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与债权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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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物权与债权的比较研究李开国 西南政法大学 专家 核心词: 物权/债权/比较研究内容提纲: 物权与债权是民法财产权体系的两大财产权。本文对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作了新的归纳和论述,对物权与债权的联系、交错与融合提出不少新的见解。由于民法中的两大财产法物权法与债法是环绕物权与债权这两个核心概念而展开其制度性规范的,因此对物权与债权的这种比较研究将有助于我们结识物权法、债法这两大财产法各自的本质特性、价值取向以及它们互相间的分工合伙关系。物权是物权关系中的物权人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有物之利益的排她性财产权利。债权是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商定祈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这里所称“给付”,涉及财产的给付、劳务的提供以及某种不作为。自从有了私有财产和商品互换以来,物权和债权就是民事主体不可或缺的两大财产权,它们构成了“财产权利的脊梁”。对这两大财产权的法律规范,在德国法系国家形成了民法体系中的两大财产法制度物权法制度与债法制度。在三编制的法国民法典中,其第二编“财产”编,虽然没有使用“物权”概念,但其规范的权利实为物权;其第三编“财产的获得措施”,其规范的权利虽然不以债权为限(还涉及继承权),但债权是其规范的重要对象由于物权法和债法是环绕物权和债权这两个核心概念而展开其制度性规定的,因此对物权和债权这两大财产权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我们对的结识物权法和债法这两大财产法各自的本质特性、价值取向以及它们互相之间的分工合伙关系。在此须特别指出的是,民法规定的财产权虽然不限于物权和债权,同步还涉及知识产权和继承权,但是在民法的财产权分类体系中,物权与债权的辨别最具典型意义。由于知识产权与物权同属对物权,它们与属于对人权范畴的债权的关系是同样的,弄清晰了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也就同步弄清晰了知识产权与债权的关系。而继承权与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的关系则比较简朴:死者死亡时遗留的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及股权等财产权,都是死者的继承人的继承权所针对的遗产。由物权与债权之辨别所具有的典型意义所决定,对物权与债权的比较研究也就最具价值。从法律形式上看,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祈求权,两者的关系似乎是十分简朴的,但是就经济生活及法律运作的实际情形看,两者的关系并不那么简朴。法国18世纪的出名法学家波蒂埃曾经指出:“对于商业活动中的物,人们将之归于两种类型的权利:人们在物上所享有的权利,被称为对物权(即物权笔者注)。人们相对于物而享有的权利,称为受领物的给付的权利(即债权笔者注)。”但是,在商品经济中,由于人们市场活动的作用,物权、债权并不是彼此孤立的,两者永远处在不断互换、交替、更迭之中。在商品经济中,就市场主体而言,物权好比人的生命、肌体和现存的营养。债权则好比人的心脏和血液循环系统。有了生命、机体和营养,才干启动心脏,导致血液循环;而心脏之启动、血液之循环,才干不断为肌体输送新的养分,使肌体新陈代谢,处在勃勃生机的健康状态。物权与债权的关系,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物权与债权既有区别,同步又是互相联系、交错与融合的。一、物权与债权的区别物权与债权为两种不同的财产权,具有如下种种区别:(一)物权与债权反映不同的财产关系,体现不同的经济利益物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对作为物权标的物的物质资料的支配(使用、收益、处分),或者满足物权人生产、生活的需要(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或者实现物权人的债权(担保物权)。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债权人通过祈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获得债务人给付的财产,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的劳务。虽然债权以财产给付为标的,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亦仅能祈求债务人为财产给付行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对此王泽鉴先生指出:“债权不是对给付标的物之支配。给付之标的,有为物之交付者,于此情形,债权人对于该给付标的,亦无支配权之可言,例如甲出卖某家用电脑给乙,尚未依物权法之规定移转其所有权时,债权人乙尚非该电脑的所有人,不得直接支配该物,排除当事人之干涉。”由于债权人对债的标的物并无支配权,自然也就不也许通过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享有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和互换价值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物权反映静态财产关系,债权反映动态财产关系,对物权与债权的这一区别点,学界早已论及。例如,王家福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就将“债权反映着动的财产关系,物权反映着静的财产关系”作为债权与物权的首要区别。但是,物权与债权内涵的经济利益上的差别,却很少有人进一步追究。其实,按利益法学的基本观点,“权利的基本是利益”,反映一定社会关系,体现一定利益,是权利最本质的属性。