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08年

上传人:痛*** 文档编号:120923578 上传时间:2022-07-18 格式:DOC 页数:113 大小:27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08年_第1页
第1页 / 共113页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08年_第2页
第2页 / 共113页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08年_第3页
第3页 / 共1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Four short words sum up what has lifted most successful individuals above the crowd: a little bit more.-author-date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08年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太原市规划局二八年十一月一日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和规范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在晋祠天龙山景区、崛围山景区、双塔景区、晋阳湖景区及历史文化街区按批准的规划执行。其他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参照执行。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本市各项规划建设应当采用本市城市独立坐标系统、高程系统、使用现势性地形图和城市管网资料图。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测绘、规划和设计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六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使用第七条本市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附表一参照执行。凡附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第八条建设项目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图时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条件。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用地,尚无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要求编制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划定的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要求。第十条旧城区改造应当以完善城市综合功能为主要目的,严格控制非居住建筑用地改居住用地,着重增加配套的公共设施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和绿地,并完善市政配套设施的建设。在文庙片区、钟鼓楼片区、城西水系、龙潭公园、拱极门片区、精营街片区、督军府片区等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以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十一条建设用地应当整合周边地块形成片区,按照片区统一规划建设。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一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应当与周边地块整合统一规划、建设。表一:类别最小净用地面积(平方米)低层建筑1500多层建筑2000高层建筑(含中高层建筑)3500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一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第十二条旧城区内,凡已纳入改造计划,其用地范围内的二层以下的民房,原则上不再办理翻建、改建手续。确需翻建的危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属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历史街区的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定;(二)不得超过原产权建筑面积,原基底面积,原层数。除因使用需求确需调整的,原则上不得超过原高度;(三)翻建后建筑物不得突出和悬挑出原用地范围;(四)不得对四邻建筑的采光、通风增加新的影响,不得影响四邻建、构筑物的安全及正常使用;(五)不得破坏绿化和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第十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应当符合批准的详细规划。村民住宅建设要遵循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成片改造的原则,新村建设与旧村改造应当同步进行,住宅以多、高层住宅为主,严格控制独立式小院的建设。第十四条建筑总平面的规划布置和平面设计宜有利于冬季日照、避风和节能,建筑的主体朝向宜采用南北向或接近南北向,主要房间宜避开冬季最多频率风向(北向、北偏西向)和夏季最大日射朝向(西向)。建筑应当采用合理的体型及窗墙类型,采用保温隔热材料,充分利用自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将建筑节能与改善建筑室内环境,减少有害气体的排放有效结合。第十五条新建居住区应当同步规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第十六条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定如下:(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附表二分级设置,其用地和建筑面积不得小于附表二的规定;(二)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学校现有用地不满足最小用地规模要求的,其周边合理区域的土地应当预留控制为学校发展用地。第十七条拟建居住建筑面积之和大于3万平方米的项目,应当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活动场所的用地面积不得小于150平方米(可设置于建筑物架空底层等),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照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单位递增,并且宜结合小区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第十八条住宅楼内不得规划影响环境质量、居民休息的经营项目。第三章 建筑容量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最大值一般不得超过附表三的规定。第二十条附表三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工业建筑、普通仓库除外)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将建设用地按照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照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当按照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二十一条对体育场馆、文化艺术、城市公园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按照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第二十二条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建筑物,一般不得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也不得建设。