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法律救济——从“酒后跌入天池河”案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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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法律救济从“酒后跌入天池河案说起 2001年12月5日中午,田华东与朋友在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一酒店聚饮。从酒店出来以后,田某走到五峰镇民族饭店门前人行道边,靠近一个叫天池河的护栏缺口处。他一边说话,一边不经意地后退,失足从护栏缺口处跌入天池河,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的亲属查明,这个天池河护栏是国有公共设施,由县建立与环境保护局兴建。该护栏失修日久缺口处的缺损时间约七个月。【1】 一、公有公共设施概述 公有公共设施,指国家为公共使用目的而设置和管理的有体物,如道路、河川、飞机场、港湾、桥梁、堤防、水道、下水道、办公场馆、公立学校及企业、事业单位恳求赔偿。 可见,假如采目的解释的方法,公有公共设施责任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而适用民法。在我国司法理论中,法院也大多坚持这种观点。因此,就本文所引案例来看,应当由该天池河护栏的管理单位,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来承当责任,详细而言,应当由县建立与环境保护局来承当责任,法律根据是?民法通那么?第126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 从德国法的经历来看,公法人对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所负担的义务,实际上就是公法上的交往平安义务。但是,在公法没有规定相应的交往平安义务的情况下,通过私法上的交往平安义务的适用,也可以使相对人获得充分的救济。通过借鉴德国法上的交往平安义务理论,我们可以这么认为,既然立法者明确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排除在国家赔偿责任之外,我国法上的此种责任就应当适用私法上的平安保障义务理论。LOCalhoST尤其需要看到,我国?国家赔偿法?只对直接的人身上的与财产上的损害予以赔偿,而对于间接的人身上的与财产上的损害、精神上的损害不予赔偿。所以,通过平安保障义务理论来解决公有公共设施责任问题,还可以给受害人提供更充分的救济。 就我国法律来看,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主要应当适用如下法律规定: 其一,民法关于法定化的平安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在德国法上,工作物致害责任被理解为是违背法定化的交往平安义务的责任。借鉴此种理论,我们也可以认定,?民法通那么?第126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是关于法定化的平安保障义务的规定。假如公有公共设施属于建筑物、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和悬挂物、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包括道路、桥梁、隧道等、堆放物品、树木,那么,它们致害的责任就属于违背法定化的平安保障义务的责任。此种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责任人的平安保障义务确实定等问题都可以借鉴交往平安义务的一般理论。 其二,民法关于一般的平安保障义务的规定。假如公有公共设施不属于前述的范围,那么,公有公共设施的管理人所负担的义务就应当属于一般的平安保障义务,此时,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在适用该条时,都可以借鉴交往平安义务理论,详细包括:义务的详细认定、举证责任等。 四、立法论的讨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法救济 一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与?国家赔偿法? 在我国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过程中,学界对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是否应当纳入该法,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反对说。此种观点认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不应当纳入?国家赔偿法?,理由在于:其一,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的欠缺不属违法行使职权,不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其二,我国侵权法可以赔偿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是有限赔偿。其三,我国侵权法对工作物致害采过错推定责任,此种责任可以适当限制公有公共设施管理者的责任,从而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其四,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缴纳诉讼费,而行政诉讼的原告不必缴纳诉讼费,因此,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侵权法有利于降低受害人的救济本钱。 二是赞成说。此种观点认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应当纳入?国家赔偿法?,理由在于:其一,随着给付行政的出现和福利国家的兴起,国家赔偿责任不应限于权利行为,也应包括非权利行为。国家赔偿法排挤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既不符合现代行政及救济的开展趋势。其二,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者和管理者只是被委托者,它们是受国家的委托而而施行设置和管理行为,公有公共设施仍然属于国家所有,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国家承当。其三,我国?民法通那么?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只限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而公有公共设施的范围非常广泛,不限于?民法通那么?所规定的这个范围。其四,我国公有财产及设施的产权是明晰的,但管理权经营权却是模糊的,因此出现了公有设施致害无人负责的想象,按照民法通那么解决此类问题是困难的,应当由国家赔偿法来解决。其五,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法以后,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实行无过错责任,从而有利于受害人的保护。 我认为,从立法论的角度来考虑,公有公用设施致害责任还是应当归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理由在于:第一,符合“公权利概念扩大的趋势。公权利本身是个开展的概念,在早期国家威权统治时代,公权利行为是指国家处于优越地位基于权利发动的,以强迫命令方式限制人民权利义务的行为,如警察权、税收权等等。然而,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国家任务的变迁,国家职能的增加,国家的行政权利日益扩展到人们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提供效劳救济、经济辅助、保护经济生活上弱者等给付措施逐渐成为国家统治权的中心和新主流。与此相适应,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成为国家完成人民生活照顾、创造人民生活福祉的给付行政的重要内容。 第二,明确侵权法与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的界分。侵权法与国家赔偿法都是调整损害赔偿问题的,只不过,侵权法调整的是普通的民事侵权,而国家赔偿法调整的公权利主体的职务侵权。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属于职务侵权的领域,假如将其纳入侵权法来调整,就模糊了侵权法和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不利于实现【1】【2】【3】【4】【5】理论的一致性和明晰性。 