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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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构成, 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全社会应提高对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重要性的认识,破除旧的 生育观念,自觉遵守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 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 择性终止妊娠的工作。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 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 督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行为。第四条 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 体检测专用设备的管理制度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制度;省药品监督行政 部门应制定用于终止妊娠药物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药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管理制度, 并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教育和管理。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个体诊所,应将所购超 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超声诊断仪 应由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医学技术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 国执业医师法和有关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制度, 对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要求,应予拒绝。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等有关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 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妊娠妇女及其亲属不得违反本规定要求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第七条 严禁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以及其它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鉴定 胎儿性别。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孕妇应当取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并报其户籍所在地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同意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妊娠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 娠的,应查明原因。如发现属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妇女怀孕而要求选择性终止 妊娠的,应予拒绝,并将情况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 16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应到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手术。第九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所属的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 准确地掌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的孕情和服务需求,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计 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 应全程提供优质服务,实行跟踪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妊娠:(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二)胎儿有严重缺陷;(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四)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终止妊娠的,必须取得符合国家规 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论和医学意见,县 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施行 终止妊娠手术后,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第十一条 使用药物终止妊娠必须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 构进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药品经营者不得将终止妊娠药 物出售给个人使用。第十二条 禁止个体诊所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药物为孕 妇终止妊娠。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 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举报内容查实后,由当地 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非法为符合计划生育规 定怀孕妇女终止妊娠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主要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有和国有控股单 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降薪或撤销职务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 除或解聘的行政处分,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物的,由药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六条 个体诊所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 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违反本规定选择性终止妊娠的,由 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生育一孩的,三年内不 予批准其生育申请;属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准予生育二孩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行政部门的工作人 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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