第二十三条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由规划部门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土地价值等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规划部门核定的规划指标基础上,并符合消防、日照、交通等条件,在本项目地块内临街增加开放的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建配套设施和公共市政配套设施(如公共厕所、环卫设施等)建设,每增加1平方米绿化用地或设施用地,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在其开发建设项目中可增加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第二十五条建筑物架空层没有任何形式的围合,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规划部门核准后,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建筑物的架空层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二十六条新建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多层条形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60),当建筑长度和高度比大于2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54倍;当建筑长度和高度比在1-2之间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3倍;当建筑长度和高度比小于1时,按点式建筑控制间距。(见示意图1)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1备 注多层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LXNLx1.54Hs(Hl/Hs2)Lx1.3Hs(2Hl/Hs1)Hs:南侧建筑物高度Hl:南侧建筑物长度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度以上的),其间距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1倍。(见示意图2)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2备 注多层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LXNLx1.1HH:影响日照的建筑高度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当阳台累计长度(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大于居住建筑长度的2/3,外凸大于等于0.6米的飘窗累计长度大于居住建筑长度的2/3时,按照本项1-2目计算的建筑间距,应当自遮挡建筑物阳台边或飘窗外凸边缘算起。(二)多层条形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见示意图3)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3备 注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 B x xLx15米B16米B:建筑物山墙宽度ByLy15米B16米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米时,间距不小于15米。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多、低层条形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见示意图4)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4备 注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Lx Ly按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要求30Lx1.0HLy1.0H30a60H为较高建筑高度按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要求60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在30-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在60-9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照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四)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多层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相应高度后,再按照本款(一)、(二)、(三)项规定执行;但一般不小于18米,低层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非居住建筑高度。(五)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山墙之间,其间距一般不小于6米,山墙面不宜开窗,已有窗洞的,不考虑遮挡因素。(见示意图5)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5备 注多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LzLzBLz6米B16米B:建筑物山墙宽度(六)多层点式居住建筑(建筑长度与高度比小于1)与其相邻多、低层条形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本款(一)、(二)、(三)、(四)、(五)项执行;多层点式建筑之间间距按照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控制,且不小于南侧点式建筑的宽度。(见示意图6)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6备 注多层点式建筑间距Lx1.0HLy1.0H且BH:为较高建筑物高度B:南侧点式建筑宽度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日日照影响问题。建筑之间的间距需要满足市政管线等通道要求的,应当按照通道要求控制,并由规划部门核定。第二十七条中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7-9层)建筑布置方式,朝向为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当建筑长度与高度比大于1时,间距按照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控制,其余按照第二十八条执行,同时应当满足日照时间要求。第二十八条高层居住建筑应当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并进行日照分析。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10层以上含10层)与低、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每户至少一个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一)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36米;(见示意图7)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7备 注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LxXNLx36米,且满足日照要求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24米;(见示意图8)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8备 注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LyNLyLy24米,且满足日照要求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第二十八条执行。(二)多、低层居住建筑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居住建筑遮挡且二者平面有错位,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按照日照分析执行,且应当满足消防和视线要求。