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公信力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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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公信力的价值、现状及提升论文提要:司法公信力,就是民众对司法的内心认同、信服和信任。司法公信力在法治时代有重要意义,关系到司法权威及司法作用的发挥,是建构法治社会的前提,是实现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以整个社会来说,司法公信力还远没有达到其应有的高度,司法公信力偏低的原因是:司法地方化,法官的大众化,行政化的人治管理模式,非程序化,社会的民主化,沟通不畅,各说各话,及司法存在少数腐败现象,使得人们对通过法律谋求社会正义的愿望的实现受到阻碍,从而导致了对司法信仰的失落。从激励和削弱司法公信力的因素看,构建司法公信力的对策是:在理念与原则上,首先要主张和捍卫司法公信力,其次,以司法的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在具体对策上,一是改革法院体制和法官制度,确保法官只服从法律;二是从程序公正上构建司法公信力;三是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重建司法信用;四是落实法官惩戒制度。 一个赢得社会公众普遍信任和信赖的司法权,总是有能力化解纠纷,使利益矛盾被控制在秩序允许的范围内。在我国,司法公信力偏低,民众对法院审判的公正性相当缺乏信心。其原因有:社会体制的原因,管理体制的原因,文化的原因,实体的原因,程序的原因等。提升司法公信力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的配套制度的改革发展。 一、司法公信力的本质及价值 司法公信力,就是民众对司法的内心认同、信服和信任,是司法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所具有的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司法公信力体现在二个方面:一是司法在人民心理中的地位,包括:1、对司法的需要,是否将争议交由司法机关评判的心理需要;2、对司法的信赖,是否相信司法机关作出公正的裁判;3、对裁判的服从,是否接受、执行裁判结果,有分歧是否亦依正当程序请求变更。二是司法的效力客观上所体现的力量,及一种法律的强制力在司法中的外化力量的展观。 司法公信力的价值: 1、司法公信力关系到司法权威及司法作用的发挥 司法公信力在社会上的价值体现为在解决纠纷时,法官作出有权威的判断,获得普遍性的影响力。司法机关是否有公信力,是否为人民所信赖,关系到司法解决社会矛盾的效力和能力问题,关系到国家制定法能否被社会生活所吸纳接受。司法公信力高,自然会让当事人心平气和地接受法院的裁判,让每一位到法院的人产生敬仰,让当事人抛弃怀疑和指责。另外,司法公信力可以提高诉讼效益,解决当事人缠诉、滥诉、涉诉上访等困扰法院工作的难题。在崇尚理性的法治社会中,司法权不是以单纯的暴力强制表现出来并发挥作用的,相反,以司法公信力为根本依托,以司法强制力为辅助手段,这才是理性化的司法权的正常存在状态。 2、司法公信力是建构法治社会的前提 法治则强调法律至上,法律的至高无上是通过司法公信力来体现的。换言之,通过公信力的司法才能赋予法律以生命和公信力。司法在具体案件中兑现法律规则,法律的公信力的维系及其作用的发挥更多依赖于司法。法治的真正基础不在强制,而在于信仰,法治取决于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表征法治公信力,司法公信力是法治的力量源泉。法治必须依赖于法院管辖范围内所有各方对法院解决案件和争议的普遍接受。司法虽然不能代替全部法治活动,所处理的纠纷数量在所有的法律活动中也只占很小比例,司法也不能成为全部法治活动的“龙头”,但司法总是以个案的方式、被动的地位,完善、校正、落实着法治的要求。 3、司法公信力是实现秩序、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需要 司法没有公信力,就没有平稳、良好的社会秩序,社会矛盾就有可能永远处于冲突之中。司法所要解决的纠纷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兑现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司法机构的目的,就是平息纷争,使得利益对立的人有可能走到法律的共同保护伞之下。200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总统大选争议结束时,尽管戈尔本人不服法院的判决,但副总统戈尔宣布退出,并号召自己的选民转而支持即将继任总统的布什,一切又恢复了往常的秩序。公民之所以相信法律,并因此自己也愿意遵守规则,很大程度上来源于他们能够信任的法院。苏格拉底面对不公正的判决,他本可以采用赎买或逃跑的方法免于一死,但他认为,试图逃避法律的判决,就是违反法律精神,作为公民,必须服从国家对他的约束,所以,他宁愿为服从法律而死,也不愿导致国家的混乱。当然,不可能指望和苛刻每个具体的公民都达到这种境界,但法院对保证国家秩序的形成非常重要。 4、树立法院司法公信力是与国际司法制度接轨的需要 整个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冲突在不能自行解决时,最终都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来处理。如果有超司法的因素在左右诉讼,那么,通过诉讼解决纷争将不是最好的选择。在为外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时,应该以公正的司法树立司法公信力。正如外商所言:“我们看中的不仅仅是中国对外商的各项优惠政策,我们更看重中国的法律法规是否完善、知识产权能否得到保护,司法是否公正”。而要消除外商这种顾虑,必须公正司法,树立司法公信力。 二、司法公信力的现状及现状原因分析 (一)司法公信力现状 到底我国的民众相不相信司法?民众对于法官司法相关人员,究竟观感如何?始终是一个我们相当关注的课题。官方进行的司法满意度的调查有的高达90%以上,与民间的调查显然有相当大的程度的落差,究其原因,其细部的关键所在,有待分析探讨。根据一些学者的调查,关于司法是否有能力或有权威处理行政诉讼,完全相信的仅占2608,比较相信的占2698,信心不足的占3282,不相信的占1412,由此可见,将近一半的人仍不相信司法具有足够的能力和权威处理行政诉讼案件1。2002年“两会”期间,一项针对504名网上人士的调查表明,法官是所有4个法律职业中最不受欢迎的。