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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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做两项工作: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适使用方法律。其中认定事实是适使用方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是整个民事诉讼的中心,而事实的认定则又是经过证实活动来实现的,要处理案件的证实问题,首先要搞清诉讼主体中谁负有用证据证实案件事实的义务,即要明解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可见,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占据十分主要的地位。 然而,长久以来,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中国一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法院包揽了全部证据的调查、搜集,当事人的作用和主动性未能得到发挥,既使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了怀疑,又使办案效率受到了影响。为此,多年来,理论界开始重新审阅这一制度,法院系统也已把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法改革的一项关键内容主动加以推行,在引导当事人举证,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XX年12月6日经过的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要求 下称要求 的颁布实施,对规范民事审判的举证、质证、认证制度起到了主动的决定性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因为各个法官对要求的了解不一样,在详细案件中,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要求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存在着不一样程度的差异,笔者经过对要求的学习结合审判工作的实践,谈一谈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认识。 一、举证责任的渊源及内涵 探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首先必需处理我们分配的是什么,即须对举证责任有个明确的定义。“举证责任”一词最早出现在古罗马的法典,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即相关于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但当初的法学家并未给举证责任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从当初要求的举证责任来看,仅是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自罗马法时期提出举证责任及其分担学说以来,两大法系的学者依据本国的司法特点及传统分别对举证责任的涵义给予了不一样的含义。 时至今日,法律的发展及法学理论的研究以远非夕日古罗马帝国时期可比,不一样国家,不一样法系的学者们对举证责任的概念或内涵作了不一样的解释,大约可分为以下几个看法。 英美法学者通常认为举证责任是个含有多个含义的概念,大多数证据法学权威全部认为举证责任是个广义的概念,其中包含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指诉讼开始时,或在审理、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认为在正式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义务把她所掌握的全部和案件相关的证据在审判阶段提出,不然,法院认为当事人已放弃利用这项证据的权利,不能在以后的审查中再提出该证据。后者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使法官 或陪审团 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实而负担的证实责任。这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取决于实体法对争议事实的要求,因此,又被称为“法定的证实责任”或“法定的责任”。 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对举证责任的含义的了解一样也存在分歧。关键表现为德、日两国诉讼理论中的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之争。主张举证责任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念,该看法把举证责任看作是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个义务或负担,从行为角度考察举证责任,又称“行为责任”。德国法学家格拉斯于1983年首次提出了客观举证责任,该看法认为:“有关诉讼上进行裁判的主要事实,真实或虚伪,不能得到心证时,要求其真伪不明的结果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就是举证责任。”把举证责任视为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应负担的法律后果。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举证责任的研究较晚,大约始于八十年代,且受大陆法系学者的影响较大,归纳起来,关键有以下几个看法: 1 行为责任说。即从当事人提供证据及用证据证实其主张这两方面行为来说明举证责任,从行为的内容不一样,详细又可分为提证责任说和证实责任说。提证责任说,认为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所负有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证实责任说,侧重从证实的角度来说明举证责任,认为: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实的责任。证实责任说和提证责任说的一个主要区分在于证实责任说中的证实不但包含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行为,而且还包含用其提供的证据向法庭说明、解释其主张或主张的事实成立这一行为。证实责任说相当于英美法系的提证责任和说服责任的统一。 2 结果责任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当诉讼上无法确定某种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也有称为“危险负担”也就是大陆法系的客观责任。 3 双层含义说。又称为提证责任和结果责任统一说,认为举证责任既包含由谁提供证据来证实案件事实的责任内容,也包含由谁负担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案件事实的法律后果的内容。 4 三层含义说。该看法认为:举证责任应该包含三层含义:第一,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第二,是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该能够证实其主张含有真实性;第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含有真实性时,可能负担不利的裁判结果。 以上对举证责任涵义的不一样了解,直接影响了中国学者对举证责任的研究和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XX年12月6日经过的要求,是中国证据立法中第一部有关证据方面系统的规范解释,要求对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基础采取了上述第四种看法,即三层含义说,同时又要求了证据提出的时间效力。从民事诉讼法要求的内容来看,中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应是指当事人在要求时间内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责任。这一概念表现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要求中,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要求第2条、33条、34条也对上述定义作了论述。