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处理厂项目委托运营协议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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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乌兰察布市右后旗土牧尔台加工园区新建5000m3/d污水处理厂项目委托运营协议甲方:XXXXXXXX乙方:XXXXXXXX签订时间: XXX年XX月XX日目 录第 1 条定义和释义41.1 定义41.2 释义7第 2 条委托运营权和委托运营期82.1 委托运营权82.2 委托运营期8第 3 条双方的声明和保证93.1 甲方的声明93.2 乙方的声明9第 4 条双方的一般义务104.1 甲方的一般义务104.2 乙方的一般义务10第 5 条土地使用125.1 土地使用125.2 土地的适用性和土地的状况12第 6 条商业运营13第 7 条项目设施的运营和维护147.1 基本要求147.2 出水和污泥的所有权157.3 运营维护手册157.4 暂停服务157.5 未履行维护义务16第 8 条水质标准和检测188.1 污水进水188.2 水质检测188.3 进水水质标准198.4 污水厂污染物排放标准208.5 进水水质超标208.6 出水水质超标的违约金21第 9 条水量和污水处理服务费239.1 水量239.2 污水处理服务费单价与其调整239.3 污水处理服务费24第 10 条开票和付款2510.1 账单2510.2 付款和开票2510.3 逾期付款2510.4 货币26第 11 条委托运营期满时项目设施的移交2711.1 移交围2711.2 移交委员会和移交程序2711.3 人员和人员培训2811.4 移交费用2811.5 移交效力2811.6 移走乙方的其他无关物品29第 12 条不可抗力3012.1 不可抗力事件3012.2 免于履行3012.3 适用于乙方的例外情况3012.4 不可抗力发生后的处理程序3112.5 费用与时间表的修改3112.6 减少损失的责任和协商3112.7 不可抗力造成的终止32第 13条提前终止3313.1 由甲方提出的提前终止3313.2 由乙方提出的提前终止3313.3 不可抗力导致的提前终止3413.4 提前终止意向通知和提前终止通知3413.5 提前终止的一般后果3413.6 提前终止后的提前移交3513.7 提前终止后的赔偿3513.8 提前终止3613.9 责任限制36第 14条转让和担保3714.1 甲方的转让3714.2 乙方的转让37第 15条补偿3815.1 一般补偿3815.2 违约赔偿39第 16 条争议的解决和仲裁4116.1 双方友好协商解决4116.2 诉讼41第 17 条其他条款4217.1 协议的解释规则4217.2 4217.3 合作义务和预先警告通知4317.4 通知4317.5 协议文字和文本4417.6 生效44附件一污水厂运营记录报表45附件二污水处理服务费单价与其调整48本协议由下列双方于XXXXX年XX 月 XX 日在XXX签署: 甲方:XXXXXXXXXXX,(下称“甲方” ) 和 乙方:XXXXXXXXXXX ,系按照中国法律依法设立与存续的(下称“乙方” ) 鉴于: 为更好推进乌兰察布市右后旗土牧尔台加工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的运营,提高污水运营质量,甲方决定采用委托运营的方式实施该污水厂的生产运营; 甲方与乙方特此订立本协议,以规定乙方运营、维护与本协议有关的项目设施,并在委托运营期满后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将项目设施完好移交给甲方或其指定的机构。 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第 1 条 定义和释义1.1 定义在本协议中,下述术语具有如下含义: “本协议” 指甲方与乙方之间签订的乌兰察布市右后旗土牧尔台加工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委托运营协议,以与日后可能签订的任何本协议之补充修改协议和附件,上述每一文件均被视为并入本协议。 “本项目”指乌兰察布市右后旗土牧尔台加工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 “补偿事件”指乙方按本协议有权获得补偿的任一事件。 “法律变更” 指在生效日后,中国任何政府部门颁布、修改、废除或重新解释任何适用法律,导致 (a) 适用于乙方或由乙方承担的税收(除所得税外)或关税发生变化; (b) 项目运营、维护和移交要求发生变化使得项目公司的资本性支出或运营成本增加; 适用上述法律变更的结果导致增加乙方的资本性支出或运营成本,而严重损害其预期利益的情况。 “工作日” 指中国法定节假日以外的公历日。 “接收点”指由甲方与其指定单位或区域提供的污水到达污水厂的地点,如附件一所示。 “交付点”指经乙方按本协议规定处理后的污水交付给甲方的指定地点,如附件一所示。 “谨慎运营惯例”指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应遵守的运营惯例和在中国的大部分污水处理厂运营者为运营维护同类污水处理厂所通常采用或接受的惯例、方法和做法以与通行的国际惯例和方法。 “基本水量”运营期基本水量为0.5万立方米/日。“批准”指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为乙方或为乙方将要进行的任何与委托运营有关的事宜而需从政府部门获得的书面许可、执照、同意或授权。 “适用法律”指所有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部门颁布的所有技术标准、技术规以与所有其他适用的强制性要求。“生效日”指甲方和乙方正式签署本协议之日期,如果双方签署日期不一致以较晚日期为生效日。 “委托运营权”指具有本协议第2.1条款规定的含义。 “委托运营期”指具有本协议第2.2条款规定的含义。 “污水厂”指一期建设规模为0.5万立方米/日的污水厂。“违约”指本协议签约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而且这种违约不能归咎于另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作为或不作为或不可抗力等。 “项目设施” 指由乙方拥有所有权的设施,在本协议中除特别指出外,一般指污水处理设施,以与其他为完成污水处理服务所必需的各类设施。 “移交日” 指委托运营期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或经双方书面同意的乙方将项目设施移交给甲方或其指定机构的其他日期。 “商业运营日”指本协议第6.1.2条款规定的预定开始商业运行的日期或者双方约定的另一日期。 “运营期”指自商业运营日起至委托运营期最后一日止的期间。 “运营年”指运营期任一年度期间,但第一个运营年应在商业运营日开始,至该年度的12月31日结束;最后一个运营年应在该年度的1月1日开始,至委托运营期结束之日止。 “运营月” 指运营期任一个月期间,但第一个运营月应在商业运营日开始,至该月的最后一个日历日结束,最后一个运营月应在该月1日开始,至委托运营期结束之日止。 “运营日” 指每日从00:00时开始至同日24:00时结束的二十四小时。“月正常商业运营日数”指任一运营月的公历日数扣除该月计划暂停日数和该月不可抗力期间日数后的日数。 1.2 释义1.2.1 在本协议中,除非另有明确规定,下述词语的释义如下: (a) “日”、“月”、“季度”、“年”均指公历的日、月、季度、年; (b) “一方”按适用情况分别指乙方或甲方,包括其继承人和允许的被让与人或受让人;“双方”指乙方和甲方,包括其继承人和允许的被让与人或受让人; (c) 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元”指人民币元; (d) “包括”指包括但不限于; (e) 若规定支付任何款项或提交任何书面材料之日不是工作日,则应在该等日 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或提交; (f) 任何条款、段、附表或附件指本协议的条款、段、附表或附件; 第 2 条 委托运营权和委托运营期2.1 委托运营权2.1.1 甲方将授权乙方在委托运营期独家的权利运营和维护乌兰察布市右后旗土牧尔台加工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以与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甲方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 2.1.2 乙方应在委托运营期自行承担费用、责任,负责项目设施的运营,委托运营期满时按照本协议第 11 条的规定将项目设施完好移交给甲方或其指定机构。 2.1.3 乙方的委托运营权在整个委托运营期始终保持有效。 2.1.4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委托运营权转让、出租和质押。2.2 委托运营期除非依据本协议第 13 条款提前终止或第15.1.2(c)条款延长,委托运营期应为自商业运营日起XXXXXXX年。 第 3 条 双方的声明和保证3.1 甲方的声明甲方在此向乙方声明,在生效日: 3.1.1 甲方已获得XXXXXXXXXX的授权和批准签署本协议; 3.1.2 甲方具有签署和履行本协议的法人资格和权利; 3.1.3 如果甲方在本第3.1条款下所作的声明被证明在作出之时在实质方面不属实,乙方有权根据第13.2条款的规定终止本协议。 3.2 乙方的声明乙方在此向甲方声明,在生效日:3.2.1 乙方已经依据中国法律正式成立并注册,具有签署和履行本协议的法人资格和能力; 3.2.2乙方已经取得了与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有关的一切部、外部的授权和许可,本协议一经签署,即对乙方具有完全的法律约束力,签署和履行本协议的义务、条款和条件不会导致乙方违反法律法规、行政决定、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其与第三方合同的条款、条件和承诺,也不会引致任何利益冲突; 3.2.3 如果乙方在本第3.2条款下所作的声明被证明在作出之时在实质方面不属实,甲方有权根据第13.1条款的规定终止本协议。 第 4 条 双方的一般义务4.1 甲方的一般义务除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外,在遵守、符合适用法律要求的前提下,甲方负责协助、监督、检查乙方实施以下工作。 4.1.1 遵守适用法律和本协议 甲方应始终遵守所有的适用法律和本协议的规定。 4.1.2 保持委托运营权的有效性 除适用法律或本协议有特殊规定外,甲方应保持乙方的委托运营权在整个委托运营期始终有效,维护委托运营权的完整性和独占性,委托运营期不以任何方式将委托运营权授予第三者或终止委托运营权,或者以任何方式减少委托运营权的容或妨碍委托运营权的行使。 4.1.3 协助获得和保持批准有效 在乙方提出与本协议有关的适当要求后,甲方应尽最大努力协助乙方从有关政府部门获得、保持和续延所需的一切批准。 4.1.4 不干预 甲方依据适用法律和本协议规定对乙方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应不合理地干预项目设施的正常运营和维护。 4.1.5 指定污泥消纳场所 甲方应为乙方指定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污泥消纳场所。4.2 乙方的一般义务4.2.1 遵守适用法律和本协议 乙方应始终遵守所有的适用法律与本协议的规定。 