被调查者对4个法律职业及其欣赏率分别为:律师为59.7%,检察官为22.6%,警察为8.9%,法官为8.7%。北京零点调查公司的调查支持了这一结论2。两院在人大较低的得票率也真实的反映了这一点。当前运用私力解决问题有愈演愈烈之势,崇尚结果的有效性而忽视手段的合法性,这也是司法公信力不高的一种体现。有关司法公信力不彰的问题,我们还可以从实际案例中,看出一些端倪来。如佘祥林“杀妻” 案、聂树斌“强奸杀人”案、胥敬祥“抢劫”案等。 由于主、客观的原因,我们不但会理解到司法功能滞后,诉讼的有限性,而且也 会认识到它不一定是社会中排难解纷、冲突解决最好的,甚至是唯一的手段。相反的,在诸多冲突解决的策略当中,由私了到私下的调解,到调解委员会调解,再到仲裁、法院调解,最后到法院审判,往往法院的审判并不是最重要的手段。更何况到法院诉讼既费时又费钱,往往官司终了之时,也是社会关系决裂之日。相形之下,其所付出的社会成本相当昂贵。因此,到底民众愿不愿意到法院来诉讼,解决纠纷,就充满了变量。 以整个社会来说,虽然法院的诉讼量因社会发展而增加,但诉讼率却未见明显的提升,不轻易兴讼的传统法律文化仍然有具体的影响,人们仍然偏好以调解制度(包括乡镇调解与劳资争议调解)来解决争端,而不是到法院去兴讼,换句话说:社会发展并没有增加民众使用法院的频率。 目前在社会上的确弥漫着一种对司法的不信任氛围。司法在民众心理中的神圣光环被磨灭,部分人漠视司法的存在,对司法怀有轻视,甚至是对抗情绪,而无信服、敬畏之心。其突出表现是,“案结事不了”。近一个时期来,针对法官、法院的“暴力抗法”事件在许多地方呈上升势头。与此现象相关,近年来“涉法上访”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 “信访不信法”,“缠诉缠访”问题也已到了令不少法院一筹莫展的地步。北京市在一次政法工作会议上透露,最近以来上访人数增加了很多,比上一年同比增长200,其中相当一部分有正当理由。这就产生一个问题:为什么法院判了,老百姓不服,反到北京上访,这就是因为老百姓对司法不信任3。 当司法公信力低落的时候,民众对于国家司法系统无法建立现代法治社会应有的系统信任(信任国家司法系统足以排难解纷与维护正义),民众只好转而诉诸中国传统社会的“包青天式的父母官”,期待透过“青天”个人的明察秋毫,能够一举地洗刷冤屈。这种法律意识是传统式的,诉诸“个人信任”与当代的法治社会诉求“系统信任”,两者正好是背道而驰。以致上访事件频频发生,民众不通过司法的渠道去解决问题。 透过研究,民众对国家司法权的信赖和认同以及服从的程度而言,其结论自然是司法公信力还远没有达到应有的高度。 (二)司法公信力偏低的现状原因透析 1、司法地方化,阻碍了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由于法院的人事和财政受制于地方,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另也成为地方保护主义泛滥的沃土,使得人们对通过法律谋求社会正义的愿望的实现受到阻碍,从而导致了司法公信度的下降。地方当权者对司法的干预一般是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的。种方式是以各种政策的理由(维护社会稳定、服从组织领导、顾全大局等)对法院的领导施加压力,然后通过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机制影响办理案件的法官,最终左右司法裁判的结果;另外一种方式是对法官个人的威逼利诱甚至打击报复。尽管这些干预方式都是违法的,在常人看来是不可思议的,但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却是比比皆是。 某人去拜会一位任法院院长的朋友,却被告知稍候,院长正在接待客人。此人等候院长送走客人,才见到这位院长。原来这位院长正在接待一个公司的老总。他见到此人后抱歉地说:“真是对不起,市某领导打招呼了,让我一定见见这位老总,他们企业有个官司在我们法院。”然后是摇头、苦笑、一脸的无奈4。为什么会这样?原因就是我们在履行自己的职责过程中加入了个人的感情色彩或是利益驱动,无法保证审判的独立思考,要么受到干预,要么可能徇私枉法。如果能够保持审判独立,都有法律至上的意识,又何来摇头、苦笑和一脸的无奈呢? 法官是应当向社会提供公正的,但要将应然转向实然,并不是仅有愿望和要求就能实现的。法官对法律的坚守并不一定会被认为是正确的,往往得直接表现为服从法院所在地方领导的决策和意图。如此,自然无法唤起民众对司法应有的信仰之激情。 2、法官的大众化,影响了人民对法官的信任 司法公信力作为司法权赢得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首先意味着司法裁判者的判断力可以信任和信赖,几乎所有美国人都尊敬和敬仰法官,甚至在并不同意他们的判决时也是如此5,就是因为美国法官具有精通“法理”的司法职业智慧。把法官定位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最优秀的人,使法官凭借其公认的职业素质和经验获得认同和尊重,不仅确保其能够适用法律,依靠国家的公权力来获得认同和尊重,还能增强其在充满争议的案件中发表权威性意见的能力,提高公众对法院适用法律的信任度。如果司法权不能满足公众的理性的期待,公众对它的信任和信赖也就失去了基础。 现实中,由于裁判判断结果的难以验证性为恣意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产生了内部的选拔制度可能推出一些庸才作权威。现在我们很可笑的一点,也是很可悲的一点,是法官选任上的混乱。这些年来,在不同级别的法院,根本不符合法官法任职资格的人可以避开司法考试,可以堂而皇之地进入法院当法官、当领导、当优秀法院。当一个国家连法院都不严格遵循关于他们自身的法律,那么凭什么要求人民去遵守法律?这样的双重标准将从根本上摧毁人民对法院的信任。这样使得我们的人民越来越对我们法官的素质产生了一种质疑,这样的法官究竟是否能够公正地审理案件?人民是有所怀疑的。法官的公信力不高,公众对其做出的比如民事自由心证判断就始终有一种不信任感,致使申诉不断。这样形成的一个后果就是在法院里真正的高素质法官群体反而受到歧视。 3、行政化的人治管理模式,导致非程序化,影响了中立地位 我国司法公正不是靠完善的程序机制来维护,而是靠“青天”式的人治在维持,暴露了司法的信任危机。包青天其所以被人津津乐道,甚至一再重演(正如我们各级官员碰到喊冤的百姓),其实正是“因为缺乏,所以强调”所致。高度行政化了的法院,司法上的清官“人治”模式,产生了很多弊端,容易滥用权力、贪污舞弊、以言代法等,严重制约法官公正执法、独立审判的积极性,使审判功能难以充分发挥6,使司法的公信力受到质疑。 由于目标责任制、错案追究制、法院院长引咎辞职制,造成了非程序的内部请示、汇报和批复关系,下级“公关”,上下级法院的“沟通”,上级法院顾及“错案指标”,导致了最终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法律的公平。