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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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第14号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已于2006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修订)(1998年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200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气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经营、管理和浅层气开发的单位以及用气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发展天然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天然气的有效供给。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天然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天然气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天然气用气发展规划; (二)编制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 (三)负责城市气化发展资金的筹集和安排; (四)组织全市天然气的供用、调度和依法开发浅层气; (五)负责全市供气区域划分和新建天然气经营企业审批; (六)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定点审批和管理; (七)制定天然气管理有关规定,负责节约用气、合理用气的管理和推广工作; (八)负责天然气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参与全市天然气发展规划的编制,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天然气发展规划; (二)在全市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的指导下,负责编制本辖区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 (三)负责本辖区内天然气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第七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天然气经营企业承担对石油部门一级站后天然气的输配、运行管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天然气发展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安全平稳供气的要求,确定用气结构、管网布置和天然气设施设置。 第九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改造与维修,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天然气建设工程任务。 第十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 施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项目批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筹集天然气发展资金的渠道: (一)国家和地方投资; (二)引进外资; (三)银行贷款; (四)征收用气初装费; (五)其他资金。 用气初装费的征收办法及标准,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十二条 天然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 新建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自治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国家规定的条件进行初审,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天然气用户应当使用具有国家规定检验合格证的天然气器具。除民用天然气灶具外,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安全规定安装、维修,安装不合格或由非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的,天然气经营企业不予供气。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质监部门会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天然气器具销售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安装、维修规程和标准。 第十四条 天然气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他天然气经营性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用气合同,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用户提供及时、良好的服务。 第十六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的热值、压力等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并定期公布天然气质量状况。因计划检修需要停气或减少供气量的,应提前通知用户,重大的设备检修应报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突发事故除外。 第十七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天然气器具; (二)不提前通知用户停气; (三)不定期公布天然气质量状况; (四)向用户供应质量不合格的天然气; (五)违反规定擅自供气。 第十八条 天然气用户享有按计划正常用气和监督天然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 天然气用户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所在地天然气经营企业或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天然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天然气; (二)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设施或除民用灶具外的器具; (三)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或转供天然气; (四)违反天然气安全使用规定; (五)无故拒绝天然气经营企业持证工作人员进户(厂)检查用气设备; (六)拖欠气费。 第五章 设施与安全 第二十条 天然气设施以天然气经营企业收费结算计量表(站)为界,气表(站)前(含计量表或计量站)的天然气设施由天然气经营企业维护管理;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天然气设施的维护管理实行安全责任制。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天然气设施维护管理安全工作计划和事故应急救援抢险预案,按规定设置专职检修机构,配备必要的设备、交通及通讯工具,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维修。 用户应当配合天然气经营企业做好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改动天然气设施,应当向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项目建议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天然气专业规划和安全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采取安全防护及不影响天然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同意,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上接管的,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天然气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二十三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必须符合安全规定、行业标准和定点规划,并经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必须按规定对天然气设施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然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 (二)在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作业、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 (三)向天然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六)其他有损天然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工程项目时,应标明建设工程界内地下天然气管网,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建设工程界内天然气设施的安全。 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天然气设施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天然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应提前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共同商定安全防范措施,天然气经营企业应派人到现场监护,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作业。 除消防、抢险等紧急情况外,未经天然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天然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天然气输配、储存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内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须征得天然气经营企业的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接到天然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抢修和处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天然气经营企业抢险采取应急措施的,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 天然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天然气经营企业及有关部门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重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调查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擅自成立天然气经营企业或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气区域划分越界经营天然气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改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天然气经营企业负责赔偿;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专业技术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的,对安装、维修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安装、维修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的,按其盗用期限、历史最高月用气量和现行气价补收气费,可并处应补收气费一倍至三倍金额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第(二)项,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可按实际损失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天然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不接受以上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第三十四条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天然气事故,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国家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天然气设施”,是指天然气的气井、井场生产设施、集输气管道、城市配气管网、集、输、配气站、阀室井、贮气站、调压站箱、计量气表、阴极保护设施、测试桩、里程桩、遥测控设施、设备及为采、输、供气服务的其他配套设备; (二)“天然气器具”,是指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锅炉、溴化锂机组、空调器等; (三)“天然气建设工程”,是指天然气主干管道和天然气大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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