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 证券交易(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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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四章 证券交易(3)第六节 证券交易的强制性规则证券交易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若对证券交易缺少严格和必要的监管,证券市场就容易浮现风险,投机因素会增强。为保证证券交易的有序进行,证券法对证券交易之证券种类、证券转让、竟价规则、交易方式、信用交易、客户账户保密、非法持券及不合法交易等事项,作出若干强制性规定。这些规则属于对证券交易有关事项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含义在其她法律法规中也有所体现;同步,这些规则是根据国内证券交易实践概括出来的重要强制规则,但绝非证券交易强制规则的所有内容。一、有关交易证券的合法性规则根据证券法第30条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这是有关证券合法性的原则规定,也是现行法律有关证券发行条件及程序规定的延伸。作为证券交易场合交易的标的,证券显然应当具有合法性。合法证券的辨认原则有三个,即依法发行、实际交付及合法形式。(1)证券依法发行,是指符合公司法及其她法律、法规规定的证券发行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核准和批准而发行的证券。证券发行人必须根据证券发行条件和程序提出发行申请,但凡违背发行条件及程序规定的证券,无论其名称如何,均属非法证券,不得作为买卖标的。在此意义上,依法发行只是对证券发行规则的此外描述。(2)证券实际交付。证券交付是证券发行人将拟发行证券以纸面形式交付给投资者,或者将证券权利记载于投资者名下的行为。在国内,证券发行原本就有证券募集与证券交付双重含义。在此意义上,依法发行或已发行证券,固然具有已交付投资者之意,不存在“依法发行”与“证券交付”并列状况。因此,唯有依法发行之证券,才可以进行买卖。(3)证券形式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证券法第34条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化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她形式。违背上述规定的证券,不得进行交易。二、有关证券转让的期限规定证券法第31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她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此条款属于对证券转让期限的限制性规定。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证券转让期限的限制重要涉及:1.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限制。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我司股份,自公司成立起3年内不得转让。根据规定,公司发起人至少应持有公司拟发行股本的35%以上的股份。公司发起人不仅是公司重要股东或控股股东,也是公司经营宗旨的设计者和执行者,还是公司将来经营业绩的预测分析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要对经营预测不精确承当一定责任。通过限制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期限,可以将发起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及其她股东利益结为一体,并督促发起人认真、敬业和勤奋。2.公司高档管理者股份的转让限制。在公司高档管理者的资格股份问题上,有两种不同立法例。有的国家规定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拥有资格股份,该资格股份既可以是公司以库存股优惠提供应高档管理者,也可以是该等高档管理者自行购买获得的股份。此类立法但愿通过建立资格股份制度,将高档管理者利益与公司利益联系起来,形成“与荣共荣、与损共损”的利益机制。根据该种立法体系,高档管理者股份转让自然受到一定限制。国内现行法对资格股份问题未作规定,公司董事等高档管理人员并非以持有股份作为任职资格和条件。虽然许多公司高档管理者均持有我司股份,但与其任职资格无关。公司高档管理者是公司事务的实际掌管者,是公司重大事务的建议者、决定者和执行者,常会先于一般投资者而理解公司状况。如果任由公司高档管理者在任职期间随意转让股份,就会增大高档管理者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容忍公司高档管理者随意转让股份,还会使其有机会运用公司信息引起内幕交易。因此,对公司高档管理者转让股份加以合适限制,是妥当的。3.大股东买卖股票的限制。证券法第41条规定,持有一种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管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步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该法第42条规定,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人后半年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半年内又买人,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上述规定,构成对大股东买卖股票的特殊限制。证券法第41条通过重述公司收购规则,确立于:大股东含义,即持有我司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结合“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步向证券交易所报告”的规定,无论上市公司大股东和非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均应遵循证券法第42条有关股票买卖期限之限制规定。证券法第42条系有关大股东义务的特别规定,即大股东在买进股票后 6个月内,不得卖出该股票;同步,大股东卖出股票后6个月内不得买进该股票。违背此项规定而形成的投资收益属于公司所有,依法理,此为股份公司形成权。三、有关专业机构及人员股票买卖的限制规则证券法第39条就专业机构及其人员买卖股票,作有限制性规定。