一些地方法院在法律还没作修订,司法解释还没被修改或废止时,就将某领导的讲话、内部文件作为办案依据,将国家法律暂放一边。这样,我们执行的是国家法律还是个人意志?又如何能增强法院的公信力?也难怪人们常在遭遇官司后,有诉求者不大相信司法,而是相信法外权力,不遵守诉讼秩序,去寻求程序外的办法了!我国感到最难以理解的,并不是国外的法院院长的权高势重,而是那里的法院院长(首席法官)对于其“下属”的无权无势。人们困惑的是,离开了院长或其他上级的领导,法官们岂不是各行其是,整个法院,甚至整个司法体系如何能够避免陷入混乱和普遍的腐败?然而,行政化的控制和管理是违反司法职业以及司法决策的内在要求的。公正的获得有赖于独立的判断,法官只宜接受“监督”而不应接受“命令”,所以法官是一种特别反等级的职业。司法职能在本质上就是“反行政”的,甚至可以说与行政工作方式“势不两立” 7。 4、社会的民主化,及沟通不畅,各说各话,导致了法院的公信力降低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民主的意识也在不断的增强。在政治社会生活上,不同阶级、行业、族群、性别等等,都可以提出自己的观点,都可以从自己的角度对法院的判决进行评判。评判的事项由于并无明显的、立竿见影的正确与错误的评判效果,民众就会根据若干个司法裁判所得出的印象对司法的公正与否作出评价,虽然这些评价所依据的信息往往是不全面、不完整的,但评价总是不断地在进行。一般民众,总是用道德标准判断对错,按常理论是非,当道德标准与法官固有的法律标准不一致时,他们很自然地对裁判作出否定性评价8,导致法院的公信力降低。这时,提高民众的法律知识,必要的沟通与相互理解变成迫切且重要的课题。 5、少数司法腐败现象,败坏了法院的声誉 裁判不公,偏袒一方当事人,在判决时受利益驱动而有意作出违心判断,甚至制造假案,这种不公正的判决,从根本上动摇了人们对法院的信任和尊重。起初,民众把司法腐败归因为司法不独立,暗自隐藏了对司法权的同情。但随着司法腐败的一次次反复,最根本的一种制度信用濒临破产。人们对司法权几乎丧失了信心,人们不再问“什么时候司法才能独立”,而是问“这样的司法还敢独立、凭什么独立”? 三、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策略和措施 (一)理念与原则: 1、首先要主张和捍卫司法公信力 社会对司法的公信力不强,当事人完全有理由也能够找到理由对司法公正与公正司法表示怀疑,并将这种怀疑所带来的不满归结为司法腐败,从而迁怒于司法官员乃至整个司法制度,进而向法官和判决提出挑战,永无休止的申诉和投诉,导致反反复复的再审和改判,本应充满自信的法官变得缩手缩脚9。 因此,以至于讲司法公信力时,则常常心存疑虑,容易给人造成不正视问题、护短、遮丑,为自己主张利益或特权的印象。但法治时代不仅是突出司法公正的时代,也是突出司法公信力的时代。摧毁公众对法院的信任,也就摧毁了法治的基础。没有法治我们将遭受专制和压迫。当然,法院的行为并不是无可挑剔的。在具体个案中,面对各种“暴力抗法”我们需要有一种明确的否定立场,以维护司法公信力。发生“暴力抗法”的原因在个案场合是相当复杂的,其中不乏各种虽不合法、却有正当的理由,但正如一个人不能因救急闯红灯而免于交通处罚一样,我们也不能因为对抗司法的理由正当而不加惩罚。在目前存在司法不信任的氛围下,面对各种暴力抗法现象,人们很容易先入为主地认为必然存在司法不公,进而得出抗法有理的结论。对此,需要要消除顾虑,理直气壮地主张和捍卫司法公信力。 2、以司法的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与公正互为表里,不可或缺。在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关系上,不仅要认识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础和前提。司法的公信力的核心在于司法的公正,只有公正的裁判才可能被社会公众所信赖和认可。单纯依靠强力而获得服从的公信力,是威权,甚至是赤裸裸的强权,必然难以持久,并将动摇整个社会制度的根基。司法公信力要避免蜕变为司法威权、甚至司法强权,就必须以追求司法公正为依归。从根本上说,司法因公正而具有公信力。 同时,也要注意司法公信力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公信力是一种令人服从的力量,这种力量落实于一定的人、组织和事物,则出现权威的人格化或物化。公信力所造成的服从,可能是自觉的“信服”,也可能是被迫的“屈服”。公信力的正当与否,取决于公信力获得服从在价值层面所凭借的理由。 实现司法的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应确保法律规则的适用是平等的。法律乃天下之公器,如果不是一把尺子量到底,而成为了橡皮筋可以随意伸缩,法律就会被调整得面目全非,结果就只有人治没有法治,不能让社会信赖、人民诚服。 反观我国社会中的情况,如果法律与社会需求发生矛盾,有相当多的官员所采取的办法即让法律走开。其理由似乎也很有说服力法律必须为地方工作服务!法律要为地方工作保驾护航!于是,一个人有多大权力就有多大调整法律的能力,在其管辖的地域内,一旦法律中的既定规则妨碍了具体工作目标的实现,就以法律要为地方工作服务,要为地方工作保驾护航为由,用“权力之锤”在法律上敲打修理一番,直到把法律调整得能够为其下的行动和目标服务为止。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消极地司法,“说明此法在修改之前,法官得依法办事。”因为积极地司法反而会引发自身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威胁到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再说,法律本身就是一种保守的力量,具有建立预期的社会功能,过于积极司法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预期性。 (二)具体对策与改革: 1、改革法院体制和法官制度,确保公正审判 (1)改变目前司法权的信任危机和受制于地方的困境 要唤起民众对司法信仰之激情,那就是从制度上矫正司法的运作,增强法院的独立化程度,强调法院的司法救济功能,以证明自己的正统性问题。在司法公信力的构建过程中,有各种力量都可能对司法运作构成实质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要树立司法公信力,有待于法律公信力,使法律公信力成为处理社会各种权威力量之间关系的“基本公约数”。改变社会交涉中“力”的比拼为“法”的较量。司法的职能在于“依法裁判”,有必要在自己的职能上、在“依法裁判”的维度上进一步纯化,这就要剥离地方权力对司法权的控制,根治地方司法割据,形成一个独立裁判、执法统一、公正权威的司法格局。