第三,有利于公务人员的免责。通过侵权法民法来解决公有公共设施的致害问题,就会使公务人员本身也可能因为其过错而承当赔偿责任。而假如适用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本人就可以免于承当责任。国家赔偿问题,无法让公务员享有免责的权利。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公务员本人是不承当责任,这样就可以有力保障公务人员的权利行使,防止“保守行政。 第四,契合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大多被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例如,德国1981年制订的?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国家对其因技术设施和故障所产生的侵权行为,应该负赔偿责任:因违背对街道、土地、领水、违章建筑物的交通平安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应负赔偿责任。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也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管理有瑕疵,致使别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第五,有利于受害人的充分救济。假如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并确立无过错责任,那么被告不能主张无过错而免除赔偿责任,只要存在违法侵权事实,就必须承当责任。这对公有公共设施受害者获赔极为有利。 当然,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也存在着赔偿范围过窄的问题,这可以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来解决。从本次修法的原因来看,这个问题必定会得到解决。 二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的归责原那么 假如我们将公有公共设置致害纳入国家赔偿法调整,接下来的问题就是,采何种归责原那么?就比拟法来看,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过错推定责任原那么。德国采此种立法例。德国1981年?国家赔偿法?被宣布为违宪,因此,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只能通过适用?德国民法典?来解决。详细来说,公权利主体对公有公共设施负有“交往平安义务verkehrspflichten,违背此义务就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承当过错责任。但是,为了救济受害人,德国法院通过表见证明的理论,使其实际上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原那么。 二是无过错责任原那么。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采此种立法例。根据此种归责原那么,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导致别人遭受损害,国家就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不考虑国家对其是否有过错,国家也不能通过证明其对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免责。 我国修改?国家赔偿法?时,终究应当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采何种归责原那么?学界对此存在争议。我认为,应当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那么,理由在于: 第一,这是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的要求。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以后,其归责原那么确实定应当考虑适当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一直以来,我国国家赔偿立法都坚持适当限制国家赔偿的指导思想。因此,从减轻国家财政负担考虑,此种责任最好不设计为无过错责任。 第二,这是保持法的持续性和稳定性的需要。现行法的做法是通过工作物致害责任制度来解决公有公共设置致害问题,也就是说,目前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那么。为了保持法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的制度设计,应当与工作致害责任制度尽可能地保持一致。这就是说,将来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最好也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那么。 第三,这是国家赔偿法定位为民法特别法的结果。我赞成将国家赔偿法定位为民法的特别法,因此,就应当遵循民法上的平等原那么。这就是说,假如没有非常充分的理由,民事主体所承当的责任就是一样的。我国法上工作物致害责任采过错推定,那么公权利主体对其工作物致害也应当承当过错推定责任。 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公有公共设施致害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是指以通常的用法使用公有公共设施,造成别人的损害。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包括两层含义: 其一,致害的有体物是公有公共设施。认定公有公共设施应当参照前述标准。该有体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公权利主体或称公法人,而不管其国家还是集体。公权利主体也不限于行政机关,还包括司法机关、立法机关等。 问题在于,公有公共设施假如是公权利主体直接提供公共目的使用的物,如道路、桥梁、堤防、广场等,国家承当赔偿责任并无问题。假如公权利主体委托私人管理的一定的物,该物造成别人损害,是否适用国家赔偿?学者一般认为,公有公共设施与人民日常生活具有亲密联络,其对人民使用需求的满足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国家不能因其委托给私人管理,就免于承当责任。 其二,损害是以通常的用法使用公有公共设施造成的。所谓以通常的用法使用,就是按照公有公共设施的性质和用处来使用。假如某人利用公有公共设施施行侵权行为,那么不属于此处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例如,司机甲成心撞倒电线杆,砸伤别人,就不属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 在现代社会,政府努力推行行政机械化和行政自动化,从而减轻公务员的体力负担,甚至代替公务员“精神意志。例如,通过设置红绿灯来代替交通警察。值得讨论的是,因这些自动化设施的设置或管理缺陷而导致别人损害时如红绿灯故障导致交通事故,是否导致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的产生?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替代公务员的自动化设施致害,就是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否认说认为,替代公务员的自动化设施致害,实际上是因“机械作成之行政处分致害,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我认为,否认说更值得赞成,因为替代公务员的自动化设施与普通的公有公共设施不同,它们实际上可以看作是行政行为的机械化,因此,该设施致害应当视为是行政权行使致害,行政机关要承当行政赔偿责任。 2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有欠缺 公共设施设置有欠缺,是指在建造之时,公有公共设施就【1】【2】【3】【4】【5】存在瑕疵,致使该设施欠缺通常应具备的平安性。例如,工程设计有缺陷、施工单位偷工减料、选用材料不当等。公有公共设施管理有欠缺,是指在公有公共设施建造完毕后,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妥善保管、维护,致使该设施不具有通常应有的状态、作用或功能,或者说不具备通常应有的平安性。例如,桥梁破损没有修理、栏杆腐朽没有更换等。 