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内涵 举证责任的内涵确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内涵也就不难了解了。众所周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法院的职责,根据通常的规则,法院在裁判时,首先必需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然后才能适使用方法律来判定其法律后果,并最终作出裁判。事实的认定是法院经过相关证据的判定来实现的。那么,这些认定事实所需的证据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并加以证实和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当事人主张存在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哪一方负担不利的结果,是一个首先要处理的问题,这种确定哪一方负担举证责任的过程,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据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可表述为:是指按一定的标准,将不一样法律要件事实的证实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使原告对其中一部分事实负证实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证实责任。 民事诉讼之因此需要分配举证责任,其原因在于民事诉讼的复杂性,我们知道,民事诉讼不一样于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证实活动是紧紧围绕所指控的被告犯罪事实,证实结果也是存是否,因为无罪推定标准的作用,刑事诉讼的证实责任由控诉方负担,通常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民事诉讼则不然,作为证实活动关键对象的法律要件事实复杂多样,包含引发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亡的事实,且在当代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不是传统诉讼中的“非黑即白”的状态,而是展现出很繁杂、交错的状态,所以,诉讼中不但要对多种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是否进行判定,更需要对存在的状态作出细致的证实。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理应首先负担证实责任,但假如将全部要件事实的证实责任全部归于原告,也是不公平的,这将造成原、被告诉讼地位失衡。原告不但要对全部要件事实的存在是否负担举证责任,且要独自负担全部败诉风险。和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告只需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换言之,被告只需提出反证,使事实再度陷入不明状态便可胜诉。这么被告就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赢利,这显然有悖于“依法裁判”的标准,对原告也是不公平的。所以,需要有一个标准将举证责任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得诉讼双方在诉讼地位上处于平等状态,这也是法院公正和效率标准真正表现的根本要求。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 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一样法系的学者一向有所争论,中国的证据立法,受大陆法的影响较大,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的要求,应是中国法律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的根本表现,要求也是在此标准的基础上进行细化和对操作要求作部分详细的要求,因为成文法所固有的缺点,要求第7条依然要求法官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自由裁量分配举证责任。那么法官怎样裁量,依什么标准裁量,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所以,必需严格依法进行,这里所说的“法”,应包含实体法和程序法及司法解释。要做到依法分配,首先应做到法律有尤其要求的,优先适用尤其要求,没有尤其要求的可依据公平标准和老实信用标准,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原因加以确定。从举证责任的内涵中不难看出,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据不一样的诉讼阶段,其推行举证责任的义务也是有区分的。 首先,提证责任:1、立案前的起诉受理阶段:原告起诉时就其诉讼主张成立的基础事实提供证据;法律依据:民诉法第108条、110条、要求第1条;义务不推行的后果:在立案前不推行提证责任,案件可能因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110条的要求而不被立案受理。2、立案后到举证期限届满前阶段:立案后原、被告就其负担举证责任的事实负责提供证据;法律依据:民诉法第64条、要求第2条;义务不推行的后果:立案后就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时,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被认定,从而以该事实所支持的诉请就可能得不到支持。 其次,说服责任:关键表现在法庭调查中的质证阶段及法庭辩论阶段:在该阶段,原、被告双方要对已方证据的等相关问题向法庭或对方加以解释说明并要回复对方的质疑,从而向法庭表明其所提证据含有真实性、正当性、关联性和证实力;法律依据:民诉法第66条、要求第47条、48条、49条、50条;义务不推行的后果,主张的事实不被认定,从而造成诉讼请求不被支持的结果。 第三,举证责任的免去。诉讼经济是除公正之外法院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第二大价值目标,证实作为一项主要的诉讼活动应力争以最低的费用,最少的时间取得最好的效果,为此,对部分无须证实的事实,即可免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哪些事实能够免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各国立法要求和理论看法也不尽相同,中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要求,但最高人民法院XX年12月6日经过的要求第8条要求了当然免证事实,即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第9条对无需举证的事实作了要求,即对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依据法律要求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正文书所证实的事实。上述情形 除第2种外 除非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该要求应是老实信用标准和诉讼经济标准的充足表现。 第四,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的救助和人民法院依职权搜集证据的义务。民诉法第64条、要求第15条、第16条、第17条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搜集证据或当事人申请调查搜集证据的情形作了界定,该要求是公平标准在证据立法中的详细表现,也是从根本上保障了诉讼当事人实体权益不受侵犯。因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其搜集和调取证据的能力往往是处于相对劣势的,尤其是针对行政权或她益时,这种劣势表现得尤为突出,这就需要借助人民法院依据职权给其支持,以确保法院能客观地查明事实,可见,当诉讼当事人发觉有符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出现时,其在要求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详细的调查申请,应视为其已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当然,申请调查的范围应有严格的限制,所调查的证据在质证中出现的结果也应由申请人负担,不然,法院又将回到包揽全部证据调查、搜集及认证的老路上,也难免暗箱操作之嫌。 