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岸边检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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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岸边检法律法规培训学习资料目录第一部分边防检查工作概述1一、边防检查工作的性质二、边防检查的任务三、边防检查工作的原则四、边防检查工作的特点五、边防检查工作的职权第二部分法律法规7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七、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三部分涉外工作纪律38一、涉外人员守则二、登外轮工作人员守则三、个人保密守则第四部分证件签发及管理相关规定40第五部分各国风土人情简介42第一部分边防检查工作概述边防检查是国家通过设在对外开放口岸边防检查机关,依法对出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及其携带、载运的行李物品,货物等实施检查、监督的一种行政管理活动。是维护国家主权,保卫国家安全,维护口岸秩序,方便往来的必要手段,是国家出入境管理和公安保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边防检查制度随着新中国的成立而开始,1949年在辽宁大连设立了我国第一个边防检查站,而后在全国的重要海、陆、空口岸都设立了边防检查站,并陆续颁布了边防检查法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积极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出入境的旅客和交通运输工具急剧增加。边防检查工作在国家的出入境秩序方面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997年12月30日之前,我国边防检查人员全部是现役制的武装警察,由各省、市、自治区边防总队具体领导边防检查站的工作。1997年8月15日,国务院决定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深圳、珠海、厦门、海口、汕头九个城市进行边防检查职业化改革试点,将上述九个城市所属边防检查人员由现役制改为职业制。一、边防检查工作的性质1、边防检查是国家公安保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边防检查机关,隶属于国家公安部,是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是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它依法对于出入境的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进行检查和监护,以及口岸查控、情报调研、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等职权并以此为手段打击各种违反国家出入境和边防检查站法律、法规的犯罪活动。2、边防检查工作是国家行政管理的组成部分。边防检查工作作为国家出入境管理体系的一个中间环节,作为执行国家出入境检查职能的一项专门工作,属于国家治安行政的范畴,但它同时有一定的涉外性,因此又是外交行政的一部分。3、边防检查工作是一种国家行为。边防检查工作的各种职权由国家法律赋予,不管边防检查站还是具体执勤人员,在工作岗位上都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都是以国家的名义对出入境人员和交通工具实施检查、监护和管理。二、边防检查的任务1、边防检查工作的总任务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保卫国家和对外开放口岸安全,维护口岸出入境秩序,便利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为国家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2、边防检查工作的具体任务(1)对出入境人员实施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的规定,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入境登记卡,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有效的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准后方可出境、入境。(2)对出入境人员的护照、证件实施检查对出入境人员的护照、证件实施检查,是实行国家对出入境人员的行政管理,维护口岸正常秩序,方便人员往来,查缉不准出入境对象,发现非法出入境人员的重要手段。这项任务包括:识别出入境证件的国籍、种类,查验出入境证件的合法性、有效性、完备性,为手续完备的人员办理出入境手续,视情况为手续欠缺的人员补办手续,并通过识别伪造证件发现非法出入境人员。(3)实施口岸查控口岸查控,是国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边防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通过这项工作,查缉、控制各种危害国家安全、利益,侵害国家主权、尊严的犯罪分子和嫌疑人;破坏入出境秩序的人员;恐怖分子及其他危害分子。(4)对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实施检查对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实施检查,是实行国家口岸进出管理制度,维护口岸秩序,方便交通运输工具往来,防止偷渡人员和违禁物品出入境的重要手段。这项任务包括:为交通运输工具及其服务员工办理出入境手续,必要时检查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5)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实施检查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实施检查,是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查获违法犯罪证据,禁止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出入境的一种重要措施。此项检查只能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需要时实施。(6)对出入境枪支弹药实施检查、管理对出入境旅客携带的自用枪支弹药,出入境体育代表团(队)携带的比赛用枪支弹药及其他情况的出入境枪支弹药进行检查,为其办理入、出、过境手续;对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及其服务员工携带的自卫枪支弹药进行检查,为其办理加封、启封手续。(7)对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实施监护对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实施监护,是国家针对我国口岸的实际情况,根据国际法的属地管辖权原则赋予边防检查机关的一项工作任务。它对维护口岸秩序,保障口岸和交通运输工具的安全具有重要作用。(8)对上下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实施管理为上下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发放证件,对上下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及其所持的证件实施检查,对违反口岸管理规定的人员进行处理。(9)对口岸限定区域及国境通道实施警戒管理边防检查机关应根据口岸的具体情况,依据边防检查的工作需要,划有一定的限定区域,不许无关人员进入、往来干扰执勤正常秩序或进行各种不法活动。三、边防检查工作的原则维护主权、方便往来、坚持制度、区别对待、内紧外松,保证安全。四、边防检查工作的特点专业性、涉外性、政策性、强制性、时限性和机密性。五、边防检查工作的职权1、出入境边防检查权(1)人员检查权;它包括对出入境旅客,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服务员工,与毗邻国家(地区)接壤地区的临时出入境人员(双方公务人员、边境居民),上下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和非法出入境人员的检查。(2)证件检查权;在边防检查工作中,人员检查主要是通过证件检查来实现的。它包括对各类人员的出入境证件,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入境证件,上下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入境证件,口岸管理证件以及为完成人员检查所需查验的其他身份、工作证件。(3)人身检查权;为完成人员检查或行李物品检查,边防检查机关在认为必要时,有对出入境人员实施人身检查的职权。(4)交通运输工具检查权;对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实施检查,也是边防检查工作的基本职能。它包括对正常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和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5)行李物品检查权;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边防检查机关认为需要时,有对出入境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重点检查的职权。(6)货物检查权;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边防检查机关在认为需要时,有对交通工具载运的货物进行重点检查的职权。2、交通运输工具监护权交通运输工具监护权,是交通运输工具检查权的延伸和补充。主要对从我国开放口岸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行使。对每一具体的交通运输工具,可根据不同的情况,实行不同的监护方式。3、行政管理权(1)阻止出境、入境权;对于国家出入境管理和边防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准出境入境的各类人员,边防检查机关有在通行口岸阻止其出境、入境行为的职权。(2)扣留或者收缴出境、入境证件权;在被阻止出境、入境的人员中,有几种情形情节比较严重(或具有欺骗性质;或根本不允许出境、入境),为防止其继续使用现有证件进行非法出入境活动,边防检查机关有扣留、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的职权。(3)限制出境、入境人员活动范围权;对于应予阻止出境、入境的各种嫌疑人,为将情况调查清楚或将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边防检查机关有权对其活动范围进行暂时限制。(4)推迟或阻止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权;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违反我国出入境法律、法规的行为时,为纠正其违法违规行为并对其违法违规做出处罚,必要时,边防检查机关有权推迟或阻止其出境、入境。