4.2.2 提供污水处理服务 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出水水质标准提供污水处理服务。 4.2.3 定期或不定期向甲方报告 乙方应当在下列事项出现后七(7)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交书面备案报告,报告该等事项的具体容。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上述报告或备案材料后七(7)个工作日应提出反馈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 (a)乙方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确定或发生人员变更。 (b) 乙方签署的可能对委托运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合同、协议或意向书。 (c) 其他对乙方委托运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4.2.4 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甲方的监督管理 乙方应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甲方根据适用法律和本协议的规定对乙方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的监督管理,并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履行上述监督管理权利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并应根据本协议以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甲方的要求,与时向其报送有关资料。 4.2.5 遵守安全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责任 (a)乙方应始终遵守有关公共卫生和安全的适用法律与本协议的规定。 (b) 乙方不应因项目设施的运营和维护而造成污水厂场地(包括土壤、地下水或地表水与空气)或周围环境的环境污染。 (c) 乙方在项目设施的运营和维护期间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来避免或尽量减少对项目设施周围建筑物和居民区的干扰。 (d) 但对生效日前已经存在的或潜在的,因第三方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或者甲方导致的环境污染与安全隐患,乙方不承担责任。 第 5 条 土地使用5.1 土地使用 甲方应确保乙方在整个委托运营期有权为本项目之目的合法、独占性地使用和合法出入污水厂场地。5.2 土地的适用性和土地的状况5.2.1 乙方已察看并检查了污水厂场地,充分了解该等土地与其周围的状况,包括地下土壤状况、通道和设施关联物。乙方接受该等土地的现状(包括地下土层条件),并确认污水厂场地的状况适于为本协议项下委托运营的目的使用。 5.2.2 甲方确认乙方对污水厂场地上于生效日之前发生的环境污染不承担责任;乙方对生效日起由乙方导致的、或因乙方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而加重的环境污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 6 条 商业运营6.1商业运营日开始日期以甲方书面确认的日期为准,商业运营日包括四十五(45)个日历天的调试运营期。6.2 乙方应在计划商业运营之前,可向甲方提出商业运营的书面申请,并建议商业运营的日期。 6.3 甲方应自收到前款所述之书面申请之日起七(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是否同意乙方自其建议的日期开始商业运营,如果不同意须同时书面述理由。 6.4 从商业运营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污水,并按照第 9条规定向乙方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 7 条 项目设施的运营和维护7.1 基本要求7.1.1 在整个运营期,乙方,要应自行承担费用、责任和风险,管理、运营和除设备大修费之外的维护项目设施,设备大修费要由甲方承担。 7.1.2 在整个运营期,除第7.4条款规定的暂停服务以外,乙方应每日二十四(24)小时,每年三百六十五(365)日(闰年三百六十六日)连续接收并处理污水,并在第9.1.1条款项下的进水水量围将从接收点接收的进水经处理达到出水水质标准后,排放至交付点。 7.1.3 乙方应确保在整个运营期,始终根据下列规定和要求运营并维护项目设施: (a) 适用法律; (b) 运行维护手册以与与项目设施有关的设备的制造商提供的一切有关手册、指导和建议; (c) 本协议的约定; (d) 谨慎运营惯例。 7.1.4 乙方应按照下述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甲方提交相应的资料: (a) 自项目商业运营日后第二个运营月起,乙方应于每月十(10)日前向甲方提交按附件二格式填写的污水厂上一运营月的运营记录。最后一个运营月的运营记录应当在该运营月结束后的七(7)个工作日提交。 (b) 乙方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提交下一运行年维护计划,将其下一年度的重大维护和更新计划书面通知甲方,维护资金由乙方支付。7.1.5 甲方有权指定任何代表在任何时候进入污水厂,以检查污水厂的运营和维护情况,但甲方应尽量减少该等检查对污水厂运营可能产生的干扰。