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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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重点法条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重点法条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相关法条第4、7、225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职责分工,体现了这样的两个法制原则:一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分别由公检法三机关行使,这一原则体现了本法第7条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二是公检法三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而不能超越法定职责或者相互代替。/关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的职责,本法中有多处与此类似的规定: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即当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时,其享有对该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的职责;第225条第1款规定,对于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行使侦查权;第225条第2款规定,对于监狱内服刑罪犯的刑事案件,由监狱部门行使侦查权。不要混淆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享有与公安机关完全相同的职权,但军队保卫部门与监狱仅有侦查权,这一点应注意。重点法条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各民族有权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注意基于上述基本原则的贯彻,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公检法机关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人员,这里注意的问题一是要求的是公检法机关而非仅仅审判机关,二是“应当”而非仅仅“可以”,即为他们翻译是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2保障少数民族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不仅仅在于司法机关为其提供翻译,而且还有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发布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重点法条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法条本法第142条;刑法第13、87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六种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既包括不构成或者不认为犯罪的情形,也包括虽然构成犯罪但因种种法定原因如超过追诉时效、或者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亲告罪)、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2公检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遇到上述六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分别作如下不同的处理(注意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司法机关作岀不同的处理决定):(1)在侦查阶段发现和岀现六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侦查机关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2)当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发现和出现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表明该案件的侦查机关是公安机关而非检察机关)。同时,请注意本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本书中以下简称高检刑诉规则)第286条规定的酌定不起诉情形。(3) 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时,发现或出现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该法院作出宣告无罪的决定(如上述第一种情形、第五种情形中被告人被确认无罪时)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或者终止审理的决定。第二章管辖重点法条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相关法条本法第34、17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诉48条)第14、6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管辖(职能管辖或立案管辖)分工。对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这是立案管辖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根据本法第4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进行侦查。根据刑诉48条第1条,对于涉税案件也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2本条的核心内容可以说是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主要包括四类案件:(1)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2) 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案件;(3)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4)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且经省级以上检察机关决定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可见,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主要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j对于上述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的刑事案件范围,刑诉48条第1条、第2条以及第3条分别作岀了相应的明确要求:(1)“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是指修订后刑法即现行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可见刑法第398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主体虽然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也应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2)“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是指修订后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以及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可见,犯罪主体即使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行贿罪等也应当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3)由省级以上检察机关决定的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受接理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必须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而非其他一般重大犯罪。(4)刑法分则第四章第248条规定的(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案件也应当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1关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仅限于“自诉案件”,自诉案件的范围本法第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自诉案件”并不等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70条其范围应当大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刑诉48条第4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互涉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如何立案侦查,刑诉48条第6条作出了规定:即当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当检察机关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检察机关予以配合;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检察机关管辖,应由检察机关侦查为主,公安机关予以配合。重点法条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相关法条本法第19、2122条;刑诉解释第35条。意思分解1本条与相关法条规定的是刑事案件审判管辖的级别管辖问题,即刑事案件的审判如何在各级法院之间确定第一审的审理级别。这方面最基本的要点其实在于掌握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法定范围:(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即指现行刑法分则第一章所规定的犯罪。这里仅有犯罪性质的要求而无行为轻重的区别。(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这里仅有犯罪行为轻重而无犯罪性质的区别。同时注意刑诉解释第4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而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注意这里指的是由外国人实施的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外国人的刑事案件,而非指涉及外国人的或者被害人为外国人的刑事案件。同时注意根据刑诉解释第7条的规定,对于依照刑法规定的普遍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而审理的犯罪案件,应当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法定范围是除了本法规定的由上级法院管辖的其他案件都由其管辖,当然这里仅限于普通刑事案件。可见基层人民法院作为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是一项基本制度。根据刑诉解释第3条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j本法第21条与第22条分别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原则都属于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如全省性或者全国性的刑事案件。1对于行为人一人犯数罪或者共同犯罪以及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只要有其中一人或者其中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根据刑诉解释第5条之规定,全案件都由上级法院审理。重点法条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相关法条本法第26条;刑诉48条第5条;刑诉解释第1516、1819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各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变更问题。