(5)拒绝船员登陆权;在“1”中所述的边防检查机关的阻止出境、入境权适用到抵达中国海港口岸的外国及港、澳、台船员及其随行家属,体现为拒绝船员登陆权。(6)上下交通运输工具人员管理权;主要内容是为申请登陆人员签发登陆证件,为登轮人员签发登轮证件,对上下人员实施检查、管理,对违反规定的人员进行处理,为需要搭靠外国船舶的中国船舶办理搭靠手续等。(7)出入境枪支弹药管理权;边防检查机关有对出入境枪支弹药的管理权,主要内容是为出境、入境、境旅客携带或者托运的枪支弹药办理携带、托运手续,或进行口岸封存。为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携带的枪支弹药办理加封、启封手续。(8)口岸警戒权;为维护出入境秩序,边防检查机关对口岸限定的区域,有施行警戒的职权。(9)代行签证权;根据公安部关于执行外国人出境入境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内部规定在未设口岸签证机关的地方,边防检查机关有为几种规定情况的入境旅客办理签证的职权。4、行政处罚权(1)、对违反出入境边防检查法规的处罚。对于违反该条例有关规定的人员,按条例规定的适用条款处罚。(2)、对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律和其他出入境管理法规的处罚;触犯国家出入境管理法律或其他出入境管理法规的规定。对此,边防检查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依适用条文进行处罚。(3)、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对于发生在口岸并与自己工作有关的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员,边防检查机关可依据治安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4)、对违反口岸管理制度的处罚。5、追究刑事责任权主要是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人员。同时,对于在边防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叛国外逃、偷越国(边)境、破坏国界标志、走私贩毒、私运违禁物品等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犯罪案件的行为人,也有权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部分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申请、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权益,促进对外交往,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非法扣押护照。第三条护照分为普通护照、外交护照和公务护照。护照由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政府推介。第四条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由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外交护照由外交部签发。公务护照由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及外交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签发。第五条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第六条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国家工作人员因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出境申请普通护照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护照的,经护照签发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公民因合理紧急事由请求加急办理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第七条普通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签发地点和签发机关。普通护照的有效期为:护照持有人未满十六周岁的五年,十六周岁以上的十年。普通护照的具体签发办法,由公安部规定。第八条外交官员、领事官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外交信使持用外交护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以及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中工作的中国政府派出的职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持用公务护照。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公民出国执行公务的,由其工作单位依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外交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交部门根据需要签发外交护照或者公务护照。第九条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签发范围、签发办法、有效期以及公务护照的具体类别,由外交部规定。第十条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护照:(一)护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二)护照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三)护照损毁不能使用的;(四)护照遗失或者被盗的;(五)有正当理由需要换发或者补发的其他情形。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在国外,由本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的,由本人向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换发或者补发,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护照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护照的防伪性能参照国际技术标准制定。护照签发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十三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不予签发护照:(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无法证明身份的;(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第十四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护照:(一)因妨害国境(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二)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人的护照。案件当事人拒不交出护照的,前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可以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案件当事人的护照作废。第十六条护照持有人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者护照遗失、被盗等情形,由护照签发机关宣布该护照作废。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护照无效。第十七条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第十九条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第二十条护照签发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护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签发的;(三)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四)向申请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五)泄露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普通护照由公安部规定式样并监制;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由外交部规定式样并监制。第二十二条护照签发机关可以收取护照的工本费、加注费。收取的工本费和加注费上缴国库。护照的工本费和加注费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公布。第二十三条短期出国的公民的在国外发生护照遗失、被盗或者损毁不能使用等情形,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第二十四条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第二十五条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向交通部委托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第二十六条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签发的护照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中国公民出入中国国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第三条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第四条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第二章出境第五条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第六条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由派遣部门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件。