因此,在考察两种不同权利的区别时,应当将它们反映的不同关系、体现的不同利益放在首位。(二)物权与债权的主体、客体不同物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物质资料占有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的关系,故物权为对世权,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任何人都依法负有不侵害她人物权标的物,不干涉、阻碍她人行使物权的不作为义务。债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特定当事人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故债权为对人权,以特定的债务人(财产转让方或劳务提供方)为义务主体,特定的债务人依债的内容对债权人承当给付财产或提供劳务等作为的义务。依债的目的,特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也也许承当不作为的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某种特定利益。例如,在因出版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作者有按合同的商定将作品交出版社出版的义务(作为的义务),同步又有不将同一作品交其她出版社出版的义务(不作为义务)。同样基于物权、债权反映的财产关系不同,物权、债权的客体也是不同的。物权为对物权,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只能是特定的物质资料,而不能是她人的作为的行为。请帮工为自己开机器进行生产作业,那是基于劳动关系享有了祈求帮工为自己工作的债权,而不是基于自己对机器的物权的效力。债权为对人权,债权的客体则只能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虽然以财产的给付为客体的债,债权也只能针对债务人的财产给付行为,而不能直接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只能经债务人的给付行为而获得债务人的财产,不能不经债务人之给付而直接扣押、提取债务人的财产。遇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也只能祈求法院运用国家公力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仍然不容许债权人动用私力,自己前去扣押、提取债务人的财产。这是文明社会维持文明的社会经济生活的规定。(三)物权与债权的效力不同1.物权与债权均有实行效力、保全效力和救济效力,但其内容各不相似。物权人不必她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仅依自己之意愿,通过自己对标的物的支配行为,就能实现物权所内涵的经济利益,故物权的实行效力体现为对物的支配权,即对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需要聘任她人协助自己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时,她人亦处在自己辅助人的地位,在物权关系中不为独立的主体。由于物权之实行直接体现为支配权的行使,故物权的实行效力,在物权法著作中直接称之为物权的支配效力。也有学者称之为“物权的直接支配性”。与物权之实行不同,债权之实行则“依赖于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一定给付”,非经债务人的给付而不能实现其债权的内容,满足债权人获得财产或获得劳务的利益,故债权的实行效力体现为债权人的祈求权和受领权,即债权人依债的内容祈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并受领该给付的权利。债权人依债的内容祈求债务人给付,债务人应债权人的祈求而为给付,然后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是正常状况下债权实现的固然过程,因此就债权方面看,债的实行固然体现为债权人的祈求权和受领权。如前所述,物权的实行既不依赖她人的意思或行为,同步也不依赖她人的财力,仅凭物权人自己对物的支配行为,就能实现物权所内涵的经济利益。由物权的这一品格所决定,物权的保全目的仅在于保持物权自身的完整性。而物权自身完整性的保持,则在于排除她人侵害物权标的物的行为或她人干涉、阻碍物权人行使物权的行为,以保存物权的标的物,让物权人对标的物无阻碍地行使支配权。因此,物权的保全效力体现为物权人的三项物上祈求权:即物权的标的物被她人侵占时,祈求返还原物的权利;物权的标的物被她人损坏时,祈求恢复原状的权利;物权之行使受她人的阻碍时,祈求排除阻碍的权利。由于物权之保全是通过行使前述三项物上祈求权,排除她人之妨害的方式来实现的,故在民法著作中,一般不称物权的保全效力,而直接称“物权的排她效力”或“物权的妨害排除力”。与物权不同,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给付义务的履行,而债务人之给付义务能否履行在很大限度上又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由债权的这一品格所决定,债权的保全在于避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保持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因此,债权的保全效力体现为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以保持债务人责任财产为目的的两项权利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依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当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影响其债务履行时,债权人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当债务人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影响债务人债务履行时,债权人有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如果说物权的保全效力的目的在于通过三项物上祈求权的赋予以保全物权的完整性的话,那么物权的救济效力的目的则在于运用损害补偿的手段补偿物权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如果我们将三项物权祈求权归入物权保全效力项下,那么物权的救济效力则仅体现为物权人的损害补偿祈求权。