就如何判断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是否存在欠缺,理论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1客观说。此种观点认为,从设施的构造、性质等物的状态来看,只要其在客观上欠缺通常应有的平安状态,就认定其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至于该设施之设置或管理者是否有主观成心或过失,那么不必考虑。2主观说。此种观点认为,该设施的设置或管理者,负有维持该设施良好平安使用状态的义务,假如因成心或过失违背此项义务,就属于设置或管理有欠缺。3折衷说。此种观点认为,该设施设置或管理的欠缺,不仅要考虑设施在客观上是否欠缺应有的平安状态,而且要考虑设置或管理者是否违背了其义务。笔者倾向于客观说,因为客观说有效区分了“设置或管理欠缺与“过错两个要件。因此,公有公共设施是否存在设置或管理上的欠缺,应当综合考虑该设施的构造、用法、场所的环境及利用状况等各种因素,客观地详细决定。只要是公有公共设施不具备通常应有的平安性的,就认为有欠缺。 需要注意的是,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有欠缺,是指该设施本身存在瑕疵。假如公有公共设施的平安性依赖“人的配置如游泳池或海水浴场应装备救生员维护游客的平安,没有配置相关人员而影响了设施的平安性时,不应当认定为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有欠缺,也不应当适用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的规定。按照我国法律,此时,应当认定为设置者或管理人违背了私法上的平安保障义务,应承当民事侵权责任。 3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者存在推定过错 如前所述,我认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应当采过错推定责任原那么,因此,该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设置者或管理者存在过错为前提,此种过错包括成心和过失。只不过,设置者或管理者的过错是被推定的,即只要认定了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有欠缺,就应当推定他们具有过错。 设置者或管理者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应当考虑损害发生的预见可能性及其防止可能性。例如,夜里突降大雪,导致车辆失控撞在路边的防护栏上受损,此时并不能合理期待公路管理部门在降雪以后立即清扫道路,就不能认定其具有过错。需要讨论的是,公权利主体是否可以以预算缺乏为根据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我认为,在法律上,“应当以可能为前提是法律义务设置的重要原那么。因此,预算缺乏可以作为认定设置者或管理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根据,从而免于承当责任。不过,此时可以追究预算机构的责任。 4设置或管理欠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损害赔偿的要件,在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情况下也不例外。详细而言,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欠缺应当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假如损害的发生并不是因为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欠缺而产生,那么不应当认定有因果关系的存在。例如,罪犯为了报复社会而成心炸毁桥梁,并导致行人死亡,受害人的死亡并不因桥梁的建造或维护缺陷而产生,也不能主张国家赔偿。 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各种理论,如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标准目的说等。但我国学界一般认为,因果关系的认定似应采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宜,即从一般社会观念考虑,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欠缺通常会导致损害的发生,就应当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的欠缺,不必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假如该设置或管理的欠缺与自然事实如狂风、暴雨等、第三人的行为或受害人自己的行为相结合而发生损害的结果,此时受害人仍然应当可以恳求国家赔偿。例如,某国家机关办公楼上的招牌并没有安装得很结实,不巧,又遭遇台风,该招牌脱落砸伤行人。此时,虽然是该国家机关安装瑕疵和台风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是,也应当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四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法律后果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中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在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中,代表国家履行国家赔偿义务的机关。按照我国学界的通说见解,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但赔偿义务主体是详细的国家机关。在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中,也是如此。 在此种责任中,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者或管理者是赔偿义务主体。在通常情况下,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者和管理者是同一的,因此,无论是设置欠缺还是管理欠缺,都应当由该国家机关来承当赔偿责任。但是,在例外情况下,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者和管理者并不同一,此时应当根据损害发生是基于设置欠缺还是管理欠缺来详细确定赔偿义务机关。例如,甲建筑物本来是乙国家机关建造,建造本身没有瑕疵,后来,乙国家机关搬迁,该建筑物转归丙国家机关使用。因丙国家机关疏于管理,导致墙面上的瓷砖脱落,砸坏了丁停放在建筑物边上的汽车。丁就应当向丙国家机关恳求赔偿,而不能向乙国家机关恳求赔偿。 在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时,还必须讨论如下两个问题:其一,在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者和管理者并不同一的情况下,假如无法确定终究是设置欠缺还是管理欠缺导致损害,此时,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有学者认为,此时应当认为两者都是赔偿义务机关,被害人可以选择其一恳求损害赔偿。我认为,此时可以类推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规那么,认定两个机关承当连带责任。其二,在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者和管理者并不同一的情况下,假如损害的发生既是因设置欠缺造成,又是管理欠缺造成,此时,应当如何确立赔偿义务主体?我认为,此时应当借鉴侵权法上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制度来处理。注释: 【1】何兵、袁永忠:“公产致害的赔偿责任,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11月7日。 2 【1】【2】【3】【4】【5】 参见张正钊主编:?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2页。 【3】 参见王和雄:“国家赔偿法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欠缺之判断标准,载?政大法学评论?第33期,第113页。 【4】周金芳:“论国家赔偿之原因、方法及范围,载?法令月刊?第38卷第10期,第330页。 【5】 参见廖义男:?国家赔偿法?,台湾1996年自版,第73页。 【6】 反对意见参见加藤一郎:?不法行为?,有斐阁,昭和50年版,第194页。转引自刘春堂:?