣布。(3)应促进股东对诸如董事会成员的提名和选举等关键性公司治理决策的参与。股东应能够对董事会成员和关键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发表意见。对董事会成员和雇员的股权类报酬计划应得到股东的批准。选举董事会成员是一项基本的股东权利。为了选举过程的有效性,股东应能够参与对董事会成员的提名,并对单个董事或不同的董事会组成名单进行表决。对于这一点,在一些国家中,股东会收到公司向他们发送的委托书,尽管有时为防止滥用而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在对候选人的提名方面,许多公司的董事会建立了提名委员会以确保对现有提名程序的合理遵从,并促进和协调一个制衡和合格的董事会的建立。在一些国家,发挥独立董事在提名委员会中的关键作用越来越被认为是一项良好的措施。为进一步完善选举过程,本原则提倡对董事会候选人的经历和背景以及提名过程进行充分的披露,这样做将有助于对每一位候选人的能力和适宜性进行合理的评价。本原则提倡董事会对薪酬政策进行披露。特别是当股东评价董事会的能力和董事会候选人的素质时,了解薪酬和公司经营业绩之间的确切联系显得尤为重要。虽然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合同不合适成为股东大会批准的一个议题,但股东应有机会对此表达他们的看法。一些国家已引入了一项参考性表决机制,以向董事会传达股东对薪酬问题的态度和意见的强烈程度,而并不危及雇佣合同。而由于权益性薪酬计划会潜在地稀释股东资本并对管理层有极大的激励,因而它应该获得股东的批准,不管是对每个单项计划,还是作为一个整体。在越来越多的地方,对现有计划的任何实质性变动都必须获得批准。(4)股东应能够亲自表决或缺席表决,并且亲自表决和缺席表决应具有同样的效果。本原则建议通过代理进行表决能获得广泛的接受。实际上,投资者信任直接代理表决对促进和保护股东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公司治理框架应确保代理表决权按照代理表决权所有者的意愿行使,并且对间接代理表决权如何被行使进行披露。在那些公司被允许获得代理表决权的地区,对股东大会主席(其通常是公司所获得代理股东表决权的持有人)如何行使属于间接代理的表决权进行披露是重要的。在由董事会或公司年金基金和职工股份所有权计划的管理人持有代理表决权的公司里,应对表决的内容进行披露。出于便利股东参与大会的目的,公司应积极地考虑在表决中广泛利用信息科技,包括在缺席的情况下提供电子表决方式。4.由于资本结构和资本安排而导致特定的股东获得了与其股本所有权不相称的一定程度的公司控制权时,这种情况应被披露。一些公司的资本结构允许某个股东对公司实施与其股本所有权不相称的某种程度的控制权。金字塔型结构,交叉持股和有限表决权或多倍表决权的股份可以被用来削弱非控制股东影响公司政策的能力。除了所有权关系,其他机制也可影响公司的控制权。股东协议是一种经常被团体股东使用的手段,这些股东从个人来说只拥有总股本中相对较小的份数,而如果他们协调行动则能构成一个有效的多数,或至少是最大的单个股东集团。当股东协议中的成员要出售股份时,协议中的其他成员通常有优先购买权。这类股东协议也可能包含有要求其成员不得在一定时期内出售股份的条款。股东协议可以涵盖诸如如何选择董事会或董事会主席的内容。协议还可以要求其成员在表决时统一行动。一些国家发现有必要对这类协议进行密切的监控并限制它们的持续期。表决权上限对单个股东可以行使的表决权数进行了限制,无论该股东实际拥有的股份数有多少。股票权上限因而对公司的控制权进行了重新分配,并可能影响到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积极性。由于这些机制能够重新分配不同股东对公司政策的影响,股东有理由要求这类资本结构和资本安排得到披露。5.公司控制权的市场应以一种效率和透明的方式运作。(1)有关在资本市场上进行公司控制权交易以及诸如收购、公司实质部分资产出售等特殊交易的规则和程序应被清楚地声明和披露,以使投资者了解他们的权利。