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协议无效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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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协议无效的案例 篇一:借款协议担保无效纠纷案例借款协议担保无效纠纷案例1992年2月26日,深南企业和市工行签署了1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市工行借给深南公 司美金180万元,借款期限自第一笔用款日1992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止。6个月还清 全部贷款本息;深南企业须于同年6月28日归还美金100万元,同年8月28日归还美金80 万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4.9375%;借款用途,进口ABS塑料;若发生挪用贷款,对 贷款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借方未按期归还贷款,贷方有权从 借方的其它帐户中扣收,并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利息。市外经委为此借款 协议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工行按约借给深南企业美金180万元。贷款到期后,深南公 司没有偿还。市工行于1992年7月2日和同年9月21日,扣深南企业帐户上美金48,436.89 万元,充作深南企业支付的部分利息。同年5月13日,深南企业又向市工行借款人民币22 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7.74%,至同年11月12日归还。市外经委为此借款协议提供担 保。协议签订后,市工行按约借给深南企业人民币220万元。深南企业在协议约定时限内 未能归还贷款,市工行同意其延期6个月还贷,至1993年5月12日止。期满后,深南企业 偿还人民币60万元及1994年三季度的同期贷款银行利息,还有人民币160万元未偿还。市工行为追索贷款,于199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判令深南企业和市外经委立刻 偿还贷款180万美元及160万元人民币,并负担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责任。? 深南企业向市工行所借美金18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是香港永利宁国际发展有限企业(以下 简称永利宁企业)。在借款过程中,永利宁企业曾向深南企业出具过委托书,委托深南公 司代其向市工行借款美金180万元。但深南企业未向市工行出示委托书,市工行也未接到 利宁企业的任何手续。法院认为:海南企业、市工行于1992年2月26日和同年5月13签署的借款协议没有违反金 融法规,两份协议均为有效协议。深南企业未按约归还贷款是产生纠纷的关键原因,应 负担归还欠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案借款关系发生在深南企业和市工行之间,深 南企业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市工行借款,永利宁企业没有向市工行出具借款委托。深南公 司提出借款事项由永利宁企业和市工行事先谈妥,深南企业属委托借款,应由永利宁公 司负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将永利宁企业列为该案第三人参与 诉讼的请求不予采纳。市工行向深南企业主张权利的请求应予支持。市外经委属国家机 关,不应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协议应确定无效。市外经委应负担无效担保对应的赔偿责任。办案关键点本案事实清楚,市工行和海南企业签署的借款协议正当有效,但市外经委为借款提供的 担保却是无效的,这是律师办理此案需予关注的。?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落实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要求:“确保人应 当是含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担任确保人。 ”担保法第7条要求:“含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它组织或公民,能够作 确保人。”该法第8条要求:“国家机关不得为确保人,但经国务院同意为使用外国政府 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因为国家机关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定于为推行 其职责所必需的范围之内,不是从事工商活动的经济实体,因此其不能作为协议的确保 人,由国家机关作为担保的确保协议是无效的。这里的国家机关包含立法机关、行政机 关、司法机关和各级军事机关等。因为确保人的过失,造成确保协议无效的,确保人当然不应负担确保责任,不然,就等 于维持了无效确保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无效确保协议产生之债已不再隶属于主债,它是 由缔约过失而不是确保责任产生之债,从而成为确保人和主债权人之间的一个独立之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指出确保协议无效后,确保人负担对应的责任,这种对应的责 任即为民事赔偿责任,确保人应经过对债权人赔偿损失这种方法负担责任。因为无效保 证协议的确保人负担赔偿损失责任是依据其缔约过失,而不是依确保协议,不享受法律 对确保人要求的权利,所以,无效确保协议的确保人不可能享受代位权,即不能就其向 债权人赔偿的财产向被确保人进行追偿。本案市外经委系国家机关,其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法院遂判决市外经委应负担对应的 赔偿责任。不过,因为国家机关是从事管理活动的组织,没有独立经营的财产,只有供 其推行职责需要由财政拨款的行政经费,这些经费不能用于对外经营活动。