(见示意图9)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9备 注多、低层居住建筑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居住建筑遮挡且平行且错位布置SLXLyS当S6米时间距按日照分析执行S:遮挡重叠长度(三)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小于13米,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应当综合考虑视线要求。(见示意图10)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10备 注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LzLzLz13米且B6米同时满足日照要求B:建筑物山墙宽度(四)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南北向平行布置,南侧建筑层数小于等于十五层间距不小于36米,南侧建筑层数大于十五层间距不小于45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小于24米。(见示意图11)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11备 注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南北向平行布置LxLx36米且同时满足日照要求南侧建筑层数15层Lx45米且同时满足日照要求南侧建筑层数15层高层居住建筑之间东西向平行布置LyLy24米且同时满足日照要求(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不小于20米;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不包括阳台宽度)时,其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见示意图12)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12备 注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南北向间距LxLxBLx20米且B16米同时满足日照要求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东西向间距BLyLy20米且B16米同时满足日照要求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BLxLyLyLxLyLyLx20米Ly20米且B16米同时满足日照要求(六)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时,其最小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小间距按照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七)高层塔式住宅楼之间最小间距,南北向不小于36米(重叠部分不小于6米),其余位置均按照18米控制。(八)高层居住建筑含非住宅用房的,从其最低住宅层计算日照间距。(九)当被遮挡的居住建筑仅有少量居室不满足日照要求时,经与受影响方协商同意,可不考虑遮挡因素。第二十九条对托儿所、幼儿园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建筑,应当保证规范要求范围内的用房在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第三十条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非居住建筑北侧为居住建筑,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执行;南侧为居住建筑,按照非居住建筑执行,且不小于18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两栋建筑夹角小于等于30度)的间距不小于30米。(见示意图13)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13备 注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NLyLXNLx、Ly30米(三)高层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向布置(两幢建筑夹角在30-60度之间),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20米。(见示意图14)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14备 注高层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LXNLx、Ly20米3060(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小于20米;非平行布置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8米。(见示意图15)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15备 注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LXLXLx20米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LXLXLx18米(五)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8米。(见示意图16)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16备 注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LXLx18米 (六)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小于18米。(见示意图17)建筑相对位置示意图17备 注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LXLXLx18米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消防、防震、通风、景观、管线敷设、视线干扰、交通等因素确定。图 例Lx 南北向建筑间距低层住宅 Ly 东西向建筑间距多层住宅 Lz 建筑端距高层住宅 Hs 南侧建筑高度低层或多层住宅 H 较高建筑高度低层或多层或高层住宅 B 建筑的山墙宽度第三十一条在规划的居住建筑间距内,一般不再建设其他建筑。第三十二条因基地条件限制,难以满足本章间距要求时,在保证日照、消防等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核准,建筑间距可适当调整。第三十三条建筑间距在满足日照要求的基础上,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市政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第三十四条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当符合日照、消防、防震、安全等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线干扰、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要求,同时符合本规定。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的建筑物的间距,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规划执行。第三十五条建筑物后退用地界线的距离。(一)新建或改建建筑物时,建筑物应当从用地界线后退相应的距离,满足表二规定。高层建筑位于南侧时,后退用地界线距离按照满足日照间距要求确定。后退建筑基地边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当按照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退地界 (米)建筑物 居 住 建 筑非 居 住 建 筑低层多层 50米高层50米高层低层多层中高层高层山墙45694569长边61215米18米591215表二: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款第(一)项退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原有建筑未退足地界时,新建建筑应当按照其高度退足四周全部间距。(三)如拟建建筑对界外空地(规划为居住建筑、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其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在界外的影响距离(用地界线至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范围的边缘线)不宜大于18米。