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及其主要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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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孙志刚案看法的价值选择法的几大价值之间的对立与统一的关系,要求法律工作者在立法执法中既要 看到它们之间的对立关系,也要看到它们之间的统一关系,对立意味着差异和矛 盾,统一意味着协调和和谐,不可形而上学和走向非此即彼的极端。法的价值之 间的位阶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僵化体,关键是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价值的 选择。立法者和一切法律工作者在进行价值选择时不能把二者的任何一个绝对化 它们在价值序列中的位阶要依社会发展和社会需要的变化而变化。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人们对自由和秩序的价值选择的问题,也就是说,在 一定社会条件下,立法者和执法者在自由和秩序的优先选择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 异。一般说来,在一种混乱的社会时期,法律应该以秩序作为首先选择的价值, 以尽快恢复和稳定社会秩序。如我国文化大革命之后的立法,秩序价值应该优先 考虑。当社会处于稳定的状态时,应该更多考虑自由的价值,赋予人们更多的自 由和权利。从法律发展的总体趋势来看,应该以自由和秩序的相对平衡作为总体 的价值目标,达到既维护社会的秩序,又能够使得人们充分地享受自由,实现两 者的协调和平衡,不可偏废。在经济增长成为一种主导的需要时,效率应被优先 考虑。在我国现阶段,效率具有优先性,应当处于更高的层次。也只有在提高效 率,增加社会财富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实现社会主义公平,即实现更高层次的公 平。因此,在社会主义发展过程中,一方面要鼓励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另一方面 要最终实现共同赋予。因此,我们的法律既要注重效率,又要兼顾公平和正义。 也就是说,在不同的状况下,有可能对价值方面进行取舍,即考虑价值实现的先 后层次,如在一个社会生产力水平较低的国家,法律可能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前提 下以效率作为首要的价值,以维护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作为主要的价值,法律重 在维护和促进经济的发展。当生产力的发展到了一定的较高的水平,法律就会重 在维护人们的自由,尤其是促进和维护社会的正义,求得社会的公平。 就孙志刚案而言,在改革开放之初的社会急需稳定和追求经济效率的经济条件下 国务院制定收容遣送办法对于城市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 意义,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泛滥影响城市秩序的稳定和投资环境的改善,因此立 法者选择秩序和效率作为法的价值目标优先考虑有一定的合理性,多年的实践也 证明了这种必要性。正如该办法第一条所规定的“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 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本法”,可见其根本 目的是秩序等因素,而非救济。当然,这种必要性并不是说就是完美无缺的,即 使在当时的情况下这种制度的实施也是对这部分特定的社会弱势群体的人身自 由权利的侵犯,孙志刚等案件的频繁发生正是这种制度作用的结果。由于我国长 期封建社会和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法治进程中的法的价值总体定位是重秩序轻 自由、重效率轻公平,这样的法的价值定位一直延续下来,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 护和公平正义的追求一直比较淡化和薄弱,国务院 1982 年制定的收容遣送办 法就可以以牺牲弱势群体的流浪乞讨人员的人身自由来维护城市的稳定和效率 使得这些人员与其他人在人身自由保护权利方面的不平等和不公平地对待,这种 出发点就有问题。有些人认为,“法的初衷很好,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之中,这样 的初衷被扭曲了。有人说,错的不是立法,而是执法者。但是,我必须说,如果 大规模的扭曲发生,正说明立法本身存在严重问题”。因此,如果说这些规定在 当时的条件下还有一定的合理性的话,而当我国的社会发展已经进入了社会比较 稳定和经济较快发展的新时期,仍然以这种法规来进行治理的话,已经明显不合 时宜。这种法的价值选择不仅在当时就存在不足,而且现在的社会状况下就显得 严重缺漏,必须予以纠正。现在施行的新的救助管理办法规定,只有流浪乞 讨人员请求并表示原意接受救助的,救助站才能实施救助,这样就体现了“自愿 受助”的原则,体现了人性化管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当然,这种救助制度肯 定会带来许多问题,如流浪乞讨人员可能会增加,并且影响社会治安等等,但不 管未来怎样进一步完善救助制度,必须维护这些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总之,我们今天所说的法治或依法治国的一个首要前提就是人们所遵守的法律必 须说良法,良法是现代法治的题中应有之意,而良法的基本要件就是符合自由和 公平这两大基本价值,“在现代,法的价值准则与指向是多元的,但最根本最主 要的应当是自由。自由,不仅在现代,而且永远是现代及其以后法的发展的精神 内核”。p414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必须建立在自由的基础之上,法不禁 止即自由是法治的重要原则,因此,从总体上说用秩序和效率来限制甚至牺牲一 部分人的基本自由权利是不可取的。难道说那些作为一个普通公民的流浪乞讨人 员就应该为了其他利益而牺牲自己的自由吗,每个人都有选择自己生存和生活的 方式,正如有些人可以选择遁入空门一样,有些人也可以选择去流浪和乞讨,更 何况这些人大多数是出于万不得已的生活所迫,即使是像美国这样的发达国家也 不乏在城市中有这样的群体存在,一个正常生活有着落的人一般是不会选择这样 的生活方式的。此外任何法律尤其是现代法律必须符合正义、公平或平等的价值 目标,不能因为其他的任何原因来贬抑正义的价值,正如罗尔斯所说:“正义是 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 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 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 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 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 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少数人的牺牲。所以, 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 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根据罗尔斯的理论,无论我们以什么样 的理由来否定任何一个公民的自由都是不正义的,不管是因为维护秩序还是提高 效率。 我国的法律从形式上看具有充分保护人们自由的特点,但是往往会通过技术上的 处理使得这些自由权利得不到实现。如我们的宪法并不缺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 人身自由的条款,一方面规定了人们的政治权利,例如言论出版自由这样的权利; 另外一方面规定了生命和财产方面的权利。如果把我国宪法的规定与外国宪法关 于公民权利的规定做一个比较,我们会发现,除了罢工和迁徙自由外,其他权利 并不缺乏,而且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明确地将保护人权与私有财产权写进了宪 法,这与孙志刚所引起的强烈反响不无关系,也为今后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基本人 权又前进了一大步。而最缺乏的一个是要好好清理一下现有的行政规章系统,要 查一下哪些行政规章实际上把我们宪法所承诺给我们的权利又加以剥夺了,法律 上的权利要成为人们的实际权利,这之间还有很大的距离,目前首要的任务就是 要将这些违背宪法的诸多规定予以清除。因此,我们在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 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迈进的进程中,在立法和执法中要使得秩序与自由、效率与公 平得到协调发展,而且要更加注重法的自由和正义的价值,尤其是要废除那些对 自由和正义进行限制的法律,赋予人们更多的自由权利,维护所有人平等的法律 地位,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减少和避免孙志刚案件的发生,使得我们的法律运作始 终建立在良法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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