依物权的救济效力,当她人的侵权行为使物权人的物权灭失时,或者使物权人的物权的完整性受到破坏而不能答复时,或者受破坏的物权的完整性虽能答复但使物权人受有损失时,物权人均可祈求侵权行为人补偿损失。与物权的救济效力体现的救济权比较单一的情形不同,由于债务人违背债的情形比较复杂,相应地救济债权的手段也就较为多样,因此债的救济效力所体现的救济权是多种多样的,使债权人在不同情形下享有不同的救济权,如祈求强制实际履行、祈求补偿损失、祈求支付违约金、祈求实行定金罚则、祈求补正不合适履行以及解除合同等等。2.物权因其排她性和保护上的绝对性而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债权因其平等性、相对性而不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物权的排她性是对单个的特殊物权进行抽象概括形成的性质,其意义系指同一标的物上,性质不两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物权不得同步并成,犹如一物上不能并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物权为对世权,具有保护上的绝对性。“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批准,如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无论何人若擅行侵入或干涉,法律即予以物权人特殊保护之特性,此即保护之绝对性。”物权的排她性和保护上的绝对性决定了物权在法律上的优先效力和追击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重要表目前:(1)同一标的物,有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之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之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之物权。(2)物权优先于债权。这重要是指“物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之标的物,而该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之先后,均优先于该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阐明在法律保护上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地位。这不仅民法保护如此,刑法、行政法的保护也是如此,例如,侵害物权也许构成犯罪,而债不履行则不构成犯罪。物权的追及效力是说,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以追及至标的物之所在行使物权,例如祈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向抵押物的买受人主张并行使抵押权。但是,为维护交易安全,稳定既成的物质资料占有关系,物权的追及效力须受动产善意获得制度、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以及获得时效制度的限制。债权的平等性是说,对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只要已到清偿期,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均有平等的受偿权。“债权人先为强制执行者,先受清偿,其她债权人,纵其债权发生在前,亦仅能就剩余财产满足之。设债权人破产,则所有之债权,无论发生之先后,均依比例参与分派。”由债权的平等性所决定,债权不具有优先效力。债权既不能优先于其她财产权利,也不存在先成立的债权优先于后成立的债权的问题。债权的相对性是说,债权针对特定的债务人,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祈求给付,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人祈求给付;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纵然有第三人的因素,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债权人也只能祈求债务人承当债不履行的责任,而不能祈求第三人承当债不履行的责任。债权的相对性“实寓有一项基本价值判断,旨在合适维护当事人活动之自由,不致因故意或过错侵害债务人或给付标的,即应对债权人负损害补偿责任”。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债权也就不具有追及效力。(四)物权与债权在有无期限性上存在区别由债的目的所决定,债不适宜永存,具有期限性。债的期限性不是说债有一种法定的或商定的存续期,其期限届满债权就归于消灭。债可以由当事人商定履行期或不商定履行期。商定了履行期的债,也不意味着履行期届满,债权就归于消灭。履行期届满后,债进入诉讼时效期。在诉讼时效期,债权人可以祈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在履行期届满后诉讼时效期届满前,债权不仅不消灭,其效力反而最强。诉讼时效期届满后,债由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债变为不具强制执行力的自然债,仍然不绝对消灭。因此,对债的期限性,不能理解为债有一种拟定的存续期,该期限届满,债归于消灭;只能理解为由债的性质和目的所拟定,规定债权人迅速行使债权,债务人迅速履行债务,通过债的履行而实现债的目的,从而消灭债。不容许债权人长期不行使债权,债务人长期不履行债务,使债长期存在。诉讼时效制度本质上就是督促债权人迅速行使债权,实现债的目的,从而消灭债的一种法律制度。