因此国家机 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不可能负担的。这就要求当事人在签署贷款抵押协议时必需 严格审查确保人的主体资格。篇二:抵押协议无效-转摘案例办理抵押物她项权登记程序违法抵押协议无效-转摘案例2021年07月26日 10:59 南方网综合案情1996年12月23日,河南省新乡市广发电工材料有限企业(以下简称广发电工企业)因购材料向新乡市商业银行劳动路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劳支)申请贷款50万元,并以马炳旺在本市开发区田园别墅的一幢价值90余万元的房产作抵押,广发电工企业向商行劳支提供了马炳旺的抵押申明书,12月24日,新乡市房管局为该房产办理了房屋她项权证,据此,商行劳支于当年12月25日将5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广发电工企业。商行劳支在数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将马炳旺起诉到法院,要求变卖马炳旺所抵押的房产以偿还贷款50万元及应付利息、罚息。判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2021年3月1日,马炳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新乡市房管局在办理本人房产抵押物她项权利证书时,没有本人委托,也没通知本人到场,要求对该房产的她项权证给予撤销,该案经新乡市两级法院审理,马炳旺房产的她项权证被撤销。所以,本案中抵押协议无效,法院即据此作出了驳回商行劳支诉讼请求的判决。评析本案争吵的焦点是马炳旺和商行劳支的贷款抵押协议是否有效。假如该协议有效,那么根据中国法律的要求,马炳旺就应以其抵押的别墅所变卖的价款来负担偿还商行劳支的贷款5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假如协议无效,那么商行劳支要求以马炳旺房产变卖的价款来偿还贷款的要求也就没有了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关抵押权,中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能够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推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要求:“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推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根据本法要求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要求:“下列财产能够抵押:(一)抵押人全部的房屋和其它地上定着物;”同时,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要求:“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要求的财产抵押的,应该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协议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要求:“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求的部门。”由此可看出,以房产作抵押的协议生效依据是抵押物进行登记。就本案而言,是以马炳旺的城市房产作抵押物的,那么根据法律要求就应办理抵押物登记,应由新乡市房管局负责办理此项登记。而新乡市房管局在既没有马炳旺本人委托,马炳旺本人也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马炳旺房产抵押物她项权利登记,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目要求:“详细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故在马炳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二审法院全部对新乡市房管局所办理的马炳旺房产的她项权证进行了撤销。由此,本案中马炳旺和商行劳支之间的贷款抵押协议生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就不存在了,故人民法院对原告商行劳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离地七寸)附担保法法条:抵押协议和抵押物登记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该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协议。第三十九条 抵押协议应该包含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推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情况、所在地、全部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抵押协议不完全具有前款要求内容的,能够补正。第四十条 签订抵押协议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协议中不得约定在债务推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全部权转移为债权人全部。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要求的财产抵押的,应该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协议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以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求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它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它财产抵押的,能够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该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其复印件:(一)主协议和抵押协议;(二)抵押物的全部权或使用权证书。