建议把法院的经费开支交由中央政府来供给,克服法院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 (2)提高司法官员的选拔标准,改善司法官员的选拔程序 按照法官法所规定的标准选任法官,建立公正的法官遴选程序与任免制度,所有的法官均应由权力机关组成的专门机构从通过司法资格考试的优秀法律人才中选拔。并对现有法官进行专业知识考试,合格者重新任命,不合格者淘汰出法官队伍。 (3)弱化法官等级,建立保障制度 法官要从附属人格转为独立人格10。 “法官在作成判决之过程中,应独立于同僚及监督者,任何司法职位高低,在案件的裁决上,每一个法官拥有平等的权利” 11 。从长远看,法官无等级,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以及社会民众,面对一个“均质”且无为、不争的法官群体,必将重新认识法官的角色与地位,从而重新考虑自己的一举一动,重新权衡守法违法之利弊。法官无等级,当事人与权势集团、利益集团必得相信无论何时何地,法律适用必将一致,无法内滥情、法外留情之可能,息诉服判、循法而终必将成为绝大多数人的自愿选择;法官无为、不争,当事人与权势集团、利益集团必得面对或预知行贿、拉拢、腐蚀法官之失败与不可能,绝大多数人将依法而动,信法崇法。法治信念必将逐渐成为国家、社会之普遍信仰,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由是生焉。 就目前而言,建立合理的法官晋升和保障制度,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院防止和抵制各种行政干预、实现公正司法的最有效手段。法官独立,是指法官享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同时对自己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制度12。法院自己不决定法官的任免。如果法官任免和晋升依然掌握在法院手中,法官独立审理案件的地位得不到保障,随时面临去职的危险,那么,出于普通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他当然要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裁判方式,或屈从于权势,或拜倒于金钱,其结果只能是背离司法的最基本准则。这就要改造现行的法官评价和晋升制度,建立科学公正的法官评价和晋升制度,使所有法官的升迁由权力机关组成的专门机构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决定,而不是由法院自身的行政领导或者法院组成的考评委员会决定13。 除非构成严重犯罪并经权力机关的特别机构按照法定程序罢免,任何法官不得被法院免职或者辞退,也不得给予任何可能影响其职务公正的处分和其他不利决定。 2、从程序公正上构建司法公信力 如果法院在制度的正当程序方面得到了公众的信赖,自己的决定也就得了极大的权威14。程序公正就是在于树立司法公信力。科学的审判程序规则是防止法官在判案时恣意妄为。程序不公正会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实体处理是否正确产生怀疑。程序公正,就是要平等对对待双方当事人,否则,就是程序不公。如有的判决书,为求前后统一,把话说园,只对一方当事人的证据间的冲突进行驳斥,对另一方的证据间的矛盾只字一提,更不讲出另一方的证据间相互矛盾,为何要采信的理由,明显地使一方当事人感到法院采用两个标准,立场不中立,判决不公,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又如有的刑事判决书,对有关辩护方申请排除刑讯逼供所得的供述的事实,采取“模糊处理”、“不予置评” 、“不提及”的态度,证据认定过程过于武断,就别说相信判决的公正和可信了。 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实体公正具有相对性。法院查明的事实都是证据堆砌起来的事实,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时候,实体意义上的败诉责任早已分配给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这时,法官只要依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了举证责任,保证程序公正,他就做到了依法公正裁判,尽管他还没有查清客观真实,没有做到实体公正,但谁又能说法官裁判不公呢? 但我国现行的程序立法仍然是以实体是否公正为主要标准,程序是否公正仅供参考,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有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作为二审发回重审和再审立案的条件。如果违反程序还没有达到“可能”影响实体公正的程度,现行法律承认它是公正的,也就是说,人人可见的程序不公,法律却视而不见。因而,现行程序法修改的当务之急是要正视程序公正的价值并突出程序公正的地位,明确程序不公就是错。 3、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重建司法信用 陪审员将司法过程进一步向民众开放,是司法与民众沟通与相互理解的桥梁,是现代社会和法治国家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是培植公众对法院的认同与信任感的一个重要措施。陪审员的主要价值在于使得人民能够参与司法,亲身体验法官的角色,参观那些让人们失去信任的庭审场面背后的审理过程,使司法的清白得到一个澄清、监督、现场直播以及事先张扬、事后传播的机会。陪审是一所常设的免费法律学校,有利树立司法公信力。人人都可能涉讼。每个人在陪审别人的时候,总会想到也会轮到别人陪审他。陪审制是对主审的法官有利,为社会能够用以教育人民的最有效手段之一15。陪审制赋予每个公民以一种主政的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对社会负有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法院。在普通民众参与和监督下形成的判决,无疑会得到更多的信任,缓解法院所承受的决策压力。人民正是在自己坐堂问案的过程中主动体验到了法学精神,当这种精神成为基本的民情之后,人民就会把自己绑在司法的桅杆上。目前,陪审制在审判实践中被弱化、局面混乱,我国应从强调陪审员的广泛性、明确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当事人享有陪审员的选择权、陪审员的职权、规定陪审员的保障制度上进一步完善。 4、落实法官的惩戒制度 痛下决心挖肉疗疮,铲除司法腐败,将司法公信力不足的现状扭转过来。