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上级法院主动决定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二是下级人民法院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本条规定的移送条件是重大复杂的案件,移送的程序问题刑诉解释第16条作岀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该解释第18条还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的,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法院管辖。2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来关于“上级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判”的内容,所以对于第一审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法院审理。这也是刑诉48条第5条的要求。j对于管辖权不明确的刑事案件,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理,注意这里的“上级法院”应当是指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包括该案件的管辖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以及该案件的管辖权存在争议等情形。重点法条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相关法条本法第25条;刑诉解释第2、79、1114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关于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即在确定了级别管辖之后,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如何界定。划分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本条所规定的以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辅。即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审理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这是刑诉解释第6条的规定。何谓“犯罪地”,刑诉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对于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物的犯罪结果发生地。2可见,对于同一刑事案件,犯罪地可能不止一个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的犯罪地比较分散,可能导致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对此情形应当根据本法第25条的规定,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即对于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采取以最初受理地为主、以主要犯罪地为辅的原则。-j应当注意刑诉解释关于其他一些比较特殊的地域管辖的规定:一是第7条规定,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案件,应当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法院管辖;二是第8条、第9条规定,对于在我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或者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三是第14条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服刑犯被发现还有其他漏罪的,原则上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但必要时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对于中国公民在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在领域外的犯罪以及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刑诉解释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分别作岀了相应规定。总的说来,这些具体规定基本上都是犯罪地原则、最初受理地原则的体现,如服刑地法院管辖、最初降落地、最初停泊地、入境地、被抓获地法院管辖等。重点法条第二十七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相关法条刑诉解释第10、2122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专门管辖问题。在我国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专门人民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本条并未具体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内容。根据1984年11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海事法院管辖的是第一审海事案件、海商案件,而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故这里实际就是军事法院与铁路运输法院的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问题,对此,刑诉解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了相应的规定。2军事法院管辖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犯罪的案件。刑诉解释第20条规定,对于军人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但对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该解释第21条从反面规定了不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范围:(1)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2)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3)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要与服役期内的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4)退役军人在服役期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除外)。j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是铁路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主要是与铁路运输相关以及在火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刑诉解释第10条规定,对于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首先应当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定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地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地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第三章回避重点法条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相关法条本法第29、31条、第82条第6款;刑诉解释第23、27、31条;高检刑诉规则第29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这里的刑事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同时根据第31条的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以及鉴定人员也适用此规定。本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相对于第29条而言属于法定回避事由,这些回避事由都属于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而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2注意这里的“近亲属”的范围具有特定性,根据本法第82条第6项的规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可见这显然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范围,后者的范围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且兄弟姊妹也不仅仅限于同胞的兄弟姊妹。j与本条规定的法定回避事由密切相关的是第29条规定的回避情形。所谓“请求回避事由”,即当事人有权请求回避的情形,主要是指由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接受了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其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根据第31条的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以及鉴定人员也适用此种规定。根据刑诉解释第27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之下的回避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1根据刑诉解释第31条的规定,凡是参加过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到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即也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该条还规定,凡是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加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加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根据高检刑诉规则第29条的规定,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可见这两个重要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规定具有一致性。注意,基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不可选择性与优先适用性等特征,证人是不适用回避制度的。重点法条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岀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相关法条本法第31条;刑诉48条第8条;刑诉解释第2426、2829条;高检刑诉规则第25、28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回避决定程序。既适用于对刑事司法工作人员自行提岀的回避申请的决定,也适用于当事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岀的回避申请。具体有权作岀是否回避的决定人根据被决定的人员而有所不同:(1) 对于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其所在法院院长决定;(2) 对于检察人员(包括履行侦查职责的检察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所在检察院检察长决定;(3) 对于侦查人员(不包括履行侦查职责的检察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所在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4) 对于法院院长的回避,应当由其所在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5) 对于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应当由检察委员会决定。2注意书记员、翻译人员以及鉴定人员回避的决定问题。刑诉48条第8条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因此,这些人员的回避不能由审判长决定。可见,这一点显然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诉解释第32条基本上肯定了这一点。