根据证券法规定,专业机构重要涉及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法律意见书等文献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鉴于上述专业机构及人员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为了竭力排斥知晓股票信息的机构和人员运用该信息买卖股票,损害投资者利益,在解释专业机构及其人员范畴时,应采扩大解释原则,即但凡参与股票发行及准备活动的专业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无论与否具有专业资格,均应受到本条款约束。证券法仅严禁参与股票发行活动的专业机构及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买卖有关股票,而非绝对严禁其买卖参与发行的股票。证券信息具有时效性,当专业机构及人员所掌握信息已丧失时效性时,其买卖证券无害于投资者利益。根据证券法规定,专业机构及人员买卖股票严禁义务受两种限制:(1)股票承销期内严禁义务。即在股票承销期内,专业机构及人员不得买卖股票。根据现行法规,股票承销期自股票公开发行之日起算,不得少于10日,不得超过90日。(2)在股票承销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有关股票。股份公司获得上市资格并挂牌上市后,仍然需要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的专业服务。专业机构在工作中,还会获得上市公司的有关信息。为了避免专业机构及人员运用有关信息参与上市公司股票买卖,也应加以合适限制。证券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献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献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我们觉得,该条款所称“接受委托”不限于上市公司与专业机构签订专业服务合同,而是指专业性机构实质性介入股份公司有关事务。四、有关现货交易的规则证券法第35条明确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根据此条款,国内目前不容许进行期货及期权等远期信用交易。限制远期信用交易,是与国内起步时期证券法制建设相适应的,将有助于维持国内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为了充足体现现货交易原则,证券法第36条还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此两条款在宗旨上是一致的。在实践中,会遇到多种形式的“名为现货交易、实为信用交易”的问题。我们觉得,应按交易性质鉴定与否属于现货交易或信用交易。如前所述,现货交易与信用交易的重要区别,是证券成交与交割间隔时间的长短。在现货交易中,证券成交与交割的间隔往往比较短暂。依证券交易所规则,现货交易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5个交易日。根据“T+1”交割规则,当天买进的股票,只能在下个营业日完毕股票交割。信用交易意味着,证券成交与交割的时间间隔超过现货交易的时间间隔,如超过5个营业日或1个营业日。五、有关集中竞价的规则集中竞价系针对场内交易而言,场外交易不必遵守集中竞价规则。证券集中竞价是指若干证券买方和若干证券卖方,根据证券交易所的交易价格拟定规则,拟定证券交易价格的方式。按照国内做法,集中竞价重要通过集合竟价和持续竞价两种方式完毕。(1)所谓集合竞价,是指在每一营业日正式开市前半小时开始,至正式开市前一瞬间,对于每一证券的买卖信息,由证券交易所电脑系统接受委托买卖指令但不成交;电脑系统根据输入的所有买卖指令撮合而产生一开盘价,继而将可以成交的委托,根据所有买卖指令所有撮合成交的解决过程。因集合竞价的目的在于拟定某营业日的开盘价,故不等于集中竞价。(2)在集中竞价后,随后进入持续竟价。即每笔买卖委托输入电脑系统后,当即判断并进行不同解决,能成交者成交,不能成交者等待机会成交。持续竞价,最可以体现出价格优先与时间优先原则的价值。在竞价成交原则上,采用价格优先与时间优先原则。所谓价格优先,是指买进价格较高者,优先于买进价格较低者获得申报,市价买卖申报,优先于限价买卖申报的规则。所谓时间优先,是指同价位申报,根据申报时间顺序决定优先顺序。在电脑申报竞价时,按计算机接受的时间顺序排列。六、有关场内交易的规则证券法第33条规定,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证券、公司债券及其她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按照一般解释,此属于场内交易的限制性规定。国内证券市场处在初期发展阶段,强调场内交易,对稳定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尽快建立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增强证券交易安全与快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场内交易规则仅合用于上市证券,非上市证券则应在场外市场或按特殊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可见,证券法并未严禁非上市证券在其她场合进行转让。因此,将证券法第33条解释为国内仅确立了证券场内交易规则的观点,是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七、严禁非法持券规则为保护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地发展,证券法第37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严禁参与股票交易的其她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她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她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根据上述规定,严禁持券规则涉及如下内容:1.严禁持券人的范畴。根据规定,重要涉及:(1)证券服务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涉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2)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涉及证监会和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3)法定严禁持券人员,即依法严禁参与股票交易的其她人员。严禁持券义务人在任职期间或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以真实名义或者化名等方式持有或买卖证券。2.严禁义务的期限。(1)法定期限。证券法第39条分别规定了股票发行专业报告出具人员的严禁持券期限以及为上市公司出具专业报告人员的严禁持券期限,此属法定期限。