我国现行惩戒体制行政化,惩戒工作的实体性规定较为健全,但政出多门,且不完善,程序性规范较为薄弱。应适度引进法官自治的理念,尝试、借鉴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机构模式,实现准司法化的惩戒方式16。建立法官惩戒工作的审判程序、证据责任、证明标准等一系列程序规定。 注释: 1马骏驹:“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 2章敬平:“中国法官遭遇公众信任危机”,载中国新闻社中国新闻周刊2002年第4期封面。 3蒋惠岭:“研究改革措施和推进改革进程,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1期,第12页。 4张吉:“找领导与领导打招呼”,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6月6日刊。 5李晓波:“美国法官制度”,中国法院网。 6尹显忠,法院工作规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66页。 7蒋惠岭:“影响司法体制改革进程的因素分析”,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第25页。 8张吉:“法官的职业风险”,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4月18日。 9董醇:“司法功能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2年4月第2期。 10蒋惠岭:“论法官角色的转变”,载人民司法1992年第2期第30页。 11周道鸾: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 1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13马怀德:“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8期第3页。 14 日谷口安平:程序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15托克维尔:美国的民主(上卷),黄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16页。 16毕东升:“惩戒制度改革之我见”,载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4年第1期第61页。司法公信力的理念与司法的过程司法公信力研究毕玉谦 已阅5164次查看此书介绍或购买此书司法公信力的理念与司法的过程一、从“价值”、“理念与制度的关系谈起毫无疑问,当代的中国法学研究已经超越了注释法学的时代。故此,“价值”、“理念”等的法哲学术语在各类法学文献中并不鲜见。事实上,从阅读者的角度而言,除非文献本身属于法理学的范畴,在一般的部门法文献中,阅读者对“价值”、“理念”等问题的论述并不十分关注。大概阅读者大多认为,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研究问题只不过是我们提升文章档次的手法而已,有关文字对于解决实际问题并无太大的价值。上述观点可能会引起诸多学者的反感,但却是我们的真实感受。为什么会产生上述的尴尬局面?我们认为,主要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1许多作者往往将“理念”、“价值”等法哲学概念混为一谈,无法正确理解“价值”的价值,无法阐明“理念”的实质;2许多作者所阐述的“理念”、“价值”往往是“大路货”,“正义”、“公平”、“秩序”、“效率”等成为了“放之四海而皆用”的概念与论述对象;3许多作者所论述的“价值”与“理念”往往照搬国外理念,与中国的现实国情相去甚远,使读者不免有雾里看花、海市蜃楼的感觉。针对上述情况,在本章中,我们希望达到以下目标:1将“理念”区别于“价值”,将“理念”的问题具体化;2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针对司法制度阐述其应有的理念。通过上述两个目标的实现,希望能够真正揭示形成司法公信力的制度目标。那么,本章的研究就从“价值”、“理念”与“制度”的关系开始吧。“价值”既是政治经济学的概念,也是法哲学的概念。在法哲学中,尽管关于“价值”的概念有诸多不同的观点,但在与具体制度结合的语境下,“价值”往往是“价值追求”的缩写,表达了制度设计者对理想与现实的差距的无奈以及对制度蓝图的美好憧憬。一般来说,“正义”、“公平”、“秩序”、“效率”、“安全”、“自由”等是法学界公认的价值。同时,“价值”是抽象的,令人捉摸不定的,国际知名法学家博登海默在论述法律的最高价值“正义”时就曾经发出了“正义如同普洛透斯的脸孔”那样的感叹。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和信念,或价值观。一种制度在建构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即这种制度的理念;它是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在法学的语境下,“价值”与“理念”均是与制度相链接的概念,它们都表达了制度设计者对制度的要求,对两个概念的研究一般都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之前就被先行进行并确定下来。如果我们要严格区分两者的差别,最简单的说法应当是:“价值”是抽象的,“理念”是具体的,“价值”为制度的设计提出了宏观的目标,“理念”则具体指导制度的构建;或者还可以说,“理念”是具体化了的价值追求。在这个问题上,有学者认为:“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应然的或普适的,理念应该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理念的合理性必须与具体的制度及其运作环境相结合才有真实的意义。”“价值”、“理念”和制度之问的关系决定了如下结论:“理念”是制度设计与运行的具体目标;“理念”是具体的,它应当由若干个具体的目标构成,是若干具体制度目标的集合;“理念”应当与对应的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因为不同的制度有不同的具体目标;“理念”的研究由于与制度的研究密切相关,同时制度是植根于一定的社会环境之下的,因此对“理念”问题的研究必须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尤其是我国的司法环境;最后,“理念”只是制度设计与运行的目标,而不是制度的本身,因此,如何实现“理念”,并非本章研讨的对象。