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第二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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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年7月29日海牙第二公约)(1899年7月29日订于海牙)(缔约各国元首称呼略。)考虑到,在谋求维护和平和避免各国间武装冲突的措施的同步,需同样注意到人们的愿望所无法扭转的某些事态也许招致诉诸武力的情势;基于虽然在这样极端的情势下,仍为人类的利益和日益增长的文明的需要而服务的愿望;觉得为此目的,修改一般战争法规和惯例,使其臻于更明确,或为其规定一定的界线,以尽量减轻其严酷性是重要的;在今天所持有的这些见解的鼓舞下,正如二十五年前,这些见解即已在1874年布鲁塞尔会议上由于远见卓识而受到支持;本此精神,现通过了许多旨在拟定和调节陆战惯例的条款;根据缔约各国的意见,上述条款是出于在军事需要所许可的范畴内为减轻战争祸害的愿望而制定的,旨在成为交战国之间以及交战国与居民之间关系的一般行为规则。但是,目前还不也许对实践中所浮现的一切状况制定一致合同的章程;另一方面,缔约各国显然无意使未预见的状况由于缺少书面的商定,就可以听任军事指挥官任意武断行事;在颁布更完整的战争法规之前,缔约各国觉得有必要声明,凡属她们通过的规章中所没有涉及的状况,居民和交战者仍应受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管辖,由于这些原则是来源于文明国家间制定的惯例、人道主义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规定。缔约各国声明,特别应从这个意义来理解业已通过的章程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缔约各国愿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任命各自全权代表如下:(各缔约国全权代表名单略。)上列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觉得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第一条缔约各国应向本国陆军发出训令,务必遵守本公约附件有关陆战法规和习惯的章程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条所指章程各条款只对缔约国在它们之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发生战争的状况下具有拘束力。在缔约国之间的战争中,一俟一种非缔约国参与交战一方时,此章程的条款就失去拘束力。第三条本公约应尽速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每次交存批准书应作成记录,其副本一份,经核证无误后,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全体缔约国。第四条非签订国可以加入本公约。为此,非签订国加入时,应书面告知荷兰政府,并由该政府告知所有其她缔约国。第五条如一缔约国退出本公约,此项退出在书面告知荷兰政府并由该政府随后转致所有其她缔约国一年后方能生效。此项退出只对发出退出告知的国家生效。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名盖章,以昭信守。1899年7月29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其副本经核证无误后,通过外交途径送交缔约各国。(代表签字从略)公约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的章程第一编交战者第一章交战者的资格第一条战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仅合用于军队,也合用于具有下列条件的民兵和志愿军:一、由一种对部下负责的人指挥;二、有可从一定距离加以辨认的固定明显的标志;三、公开携带武器;四、在作战中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在民兵或志愿军构成军队或军队的一部分的国家中,民兵和志愿军应涉及在“军队”一词之内。