对于证券投资征询机构从业人员的严禁持券期间,证券法第159条明确严禁证券投资征询机构从业人员“买卖本征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根据该条款字面含义,应属永久性严禁义务,但实践中,不适宜作僵化解释。若证券投资征询机构提供的征询服务失去时效性时,似不应严禁其持有上市公司股票。(2)任职期间。现行法律对任职期间的认定原则未作明确规定。在合理解释的意义上,凡法律未作法定期限规定者,有关工作人员或从业人员在任职期间,均不得持有证券或进行证券买卖。3.严禁之行为类型。(1)严禁直接持券。严禁义务人不得以自己名义直接持有和买卖股票。无论严禁义务人购买或收受赠与方式获得证券,还是其她方式获得证券,均属应被严禁之列。(2)严禁间接持券。间接持有和买卖证券的实际状况比较复杂,既有配偶或其她家庭成员以共同财产购买或持有证券,也存在严禁义务人以化名或借用她人名义持有或买卖证券的状况。(3)严禁合理持股状况的非法延续。实践中,严禁义务人所持股票系在任职前依合法方式获得的。证券法为妥善解决历史持股状况,仅规定其依法转让原已持有的股票,以避免“合理持股状况”的延续和滥用。八、有关客户账户保密规则根据证券法第38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账户保密。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投资者之间,或者具有代理关系,或者具有代保管关系。依此等关系所涉及的诚信义务及法定义务内容,与银行向储户承当保密义务相似,此类机构也应承当保密义务。但为避免投资者运用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从事违法行为,或者运用证券或资金账户逃避债务,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及证券监管机构依法行事职权时,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义务予以协助,不得以履行保密义务为借口,推卸依法承当的协助义务。九、合理收费规则证券交易收费,是指具有收费权的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机构依法制定的收费规则,向证券交易参与者收取费用。根据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收费具有如下特点:(1)收费行为发生在证券交易过程中,此与收取证券发行费用不同。在证券发行中,承销商及其她中介机构因向证券发行人提供专业服务,可根据服务合同和规定收取承销费、审计费、评估费和律师费等;(2)证券交易收费属于服务性收费,由具有收费权的机构收取,而不属于国家税收;(3)证券收费项目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拟定,收费权人不得在规定收费项目外另设收费卵;(4)收费原则及收费措施应当合理、公开,且应履行合适的法律程序;(5)收费权人收取费用后,必须向缴费人提供有效的收费凭证。根据收费权人与缴费人之间的关系不同,收费项目及费率也有不同。目前重要收费项目涉及上市费用、会员席位费、证券交易佣金和登记过户费。证券交易过程中还会发生多种成本费用、征询费、审计费、评估费及律师费等其她费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叶林)第七节 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一、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概述(一)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地位持续信息披露表目前两个层面。在义务层面上,持续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应向社会公众投资者承当的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其上市资格也许被撤销。在制度层面上,持续信息披露是以上市公司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为基本而展开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在制度层面上,持续信息披露不仅波及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概念,也波及到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以及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制度等一系列复杂问题。初期的证券市场是为了满足公司融资需求而发明的资我市场,其市场功能是将更多投资者引人这一市场,以实现公司的筹资目的。公司管理者苏醒地注意到,一种具有高度流通性的证券市场将会吸引众多投资者跻身其中,庞大的投资者队伍将为公司提供巨大的资本来源。在这种动力之下,证券交易获得了巨大发展。但在关注证券市场融资功能的同步,人们忽视了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忽视了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存在基本,忽视了投资者利益与愿望应予尊重的内容。有些公司甚至会以保护公司秘密为借口,保持凌驾于投资者利益之上的特殊地位。美国20世纪初的股灾,昭示着老式观念的彻底破产,它打破了在公司和投资者利益之间谋求老式平衡的观念,提出了现代证券市场持续发展的新观念。证券市场若要保持其募集资本功能,必须向投资者提供安全、快捷和高效的流通机制,这是维护投资者市场地位的基本手段。现代证券市场必须同步具有价格发明功能。证券价格始终与证券信息密切相连,充足披露证券信息将有助于实现公允的证券价格,并合理调节投资者收益与风险。但是,证券信息究竟属于公司商业秘密而需保密,还是属于投资者作出对的投资判断的基本而需要公开?各国证券交易所逐渐和最后地获得共识,即上市公司不是管理者的公司,而是全体股东的公司;上市公司作为股东创设出来的组织体,应最后反映股东利益;市场管理者的基本职责是迫使公司管理者发布与证券及投资价值有关的所有重要信息,以发明一种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市场环境;如果公司管理者不乐意公开证券信息,其上市资格将被取消;如果公司管理者违背诚信原则,未尽审慎义务,采用虚假、误导等手段欺骗投资者,将面临严重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指控。(二)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的特点公司及管理者应承当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是一次制度变革和质的奔腾,根据各国证券法发展趋势,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呈现如下特点:1.