交易应在公平的条件下按透明的价格进行,以根据所有股东的类别保护他们的权利。(2)反收购机制的运用不应减轻公司管理层和董事会对其职责的履行。在一些国家,公司运用反收购机制。然而,投资者和股票交易所都对反收购机制的广泛运用可能严重阻碍公司控制权交易市场的运作表示了关注。在一些情况下,反收购的措施只会阻碍股东对公司管理层和董事会的监督。在实施反收购措施和处理收购要求时,董事会对股东和公司的受托责任必须被始终放在第一位。6. 应促进包括机构投资者在内的所有股东对所有权的行使。由于不同的投资者有着不同的投资目的,本原则并不给出任何具体的投资策略,也不试图描绘出最佳的行为。然而,在考虑行使股东所有权的成本与收益时,许多投资者倾向于得出合理的分析及行使股东权利可以带来积极的财务收益和增长的结论。(1)承担受托责任的机构投资者应披露它们全面的公司治理情况和有关其投资的表决政策,包括对如何使用其表决权的决策程序。由机构投资者持有股份变得日益普遍。因而,整个公司治理体系和公司监管的有效性和可靠性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能够在所投资的公司中合理使用股东权利及有效行使所有权的机构投资者。虽然本原则不要求机构投资者根据其股份进行表决,但鼓励机构投资者在合理考虑成本效益的情况下披露其是如何行使它们的所有权的。对于承担受托责任的机构投资者,比如年金基金、集合投资计划和保险公司的一些投资活动,表决的权利可以被认为是代表客户所进行投资的价值的一部分。由于对所有权的不当行使会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因而投资者应当了解机构投资者所遵循的策略。在一些国家,要求向市场披露公司治理政策的规定非常具体,包括要求披露有关在何种情况下机构投资者将干预公司经营的详尽策略、干预的方式及如何评估干预策略的效果。在几个国家里,机构投资者或是被要求披露它们实际的表决记录,或是作为一个好的做法,它们要么遵循这一要求,要么给出不遵守这一要求的理由。披露应面向它们的客户做出(仅对于每个客户的证券投资),而对于注册投资公司的投资顾问,则应向市场做出,而这是一种相对便宜的方法。对参与股东大会的一个补充办法就是建立起与被投资公司的持续对话机制。机构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之间的这类对话机制应受到鼓励,特别是通过取消不必要的管制障碍,虽然公司有义务平等地对待所有的投资者并不应在向市场公布之前向机构投资者透露有关信息。因而被投资的公司向机构投资者提供的额外信息通常应包括有关公司经营的总体市场背景信息以及对已向市场公开的信息进行进一步的阐述。当受托的机构投资者形成并披露其公司治理政策后,它们还应提供适当的人力和财务资源,按照受益人和被投资公司的期望对这些政策进行有效的实施。(2) 承担受托责任的机构投资者应披露它们如何处理实质性的利益冲突,而这种利益冲突有可能影响到由投资所带来的关键所有权的实施。在一定的情况下,间接所有者进行表决和行使关键所有权的动机可能与直接所有者的不同。这些差异有时在商业上是好的,但也可能是由于利益冲突所致,而当受托机构投资者是另一家金融机构的子公司或附属公司、尤其它们是一个统一的金融集团时,这种利益冲突显得格外尖锐。当这种冲突起因于实质性的商业关系时,例如通过一项协议来管理被投资公司的基金,这种冲突应被确定并披露。同时,机构投资者应披露它们将采取哪些措施以减少对它们行使关键所有权能力的潜在负面影响。这些措施可能包括将基金管理人员的奖金与机构内其他有关并购新企业的奖金分开。7.股东,包括机构股东,应该被允许相互间就本原则所规定的股东基本权利方面的问题进行讨论,而可能导致权利滥用的问题除外。在所有权分散的公司中,单个股东由于在公司里所拥有的利益太小而无法弥补其采取行动的成本,或是在监督公司经营方面进行投资,这一事实已被人们认识已久了。此外,如果小股东真的在监督方面投入资源,其他股东同样可以不劳而获(即成为“免费搭车者”)。这种会导致降低监督动力的情况对机构投资者来说可能不成为一个问题,特别是当承担受托责任的金融机构投资者在决定是增加对单个公司的所有权以达到一个显著的份额,还是只是进行分散化投资。然而,持有大额股份可能会带来其他的高额成本。