综上所述,本章对司法公信力理念问题的研究应当紧紧的与司法公信力的具体制度联系在一起,我们的目的是探讨司法公信力制度的具体目标。二、司法公信力的理念与司法的过程这样一来,我们下面的论题将转入对司法公信力制度的探讨。公信力,在英美法系被称为public credibility,是指社会公众的信任程度;司法公信力,在英美法系被称为public credibility 0f the judi_ciary,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以及司法裁判的信任程度。以陪审团审判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向来重视对司法公信力的培育,并将司法制度是否具有公信力作为衡量其司法制度正当性与合理性的重要指标。对司法公信力的研究,主要的目的是要提升司法公信力,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以及司法裁判的信任度。对司法公信力理念的研究,实际上就是在设计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具体制度之时所确定的基本制度目标,即为了增加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制度以及司法裁判的信任,我们的司法制度应当实现何种目标。信任是指对他人将来行为的充满风险的期待。而根据国内外各学科(主要包括社会学、社会心理学、组织行为学、文化与经济研究等)对信任问题的研究成果来看,大体上存在四种研究信任问题的概念:1将信任理解为对情境的反应,是由情境刺激决定的个体心理和行为;2将信任理解为个人人格特质的表现,是一种经过社会学习而形成的相对稳定的人格特点;3将信任理解为人际关系的产物,是由人际关系中的理性计算和情感关联决定的人际态度;4将信任理解为社会制度和文化规范的产物,是建立在法理(法规制度)或伦理(社会文化规范)基础上的一种社会现象。持前两种取向的多为心理学家,他们依照心理学的传统范式将信任理解为个人的心理事件,只关注信任的认知内容或行为表现。这类研究现在受到不少批评。而社会学家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多持后两种观点。他们认为,信任是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维度,是与社会结构和文化规范紧密相关的社会现象。上述四种概念中,第四种概念更加符合本章的语境。事实上,信任虽然是主观性的概念,但却深深地建立在客观的基础上。对制度的信任程度,是由制度本身来决定的,是社会主体对于制度运行过程及运行结果经年积累的经验的综合情感反映。故此,要提升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度,必须从司法制度本身人手,建立能够得到社会公众信任的司法制度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关键所在。时至今日,司法概念的内涵在学界都不是确定无疑的,并不存在着一个统一的关于司法的定义。有学者认为,“从狭义上理解司法是指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职权与程序处理诉讼纠纷的活动”。其应具备的特点是:“第一,司法是与立法相对应的活动,司法的主要职责是执行法律,即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将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具体运用于特定的裁判当中;第二,司法是由专门的机关从事的适用法律的活动;第三,司法是依法解决具体争议和冲突;第四,司法以依法公正裁判纠纷为目的。”上述关于司法定义的描述虽然没有获得学术通说的地位,但亦综合了目前学界关于司法的各种认识,对我们认识司法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其实,我们没有必要对司法的定义难以形成统一认识的现状感到奇怪,因为“司法本身就是一个多义词。从构词法上看,“司法,可以是一个偏正式的短语,“司”是谓语,“法”是宾语。动词意义上的“司”,在汉语中一般作“主持、操作、经营、运用”解释。在“司法,的语境下,“运用的解释较为贴切。“法”,顾名思义应当指法律,如果我们不对法律的具体含义作深究的话,将“法”认定为法律应当不会招致太多的非议。这样,“司法”可以解释为使用法律。法律制定出来当然是供人使用的,国家官吏可以使用法律管理社会,普通的社会成员也可以使用法律来指引行为,因此,如果对司法的认识仅仅停留在使用法律的程度则未免过于肤浅也未免过于泛化。因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缩小作为偏正式短语的“司法”的内涵。我们应当注意到“司”还有主持的意思。“主持”的具体解释是:负责掌管或处理。“使用”与“主持”两层含义相结合,具有使用法律管理社会的意思,而并非使用法律来指引自己的行为。因此,“司法”所讲的使用法律,应当是国家官吏的使用,而并非普通社会成员的使用。国家官吏对法律的使用也有不同的方式。如果我们对此做一个较为粗放的类型化,不妨可以划分为对法律的主动使用与对法律的被动使用。前者如征税、管理治安等垂直型的社会管理活动,这些活动无需诉请,国家官吏应主动进行,一般被称为行政。后者则往往与纠纷联系在一起,以解决纠纷为主要目的。纵览各国历史,在解决纠纷的制度中,国家官吏对法律的使用总是以诉请为前提,如中国古代所谓的“击鼓鸣冤”,国家官吏只有在听到鼓声之后方可使用法律解决纠纷,此种情况下对法律的使用具有被动的特征,一般被称为“司法”。“使用法律”的含义缩小到这个程度,基本上可以比较准确地勾勒出作为动宾短语的“司法的内涵:司法是指国家官吏为解决纠纷而对法律的使用。此种内涵与上文所引用的司法定义颇为相似。换言之,上文所引用的司法定义是在动宾短语的语境下做出的。使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国家官吏一般被称为“法官”或者“司法官”,在动宾短语的语境下对司法概念的定义着重描述了法官的主要活动内容。此外,司法还可以是一个名词,作司法制度解释。如果以解决纠纷为线索,司法制度的主体就并非如动宾短语中的司法那样仅仅局限于司法官了,还包括当事人及当事人与司法官以外的其它司法主体(如相对于治安警察的司法警察)。我们可以认为,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为了解决社会上的纠纷,维护社会的秩序,在纠纷当事人及法定裁判者等主体的互动参与下,由司法官适用法律对纠纷进行裁决。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司法制度就是国家以法院为核心解决纠纷的制度。如果社会公众对纠纷解决的过程及结果表示信任,则司法制度有公信力,反之,则没有公信力。