第二条未占领地的居民在敌人逼近时,自动拿起武器以抵御入侵部队而无时间按照第一条组织起来,如其尊重战争法规和惯例,应被视为交战者。第三条交战各方的武装部队可由战斗员和非战斗员构成。被敌人俘获时,两者均有权享有战俘的待遇。第二章战俘第四条战俘是处在敌国政府的权力之下,而不是在俘获她们的个人或军队的权力之下。她们必须得到人道的待遇。属于她们个人的一切物品,除武器、马匹和军事文献外,仍归她们所有。第五条战俘得被拘留在一种城乡、堡垒、兵营或其她地点,不得越出一定距离的界线;只有在作为一种必不可少的安全措施时才干对她们实行拘禁。第六条国家得按照战俘的军阶和能力使用战俘的劳动力。这种劳动不得过度并不得与作战有任何关系。战俘得被容许为公共事业或私人或为她们自己的利益而劳动。为国家作出的劳动,应按照本国士兵从事同样劳动所获报酬原则予以报酬。为其她公共事业部门或私人而进行的劳动,其条件应与军事当局合同解决。战俘的工资应用于改善她们的境遇,余款则在释放时扣去给养费后付给她们。第七条 掌握战俘的政府负责战俘的给养。如交战各方间没有专门合同,则战俘在食、宿、衣方面应受到与俘获她们的政府的部队的同等待遇。第八条战俘应服从掌握她们的国家的军队中现行的法律、规章和军令。对她们的任何不服从的行为应采用必要的严肃措施。对脱逃的俘虏,在未能返归其本国军队或未能离开俘获她们的军队所占领的领土之前又被俘获时,应处以纪律惩罚。曾经脱逃成功的战俘如再次被俘,不应由于前次脱逃而受任何惩罚。第九条每一战俘被询问时,应报告她的真实姓名和军阶,如违背这一规则,将丧失基本级别的战俘所应享有的待遇。第十条如战俘所属国家的法律许可,战俘得通过宣誓获得释放。在此种状况下,她们有义务以个人名誉为担保,对本国政府和对俘获她们的政府认真地履行她们所已经承当的保证。在此状况下,她们的本国政府有义务不规定、也不接受她们的任何违背誓言的服务。第十一条战俘不得被逼迫接受宣誓释放。同样,敌国政府也没有义务必须接受战俘规定宣誓释放的申请。第十二条任何战俘经宣誓释放后,如又持武器对曾向之作出荣誉担保的政府或其盟国作战,并再次被俘获时,即丧失战俘待遇并得送交法庭。第十三条 不直接属于军队构成部分的随军人员,例如报社记者和通讯员、小贩、供应商,如落在敌军手中,而后者觉得有必要予以拘留时,有权享有战俘待遇,但须带有她们所随军队的军事当局的证件。第十四条 一旦战争开始,在交战各国,以及必要时在其境内收容交战者的中立国,应设立战俘情报局。该局的任务是答复一切有关战俘的询问,从各有关机构获取一切必要的情报,以便为每一战俘建立个人报表。该局应掌握战俘的拘留、迁移、入医院和死亡的状况。情报局也应负责接受和收集在战场上找到的、或在医院或流动医疗站内死亡的战俘所遗留的一切个人用品、贵重物品、信件等,并转交给有关人员。第十五条根据其本国法律正式成立旨在从事慈善行为的战俘救济团队,应为其自身和其正式差遣的代理人,在军事需要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范畴内,从各交战国方面获得一切便利,以便有效地完毕它们的人道主义任务。这些团队的代表们凭军事当局颁发的个人许可证,并在书面保证服参军事当局规定的一切治安和警察措施的条件下,得被容许在拘留营和遣返战俘的逗留地分发救济物资。第十六条情报局享有邮递免费待遇。寄交战俘或由战俘寄出的信件、汇票、贵重物品和邮包,无论在寄出地国、目的地国或路过的国家,均免除一切邮递费用。寄交战俘的赠品和救济实物应免除一切进口税和其她捐税以及国营铁路的运送费。第十七条被俘军官可获得根据本国规章并按其职务所发给的所有军饷,该款须由其本国政府归还。第十八条战俘享有进行宗教典礼的自由,涉及出席本人所信奉宗教的礼拜,唯一条件是遵守军事当局所规定的治安和警察措施。第十九条战俘遗嘱的接受或签订的条件与本国军人的条件相似。有关战俘死亡证明的文献以及按照其级别与军衔办理丧葬,也应遵循同样规则。第二十条在媾和后,应尽速遣返战俘。第三章 病员和伤员第二十一条 交战国对病员和伤员的义务应遵循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但应遵守该公约的任何也许修改的规定。第二编 敌对行为第一章 伤害敌人的手段、包围和轰击第二十二条 交战者在损害敌人的手段方面,并不拥有无限制的权利。