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究竟是自愿还是被迫履行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这在学术界曾有多种意见。现代证券法理论普遍觉得,持续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上市公司不履行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及其管理者应承当侵权民事责任。2.应披露的信息范畴越来越广。人们初步接受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后,公司应披露的信息范畴相对较窄。但随着人类的进步和投资者地位的逐渐提高,特别是随着证券市场管理的科学化,持续信息披露在内容上不断拓宽,深度不断加强,已成为含义丰富、包容性极强的制度体系。3.持续性信息披露逐渐成为独立的系统性制度。公司、公司董事等高档管理者、公司控股股东等,都承当着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有义务真实、精确、完整和无误导地披露一切与上市证券有关的信息,有责任克制和避免一切影响投资者重大利益的欺诈或误导行为、内幕交易行为、损害小股东利益行为、同业竞争行为、关联交易行为及其她利益冲突行为。任何违背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将受到严格惩罚。4.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逐渐精细化。证券法推崇公开、公正、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建立精细化的信息披露法规体系,目的在于实现证券法宗旨。各国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范畴、类型、方式、格式、时机、限度乃至用语的规范性,都作出规定。这对于呈现证券法原则的完整内涵,保证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三)对国内现行法的基本评价国内证券市场起步较晚,但在证券市场开放之初,立法者和市场监管者就高度注重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地位。股票条例作为国内证券市场起步时期的重要行政法规,专章以11个条文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规定。中国证监会随后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行细则(试行),对上市公司持续性信息披露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在此后的两年间,证监会又发布了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及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及其她有关规范性文献,用以规范信息披露行为。这些规范性文献及指引意见虽有缺陷和局限性,全文共31条的实行细则并非立法巨著,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也不是尽善尽美,但对国内证券市场来说,这些规范性文献奠定了国内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从国内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实际状况来看,仍然存在相称多的问题,重要涉及:(1)信息披露的非积极性,即上市公司将信息披露看作累赘和额外承当,而未将其视为法律义务;(2)信息披露的随意性或不规范性,即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式、内容和时机选择上具有较强的随意性;(3)信息披露的滞后性和不持续性,仅凭已披露的信息,投资者尚难对上市公司真实状况形成全面结识;(4)信息披露的虚假性,由于会计制度不完善、中介机构执业质量低下和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往往导致信息披露的虚假成分。国内现行的个别信息披露规范缺少科学性和求实性,在吸取国外普遍做法的同步,疏忽了国内公司因老式体制而引起的问题,没有确认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等重要的信息披露规则。同步,部分信息披露规则未得到有效的履行和实行。有学者在总结国内持续性信息披露现状时指出,若将资我市场分为强式有效市场、半强式有效市场、弱式有效市场和无效市场的话,国内证券市场处在“勉强型弱式有效市场”。更有学者提出这个市场正在经历由“无效市场”向“弱式有效市场”的过渡时期。 总的来说,信息披露不充足是国内证券市场的重要问题之一。证券法作为国内调节证券市场关系的基本法,仅有214个条文,虽然无法所有囊括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所有内容,但也获得两方面重要成绩。一方面,证券法以概括性立法语言,重述了以往法规波及的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它确立了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的证券法地位,延续了成功经验,将信息披露方式划分为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及其她公示,明确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消除了依赖行政法规追究违法者民事责任的法律障碍。另方面,证券法对以往法规也作出了修改和补充。它将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持续性信息披露视为有关联的整体,奠定了公司债券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基本,消除了从前无法可依的局面,保护了债券投资者利益。它在公司收购制度中规定了上市公司收酶公咨规则,使立法体例上更显合理与科学。可以说,国内已初步形成了由(证券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献共同构成的法律实体。固然,证券法绝非尽善尽美。如该法在“持续信息公开”的标题下,规定了证券发行之信息披露。 严格地说,上市公司的持续性信息披露责任并不限于、甚至不是对上市前招股阐明书和上市公示书的披露,这一责任更偏重于对公司上市后有关信息的定期披露和即时披露。二、信息披露的范畴和形式(一)概述在国外成熟的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律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根据该制度,公司上市后,即负有公开、公平、及时向社会公众披露一切有关公司和所发行证券的重要信息的持续性责任。