债迅速履行、迅速消灭,才干加速经济周转,既有助于债权人,又有助于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如果债长期不履行、长期存在,债就失去了其自身的价值。与债权不同,物权不存在这种规定迅速行使、迅速消灭的品格。无论是无存续期的所有权或有存续期的她物权,都不具有规定迅速行使、迅速消灭的品格。(五)物权、债权的变动不同这里所称变动,是指发生、变更、消灭。法律行为和某种事实状态都能引起物权、债权的变动。但是由于物权、债权的性质不同,不仅引起物权、债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和事实状态有所不同,并且尚有与否采法定主义与公示主义的区别。1.物权的变动采法定主义,债权的变动则否。物权法对物权采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民事主体只能创设法律已做规定的物权,不能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也不能变更法定的物权内容。债法对债权的种类和内容并不采法定主义。除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法定之债外,对合同之债的创设采任意主义。合同法虽然规定了某些有名的合同债,但是并不限制民事主体创设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合同债。当事人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群众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均可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思创设合同债权。2.物权的变动采公示主义,债权的变动则否。物权为对世权,其效力及于全社会,任何人对物权人的物权均负有不作为的义务。物权的对世性决定了物权的存在和变动均须具有让社会理解的公示形式。因此,物权的变动,仅有当事人变动物权的合意(理论上称物权合意),而不具有能让社会理解的公示形式,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只有物权合意与法定的公示形式交付或登记结合起来,才干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债权为对人权,其效力仅及于特定的债务人,不及于其她人。债权的对人性决定了债权的存在和变动,只要双方当事人明确并可以证明即可,不必具有让外人理解的公示形式。因此,债权的变动,只要当事人双方形成变动的合意(理论上称债权合意),不必具有交付或登记之公示形式,即能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法律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登记,目的在于使商品房买受方的债权物权化,具有对抗社会一般人的法律效力,以此避免商品房预售方的欺诈行为,保证商品房买受方获得商品房的安全,维护商品房交易的秩序。商品预售合同未经登记,也能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效果。如果商品房预售方搞欺诈,将预售了的商品房登记给了第三人,商品房预售方应对买受方承当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二、物权与债权的联系、交替与融合(一)物权与债权的联系物权与债权的联系,一般被表述为:债权以物权为其基本,债权的实现又以债权人获得物权为成果。没有物权(特别是所有权)就不会有商品互换,也不会有债权;而没有债权,物权交易也不能实现。对物权与债权互相联系的这种表述并无不当,但是其波及到的事实上只是物权与合同债权之间的联系,难免有以面概全之嫌。债有合同之债、侵权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数种。多种债因其发生因素的不同而与物权有着不同的联系。因此,本文打算对物权与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之间的联系分别作些分析。1.物权与合同之债的联系。对物权与合同之债之间的联系,我们只能从商品互换中去发现。合同是商品互换的法律形式。如果把货币所有权也当作一种物权的话,商品互换在法律上体现为物权之间、物权与其她财产权之间或物权与其她利益(如获得劳务之利益)之间的互换。在这里,我们不难看出,在商品互换中,物权是作为互换的重要对象而存在的。物权既然是互换的重要对象,那么享有物权也就固然成为人们参与互换的重要经济基本和经济条件。没有这个经济基本和条件的人,就只能以其自身的劳动力去与她人的物权进行互换。理解这一点后,我们再从法律角度分析一下商品互换的过程,我们就可以发现物权与债权之间的真实的合符逻辑的联系。商品互换是一种先达到互换合同后进行实际互换的过程。这个互换过程是自然发生的。但是,以“债”的名义赋予互换合同法律的强制执行力,在当事人头上加上一把“法锁”,拘束当事人按合同办事,实现合同商定的互换目的,则是法律创制的。在国内古代没有罗马法那样的“债”的概念,就阐明“债”、“债权”、“债务”都是法律的发明物。我们可以设想人类社会最初的互换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在人类的法律史上曾有过法律只保护互换成果而但是问互换过程的时期。“债”、“债权”、“债务”这些法律上的发明物的浮现,使法律从只保护互换成果开始逆流而上,延伸到保护互换合同达到后的互换过程。后来,“缔约过错责任”的提出,又进一步使法律的保护延伸到了缔约接触之初。“债”这个法律发明物再加上德国物权行为理论及其立法的发明,商品互换在法律上也就体现为这样一种过程:以自己的物权、其她财产权或其她利益互换对方不相似的物权、其她财产权或其她利益的动机促使双方达到互换合同(即实行债权行为),然后依合同在债法上的效力承当向对方转让自己的物权、其她财产权或其她利益的债务,同步获得祈求对方转让其物权、其她财产权或其她利益的债权。于是双方在债的束缚下进一步实行转让物权、其她财产权、或其她利益的行为(其中转让物权、其她财产权的行为称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引起物权、其她财产权或其她利益的变动(转让方丧失其转让的物权、其她财产权或其她利益,受让方获得转让方转让的物权、其她财产权或其她利益),实现互换目的。