在许多情况下,机构投资者被禁止这样做,因为这样做超越了它们的能力,或是要求对单个公司投入超过谨慎性要求的资产数量。为克服这种有利于分散化的不对称性,投资者应被允许,甚至被鼓励在监督和选举董事会成员、对议程提出建议和与公司举行直接讨论方面进行合作并协调行动,以改善其公司治理。更为通常的是,股东应被允许进行相互间的交流,而不必拘泥于代理权请求的形式。然而必须认识到,投资者间的合作也可能被用来操纵市场和在规避任何有关并购的管制规定的情况下获得对一个公司的控制。而且,股东合作还可能被用于规避竞争法的目的。出于这些原因,在一些国家,机构投资者在它们表决策略方面的合作能力受到限制或是被禁止。股东协议也可能受到严格的监控。然而,如果股东合作不涉及公司控制的问题,或是与有关市场效率和公平的问题发生冲突,更有效的所有权所产生的好处还是能够得到的。对投资者、机构及其他股东之间合作的必要披露应必须伴随着禁止在一定时期内进行股权转让的规定,以避免市场被操纵的可能性。三、股东的公平待遇公司治理结构应该确保,包括少数和国外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的公平待遇。所有股东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该有机会获得有效的赔偿。投资者对于他们的投资会受到公司管理层、董事会成员或有控制权股东的保护而免于被滥用或挪用的信心是资本市场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公司管理层、董事会成员或有控制权股东有机会从事通过损害无控制权股东的利益来增进他们自身利益的活动。在向股东提供保护的过程中,区分股东的事前权利和事后权利是有用的。比如,事前权利可以是某些决策中的优先权利和有效多数。事后权利则允许当权利受到侵犯时要求赔偿。在法律和管制措施实施不力的地方,一些国家觉得有必要去加强股东的事前权利,比如在向股东大会议程中加入项目时设置较低的股权数量要求,或是对某些重大决策要求超过多数的股东同意。本原则支持给予外国和本国的投资者以平等待遇。本原则不主张政府政策对外国直接投资进行管制。股东行使他们权利的一个方式就是对公司管理层和董事会成员提起法律和行政程序。经验显示,决定股东权利受保护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是否存在有效的手段以合理的成本和不须过分的拖延就能使股东因权利受侵害而获得赔偿。在少数股东有理由相信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如果法律体系向少数股东提供了提起诉讼的机制,那么少数股东的信心将得到增强。提供这类执行机制是立法者和监管者的重要职责。一个法律体系如果使任何投资者都可以在法庭上向公司的行为提出挑战,那么这个法律体系将面临诉讼过多的风险。因此,许多法律体系引入了保护公司管理层和董事会成员免于滥用诉讼的条款,而这种保护采取了验证股东诉讼理由充分性的方式,即所谓管理层和董事会成员行为的“安全港”(比如商业判断规则)以及信息披露的“安全港”。最后,必须在允许投资者因所有者权利受损而寻求赔偿和避免过多诉讼之间达到一种平衡。许多国家已经发现由证券监管者或其他监管机构组织的行政听证会或仲裁程序等可供选择的裁决程序,是一个解决纠纷的有效方法,至少在初审阶段是如此。1.同一类中相同系列的所有股东应获得平等待遇。(1)同类股票任一系列中的所有股份具享有相同的权利。所有投资者在购买之前应能够获得有关所有系列和类别股份所具有的权利的信息。任何对表决权的改变都应获得受到不利影响的那些类股份所有者的批准。公司最理想的资本结构最好在经过股东批准后,由管理层和董事会决定。一些公司发行在获得公司利润方面具有优先权、但通常没有表决权的优先股。公司也可以发行参与证书或无表决权的股份,而这些可能以不同于有表决权股份的价格进行交易。所有这些结构在按照被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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