篇三:无效协议案例 (2)一、协议无效的案例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协议,损害国家利益;案例:宝鸡市东星砂石场赵巧巧和吴剑计划购装载机,供货商、保险企业联合数次对其资信调查后,2021年9月3日吴剑和西安松林企业签署一按揭贷款购装载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2021年9月10日吴剑凭此协议和光大三桥支行签署了“按揭贷款协议”,经西安市公证处作了公证,并在公证处将所购装载机作了抵押物登记;2021年10月25日吴剑在光大三桥支行 “贷款凭证”上签字,光大三桥支行发放了14.88万元到给吴剑开的专题帐号内。以前。按西安松林企业安排,赵巧巧于2021年8月26日到宝鸡常汇企业交了11万元首付款,立即吴剑打“收条”开回了装载机,上面写明了装载机的“四号一色”;2021年9月17日西安松林企业给吴剑开了带税的正式“发货票”24.75万元。附的产品检验证的“四号一色”和吴剑2021.8.26给宝鸡常汇企业打的“收条”上“四号一色”完全一致。按常理,赵巧巧、吴剑以按揭贷款购的装载机一切手续己完成。随即,曹新红以“帮忙”到西安给光大三桥支行还款为名,收了赵巧巧三次四个月“分期还款”2.75万元。2021年1月19日,忽然,宝鸡常汇企业经理曹新红带了六、七膘汉强行开走装载机时,称按揭贷款没有办成,限赵巧巧10天内交清其他欠款13万,不然休想要回装载机。“吃饭穿衣亮家当”,两个农民那能在10天内拿击欠款13万元呢?赵巧巧、吴剑多方向宝鸡常汇企业讨要装载机未果。就到光大三桥支行去查询,让其大吃一惊。光大三桥支行给吴剑了一个“用户贷款结清通知单”,上明确写的是:“您已于2021年11月19日完 全还清完成”。到11月19日自己才还14000光。是谁还清了这笔14。88万元贷款呢?她们数次要求光大三桥支行查个纠竟,全部以“保密”为由而拒绝。赵巧巧、吴剑为查清到底是谁给自己提前“完全清还完成”贷款,讨回宝鸡常汇企业强行开走购装载机造成的损失,把光大三桥支行、西安松林企业等告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光大三桥支行无法回复“谁”提前“完全清还完成”14.88万元贷款后,改口辩称,她们发觉吴剑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后,从吴剑帐上将贷款“扣回”。西安松林企业也站在光大三桥支行的一边,明确表态,和吴剑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协议” 和所开“发货票”是虚假的,是应宝鸡常汇企业要求给“帮忙”。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吴剑认为赵巧巧取得银行贷款为目标,和西安松林企业签署的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协议,后又以此购销协议为基础和光大三桥支行签署贷款协议,并以虚构的买卖装载机为借款协议做抵押。因为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是不能发生对应权利和义务的无效协议,所以,建立在虚假协议基础上的贷款协议也因实质要件不真实而 无效。根据无效协议的处理原则,光大三桥支行收回贷款是妥当的,资金收回是银行资金全部权的正当回归。因为吴剑贷款购装载机的事实是虚拟的,故建立在虚拟事实基础上的借款协议的终止,自然也不会对其造成损失。所以,吴剑有关赔偿损失的主张一样因没有事实依据而得不到法律支持”。判决驳回了赵巧巧、吴剑的诉讼请求。赵巧巧、吴剑不服此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即便是认定自已是用虚假的“工矿产 品购销协议”和虚假的装载机作抵押物,存在所谓”欺诈”行为,所订“按揭贷款协议”也不属“无效协议”,只能是“可撤销协议”,光大三桥支行可经过法律程序处理,不能“霸道”的不通知而单方撕毁协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未央区人民法院“无效协议”的认定,驳回了两上诉人的上诉。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案情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人:孙某被申请人:谢某孙某某系孙某父亲,两人名下有一处在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弄号室的房屋。2021年,孙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和好友谢某商议将房屋过户给谢某。以取得银行贷款。为了瞒住孙某某,孙某找了案外人冒充其父孙某某,在上海市公证处办理了以案外人唐某为代理人的房屋买卖委托公证。今后孙某和代理人唐某和谢某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协议,并办理了贷款手续和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至谢某名下后,孙某得到了银行贷款29万。今后房屋一直由孙某继续居住,由孙某每个月替谢某偿还银行贷款,其父孙某某毫不知情。两年后孙某经营情况不错,计划将银行贷款还清后,将房屋重新变更至自己和父亲的名下,但此时,谢某反悔,不予配合,坚持声称房屋是自己买下的。孙某见状不再替谢某偿还银行借款,法院查封了房屋,父亲孙某某最终知道了事情真相。父子二人不得已,依据买卖协议的仲裁条款约定,将谢某诉至上海仲裁委员会,要求确定原买卖协议无效,将房屋恢复至两申请人名下。据此,仲裁庭依据中国协议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要求,作出以下裁决:一、确定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人孙某和被申请人谢某于2021年8月30日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人孙某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谢某返还人民币29万元;被申请人谢某应在收款同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企业上海市浦东分行办理抵押贷款登记注销手续,并在抵押贷款登记注销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弄号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自被申请人谢某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人孙某名下。