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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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 导读: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已经2014年12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 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保监会令2015年第1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举报处理工作,保障举报处理工作顺利开展,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举报人认为被举报人有保险违法行为,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申请其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行为。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举报保险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保险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被举报人的范围,包括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以及涉嫌非法设立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条 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健全举报处理工作制度机制,依法、公正、及时处理举报事项。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官方网站公开受理举报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等信息。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举报处理工作规章制度;(二)建立完善举报管理信息系统;(三)受理并调查处理涉及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相关保险从业人员的举报,涉及面广、影响大的举报,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处理的举报;(四)向派出机构交办举报事项;(五)指导和督办举报处理;(六)开展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七)承办与举报处理相关的其他工作。第七条 派出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并调查处理涉及本单位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上述机构的保险从业人员的举报,以及擅自设立保险机构或者保险中介机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和保险中介业务的举报;(二)调查处理中国保监会交办的举报事项;(三)牵头处理或者协助其他派出机构处理跨区域举报;(四)开展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辖区内举报处理情况;(五)承办与举报处理相关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稽查局是举报处理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对举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派出机构应当指定处室负责辖区内举报处理工作。第三章 举报的受理和答复第九条 举报分为实名举报和非实名举报。举报人在举报时提供本人真实姓名(名称)、证件号码和有效联系电话等信息的属于实名举报。举报人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出举报,可以采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也可以采取电话、面谈等方式。五名以上举报人拟采取面谈方式共同提出举报的,应当推选一至二名代表。第十条 举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受理:(一)举报事项属于本单位的监管职责范围;(二)有明确的被举报人;(三)有保险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及相关的证据或者线索。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一)已经受理的举报,举报人在处理期间再次举报,且举报内容无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线索;(二)已经办结的举报,举报人再次举报,且举报内容无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线索;(三)已经或者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实名举报人要求告知受理情况的,可以通过电话或者书面方式告知。举报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实名举报,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有关材料。受理审查时限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计算。第十三条 对于不属于本单位负责处理的举报,应当在收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其他有职责的单位。接受转交的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中国保监会可以将举报事项交派出机构调查处理。接受交办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及时反馈有关情况。第十四条 对于属于信访或者消费投诉事项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事项转至本单位信访或者消费投诉工作机构。第十五条 举报涉及多个派出机构管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派出机构受理。涉及多个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由第一个接到举报的派出机构受理,或者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一个派出机构受理,相关派出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及时开展对举报的调查工作。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应当将调查结论答复实名举报人,但因案件调查需保密的除外。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发现派出机构对举报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一)未按规定程序处理举报的;(二)存在推诿、敷衍、弄虚作假等情形的;(三)存在需要督办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举报处理工作定期报告制度,派出机构应当分别于每年一月十日和七月十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和上半年的举报处理情况。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加强对举报处理工作的信息管理。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举报处理工作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保险监管人员行为准则和工作程序,严格执行保密制度。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提出举报,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二条 对于外国保险机构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以及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举报,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举报,符合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适用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于与举报处理相关的监管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上述机构的分支机构。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机构和上述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本办法所称的保险从业人员,是指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为保险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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