在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问题上,国外证券法对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的形式与内容,均有严格和明确的规定。多数国家都规定上市公司按期发布定期报告,及时发布临时报告,并根据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以指定形式披露其她有关信息。根据国际上通行做法,持续性信息披露重要采用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两种方式。国内学者也日益关怀持续性信息披露问题。我们觉得,在健全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过程中,要同步注意信息披露文献格式和应披露信息的范畴。信息披露文献格式应竭力简朴明了,增强所披露信息的易解性及传播能力,避免投资者掌握上的过度困难。在信息披露的范畴上,要竭力容纳各类有关信息的地位,推动信息披露的完整性,竭力避免多种重大漏掉。但凡与上市公司或上市证券有关的重要信息,均属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所规范的内容。应披露的信息不仅涉及公司内部股权构造和比例的变化、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的变化、影响上市公司资产及营业的重大事件、影响上市证券投资价值的事实和信息等,还应涉及法律虽未列举其名称或范畴,但足以或也许影响上市公司及上市证券的其她任何信息。(二)定期报告1.定期报告的含义定期报告是上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制作完毕并公示的公司文献,分为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定期报告有如下特点:(1)公示定期报告是所有上市公司承当的法定义务。无论上市公司规模和经营状况如何,也无论是股票发行公司或公司债券发行公司,均应制作和发布定期报告。(2)定期报告原则化信息披露文献。定期报告内容及具体项目分类均应按照原则化格式加以记载,原则化格式中未列明但屑应公示者,也应在定期报告中作出记载和披露。(3)定期报告的制作和披露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未经监管机构特别批准,不得延期完毕或发布定期报告,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对于无端迟延公示定期报告的上市公司,可对其予以警告或谴责。(4)编制、制作和公示定期报告必须履行法定程序。根据定期报告的性质及重要限度,有的定期报告仅需履行公司批准程序,有的则需附加独立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编制和公示定期报告应具持续性。即前次定期报告应与本次定期报告之间存在合理连接,具有可比性。如上一年度报告的期末数应与本次年度报告的期初数一致,并应就当年年初数与年末数间的差别作出全面解释和阐明。2.中期报告中期报告是持续性信息披露的重要体现形式,它揭示了上市公司某一会计年度前半年的营业与财务状况,并向投资者提供预测该营业年度业绩及状况的中期资料,以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最新性。根据证券法第60条规定,中期报告应记载事项涉及:(1)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状况;(2)波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3)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状况;(4)提交股东大会审计的重要事项;(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她事项。证监会曾于1994年发布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对中期报告应记载事项、格式及公示规则作出具体规定。公示中期报告应遵循如下规则:(1)上市公司及公司债券发行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中期报告,并应同步进行公示;(2)上市公司应分别向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各报送10份中期报告进行备案;(3)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必须保证中期报告所提供的信息的真实、精确、完整和公正,并就其保证承当连带责任;(4)已在境内和境外两个以上证券市场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在编制境内和境外的中期报告时,应尽量做到内容一致。3.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是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由上市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依法制作并提交的、反映公司本会计年度基本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重大信息的法律文献。年度报告是最重要的定期报告,是股东与经营者交流的最有效工具。与中期报告相比,其内容、格式和披露规则更为严格、细致。根据证券法第61条规定,年度报告应记载如下内容:(1)公司概况;(2)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状况;(3)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档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状况;(4)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状况,涉及持有我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量;(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她事项。证监会1994年发布的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并规定凡在国内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该准则的规定编制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披露,除应符合前述中期报告的有关规则外,还应遵循如下规则:(1)期限规则。