正如上文所述,信任之是否存在并非一个纯粹的主观问题。司法制度如果要得到社会公众的信任,则纠纷解决的过程必须是值得信赖的,纠纷解决的结果必须是值得信赖的,毕竟我们无法苛求社会公众信赖一些不值得信赖的制度。在上述的两种信赖当中,对于司法过程的信赖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因为:结果是由过程决定的;结果是具有个性的,而过程是具有共性的。正如人们更倾向于信任一个行为严谨而结果错误的人而不信任一个行为轻浮而结果正确的人一样,一项制度如果要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其制度的运行过程必须首先得到社会的信任。在这里,制度的结果往往以试金石的形象出现,用以检验制度的过程。然而,要真正提升司法制度的公信力,我们仍需从司法制度的过程着手。这样,我们就需要了解司法的基本过程。首先,司法的过程具有一个程序“外壳”,由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组成的程序规则为司法的过程营造了一个“司法空间”。有学者曾经对理想的司法空间”做出过一番精彩的描述:“在这里只有原告、被告、证人、代理人,而不管他们在社会上是贤达名流还是布衣平民。在这里,只讨论纷争中的判断问题,而不管早晨的茶馆谈笑、傍晚的交通拥挤。在这里,只考虑与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而不管五百年前的春秋大义、五百年后的地球危机。总之,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这就是现代程序的理想世界。,我们姑且不论现有的“司法空间”已经足够的理想,从司法的过程的角度来看,现有的诉讼规则通过对起诉、答辩、庭审、上诉、再审、执行等程序的规定,确实为纠纷的解决营造了一个“司法空间”。在“司法空间”之内是什么样的内容?我们可以借助司法推理学来解决这个问题。一般认为,以法律为大前提,以事实为小前提的“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是大陆法系司法的主要推理方式,而英美法系由于以判例法为主要的法的渊源,故此他们的推理方式为不同于大陆法系的类比式推理。我们则认为,“三段论”推理也普遍存在于英美法系的司法过程当中,类比推理只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寻找“三段论”大前提的一种推理方式,即他们通过类比推理以及逻辑推理以外的方式,如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所提出的“历史、传统和社会学的方法”、“社会学的方法”等,寻找每一个案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则,即寻找“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在此基础上结合庭审认定的事实小前提以做出裁判的结论。因此,用三段论来描述英美法系司法推理的宏观过程是适当的。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司法推理的区别仅仅在于:英美法系法官寻找大前提的过程是复杂的,需要通过额外的类比推理甚至一些逻辑推理之外的推理方法,而大陆法系法官则可以从现存的成文法中轻而易举地找到三段论的大前提,其过程简单得可以被忽略。如果我们将“三段论”作为两大法系司法推理的共同方法的话,问题的答案就比较明显了:在“司法空间”,各方互动着以寻求解决纠纷的裁判,结论产生于“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其中大前提是法律,小前提是事实,于是发现案件事实与寻求法律渊源并适用该法律成为了“司法空间”内司法过程的主要内容。综上所述,如果在营造司法空间、发现案件真实、适用法律三个方面我们都能形成具有公信力的制度,我们的司法制度必然会具有公信力。因此,本节的最后结论是:对司法公信力理念的研究,关键是研究在营造司法空问、发现案件真实、适用法律这几个环节中,我们如何保障有关行为能够为社会所信任。为了获得公众的信任,我们在上述三个环节中应当设计怎样的制度目标。如果能够解决这个问题,本章的研究或许会有一些价值。正如上文所述,理念的研究必须与制度联系在一起,同时鉴于司法制度与诉讼制度的紧密联系以及作者的学术背景,故此,我们将通常选择民事诉讼法作为理念研究的制度切人点。摘自:毕玉谦著司法公信力研究 浅谈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原因及解决方法论文提要:本文从法律作为抽象性规则,法官工作的说理性的特征出发,从六个方面来深入剖析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原因,结合实际审判工作,对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解决方法进行广泛的探讨,充分的阐述了三点意见:一、提升司法的公信力,首先要提升法官的公信力;二、提升司法的公信力要对程序管理权进行制约,对现行审判管理模式进行深层次的改革,将程序性管理事务从法官的审判活动中剥离出来;三、提升司法的公信力要以加强审判活动中的说理过程和体现裁判文书的说理作为切入点。管子曰:“法律政令者,吏民之规矩绳墨也”,也就是说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则,是是非曲直的尺度,是定纷止争的标准,同时法律是一种抽象性规则,其与具体案件的衔接主要在于法官如何将法律适用于具体个案之中,以其固定性的规则去应对变动不居的人,纷繁复杂的事物,做出对当事人利益重新认定的判决。这个以法官行为处分当事人利益的判决能否让当事人接受便是司法公信力的问题。目前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如何呢?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是不尽人意的,国家信息局相关资料显示“求决类”信访在各类信访中比例最大,据2004年的统计,涉法涉信访案件在“求决类”信访中的比例已超过30,为数最多,是什么原因使我们法院这个国家强制力保障下的定纷止争的机构的公信力如此不足,使广大人民对司法公正产生如此大的不信任,使“信访不信法”现象频频出现呢,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让司法的公信力得到提升呢,下面笔者仅从以下几点来谈一谈自己的浅见。一、司法公信力不足产生的原因司法公信力是群众对公正司法的客观评价,公信力与公正互为表里,不可或缺,目前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原因有多方面,其制约因素包括来自司法本身的与司法之外的多方面的因素。