第二十三条 除各专约规定严禁者外,特别严禁:一、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二、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员;三、杀、伤已经放下武器或丧失自卫能力并已无条件投降的敌人四、宣布决不纳降;五、使用足以引起不必要痛苦的武器、投射物或物质;六、滥用休战旗、国旗或敌军军徽和制服以及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标记;七、消灭或没收敌人财产,除非此项消灭和没收是出于急切的战争需要。第二十四条采用战争诈术和使用必要的获得有关敌人和地形的情报的手段应视为许可的。第二十五条严禁袭击或轰击不设防的城乡、村庄、住所和建筑物。第二十六条袭击部队的指挥官在准备轰击前,除了袭击的状况下,应尽量向有关当局发出警告。第二十七条在包围和轰击中,应采用一切必要措施,尽量保全用于宗教、艺术、科学和慈善事业的建筑物以及医院和病员、伤员的集中场合,但以当时不作军事用途为条件。被围困者有义务用易于辨认的特别标志标明这些建筑物或场合,并须事前告知敌方。第二十八条严禁抢劫虽然是以突击攻下的城乡或地方。第二章间谍第二十九条只有以秘密或伪装方式在交战一方作战区内收集或设法收集情报,并企图将情报递交敌方的人方能视为间谍。因此,没有伪装而进一步敌军作战区收集情报的军人不得被视为间谍。同样,因负责将信件递交本国军队或敌军而公开执行任务的军人和平民也不得被视为间谍。被派乘汽球递送信件或一般在军队或地方的各部分之间维持联系的人员亦属此类。第三十条当场逮捕的间谍不得未经预先审判而受到惩处。第三十一条重归所属部队而后来被敌方俘获的间谍,应作为战俘看待并对她过去的间谍行为不承当任何责任。第三章军使第三十二条由交战一方授权与另一方进行联系并持白旗前来的人员应被视为军使。她与随同来的号手或鼓手、旗手和译员均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被指明接受军使的指挥官并没有在任何状况下均须接待该军使的义务。该指挥官可以采用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防军使运用其使命刺探情报。遇有滥用权利的状况,指挥官有权临时扣留来使。第三十四条如有明显的无可争辩的事实证明,军使运用其特殊地位挑动或犯下叛卖行为,即丧失其不受侵犯的权利。第四章 投降书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之间议定的投降书必须照顾军人荣誉的惯例。投降书一经拟定,双方必须严格遵守。第五章 停 战第三十六条 停战是交战双方通过互相合同停止战争行动。如没有规定停战的期限,则交战各方得随时恢复战斗,但应按照停战条件在议定的时间内告知敌方。第三十七条 停战可以是全面的或局部的。前者为交战国间军事行动的所有停止,后者则只是交战国的部分军队之间并在一定范畴内军事行动的停止。第三十八条 停战必须正式和及时告知主管当局和部队。告知发出后或到规定期间时,敌对行为必须立即停止。第三十九条 有关在战区里交战者与居民之间以及交战者各方之间的联系,应由缔约双方在停战条款中予以规定。第四十条 交战一方对停战的任何严重违犯,均使交战另一方有权废除停战合同,并有权在紧急状况下立即恢复敌对行为。第四十一条如因某些个人的行为违背了停战条款,受害的一方只可规定惩办违犯者个人,必要时,可规定补偿损失。第三编在敌国领土内的军事当局第四十二条领土如事实上被置于敌军当局的权力之下,即被视为被占领的领土。占领只合用于该当局建立并行使其权力的地区。第四十三条合法政权的权力事实上既已落入占领者之手,占领者应竭力采用一切措施,在也许范畴内恢复和保证公共秩序与安全并且除非万不得已,应尊重本地现行的法律。第四十四条严禁逼迫被占领地居民参与反对其本国的军事行动。第四十五条严禁逼迫被占领地居民向敌国宣誓效忠。第四十六条家庭的荣誉和权利、个人的生命和私有财产以及宗教信奉和活动,应受到尊重。私有财产不得没收。第四十七条应正式严禁抢劫。第四十八条占领者在占领地内征收为其国家利益而拟定的税捐、费用等,应尽量按照现行征收规则和分派措施。占领者并因此有义务提供合法政府有义务提供的占领地所需的行政费用。第四十九条如在前条所指税捐以外,占领者在占领地征收其她钞票捐税,则此项捐税应仅限于支付该地军队和行政的需要。第五十条不得由于个人行为,而对居民给以任何罚款和其她的一般性惩罚,居民对个人的行为并不承当连带的责任和由某几种人共同负责。第五十一条除非有书面命令和总司令负责,不得征收任何捐税。