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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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 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和本 细则。第三条 市航道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市区航道网规划和市(县) 航道网规划为基础。市区航道网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水 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 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县)航道网规划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 乡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 及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条 市航道规划内的航道,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 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航道规划尚未划定规划控制线的,等级航道按照航道岸线外 两侧各二十米范围控制;等外级航道按照航道岸线外两侧各十米 范围控制,具体控制范围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 划、水利和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航道规划确定。航道规划控制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循尊重现状、节约用地和有 效保护原则。第五条 在航道规划控制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外, 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规划、建 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不得违反相关航道保 护规定。第六条调整航道等级或者改变航道通航功能的,市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工程需要的土地,市、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航道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征收 和人员安置等工作。第八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统筹航 道、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设,加强项目协调,提高建设资金综合 使用效益。第九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履行航道管 养职能,依据先急后缓、先通后畅原则养护和管理航道,保障航 道安全、畅通。航道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 布。第十条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单位负责管理和养 护,业务上接受航道管理机构指导。航道网规划确定的旅游航道参照专用航道管理,其通航技术 规范,由市、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旅游、 水利等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一条码头、装卸点前沿以及附近水域的疏浚、维护, 由使用单位负责。因使用航道造成淤浅、设施损坏或者对航道产生其他损害 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赔偿或者补偿。第十二条建设或者设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涉航设施,向航道管理机构申请审查施工设计图和施工方案时,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扌报表;(二)项目批准书;(三)设施平面布置图、航道平面图;(四)设施断面图、立面图;(五)设施所处航道断面图;(六)施工期间航道及其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保证航道正常 通行的方案等;(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在航道上新建桥梁的,工程立项主管部门在立项 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第十四条 建设桥梁确需在水中设置墩柱的,通航孔净宽不 得小于航道规划面宽,并应当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应当与桥梁建设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由其权属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第十五条在航道上埋设河底管道、缆线,其顶端的深度应 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五级以上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二米;(二)六级以下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一米。实际河底标咼低于设计河底标咼的,以实际河底标咼为准。第十六条 在航道两侧设置码头,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 标准、规范,并根据航道等级和码头功能确定码头前沿至航道中 心线的最小距离。用于船舶停靠以及装卸的码头,其前沿至航道中心线的最小 距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三级航道不小于七十米;(二)四级航道不小于六十米;(三)五级航道不小于五十米;(四)五级以下航道不小于五倍设计船型宽度。需要在码头前沿增加水上作业、调头等功能的,还应当结合 船舶吨位、港口船舶流量等因素,增加设置调头水域的尺度及停 泊锚地。旅游航道码头设置规范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七条 航道两侧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进行绿化和景 观建设,并根据权属确定管养责任单位。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申报建筑垃圾、工程 渣土、工程泥浆产生量和处置方案,涉及水上运输的,城市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许可前,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河道管 理机构的意见。第十九条水上运输经营单位从事泥浆运输,应当与航道管 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管理协议,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资格;(二)用于泥浆水上运输经营的船舶总核载质量300吨以 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船底密闭,并且安装记 录行驶线路和装卸泥浆的仪器;(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泥浆消纳场所;(四)配备专职经营、安全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从 业人员管理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从事泥浆水上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泥浆装卸和运输 作业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从事泥浆水上运输,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规定,服从通航安全监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航道排放泥浆;(二)擅自使用开底泥驳船;(三)破坏、拆除、关闭行驶以及装卸记录仪或者米取其他方 式使其不能正常使用;(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二十一条下列船舶可以优先过闸:(一)抢险、救援、防汛、抗旱等急运物资运输船舶;(二)特需急运军用物资装备船舶;(三)急用发电用煤运输船舶;(四)鲜活货物运输船舶;(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船舶。需要优先过闸的船舶应当主动提供相关证明,并服从船闸管 理单位的调度指挥。第二十二条 装载危险品的运输船舶、超限船舶过闸,应当 按照指定地点停泊,实行单独放行。第二十三条跨河或者临河建筑物、树木等妨碍航道通行的, 其所有人或者管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清障。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破坏、拆 除、关闭行驶以及装卸记录仪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使其不能正常使 用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及时清障的, 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航道管理机构可 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代为清障,并处以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 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航道管理办法(市政 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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