第七条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第三章入境第十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第十一条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国公民,入境后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入境暂住的,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第四章管理机关第十二条因公务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颁发,海员证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颁发,因私事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颁发。中国公民在国外申请护照、证件,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第十三条公安部、外交部、港务监督局和原发证机关,各自对其发出的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发出的护照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第五章处罚第十四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处罚;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中国公民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第十八条在同中国毗邻国家接壤边境地区居住的中国公民临时出境、入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国际列车和民航国际航班乘务人员、国境铁路工作人员的出境、入境,按照协议和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第二十条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所称“私事”,是指: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自费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私人事务。第二章出境第三条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二)填写出境申请表;(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四)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第四条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一)出境定居,须提交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二)出境探亲访友,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三)出境继承财产,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四)出境自费留学,须提交接受学校入学许可证件和必需的经济保证证明;(五)出境就业,须提交聘请、雇用单位或者雇主的聘用、雇用证明;(六)出境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外汇费用证明。第五条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三十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六十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第六条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第七条居住国内的公民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应当在出境前办理户口手续。出境定居的,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返回后凭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第八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出境,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无需办理签证。第三章入境第九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探亲、访友、投资、经商、旅游等,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入境出境证件入境,无需办理签证。第十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发回国定居证明。第十一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工作的,应当向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或者聘请、雇用单位提出申请。第十二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定居或者回国工作抵达目的地后,应当在三十天内凭回国定居证明或者经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聘请、雇用证明到当地公安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内(农村可在七十二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第四章出境入境检查第十四条中国公民应当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入境,向边防检查站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一)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二)持用无效护照或者其他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三)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护照、证件的;(四)拒绝交验证件的。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五章证件管理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的主要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由持证人保存、使用。除公安机关和原发证机关有权依法吊销、收缴证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扣留证件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证件。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期五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过五年。申请延期应在护照有效期满前提出。在国外,护照延期,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护照延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居住国内的公民在出境前的护照延期,由原发证的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分一年一次有效和二年多次有效两种,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是入出中国国(边)境的通行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这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者多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收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如因情况变化,护照、证件上的记载事项需要变更或者加注时,应当分别向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第二十一条中国公民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因即将期满或者签证页用完不能再延长有效期限,或者被损坏不能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换发,同时交回原持有的护照、证件;要求保留原护照的,可以与新护照合订使用。护照、出境入境证件遗失的,应当报告中国主管机关,在登报声明或者挂失声明后申请补发。换发和补发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在国外,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应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一)持证人因非法进入前往国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国内的;(二)居住国内的公民持护照、证件招摇撞骗的。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吊销和宣布作废,由原发证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作出。第六章处罚第二十三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五日以下拘留。第二十四条伪造、涂改、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本实施细则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七条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和中国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管理办法,另行制订。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发展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适用本法。第二条外国人入境、过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第三条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第四条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第五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第二章入境第六条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按照协议执行。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过境有专门规定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在中国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免办签证。