(四)为合理利用空间资源,鼓励相邻地块之间空间共享,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前提下,按下列规定执行:1、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只控制建筑间距;2、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接,拼接部分可不退用地界线,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立面应当整体设计与实施;3、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五)在满足国家规范要求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经与相邻的地块土地使用权人书面协议后,建筑物后退用地界线的距离可不受表二限制。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距离,按照表三规定执行: 表三:建筑类型 道路宽度 后退距离30米30米多、低层长边、短边5.0米8.0米高层裙房5.0米8.0米主楼长边H50米8.0米10.0米50H100米10.0米15.0米H100米15.0米20.0米短边8.0米10.0米 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专业市场15.0米20.0米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专业市场12.0米15.0米注:短边:小于等于16米,长边:大于16米;公共建筑、专业市场如为高层建筑时,应当同时满足高层建筑的退距要求。根据城市景观及规划要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可在表三的基础上作适当调整。第三十七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宾馆等有大量人、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当结合景观,同时应当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并与城市道路相连。传达室、警卫室、书报亭、公共厕所等小型建筑物的退线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交叉口四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距离,在表三的基础上增加5米。第三十九条在立交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或由规划部门根据有关技术要求确定。第四十条地下建(构)筑物外墙后退用地界线和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构)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构)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不小于3米,同时应当保证市政管线的敷设。第四十一条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当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建筑工程,可按照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第四十二条沿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规划蓝线的距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隔离带控制线、绿地绿线的距离一般不得小于3米(不包括居住小区级及以下绿地)。第四十三条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与供电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工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铁路坡角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铁路坡角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铁路坡角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二)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高速铁路、地下铁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后退距离应当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第六章 建筑高度第四十六条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第四十七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地震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包括微波通讯)设施控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第四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当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并经专家咨询论证后核定。第四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等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以及对视线走廊有要求的区域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划高度控制要求。第五十条在重要国家机关、涉密机关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设施周边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高度控制要求。第五十一条其他地区对建筑工程的高度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第七章 城市绿化和景观第五十二条城市绿地的设置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各项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同时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三条建设用地内的绿地应当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布置,并保留和利用用地内已有的树木和绿地。古树名木应当就地保护,避免异地移栽。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时,应当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在建设用地内,应当建设一定比例的集中绿地,其用地面积不应当小于建筑基地面积的5%。相邻建设用地可合并设置集中绿地。第五十四条建设项目实施绿地率指标控制。各类用地的绿地率应当符合附表四的规定,对于附表四以外的其他用地的绿地率,由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范执行。第五十五条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的场所应当设置防护林带。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防护距离和要求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第五十六条道路绿化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功能。第五十七条一个街区内的公共绿地可按照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综合平衡。第五十八条居住(小)区内公共绿地的控制按照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执行。第五十九条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适当配置灌木、地被、草地,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乔木绿地面积不得少于绿化面积的30%,覆土厚度不小于3米;非土质平面上的覆土厚度小于0.8米的不计入绿地率; 第六十条城市重要地段、重要节点、迎宾景观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做出城市景观设计。