国家赔偿法?,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53页。 【7】 参见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元照出版公司2022年版,第159页。 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24页。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1983年上国字第15号民事判决。 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元照出版公司2022年版,第159页。 mnchkomm/reuter, 89,rn 10. bgb-rgrk/steffen,vorbemerkungen 7 vor 89. 黄文忠:“公有公用设施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讨论,载?上海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第8页。 参见周友军:“社会平安义务理论及其借鉴,载?民商法论丛?第34卷。 参见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51页。 城仲模:?行政法之根底理论?,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542页。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2页。 该案的案情是这样的:市立学校德岛小学的学生们在游乐中,旋转木马的游动园木腐朽,突然塌毁,造成一个学生坠落死亡。法院认定,该城市在管理旋转木马中存在过错,并承当赔偿责任。 何峻:“日本国家赔偿法研究,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3期。 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元照出版公司2022年版,第156页。 张正钊主编:?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2页。 袁骁乐:?我国公共设施致害之国家赔偿立法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3页。 袁骁乐:?我国公共设施致害之国家赔偿立法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2页。 参见?关于的说明?。 例如,在一起“护路树砸死行人案中,法院就依?民法通那么?第126条和第119条,判决对护路树负有管理义务的公路管理段承当赔偿责任。案情是这样的:原告王某的丈夫马某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经过某县电力局门前时,大风吹断公路旁护路树,将马某砸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公路两旁的护路树属于公路设施,该县公路管理段对这段公路及路旁护路树负有管理及保护的责任。公路管理段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是有过错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2期。不过,我认为,将护路树理解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实在过于牵强。我认为,应当将管理机关的义务理解为一种交往平安义务,从而适用?民法通那么?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 ?民法通那么?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别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当民事责任,但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以下情形,适用民法通那么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当赔偿责任,但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当连带责任。 张正钊主编:?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页。 解志勇、裴建饶:“浅析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法律性质与救济途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 马怀德、喻文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魏青达:“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问题,载?潍坊师范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 皮纯协、何寿生:?比拟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 马怀德、喻文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黄芬:?职务侵权赔偿责任研究?,武汉大学202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4页。 参见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元照出版公司2022年版,第152页。 黄文忠:“公有公用设施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讨论,载?上海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第8页。 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马怀德、喻文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德国法上交往平安义务,可以简单理解为侵权法上的 【1】【2】【3】【4】【5】作为义务。笔者曾将其翻译为“社会平安义务参见周友军:“社会平安义务理论及其借鉴,载?民商法论丛?第34卷。 ?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管理有瑕疵,致使别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韩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1款和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 刘春堂:?国家赔偿法?,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56页。 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44页。 参见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元照出版公司2022年版,第169页。 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元照出版公司2022年版,第94页。 郑秋洪:?国家赔偿责任之实证研究?,台湾中山大学200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91页。 ?德国国家赔偿法?1981年第1条第2款规定:“假如自动化设施具有代替公务员独立行使公权利且该违犯职务的失误与公务员相当,那么自动化设施失误视为公务员违犯职务义务。 参见周金芳:“论国家赔偿之原因、方法及范围,载?法令月刊?第38卷第10期,第330页。 参见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元照出版公司2022年版,第172173页。 刘春堂:?国家赔偿法?,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171页。 廖义男:?国家赔偿法?,台湾1996年自版,第74页。 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49650页。 刘春堂:?国家赔偿法?,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55页。 刘春堂:?国家赔偿法?,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58页。【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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