3. 以正当形式掩盖非法目标;案情:2021年2月,九采罗彩棉产业有限企业(原告)作为委托方、北京银行股份有限企业玉海园路支行(被告)作为受托方、案外人北京世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作为借款人签署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书,由原告提供220万元,被告以委托贷款方法贷款案外人,被告负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书上被告的印章为被告原责任人王建梁私刻。次月,王建梁致函原告,载明同意原告将220万元直接打入案外人帐户,此函上加盖王建梁私刻的印章。后原告转账给案外人北京世涛。后,王建梁因协议诈骗、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判刑。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王建梁私刻的印章并签署协议不是被告的行为,该委托贷款关系和担保关系不能成立。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王建梁签署协议时为被告的责任人,即法定“代表人”,协议上也有其个人署名,故为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应该对其行为负担责任。被告和原告之间成立担保关系。但本案是案外人北京世涛利用此协议进行诈骗,以正当形式掩盖非法目标,因此委托贷款书为无效,故担保协议也无效。本案中被告没有过失,故不负担责任。法院基础维持一审判决。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情:2021年6月10日,房屋的开发商南宁锦明房地产实业企业(被告二)和南宁市阳光易居房屋经纪有限企业(案外人)签署协议,由案外人代理销售被告二的房屋,根据4000元每平方米销售。同日,案外人和南宁市兴宁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一)签署房屋代销协议,被告一代销房屋。2021年6月10日,南宁市迪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企业(原告)和被告一签署代理协议,原告代理销售被告一的房屋,根据7000元每平方米销售并根据销售额提取佣金,原告后交纳被告确保金20万元。2021年7月,原告致函被告一要求延长销售代理时间。后原告诉至法院。广西南宁市永新区法院认为被告一和原告签署协议,应该以被告二的名义或得到案外人的明确授权,不然对被告二没有没有约束力。现被告一无证据证实其得到案外人和被告二的同意,违反了协议法第400条的要求,原告和被告一的协议无效。法院依据协议法52条第5项,判决被告一返还原告20万元。被告一不服上诉,广西南宁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一不具有将商品房向外包销的主体资格;同一天上述三份协议的签署,使房屋的价格从4000元每平方米上升到7000元每平方米,被告一的包销行为实为国际明令严禁的哄抬房价的行为,也损害了由一般购房者的共同利益所表现出的社会公共利益。法院维持原判。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案例:村青年小王前往福建某煤矿打工,报名时,厂方以 煤矿已承包给工头为由,要求小王和工头签署协议。而工头却在协议中要求,工头每个月支付60元的危险补助,由小王自己处理劳动防护用具。假如小王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工头及煤矿概不负责,当初小王急于上班,便在协议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没料到,6个月后,小王在一次塌陷事故中死亡。小王的家人找到煤矿及工头,要求她们负担丧葬费,并赔偿经济损失。但煤矿及工头全部认为她们不能负担任何责任。理由是小王上班时已知道煤矿工作的危险性,而且每个月全部领取了危险补助,同时在协议上也明确要求,假如工人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煤矿及工头概不负责。以后,几经周折,在相关部门的帮助下,小王的家眷才得到了正当的赔偿。那么,煤矿及工头为何签有协议还要赔款呢? 因为她们和小王签署的协议是一份 “生死协议”,其本身就是一份无效协议。中国劳动法明确要求,企业和工人之间签署的劳动协议,必需建立在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想违反的“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要求,也严重的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煤矿及工头和小王签署的“生死协议”实际上是逃避法律责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是无效的。所以发生了伤亡事故,必需根据国家的相关要求负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费。 二、可撤销协议1、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协议案情:1996年2月13日,杨文龙(原告)在山西同力计算机联合企业商贸分企业(被告)处购置DCA2 5X86型海洋牌电脑一台,价格13100元。原告9月发觉被告在宣传品上将DCA2列为SL400(486)系列,后找被告交涉未果。1996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山西省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判定结论为“DCA2 5X86微机是以486微机的品质冒用586微机的品牌,属于486机型”;“ DCA2 5X86微机的品牌不属于PENTIUM586型微机,而属于486型微机”。原告后起诉至法院,称被告欺诈,应该双倍返还,并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6000元。