(一)法官自身能力的局限性,办案的自我低调,判决书的格式局限,无法凸现法官的个性化,使法官自身很难具备自然的公信力,加之仍存在少数品行不端的法官司法不够廉洁,不同程度的存在吃拿卡要,枉法裁判,办金钱案,人情案的情况,虽然这种现象只是少数,但这极少数的司法公信力的破坏力是不可估价的,因为司法本身是化纷止争,解决社会矛盾的机制,而这解决矛盾的程序存在不公正要比其他行政的多次不公为祸尤烈,也就是说“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可以说人们对于法律的真正感知,不是通过若干普法教育,也不是对系列法律文本的阅读建立起来的,而是通过发生在自身或生活周围的一个个鲜活的案件逐渐明晰的,那么,法院这个“讨说法”的地方一旦存在瑕疵,必然导致其社会公信力的下降,部分涉诉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必将泛化为普遍的社会心理,即对司法的不信任。(二)社会的法律教投入不够,老百姓不知法、不懂法,使百姓的认知与法律的标准相去甚远,未能衔接,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往往对司法的期望值很高,只有认为自己有理,自己能赢才会打官司,但判决下来,总有败诉一方,而败诉者又有极大多数不从自身找原因,而将责任归咎于他人,而法院的审判又有其内在的司法规律,对这一规律的遵循与群众对公正的需求有较大的差距,法院讲究证据,因为事实不具有再现性,法院只有通过证据链条来最大限度的证明曾发生的事实。而绝大多数群众却只认他们亲历的事实,即拿不出证据,又不了解司法程序,输了官司便认为是司法不公,如诉讼时效问题就往往成为当事人不能理解法院工作的症结,可以说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性,诉讼权利是有过时不候的特点,而有的当事人不了解这一点,过了诉讼时效才来主张权利,当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当事人往往不从自身找原因,直接质问法官“他欠我钱是不是事实,自古欠债还钱,你们法院能不能为民作主,讲不讲公正”,从而极大的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三)司法地方化,法官地位的尴尬性直接破坏司法的公信力。当前,司法机关的设置是以行政区化进行的,隶属于地方政府,在受地方政府的领导的同时,还设有一级政法委、专门管理公、检、法三机关,法院的人、财、物直接受致于地方政府,随时听从地方政府的召唤,今天组织去听招商报告,明天去参与法律咨询,从而使法院不同程度的提前介入纠纷,即参与了咨询的案件以后一旦涉诉很可能使法官先入为主,使当事人产生不信任,而一些涉及招商引资的案件又要受致于地方政府,不敢去碰招商引资的高压线,而这些原因引起的不公,当事人不会去追究其他原因,而只会指责法院的不会,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质疑,产生“案子一进门,双方都托人”的现象,使部分群众不相信法院的公正,进而采取各种手段来影响判决,使当事人产生了在裁判结果出来前,自行或托人到党委、政府及致司法机关内部找关系的习惯,以此来给承办法官施加压力,从而给有关机关、领导及知情群众造成法院公信力不高的现象,另外,法官本身应是一个低调、超脱的群体,当前社会正处转型期,不同层次、不同类别社会矛盾都在寻求其适当的解决方式,法院这个解决纠纷的机构肩负着重要的使命,处于矛盾纠纷解决的风头浪尖之上,而中国的法官的地位与其肩负的使命是严重不符的。先说法官要受致于地方政府,要时刻听从地方政府的召唤从事那些不属职业范畴内的活动,使法院成为地方政府的工具,在处理纠纷时特别是行政案件时极大的破坏司法的公信力,再说法官的级别、待遇,在地方政府中法官工资是最低的,级别也是最低的,如我所在的基层法院各庭正职庭长都未能全部达到副科级待遇,审判员就更不用说了,有一句话形容当代中国的法官是“戴着镣铐的舞者,未上保险的侦探”这一比喻也有几分贴切,笔者认为对于处于如此尴尬地位而又肩负解决纠纷责任的中国法官在百姓眼中的公信力必然是大打折扣的。(四)案件诉讼程序的决定权与最终裁判权的结合亦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很大的影响。以往审判方式改革往往停留在司法独立改革、法院外环境等方面,对法院内部的管理结构改革不够彻底,解决不够具体。如大立案,仅是将案件立案送达排期后就转交业务庭自行处理,有的法院还未达到这个标准,仅是业务庭内部的送达与审判分工,从而将填发诉讼材料、组织证据交换和展示等庭前准备工作,特别是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申请证据调查把关权都交由主审法官进行,从而使主审法官过早的接触当事人,从而使有的当事人在开庭前就会形成主审法官不中立的看法,所以这种案件诉讼程序的决定权与最终裁判权在同一法官身上集中的现象必然会降低司法的公信力。(五)司法鉴定的不规范也是对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一个原因,司法鉴定是整个司法活动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在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形式,然而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缺乏科学性与规范性,呈现“多系统、多层次,自成体系,各自独立”的鉴定体系,鉴定人资格无统一标准,政治、业务素质参差不齐,鉴定质量难以保障,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作出鉴定的人都很少出庭接受质询,从而使鉴定结论广泛存在“暗箱操作”的问题,同时需鉴定的问题大多是专业性比较强的问题,如医疗、建筑等,法官在审理时必须以它为依据,这就使鉴定结论成为了影响证据公开质证、认证的症结性问题,特别是一些医疗事故鉴定,面对医院天书般的病志及高深莫测的鉴定结论,莫说当事人不能信服,就连法官也无所适从,这必将使司法的公信力大打折扣。(六)裁判文书说理不透彻,透明度不够,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问题。法院的工作是说理性工作,法官的工作在于在程序的范围内根据法律来说理和判断、解决问题,特别是在判决书的制作上必须忠于法律作出判决,然而实践中,我们的裁判文书中对整个案件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以及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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