此项征收必须尽量根据现行征收和分派捐税的规则实行之。对任何捐税必须向捐税人出具收据。第五十二条除非占领军需要,不得向市政当局或居民征用实物或劳务。所征实物或劳务必须与本地资源成比例,其性质不致迫使居民参与反对祖国的作战行动。此项实物和劳务的征用只有在占领地区司令的许可下方得提出。对实物的供应应尽量用钞票偿付,否则须出具收据。第五十三条占领军只能占有严格属于国家的现款、基金和有价证券、武器库、运送工具、货栈和给养以及一般供作战用的一切属于国家的动产。铁路器材、陆上电报、电话、不受海商法管辖的轮船和其她船舶、武器库以及一般地虽然属于社团或私人的军火,都是可供作战之用的物资,但在媾和后必须归还,并予以补偿。第五十四条来自中立国的铁路器材,无论是该国国有或社团或私人所有,均应尽速送回。第五十五条占领国对其占领地内属于敌国的公共建筑物、不动产、森林和农庄,只是被视为管理者和收益的享用者。占领国必须维护这些产业并按照享用收益的规章加以管理。第五十六条市政当局的财产,涉及宗教、慈善、教育、艺术和科学机构的财产,虽然是国家所有,也应作为私有财产看待。对这些机构、历史性建筑物、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任何没收、消灭和故意的损害均应予以严禁并受法律追究。第四编在中立国拘留交战者和护理伤病员第五十七条中立国在其领土上收容交战国军队的部队,应尽量在与战场有一定距离的地方予以拘禁。中立国可以把她们监守于营地之中,甚至禁闭于堡垒或为此而设立的场合。中立国决定军官与否可在宣布不经许可决不擅离中立领土的誓言下,予以行动自由。第五十八条如无特别合同,中立国对被拘禁者应提供食物、衣着以及符合人道主义的救济。因拘禁而支出的费用应在媾和时予以归还。第五十九条中立国可准许各交战国军队的伤病员通过其领土,但以输送伤病员的火车不得运载战斗人员和军用物资为条件。在此状况下,中立国有义务为此目的,采用必要的安全和监督措施。交战国一方在此状况下把属于敌方的伤病员送到中立国领土后, 应由中立国予以看守,务使她们不得再参与作战。中立国对托付给它的另一方军队的伤病员也应承当同样的义务。第六十条日内瓦公约合用于在中立国领土内被拘禁的伤病员。签订国:奥匈帝国、比利时、保加利亚、丹麦、法国、德国、英国、希腊、意大利、日本、卢森堡、墨西哥、门的内哥罗、荷兰、波斯、葡萄牙、罗马尼亚、俄国、塞尔维亚、暹罗、西班牙、瑞典、土耳其、美国。签订日期:1899年7月29日。批准或加入书交存日期:(R)阿根廷共和国(1907.6.17)、奥匈帝国 (1900.9.4)、比利时(1900.9.4)、玻利维亚(1907.2.7)、巴西(1907.2.25)、保加利亚(1900.9.4)、智利(1907.6.19)、中国(1907.6.12)、哥伦比亚 (1907.1.30)、古巴(1907.4.17)、丹麦(1900.9.4)、多米尼加共和国(1907.4.13 )、厄瓜多尔(1907.7.31)、萨尔瓦多(1902.6.20)、斐济(1973.4.2)(C)、法国(1900.9.4)、德国(1900.9.4)、英国(1900.9.4) 、希腊(1901.4.4)、危地马拉(1906.5.2)、海地(1907.5.24)、洪都拉斯(1906.8.21)、意大利(1900.9.4)日本(1900.10.6)、朝鲜 (1903.3.17)、卢森堡(1901.7.12)、墨西哥(1907.4.17)、门的内哥罗(1900.10.16)、荷兰(1900.9.4)、尼加拉瓜(1907.5.17)、挪威 (1907.7.5)、巴拿马(1907.7.20)、巴拉圭(1907.4.12)、波斯(1900.9.4)、秘鲁(1903.11.24)、葡萄牙(1900.9.4)、罗马尼亚 (1900.9.4)、俄国(1900.9.4)、塞尔维亚(1901.5.11)、暹罗(1900.9.4 )、南非(1978.3.10)(C)、西班牙(1900.9.4)、瑞典(1907.7.5)、瑞士(1907.6.20)、土耳其(1907.6.12)、美国 (1902.4.9)、乌拉圭(1906.6.21)、委内瑞拉(1907.3.1) 。注:(R)签订国背面括号内为其批准书交存日期,其他为加入国,括号内为其加入书交存日期(如下同)(C)为延续性告知书交存日期(如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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