第六十一条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规划红线宽度大于等于30米的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广场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规定如下: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造型和屋顶应当重点设计,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影响城市景观的附着物。第六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一)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体量、高度、风格、形式、色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设置影响城市景观的附着物。2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应当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确需调整报规划部门重新审批。(二)在构筑物、场地、空间设置户外广告不得破坏整体景观。(三)沿道路布置的落地灯箱、广告、指示牌,应符合道路景观要求,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消防通道;跨街灯桥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5.5米。(四)店堂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每个单位只准在其经营场所的自身范围内设置一个店堂牌匾。2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店堂牌匾应整体规划,按照统一规格设计制作。(五)软体广告除重大节日、重要庆典或公益性宣传外,原则上不予设置,设置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附设于建筑物墙面或市政设施的软体广告,只能设置于一层门楣以上或建筑物窗间墙之间。2设置拱门、气球等软体广告,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和人员活动。3软体广告的使用时间应当严格按照照规划批准的时间使用,到期后立即拆除。第六十三条城市雕塑和小品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雕塑专项规划及雕塑管理的有关规定。城市雕塑不得压占各类管线。第六十四条城市主、次干路、广场、商业街及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进行夜景灯光设计,并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和改建的城市夜景灯光设计应当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范,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满足节能要求,防止光污染破坏环境。(二)城市亮化电缆应当穿入套管埋设于地下。(三)城市道路、广场、人流聚集点(滞留点),应当作专业夜景灯光设计;临城市主要道路的建(构)筑物夜景灯光效果应当纳入建筑方案整体设计,并同时报规划部门审定。(四)同一道路的灯杆、灯具、灯型、色彩、亮度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五)夜景灯光避免对车辆行驶产生眩光。第六十五条设置路标、路牌、行道树、交通信号灯、路灯、公交车亭、电话亭、废物箱、书报亭等,应当合理布置,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第六十六条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基地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当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国家安全、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八章 交通组织、出入口设置及停车场配建第六十七条为缓解新建项目对环境交通的压力,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经市政规划审核批准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作为选址报告、规划方案报审的强制内容。(一)主干路两侧、主次干路交叉口四周、城市出入口道路沿线,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公建项目及超过万平方米的居住项目;其他区域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公建项目及超过10万平方米的居住项目;(二)物流中心、体育场、展览馆、会议中心、酒店、医院、学校等重要的公共建筑;(三)对外交通枢纽、公共交通枢纽、道路、铁路、客货站场、大型停车场、大型加油站等重要的交通设施项目;(四)其他位于城市重要地段和需要规划控制的地段的建设项目以及严重影响城市交通的其他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未核准的项目,不得进行选址及建设。第六十八条建筑用地机动车出入口,应当按照交通影响评价的要求设置,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应当在用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二)城市快速路和交通性主干路不得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用地应当设置辅道与次要道路相连;(三)主、次干路上机动车出入开口距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应小于70 米;(四)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 米;(五)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 米;(六)距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隧道不应小于20 米;(七)距铁路道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不应小于50 米;(八)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单车道开口宽度不小于4米,双车道开口宽度不小于7米,最大开口宽度一般不大于12米;建筑用地机动车出入口按照右进右出组织交通,对应的道路车行道隔离带原则上不应开口,确需开口的,由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当建筑用地出入道路坡度较大时,应当设缓坡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第六十九条建设项目实施停车场面积指标控制。停车场面积包括室外停车场和室内停车库,且室外停车场面积不得低于总配建停车场面积的20%。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必须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在本建设项目所属用地范围内。建设项目停车指标按照附表五执行。第九章 城市综合交通工程第七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道路、铁路、机场及其场站、桥涵、立交、人行地道、人行天桥、公共停车场、公共加油站及附属设施等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第七十一条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太原市综合交通规划确定的功能定位,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确定道路横断面及交通组织方式。第七十二条城市道路交通工程和交通设施应当满足城市道路规划要求,交通标线、标志设置应当统一、规范,符合交通组织要求及城市景观要求。第七十三条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现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坡道、盲道及标志等无障碍设施。第七十四条城市公用管线的地面配套设施(变压器、接线箱、控制柜等)应当在管线综合规划时统一考虑,不宜在道路红线内设置。