双方的债权、债务亦因互换目的的实现而消灭。综合以上分析,仅就物权交易而言,对物权与合同债权的联系我们可以作如下概括:物权是民事主体获得合同债权的经济基本和经济条件。由当事人变动物权的动机促成实行的债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获得合同债权的法律上的直接因素。债权拘束债务人实行物权行为,引起物权的变动,使债权人的债权转化为新的物权。在这里,物权变动的动机是债权的起点,物权变动的成果是债权的终点,债权则是物权变动的法律媒介、手段、桥梁和保障。2.物权与侵权行为之债的联系。侵权行为之债是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以侵权行为为法律事实而引起的债。侵权行为法虽然与合同法同样,也是债法的构成部分,但它与合同法的性质并不相似。侵权行为法不是调节商品互换关系的法律,而是保护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法律。因此,在侵权行为之债中,侵权行为人是债务人,受害人是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的本质,是以侵权行为人的财产来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这决定了物权与侵权行为之债的如下联系:侵权行为之债是救济受侵害的物权的法律手段,当她人的侵权行为侵害物权人的物权而使物权人受到经济损失时(涉及失去标的物的经济损失、因标的物损坏而导致的价值减少的损失、物权行使受阻碍而产生的损失等),物权人便获得对侵权行为人的债权,该债权的实现便意味着物权人所受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补偿。在这里,物权人对侵权行为人的债权,也就成为其获得经济补偿的法律媒介、手段、桥梁和保障。3.物权与不当得利之债的联系。不当得利之债也是法定之债,它以当事人一方无法律根据获得不当利益而使另一方受到损失的事实状态为债发生的因素。在不当得利之债中,不当获利的一方当事人为债务人,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同样,具有补偿受损一方所失经济利益的功能。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不同的是:侵权行为之债不以侵权行为人获利为构成条件,它以侵权行为人的财产来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侵权行为人具有惩罚性;而不当得利之债则以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为必然的构成条件,它只是将获利方自受损方获得的不当利益移转给受损方,对获利方并不具有惩罚性。由此可见,不当得利之债是平衡当事人失衡利益的法律手段,它所解决的问题是无法律因素的财产权变动所引起的利益失衡问题。由不当得利之债的这一性质所决定,不当得利之债与物权具有如下联系:其一,无法律因素的财产权变动多为无法律因素的物权变动,因此从当事人利益角度讲,不当得利之债是无法律因素而丧失物权的一方当事人自获利方取回其物权或取回获利方所获不当利益(如将标的物转让第三人所获的不当利益)的法律媒介、手段、桥梁和保障。其二,法律解决某些问题时也会引起不当得利。例如,依合同法规则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如果被确认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已经履行,就会浮现不当得利。依物权法规则解决某些物权问题时也会产生不当得利,如按物权法的添附规则将添附物拟定归一方所有,就会使添附物获得方获得不当利益。因此,从法律角度讲,不当得利之债还是合用某些物权法规则的辅助手段,唯不当得利之债才干消除这些规则合用上所带来的利益失衡问题。(二)物权、债权之交替与融合1.物权与债权的交替与转换。物权为静态财产权,债权为动态财产权。但是,事物的静是相对的,由静到动,再由动到静,动静交替,循环往复,才是事物发展的普遍规律。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也同样,它总是时而体现为静态的物权、知识产权,时而又体现为动态的债权。静态财产权与动态财产权的不断交替、转换而形成经济循环,才导致了勃勃生机的市场经济,不断地更新着、丰富着民事主体的财产。具体到物权与债权的转换,我们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看到了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情形是,通过互换之商定,以转让自己的一种物权为对价,获得祈求对方转让另一种物权的债权。在这里,物权虽然未直接转化为债权,但是获得对对方的债权的基本和条件。而这个债权实现时,便获得了对方转让的物权。在这里,债权直接转化为物权。物权、债权的这种转换形式构成了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物质商品交易市场,不断更新着、充实着民事主体的物权。另一种情形是,将货币贷出,获得祈求对方返还本金和利息的债权。在这里,对货币的所有权(物权),直接转化为对对方的债权。而该债权之实现,即意味着获得了更多货币的所有权。在这里,债权直接转化为物权。物权、债权的这种转换形式,构成了现代市场经济中的金融市场的重要构成部分,不断地丰富着民事主体的物权。2.物权、债权的交错与融合。民法是体系化的法律,它把反映市民社会生活的多种权利都分门别类地纳入了一种既定的权利类型里。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民法所定权利体系的相对封闭性,反映民事社会生活的某些民事权利较之于民法既定的多种权利类型,难免类此似彼。最后民法把它们勉强纳入某个既定的权利类型里,这就导致了不同类型的权利的交错与融合。对物权、债权的交错与融合,有学者在理论上称之为实际的物权、债权与理念型物权、债权之间的差别。物权、债权的交错、融合重要见之于如下几种状况:其一,作为物权的用益物权,特别是以租赁方式设定者(即用益人须定期向所有人交纳租金者),与作为债权的租赁权的区别仅在于前者符合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后者不符合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但由于两者都是物的用益关系的法权形式,其本质属性是同样的,因此反映在法律上,两者都兼有物权性与债权性。