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提交制作完毕的年度报告。如果的确无法在该期限内编制完毕年度报告,应当在报送最后期限到期前至少15个工作日,向证券交易所提出延期申请并报证监会备案。(2)审计规则。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必须附有适格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未经审计的年度报告,视为未编制完毕。(三)临时报告1.临时报告的含义临时报告也称“重大事件临时报告”,是指上市公司就发生也许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为阐明事件实质而出具的临时性报告。根据证券法第62条规定,临时报告作为信息披露的重要形式之一,具有如下特点:(1)编制和发布临时报告的义务人,唯有上市公司,公司债券发行人只需公示定期报告,不必发布临时报告。(2)编制和发布临时报告须依事件之重大限度而定。认定与否属于重大事件,要综合考虑三个因素:第一,与否构成对股票价格的某种影响;第二,投资者与否已知晓;第三,与否构成对股票价格的较大影响。(3)临时报告以阐明事件实质为核心。上市公司应关怀所发行股票的市场价格变化以及与此有关的各方面因素,以保证及时阐明事件实质。如果上市公司无法知晓导致股票价格剧烈或不正常波动的具体因素,上市公司则负有提示性义务,但提示性义务不属于临时报告。2.重大事件的基本类型重大事件的认定原则具有一定弹性。为便于拟定上市公司与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证券法将重大事件的常用形态列举如下:(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买财产的决定;(3)公司签订重要合同,而该合同也许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效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状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状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波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策;(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她事项。除上述列举者外,其她也许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也应视为重大事件。三、信息披露的方式及规则根据持续性信息披露规则,上市公司应当以合理和合适的方式,及时、公平地向社会公众提供与公司营业、财务及股票价格有关的信息,保证投资者平等地享有该等信息利益。在此意义上,公平和便利构成了信息披露规则的重要基本。所谓公平,是指任何与公司营业、财务及股票价格有关的信息,应将投资者作为整体作出披露,不得将有关信息仅披露给部分投资者。所谓便利,即要采用投资者惯常接受的信息披露方式,在保证投资者获得信息的基本上,最大限度地减少信息披露成本。(一)信息披露的方式根据现行法规,信息披露方式重要有:1.报刊刊登。报刊刊登是目前使用最普遍投资者最容易接受的信息披露方式。证券法第64条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示,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据此,上市公司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应披露的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及临时报告等刊登在规定的报刊或公报上。上市公司与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合同中,一般都涉及选定或指定刊载报刊的规定,若无特殊理由,上市公司不得随意变化。凡发行社会公众股和外资股的上市公司,其信息披露应同步对境内外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文献译成外文的,应将其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外文刊物上。2.备置文献。备置文献系将制作完毕并进行报刊刊登的披露文献,寄存于公司所在地和证券交易所,以备公众查阅的信息披露方式。根据现行规定,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过程中,不能只采用备置文献方式进行披露,所有备置文献必须同步以报刊刊登方式进行披露。这重要是考虑到股东及社会公众投资者居住分散,无法前去公司住所地和证券交易所查阅所披露的文献。现行法律对股东及社会公众与否有权复制备置文献问题,未作具体规定。3.文献备案。根据以往信息披露规则,对报刊刊登披露的信息,上市公司应将披露文献或其副本报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备案。严格地说,由于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备案文献不易为股东及社会公众投资者查阅,也不应认定其为信息披露方式,特别不应将此等公开信息方式作为独立采用的信息披露方式。随着证监会投资者服务网络系统的建设和启用,不排除备案文献作为附属性信息披露方式。4.答复询问。根据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行细则的规定,上市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涉及与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公司、新闻机构等的联系,并回答社会公众提出的问题。但站在平等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答复询问的内容不适宜超过报刊刊登的信息范畴。(二)信息披露的规则1.公示前保密义务。根据证券法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示,在公示前不得泄露其内容。2.接受证监会监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公示状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状况进行监督。3.民事责任规则。发行人发布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漏掉,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应承当补偿责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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