第七十五条在商业区、交通影响较大的主干路、行人集中的过街地区应当设置人行天桥或人行地道,并与地上、地下建(构)筑物景观相协调,出入口应当安排人流集散用地。第七十六条城市桥梁应当服从道路规划,满足河道泄洪或下穿道路交通通畅的要求,并考虑市政公用管线的通过。第七十七条道路交叉口应当进行交通组织设计,必须满足行车视距要求。30米以上的主、次干路交叉口应当采取交通渠化措施,道路交叉口渠化拓宽参数规定如下:道路交叉口渠化拓宽参数表X(红线宽度)A(拓宽宽度)B(展宽段长度)C(渐变段长度)Y(红线宽度)D(切角切距)50106030502540、3020408603040203015305602040203015第七十八条公交车站应当统一规划布点,按照下列要求设置:(一)市区公交车站的站距一般为500米至800米,市中心区宜用下限值,城市边缘区宜用上限值,郊区站距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在路段上设置停靠站时,上、下行对称的站点应当在道路平面错开,错开距离为车辆前进方向迎面30米。在路段上,应当尽量减少同向换乘距离,且不应当大于50米,异向换乘距离不应当大于100米;(二)城市干道及郊区的双车道公路上的公交车站宜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0米,直线段长度宜为20米至40米;(三)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当设在交叉口的出口道一侧,距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主干路不应当小于50米,次、支路不应当小于20米,出口道右侧展宽时,应当设在展宽渐变段向前15米;(四)公交车站应当设置在平坡或坡度不大于1.5%的坡道上,当地形条件受限制时,坡度最大不超过2%。第七十九条商业繁华地区、大型超市、会展中心、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长途车站等公共建筑附近,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车专用场(道)。第八十条机场周边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满足机场净空、电磁环境等的安全要求。第八十一条公共加油站、加气站设置应当符合专业规划。第八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库)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结合交通影响分析设置;(二)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出、入口可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开设,不宜设在主干路上,距主干路交叉口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应小于70米,且应当有单独的车行进出道;(三)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出入口宽度不宜小于2.5米;(四)停车场(库)单位车辆的停车面积应当符合表四的规定:表四:露天(平方米/车位)室内(平方米/车位)机动车停车场25-3530-35自行车停车场1.5-1.81.8-2.0第十章 城市公用管线工程和设施第八十三条市政公用管线(包括雨水、污水、给水、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燃气、热力工程等)及附属设施,建筑物的室外公用管线及附属设施,河道、排洪系统、蓄水水面、缓洪池及附属设施,水源工程及附属设施,其他公用管线工程及附属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第八十四条为保证各种管线的合理布置,城市道路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配套公用管线和设施,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管线综合规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一)以下工程建设应当编制管线综合规划:1新建或扩建城市道路;2用地面积超过2公顷或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3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20m以上城市规划路上设置长度超过300米市政公用管线工程;4位于规划道路红线宽度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交叉口的重要建筑;5其他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管线综合的项目。(二)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期规划,城市现状及规划的地下铁路、地下通道、人防工程、高架铁路、立体交通等工程设施的关系。(三)城市道路建设时,敷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市政公用管线,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各市政管线主管单位应当根据专业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管线的建设规模;在重要道路交叉口或水泥混凝土路面下,预埋过街横管,预留管应当延伸至道路红线外。第八十五条城市道路以外建设用地的公共通道,必须按照周围地块规划建设要求的规模埋设市政公用管线,相邻地块配套的市政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集中接入。第八十六条管线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隧道、桥梁、绿地、河道及其它、建(构)筑物等,或与消防、净空控制区、树(林)木保护区以及其他管线发生矛盾时,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及强制性标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安全措施。第八十七条在本市给水管网覆盖的范围内,按照城市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的有关规定,逐步关停和减少自备井。第八十八条城市规划区的排水系统应当采用分流制,城市污水坚持集中处理原则。雨水排除应当以自排为主,抽排为辅,有条件应当进行雨水的收集利用。雨水系统的设计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并结合城市发展合理确定。在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中确定污水处理厂位置和污水收集范围;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加油站废水等应当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下水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道;有条件的区域和建设项目宜建设中水系统,考虑回用。第八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10KV(包含10KV)以下电力线路,原则上应当埋地敷设,新建10KV以上电力线路,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城市的景观、地段等采取架空或埋地敷设。 变电站的站址选择应当接近负荷中心,进出线方便,与军事、通讯、机场等有关设施的间距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新建通讯和广播电视管线应当同沟敷设。第九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应按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热源厂及供热范围推进城市集中供热,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的热力管道应当采用埋地敷设。第九十一条燃气工程的储配站、门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站、瓶装供应站等选址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中关于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道设置的规定。