其二,房屋预售合同经登记后,买受人对出卖人的债权同步具有了物权的排她性。其三,对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立法的,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而转让或设定的物权(前者如转让的所有权,后者如设定的抵押权),在标的物交付或登记前,名为物权,实为债权。其四,由于有价证券记载的权利与证券融为一体,因此证券权利人既对证券享有所有权,又因证券上记载的财产权利的不同而享有债权、股权或物上祈求权。由于物权与债权的交错与融合,以至有人主张,“谈论某种权利是物权或债权没故意义,最佳是对该权利可以发生什么样的具体权利、使发生那样的权利与否妥当,作个别的判断”。注释:对“物权”这一概念有四种不同的定义:其一,定义物权为直接支配物的财产权利;其二,定义物权为直接支配物并享有其利益的财产权利;其三,定义物权为直接支配物的排她性财产权利;其四,定义物权为直接支配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排她性财产权利。对此可参阅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第1718页。本人觉得,前述第四种定义对物权区别于其她财产权的本质特性的表述最为清晰、全面,故采纳之。有关给付的种类,可参阅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233234页。有关对人权与对物权之辨别问题,可参阅孙宪忠著:现代德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2页。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之财产给付,既可以是完整地移转财产所有权或知识产权,也可以是在保存所有权或知识产权的条件下,移转物质财产或智慧财产供债权人使用。物权原则上只能以物为客体,但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状况下,物权也可以以特定的财产权利为客体,如权利质权,就是以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为客体的物权。此种情形属于物权以物为客体之一般原则之例外情形。对权利质权及以土地使用权为客体的抵押权,其与否为物权,理论上尚有不同见解,如陈华彬先生觉得,“此等存在于权利之上的权利,并非真正的物权,只但是与物权相类似,而使其准用有关物权之规定”。此见解见陈华彬著:物权法原理,第5页。有关债权的客体,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见解:其一觉得,债权的客体只能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其二觉得,债权的客体既可以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也可以是物或智力成果。对这两种观点,彭万林主编的民法学一书第450451页和王家福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第5页均有论述。我觉得,债权作为债权人祈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指向的客体只能是债务人的一定行为,即理论上所称“给付”;而物、智力成果、劳务,在债的关系中则是作为债务人给付行为的行为对象,即理论上所称“给付标的”而存在的。前述第二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抹煞了作为债的客体之给付行为与作为给付行为对象之给付标的之间的区别。有关债权能否以债务人的人身和财产为客体的问题,王泽鉴先生所著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册第1617页有较好的论述。所谓实行效力,是权利人为实现其权利内涵的权益而依法可觉得一定行为的法力。所谓保全效力,是权利人为保持其权利,使其权利处在可实行状态而依法可觉得一定行为的法力。所谓救济效力,是权利人于其权利受侵害而不能实现其权益时可以依法采用一定救济措施,以弥补其损失的法力。物权、债权均有实行效力、保全效力、救济效力,是本人在前人已有理论见解的基本上,进一步分析研究物权、债权的效力,并运用逻辑的归纳措施加以抽象而提出的一种理论观点。此观点与否对的,尚有待学界同仁批评。参照文献:1.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2、2223、25页。2.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册),台湾版,第17、18、19页。3.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14、15、14页。4.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措施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29页。5.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332、477页。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5、2627、3334页。7.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74页;张俊浩:民法学原理,1991年,第363、280281页。8.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9.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2页。10.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6页。11.林良平:物权法,第1112页。转引自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6页。出处:原载于甘肃社会科学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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