要求临时离开机场的,需经边防检查机关批准。第七条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应当提供有效护照,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第八条应聘或者受雇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应聘或者受雇证明。第九条来中国定居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向申请定居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第十条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的事由,发给相应的签证第十一条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机关提交旅客名单;外国的飞机、船舶还必须提供机组、船员名单。第十二条被认为入境后可能危害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不准入境。第三章居留第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根据入境的事由确定。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缴验证件。第十四条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投资或者同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合作以及其他需要在中国长期居留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可以获得长期居留或者永久居留资格。第十五条对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准许在中国居留。第十六条对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缩短其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第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临时住宿,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第十八条持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中国变更居留地点,必须依照规定办理迁移手续。第十九条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未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允许,不得在中国就业。第四章旅行第二十条外国人持有效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可以前往中国政府规定的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第二十一条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旅行证件。第五章出境第二十二条外国人出境,凭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第六章管理机关第二十五条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第二十六条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时,可以改变各自授权的机关所作出的决定。第二十七条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外事民警查验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协助的责任。第七章处罚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条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第三十二条同中国毗邻国家的外国人,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临时入中国国境、出中国国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第三十四条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按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一章入境第一条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持有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并持有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国家的普通护照,因下列事由确需紧急来华而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办签证的,也可以向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一)中方临时决定邀请来华参加交易会的;(二)应邀来华参加投标或者正式签订经贸合同;(三)按约来华监装出口、进口商检或者参加合同验收的;(四)应邀参加设备安装或者工种抢修的;(五)应中方要求来华解决索赔问题的;(六)应邀来华提供科技咨询的;(七)应邀来华团组办妥签证后,经中方同意临时增换的;(八)看望危急病人或者处理丧事的;(九)直接过境人员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在24小时内乘原机离境或者需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离境的;(十)其他被邀请确实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请签证,并持有指定的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函电的。不属上述情况者,口岸签证机关不得受理其签证申请。第二条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设立在下列口岸:北京、上海、天津、大连、福州、厦门、西安、桂林、杭州、昆明、广州(白云机场)、深圳(罗湖、蛇口)、珠海(拱北)。第三条根据外国人来中国的身份和所持护照的种类,分别发给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第四条签发普通签证时,根据外国人申请来中国的事由,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一)D字签证发给来中国定居的人员;(二)Z字签证发给来中国任职或者就业的人员及其随行家属;(三)X字签证发给来中国留学、进修、实习6个月以上的人员;(四)F字签证发给应邀来中国访问、考察、讲学、经商、进行科技文化交流及短期进修、实习等活动不超过6个月的人员;(五儿字签证发给来中国旅游、探亲或者因其他私人事务入境的人员,其中9人以上组团来中国旅游的,可以发给团体签证;(六)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七)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及国际航行船舶的海员及其随行家属;(八)J1字签证发给来中国常驻的外国记者,J2字签证发给临时来中国采访的外国记者。第五条外国人申请签证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一)提供有效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二)填写签证申请表,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三)交验与申请入境、过境事由有关的证明。第六条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三)项所说的有关证明是指:(一)申请D字签证,须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或者委托其在中国的亲属向申请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二)申请Z字签证,须有中国聘雇单位的聘请或者雇用证明,或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三)申请X定签证,须有接受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证明;(四)申请F字签证,须有被授权单位的函电;(五)申请L字签证,来华旅游的,须有中国旅游部门的接待证明,必要时须提供离开中国后前往国家(地区)的飞机票、车票或者船票;(六)申请G字签证,须持有前往国家(地区)的有效签证。如果申请人免办前往国家(地区)的签证,须持有联程客票;(七)申请C字签证,按协议提供有关的证明;(八)申请J1、J2字签证,须有主管部门的证明。外国人来中国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在申请入境签证时,还须交验所在国政府指定的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或者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有效。第七条下列外国人不准入境:(一)被中国政府驱逐出境,未满不准入境年限的;(二)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恐怖、暴力、颠覆活动的;(三)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走私、贩毒、卖淫活动的;(四)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等传染病的;(五)不能保障其在中国期间所需费用的;(六)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活动的。第八条外国人持有联程客票并已定妥联程座位搭乘国际航班从中国直接过境,在过境城市停留不超过24小时,不出机场的,免办过境签证;要求离开机场的,须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停留许可手续。第九条国际航行船舶在中国港口停泊期间,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登陆,不出港口城市的,向边防检查站申请登陆证,要求在陆地住宿的,申请住宿证。有正当理由需要前往港口城市以外的地区,或者不能随原船出境的,须向当地公安局申请办理相应的签证。第二章入出境证件检查第十条外国人抵达口岸,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缴验有效护照和中国的签证、证件,填写入出境卡,经边防检查站查验核准加盖验讫章后入境。