但高检刑诉规则第31条规定,对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的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检察长决定,这表明书记员、翻译人员以及鉴定人员的回避决定应当首先看这些人员是由哪一个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的,原则上由指派或者聘请这些人员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来决定。j对于侦查人员而言,在对其作岀回避的决定之前,不得停止侦查活动的进行。与此相对,对于其他司法工作人员的回避,在作岀决定之前,原则上应当停止与本案有关的工作。1回避申请的提岀既可以由司法工作人员本人主动提岀,也可以由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申请,还可以由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自行决定(刑诉解释第26条)以及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自行决定(高检刑诉规则第25条),当然最后一种方式的前提是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权利的救济方式。本条第3款规定,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可见在这种情形下,不需要法院院长等的决定,以审判长为中心的法庭当庭就可以决定驳回。对于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对决定有异议的,刑诉解释第28条规定,其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第四章辩护与代理重点法条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 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相关法条本法第33条;刑诉解释第33、35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辩护人的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有权自行辩护外,还有权委托他人为自己辩护,但其委托的辩护人的人数有法定的要求,即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委托一人或者二人担任辩护人。同时,刑诉解释第35条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包括两名)的同案被告人辩护。可见,一名辩护人在同一案件中只能为一名被告人提供辩护。2关于辩护人的资格即条件法律有明确的要求。本条第2款规定,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刑诉解释第33条对此作岀了进一步的限定,即下列几种人员不得作为辩护人:(1)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工作人民;(5)本院的人民陪审员;(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的人。在这几种人员中,前三种是题中应有之义,而第(4)、(5)、(6)、(7)等几种则是刑诉法条所没有明确规定而是由该司法解释增加的。-j尤其要注意的是上述七种人员中,刑诉司法解释增加的(4)、(5)、(6)、(7)几种人员并非一律不可能成为辩护人,当他们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时,是可以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但前三种人员无论如何也不可能作为辩护人身份岀现。重点法条第三十四条公诉人岀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相关法条本法第33条;刑诉解释第3638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利的要求。注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辩护律师与“应当”指定辩护律师的含义是不同的,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具有不同的法定情形,不能混淆。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人民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而非其他辩护人。2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法定情形是本制度中最核心的内容。根据本条以及刑诉解释第3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法定情形是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2) 被告人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3) 被告人在开庭时属于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4)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注意,第(1)项中“盲、聋、哑”三种情形被告人只要具备其中之一的即可,而不要求其同时满足。第(3)项中被告人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是否满18周岁的标准应当以开庭时为准,而不是以犯罪时、也不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为准。第(4)项中仅仅指可能被判处死刑而不包括无期徒刑时,此外,这四种情形都具有一个共同的基本特征即被告人均没有委托辩护人。j对于依法属于“应当”指定辩护人的情形的,必须有人为被告人辩护是这一制度设立的基本准则,即所谓“强行辩护”原则,这一点刑诉解释第38条规定得十分明确:如果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这一点是“可以”指定辩护人制度所没有的。4履可以”指定辩护人的法定情形基本上属于公诉人岀庭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具体应参照刑诉解释第37条的规定。重点法条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相关法条本法第96条;刑诉解释第40条;高检刑诉规则第319条。意思分解1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二:一是虽然都为辩护人,但非律师的辩护人行使这些诉讼权利时要征得检察机关的许可,而辩护律师则不需要;二是关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具体范围,高检刑诉规则第319条作岀了规定。2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的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仍有二个方面:一是虽然都为辩护人,但非律师的辩护人行使这些诉讼权利时要征得法院的许可,而辩护律师则不需要;二是关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材料的范围,刑诉解释第40条作出了限定,即属于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查阅、摘抄和复制。j注意本条规定的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属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而不属于第96条规定的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重点法条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岀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相关法条刑诉48条第15条;刑诉解释第4344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辩护律师收集有关证据材料的诉讼权利。首先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与上一条即第36条的规定不同,本条规定的诉讼权利仅限于辩护律师所行使,而不包括非律师身份的其他辩护人。2关于辩护律师行使收集证据材料的权利,因收集行为针对的对象不同而有所不同:一是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只须行为对象即该证人或者该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即可。如果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的,根据刑诉解释第44条之规定,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二是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不仅仅要求需要行为对象即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而且还需要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对此,刑诉解释第43条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的这种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而准许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j根据刑诉48条第15条之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重点法条第四十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关法条本法第33、41条;刑诉48条第16条;刑诉解释第47条。意思分解1本条是关于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代理人制度的规定。首先是哪些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问题,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有:(1)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2)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中附带民事诉讼既可以是在公诉案件中也可以是在自诉案件中;(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2注意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问题,基本上与第3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相对应。即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自诉案件中可以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此相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有告知的义务,即检察机关在收到移送审查案件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或者法院在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内必须告知有关当事人。-j根据第41条的规定,同辩护人一样,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对此刑诉解释第47条明确规定了应当以刑事诉讼法第32条与该司法解释第33条关于辩护人资格的要求相一致,如不能是正在被执行刑罚的、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第五章证据重点法条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相关法条本法第43条。意思分解1证据的种类具有法定的七种形式。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其中,合法性是指证据在形式上(包括收集方式等)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即法定的人员在符合法定的程序下,收集的证据符合法定的形式。根据第43条规定,如果是采取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则属于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注意不要将证据的种类与证据的分类相混淆。证据的种类是法定的几种证据表现形式,是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而证据的分类则是学理上(理论上)的概念。