甲方指定的代表有权检查乙方的生产记录、设备检修和检测记录。乙方应对甲方指定的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出合理解答。 7.2 出水和污泥的所有权7.2.1 甲方始终拥有污水厂的出水和污泥的所有权。 7.2.2 甲方应为乙方指定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免费使用的污泥消纳场所。7.2.3 乙方自行承担将污泥运输至5公里围的污泥消纳场的运输费,超出5公里的污泥运费要由甲方承担,污泥处置费由甲方承担。 7.3 运营维护手册7.3.1 运营维护手册的编制 (a) 在商业运营日之前,乙方应根据适用法律和谨慎运营惯例编制污水厂的运营维护手册,并经甲方同意后遵照执行。 (b) 运营维护手册在运营期应根据污水厂运营和维护的实际情况随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经甲方同意后遵照执行。 7.3.2 运营维护手册的容 (a) 运营维护手册应包括污水厂进行定期和年度检查、日常运行维护、大修维护的程序和计划,以与调整和改进检验与维护安排的程序和计划,并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服务预案。 (b) 运营维护手册应列明污水厂正常运营所需的消耗性备品备件和事故抢修的备品备件。 (c) 污水厂的运营与维护应符合适用法律和中国国家行业规、标准(包括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与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94)的要求。 7.4 暂停服务项目设施须暂停运转与改造、更新的,乙方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和批准。 7.4.1 计划暂停服务 (a) 乙方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提交下一运营年的维护计划,将其重大维护和更新的计划通知甲方。如果有计划暂停服务,乙方应至少提前三十(30)日将暂停服务的预定日期通知甲方,并上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甲方应在预定日期之前至少五(5)个工作日确认批准或不批准提议的计划暂停服务。如果甲方没有在计划暂停服务之前五(5)个工作日给予书面答复,计划暂停服务应被视为获得批准。 (b) 项目设施在计划暂停服务期间应至少处理该期间基本水量的50%,并且每一运营年计划暂停服务不得超过二十(20)日。 (c) 乙方提供的通知将包括以下容: (i) 计划暂停服务的围和理由; (ii) 计划暂停服务的时间; (iii) 计划暂停服务期间预计能够处理达标的污水水量;(iv) 恢复正常服务的大约时间。 (d) 计划暂停服务期间的污水处理服务费按第9.3.6条款规定的公式计算。 7.4.2 计划外暂停服务 除计划暂停服务以外,乙方如在任一运营日发生项目设施全部或部分停止运行的情况,则视为计划外暂停服务。 (a) 如果有计划外暂停服务,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并上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解释计划外暂停服务的原因以与提出更正计划外暂停服务的建议。乙方应尽其最大努力在发现或通知计划外暂停服务后二十四(24)小时恢复正常服务。 (b) 如果暂停服务时间预期超过二十四(24)小时,则乙方应考虑甲方关于处理计划外暂停服务的建议或意见。 (c) 如果必要的更改措施预期需要超过四十八(48)小时,乙方应通知甲方,并应尽最大努力使得计划外暂停服务的影响减到最小。 7.5 未履行维护义务7.5.1 对乙方未能按照适用法律和本协议履行污水厂运营维护义务,造成污水出水水质不达标和/或实际处理水量不足,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整改通知,责令乙方在限定期限采取必要措施有效纠正未适当履行运营维护义务的行为。 7.5.2 如果因乙方的自身原因未能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运营和维护污水厂导致连续十(10)天以上(包含本数)或者每月累计十五(15)天以上污水出水水质不达标和/或实际处理水量不足,且乙方未在甲方依上款规定发出的整改通知确定的期限采取必要的措施纠正违约行为或未能在合理的时间有效纠正违约行为,则甲方可以但无义务自行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乙方应对此予以配合,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7.5.3 甲方采取上述纠正措施时,乙方应允许甲方的工作人员为此目的进入污水厂场地。 第 8 条 水质标准和检测8.1 污水进水委托运营期,甲方应负责管理与维护与乙方的项目设施配套的城市污水管网与相应设施,并将城市污水免费输送至乙方的项目设施接收点。 8.2 水质检测每一运营日乙方应对项目设施的进出水水质指标进行检测。 8.2.1 人工检测 (i) 各种水质指标的检测分析方法按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与其安全技术规程(CJJ 6094)和_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 标准规定进行; (ii) 乙方应按中华人民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国发198731号)对水质检测设备进行校验。 8.2.2 水质检测结果 (a) 受限于8.2.3(c)条款规定,每一运营日的水质检测结果以在线检测所得的数据为准,如在线检测装置出现故障,则水质检测结果以人工检测结果为准。