被告答辩称出售产品是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不存在欺诈,国家对486型和586型没有统一标准,故判定结论不科学。审理中,法院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电脑进行司法判定,结论称“5X86是海洋机的叫法,对于该机到底是486还是586,因为现在没有划分486还是586的标准,无法做出结论”。太原市南城区法院于1997年7月10日判决称:因为现在没有划分486还是586的标准,被告不组成欺诈,不过被告在开具的收据中电脑型号“DCA2 5X86”写成“DCA2 586”,这种工作中的失误造成原告对所购电脑的重大误解,故原告能够要求退货。经济和精神损失不予支持。太原市中级法院于1997年10月27日判决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12.5元外,维持一审认定的事实。2、在签订协议时显失公平的案情:2021年5月,敦化市建筑安装总企业(被告一)和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被告二)经过招标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一承建被告二的工程项目。敦化市建筑安装总企业信师成项目经理部(原告)是被告一的下属单位,原告根据两被告的协议施工,两被告没有将该招标文件交付原告,也没有通知原告该招标文件的内容。工程验收完工后,原告和被告二于2021年4月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后原告将工程招标文件调出,才发觉两被告签署的第五项显失公平,该条款有欺诈行为。原告和被告二签署的协议对结算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第五项条款。吉林省敦化市法院查明: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的第五项约定协议价款按招标文件要求的协议价款确实定标准确定协议价款。两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有关招标文件的内容。实际原告和被告二的结算价款为411万多元,根据二被告签署的施工协议约定的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的协议价款确实定标准确定协议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二还有85万多元没有给原告结算。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结算时原告误认为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的价款进行结算,属于重大误解,不属于欺诈行为。该结算没有根据两被告约定结算,数额相差85万多元,数额较大,属于显失公平。法院判令撤销原告和被告二签署的该涉案工程结算协议书。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案情:2021年4月,迟立祥(原告)和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企业(被告)签署购车协议,约定原告购置被告解放牌自卸车一辆,发动机号为50371254,价款23万余元,首付款9万余元,余款14万余元每个月支付3900元,原告缴纳履约确保金1万余元,产品合格证上发动机号50454337。同年5月,原告车辆出现故障至苏州维护,发觉该车实际上发动机号50454337,而不是协议约定、行驶证和机动车具体信息载明的发动机号50371254。被告查实曾将该车出售给她人,因发动机质量问题被退回,被告重新入户后更换了发动机出售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3万余元,赔偿损失33万余元。宣城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有意隐瞒事实,对原告购车欺诈,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协议。原告支付了首期购车款9万余元,确保金1万余元。因为本案包括分期付款买卖,对因消费贷款引发的款额返还包括到另一个法律关系,且对于该款项实际发生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宜在本案处理,原告可依据本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另行主张。原告购车是用于货物运输,不是用于生活消费,故原告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万余元,原告返还被告车辆。诉讼费12828元,原告负担9621元,被告负担3207元。第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协议,损害国家利益。案例:2021年8月,刘某和张某两人合作经营了一家店铺,同年12月,刘某和张某达成协议解除了合作,刘某给付了张某人民币6万元,店铺让刘某一个人独自经营。解除合作后,刘某店铺经营的很红火,张某眼红,遂常常到刘某店铺闹事。2021年2月,张某和刘某再次签署一协议,约定刘某给付张某人民币5000元,张某不得到刘某店铺干扰其正常经营。协议签署后,刘某反悔,不一样意给付张某5000元。两人就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发生纠纷。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协议。案例:甲将房屋转让给乙,乙又将房屋转让给丙,为少交契税。甲和丙签署一份假的房屋转让协议,将房屋使用权直接过户至丙名下。第三、以正当形式掩盖非法目标的协议。案例:破产前将优质资产贱卖给串通好的第三人。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即有损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协议。案例:如牟取暴利、滥用权力、不正当竞争。比如甲流期间高价卖口罩的行为。第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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