证据的分类是依据不同的角度将证据做不同的分类,包括:(1)从对被告人而言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可分为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有的分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2)从是否涉及案件的主要事实、能够说明是否实施犯罪及由谁实施,可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3)从来源是第一手的还是第二手的,可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4)从表现形式或形成方式来看,可分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j证据的每一分类都是对应性的,原则上都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如不是直接证据就是间接证据。同时,证据的分类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必然的联系,如直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并非都是真实的,真实与否尚需要当庭双方质证、审查核实。所以,言词证据也可以是直接证据。重点法条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相关法条本法第48条;刑诉解释第58条。意思分解1使用证人证言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必须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必须满足两点:一是必须要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讯问、质证;二是要听取各方(提供)的证人的证言。证人原则上都应当出庭作证,对于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必须经过宣读后并经当庭证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对于证人的条件,本法第48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出现。除此之外,对于证人的条件,没有其他任何限制,这一点显然不同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员。j须特别注意的是,基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不可选择性与优先适用性等特征,证人是不适用回避制度的。第六章强制措施重点法条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相关法条本法第58、60、65、74条;刑诉48条第21条;刑诉解释第66、72、75条;高检刑诉规则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1999年8月4日制定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取保候审的规定)第22条。意思分解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适用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本条规定的是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一般情形,本法第60条第2款规定了本应逮捕但因具有特定情形而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诉解释第66条对此规定作了重复性的规定,而高检刑诉规则第37条则对此又有扩大性解释。根据这些规定,依法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法定情形总结如下:(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对被拘留的人虽然需要逮捕但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4)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5)应当逮捕但属于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6)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束,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7)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逮捕的。2对于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虽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适用,但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j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是有严格的法律要求的,本法第58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根据刑诉解释第75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不得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但根据取保候审的规定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前一诉讼阶段已经取保候审的,后一阶段的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岀取保候审的决定,而且刑诉解释第75条第1款还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院受理案件后也应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并且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也重新计算。重点法条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岀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相关法条本法第52条;刑诉48条第21条;刑诉解释第72条;取保候审的规定第45条。意思分解1取保候审的基本内容就是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岀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此保证其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调查和审讯等。可见,取保候审有两种方式,一是保证人保证,一是保证金保证。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同时要求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即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这一点刑诉48条第21条、刑诉解释第72条以及取保候审的规定第4条都有明确的规定。2对于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本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96条也规定,辩护律师也有权请求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这一点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有所不同:监视居住无需申请,一般而言,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时,才适用监视居住。j关于采用保证金的方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数额问题取保候审的规定第5条有所规定,即其起点为1000元。重点法条第五十四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相关法条本法第55条;刑诉解释第69、73条;取保候审的规定第16条。意思分解1采取保证人的方式的,根据刑诉解释第69条的规定,主要是被告人无力交纳保证金、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以及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的情形的。同时要求被取保候审者所提供的保证人必须同时具备本条所列的法定条件。2保证人应当履行一定的法定义务,根据第55条的要求,主要是监督的义务和报告的义务,前者即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定的义务(即刑事诉讼法第56条所规定的义务),后者是当其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上述法定义务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注意当保证人违反其法定义务时,承担的法律责任内容:如果被保证人有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而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应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取保候审的规定第16条对罚款的数额标准作岀了的规定即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这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刑诉解释第73条的规定,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串通,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其隐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除了依法追究其刑事则任外,如果被保证人即刑事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时,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注意这一点容易与附带民事诉讼联系在一起)。重点法条第五十六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三)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四)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岀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相关法条刑诉解释第74条;取保候审的规定第12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被取保候审者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及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未经过执行机关的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但注意的是除了本条规定的四种法定义务外,取保候审的规定第12条还内在地规定了不得有重新犯罪,否则,同样应该没收保证金(具体请参看第3条“意思分解”)。2对于保证人违反上述法定义务的,如果是采取保证金方式,首先应该没收保证金,然后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处理,包括:(1) 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2) 责令提供保证人;(3) 采取监视居住;(4) 予以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上述法定义务的,在取保候审结束时,应当退还保证金。如果被没收保证金后,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根据刑诉解释第74条的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j根据取保候审的规定第12条之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虽然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而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暂扣其保证金,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如果是故意犯罪的,则应没收保证金,如果是过失犯罪或者判决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则应当退还保证金。出师表两汉:诸葛亮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riT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臣不胜受恩感激。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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