第十一条外国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其负责人负有下列责任:(一)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提交机组人员、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二)如果载有企图偷越国境的人员,发现后应立即向边防检查站报告,听候处理;(三)对于不准入境的人员,必须负责用原交通工具带走,对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立即离境的人,必须负责其在中国停留期间的费用和离开时的旅费。第十二条对下列外国人,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入境或者出境:(一)未持有效护照、证件或者签证的;(二)持伪造、涂改或者他人护照、证件的;(三)拒绝接受查验证件的;(四)公安部或者国家安全部通知不准入境、出境的第十三条外国人出境,须缴验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准予在中国停留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第十四条被签证机关指定通行口岸的外国人和外国人的交通工具,必须从指定的口岸入、出境。第十五条对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列被阻止入境的外国人,如不能立即随原交通工具返回,边防检查站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其活动范围,并令其乘最近一班交通工具离境。第三章居留第十六条持标有D、Z、X、J1字签证的外国人,必须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到居住地市、县公安局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国人临时居留证。上述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即为准许持证人在中国居留的期限。外国人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1年以上的人员。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不满1年的人员。持标有F、L、GC字签证的外国人,可以在签证注明的期限内在中国停留,不需办理居留证件。第十七条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护照、签证和与居留事由有关的证明;(二)填写居留申请表;(三)申请外国人居留证的,还要交验健康证明书,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第十八条外国人居留证有效期可签发1年至5年,由市、县公安局根据外国人居留的事由确定。对符合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公安机关可以发给1年至5年长期居留资格的证件;有显著成效的可以发给永久居留资格的证件。第十九条根据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免办签证的外国人,需在中国停留30日以上的,应于入境后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七条申请居留证件。但是,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第二十条外国人在签证或者居留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在中国停留或者居留,须于期满前申请延期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果发现患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疾病,中国卫生主管机关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令其提前出境。第二十一条在外国人居留证上填写的项目内容(姓名、国籍、职业或者身份、工作单位、住址、护照号码、偕行儿童等)如有变更,持证人须于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局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持外国人居留证的人迁出所在市、县,须于迁移前向原居住地的公安局办理迁移登记,到达迁入地后,须于10日内向迁入地公安局办理迁入登记。定居的外国人申请迁移,须事先向迁入地公安局申请准予迁入的证明,凭该证明按前款规定办理迁移登记。第二十三条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原因,市、县公安局可以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已在上述限制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必须在市、县公安局迁移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迁至许可的地区。第二十四条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人必须每年一次在指定的时间到居住地的公安局缴验外国人居留证。公安局认为必要时,可通知外国人到出入境管理部门缴验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应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前往缴验。第二十五条在中国居留或者停留的年满16周岁以上的外国人必须随身携带居留证件或者护照,以备外事民警查验。第二十六条在中国出生的外国婴儿,须于出生后1个月内,由其父母或者代理人持出生证明向当地公安局申报,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死亡,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或者代理人须于3日内持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局申报并缴销死者的居留证件或者签证。外国人非正常死亡,有关人员或者发现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八条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第四章住宿登记第二十九条外国人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中国机构内住宿,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非开放地区住宿还要出示旅行证。第三十条外国人在中国居民家中住宿,在城镇的,须于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证件和留宿人的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农村的,须于72小时内向当地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申报。第三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的外国机构内或者在中国的外国人家中住宿,须于住宿人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机构、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第三十二条长期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临时在其他地方住宿,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申报住宿登记。第三十三条外国人在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临时住宿,须于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为外国人的移动性住宿工具提供场地的机构或者个人,应于24小时前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第五章旅行第三十四条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市、县旅行,须事先向所在市、县公安局申请旅行证,获准后方可前往。申请旅行证须履行下列手续:(一)交验护照或者居留证件;(二)提供与旅行事由有关的证明;(三)填写旅行申请表。第三十五条外国人旅行证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但不得超过外国人所持签证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第三十六条外国人领取旅行证后,如要求延长旅行证有效期、增加不对外国人开放的旅行地点、增加偕行人数,必须向公安局申请延期或者变更。第三十七条外国人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不对外开放的场所。第六章出境第三十八条外国人应当在签证准予停留的期限内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内出境。第三十九条持有外国人居留证件的人,在其居留证件有效期内出境并需返回中国的,应当在出境前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返回中国的签证。持有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出境后不再返回中国的,出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缴销居留证件。第七章处罚第四十条对非法入出中国国境的外国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承担责任的交通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九、二十条规定,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每非法居留1日,处50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5000元,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公安机关决定的外国人,在强制其执行决定的同时,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不随身携带护照或者居留证件,或者拒绝民警查验证件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第四十四条对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私自谋职的外国人,在终止其任职或者就业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对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国人的全部费用。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不向公安机关申报住宿登记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证件外国人的责任者,可以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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