第五,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所谓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应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难辩时,法官依据一定的规则将举证义务一部或全部归于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判定。法官在行使裁量时,必需是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法律没有尤其要求的,且是案件实体裁判必需查清的事实。多年来,因为中国证据立法原因,司法实践中对包括举证责任载量问题上的了解千差万别,要求颁布施行以后,虽对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作了标准性的要求,但各个法官对要求的了解上不一样,造成在操作上存在的差异较大,笔者认为,怎样正确行使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可从以下多个方面来考虑。 首先是从程序性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即是指民事诉讼法要求的能够引发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亡的事实。应包含:1、当事人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合格原告的事实;2、被诉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或和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吵,是本案合格被告的事实;3、由代理人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时,是法定代理人或被授予代理权的事实;4、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5、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6、包括财产保全或先予实施方面所依据的事实;7、申请延期举证或存在不可抗力事由及其它正当理由所依据的事实等。以上列举的程序性事实不一定完全,有的认为要求所明确,但当包括上述情形的争吵出现时,法官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该项权利的当事人。因为,上述所列事实并不一定是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5、6、7三项则可能是原告方主张,也可能是被告方主张或抗辩。 其次是实体性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即指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或消亡的事实,和那些妨碍权利和义务发生、变更和消亡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怎样操作,笔者认为可从这多个方面来把握:1、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消亡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4、阻碍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上述四点应是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和前提。如原告a向法院起诉,称“被告b借其钱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被告b答辩称“已归还”;双方当事人均无其它证据,围绕该案的举证责任分担,存在两种截然不一样的看法,一个看法认为,a诉称b借钱未还,b答辩称已归还,说明b已自认借钱事实的存在,原告a已无须举证,现b主张已归还,应向法庭提交消亡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另一个看法认为,b的答辩不组成自认,a应就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负举证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看法,因为,原告a所主张的实质不是双方之间是否发生过借贷关系的事实,而是a对b享受债权的事实,法官要查清的是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而不是双方是否发生过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b的答辩也只能确定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借贷关系,不能认为被告是对债权的自认。由此可见,消亡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举证,应是以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证实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时,所应负担的举证责任,上述案例中,原告a并无证据证实其对b亨有权利的事实存在,当然谈不上要求被告就其反驳的看法向法庭举证。 第三是依据公平、正义的理念来行使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因为成文法固有的不足,法律不可能对一切案件的举证责任全部能作出公平的分配,所以,在法律没有尤其要求时,及根据实体和程序上的相关要求也无法判定时,法官依据案件实际情况,从举证的难易程度、双方搜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程度及从有利于公共利益方面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应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如笔者曾看到这么的案例报道,原告a诉某超市对其非法搜身侵害声誉权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是否搜身的事实发生争吵,依据通常的要求,原告应对其主张负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一般消费者,其相对于超市来讲应是一个弱者,在其被超市人员带到办公室中检验时,面正确全部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是处于孤立无援的地位,双方强弱之分是显而易见的,如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肯定是不公平的,因此审理该案的法官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从而成功的审结了该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该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充足表现了上述公平、正义标准的分配理念。 四、确立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意义 总而言之,举证责任是法院审理各类案件,尤其是民事纠纷案件前提和基础,尤其是在要求实施以后,当事人的取证、举证意识的提升,对于法院优质高效的审理各类纠纷案件均起到了主动作用。详细可分为以下两方面的意义: 首先,对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的意义。1、能够指导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注意保全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2、在纠纷发生时,能够指导当事人对诉讼前景作出正确预计,从而对是否提起诉讼作出正确抉择;3、诉讼中,能够指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针对性地搜集和提供证据;4、有利于当事人正确对待贩诉的结果,降低缠诉和上诉现象。 其次,对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意义。1、有利于人民法院转换审判机制,提升办案效率,真正表现公正和效率的专题;2、为人民法院裁判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3、促进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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