燃气调压站的设置一般采用区域调压站,应当设在用气比较集中的地区,调压站与周围建(构)筑物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地下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下穿越,不得与其他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第九十二条沿城市道路敷设的市政公用管线必须按照批准的管线综合规划建设,并符合以下规定:(一)在城市重要地段、主要道路和规划部门有要求的地区的公用管线应当埋地敷设,对现有架空线应当根据规划结合旧城改造逐步改造入地;(二)地下管线检查井的设置,应当避免影响机动车的行驶,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不得影响盲道使用;道路交叉口范围管线检查井应当统一规划,尽量少设;(三)管线与管线,管线与铁路、道路之间应当减少交叉;必须交叉的,宜采用直角相交,如斜交其交角不应小于45度;(四)市政公用管线应当平行于道路中心线敷设,尽量避免横穿道路和管线交叉;(五)管线之间及与建(构)筑物等之间的最小水平、垂直净距、管线的埋设深度应当符合现行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范规定及强制性规定;(六)管线应当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支管较多的一侧;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管线应当优先布置在路侧带、绿化带、分车带、慢车道下;快速路和混凝土路面下不宜敷设主管线;(七)各类管线之间应当视实际情况合理避让,其基本原则是: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小管线让大管线;有压管线让无压管线;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第九十三条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兰村、西张、枣沟等地下水源地以及呼延引黄处理厂、汾河一库二库等地表水源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水源地保护区。第九十四条河道的防洪标准不得小于防洪专业规划确定的标准;城市河道防洪抢险路应当与城市道路相接,防洪堤上和防洪抢险道路上,不得修建阻碍交通的建(构)筑物。城市的河道、缓洪池、蓄水水面应当按照划定的蓝线实施保护,东西边山支沟河道两侧各规划30米绿化带(含抢险路)。汾河滨河路两侧各规划50米绿化带。第十一章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第九十五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现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各层次城市规划应当有相应的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内容。第九十六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公共优先、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第九十七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管线设施、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人防工程等和附着地面建筑应当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第九十八条地下工程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处理好与地上空间的衔接;人员活动频繁的地下空间设置符合人的行为习惯的引导标志以及供残疾人专用的电梯或斜坡道。地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筑物,有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等各种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地下工程施工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当有及时恢复的措施。第九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同一街区内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互通设计。第一百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平战结合,提高城市整体防护功能,保证战时能迅速提供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第十二章 竖向规划第一百零一条城市用地竖向规划应当坚持保护、利用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合理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地开发和城市景观建设的技术要求; (二)道路桥梁、广场和公用管线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技术要求; (三)排水、防洪、排涝的技术要求;(四)生态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技术要求。第一百零二条城市用地竖向规划应当与用地性质的要求相符,服从相邻城市道路和交叉路口规划控制要求。第一百零三条城市用地竖向规划应当有明确的景观规划设想,并符合下列规定:(一)保留城市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制高点、俯瞰点和有明显特征的地形、地物;(二)保持和维护城市绿化、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护有价值的自然风景和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地点、区段和设施;(三)保护和强化城市有特色的、自然和规划的边界线;(四)构筑体现城市特色的天际轮廓线。第一百零四条新建、改建道路的纵横坡和标高确定,除符合相关规范外,应当充分考虑沿线地形地物,现状和规划的用地地块、建(构)筑物、城市基础设施、绿地、街景等的具体要求,经济合理地确定规划技术指标和参数。第一百零五条城市新开发建设用地规划高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地面排水坡度不宜小于0.2%,规划高程应比周边道路的最低高程高出0.2米以上; (二)位于边山边沟的用地应根据相应的防洪专项规划要求合理利用地块,确定地块规划高程。第十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第一百零六条城市环卫专业规划中有关公厕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各层次的城市规划,确保公厕建设用地和按规划实施。加强应急设施公厕建设,在大型广场、减灾避险等场所预留应急公厕供水、排污管道接口。因旧城改造、道路拓宽等原因拆除公厕的,应当坚持先建后拆。第一百零七条公厕的设置以固定式为主、活动式为辅,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商业人口密集街道的公厕之间距离小于300米,其它干道的公厕之间距离为300500米;(二)支路和居民区公厕服务半径为300-500米;(三)城市建成区每平方公里保有4-7座公厕,第一百零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第一百零九条生活垃圾收集点规划应当满足城市日常生活和工作的需要,满足分类收集要求,既方便居民使用,又不影响城市卫生和景观环境,服务半径不大于70米。第一百一十条生活垃圾转运站规划应当按照服务范围和最终处置方式决定规模,尽量做到一次转运;生活垃圾转运站数量和标准按照有关规范执行。第一百一十一条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对周围环境影响不超过国家相关现行标准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填埋场技术措施应当满足当地的大气防护、水资源保护、自然保护及生态平衡要求;(二)填埋场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三)填埋场周围设宽度不小于20米的绿化防护带与周围环境相隔离;(四)填埋场设计库容必须达到使用年限10年以上;(五)填埋场封场后的土地应覆盖植被,未经地质、建筑、环境专业技术鉴定之前,严禁做永久性建(构)筑物用地。第十四章 附 则第一百一十二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二00二年九月十八日批准的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图纸专区 > 成人自考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