同时乙方应立即上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甲方,并以最快速度对在线检测装置予以维修。 (b) 乙方应如实记录每一运营日的计算结果,将第8.2.3(a)条款所得的水质检测结果按附件二规定的格式填写,在出水水质指标超标或进水水质指标超标时,乙方应立即通知管辖环保局。 (c)甲方或乙方对该日水质数据结果有异议,则由双方共同委托经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对第8.2.2(b)(ii)条款规定的备用水样进行检测,并以该检测结果为准。检测费用由被证实有误的一方支付。 8.2.3 水质检测的核实和抽查 (a)甲方或其指定机构有权指定代表在任何时候对乙方的检测程序、结果、设备和仪器进行现场检查和检测。 (b)甲方或其指定机构有权随时亲自或委托一家具有正式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在采样点按第8.2.2条款规定自行采取水样,对附件三中列明的指标进行抽查,以核实乙方提供的结果,抽查的数据同时作为校核在线检测设备的依据对在线检测设备进行校核。甲方或其指定机构抽查采样时须有乙方人员在场。经通知后,乙方人员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抽查结果的有效性。 (c)甲方或其指定机构核实或抽查的结果与乙方自检结果不一致时,以甲方或其指定机构检测结果为准。如果乙方对此有异议,以双方共同委托经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的计量结果为准。 (d)甲方或受其委托的检验机构进行上述核实、抽查或检查的费用应由甲方承担,但是如果核实、抽查或检查的结果表明乙方的检测程序不符合规定、检测设备超出允许误差或其检测结果不真实,则乙方应负担该等费用。同时乙方应立即纠正其不符合要求的检测程序,和/或调整检测设备。对核实或抽查结果表明乙方违反了本协议中规定的义务的,按本协议规定的违约责任规定处理。 8.3 进水水质标准甲方应保证污水处理厂处理围各排污企业对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设计标准,具体指标如下:项目PH值CODcrBOD5SS氨氮TDS动植物油mg/lmg/lmg/lmg/lmg/lmg/l制革废水铬鞣废水3.556500200040012002000800脱毛废水1214200001000010060002000800混合废水696000250020003002000500如有新入住企业,企业排放污水应满足以上水质要求。若以后国家、自治区颁布的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有调整,进水水质标准要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标准予以调整,乙方须接受进水水质的调整。8.4 污水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进水水质达标的前提下,乙方应保证经过污水处理厂处理过的出水水质达到_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 标准。若以后国家、自治区颁布的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有所调整,则乙方须按照国家、自治区的颁布的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最新出水水质标准执行。8.5 进水水质超标8.5.1 在委托运营期某一运营日若进水水质中的任何一种进水主要水质指标超过本协议第8.3条款规定的进水质量标准5%以(含5%),视为此种超标在污水厂正常处理围之,乙方有义务保证出水水质符合第8.4条款规定的出水质量标准。 8.5.2 进水水质中的任何一种进水主要水质指标超过本协议第8.3条款规定的进水质量标准5%以上时: (a) 乙方应尽最大努力处理污水。如确实仍然无法达到该标准,甲方不就此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并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污水处理费标准支付乙方污水处理费。由此产生的超标排污费等由甲方承担。 (b) 如进水水质中的任何一种进水主要水质指标连续三十(30)日以上超过第8.3条款规定的进水质量标准5%以上,乙方应与甲方就修改出水质量标准、工况调整、设备改造与有关的费用或修改进水水质标准进行协商。协商期间,乙方应尽最大努力处理污水,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污水处理费标准支付乙方污水处理费。 如在协商期间,进水水质恢复至第8.3条款规定的标准,则双方应按原规定执行。 如进水水质中所含重金属和有毒物质超标造成污水处理生物系统瘫痪,被迫造成停产5天以上。8.6 出水水质超标的违约金出水水质超标,以污染物排放量和污染物的当量值为标准进行计算。 8.6.1 某一污染物当量数的计算 污染当量数=该污染物排放量(千克)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其中:污染物的排放量(出水污染物的实际浓度出水水质允许达标排放的浓度)当日出水水量 各种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下表: 序 号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 生物需氧量(BOD5)0.5 2 化学需氧量(COD) 1 3 悬浮物(SS)4 4 氨氮(NH3-N) 0.8 5 总磷(TP) 0.25 8.6.2 甲方拒付乙方出水水质超标期间的污水处理服务费。注:化学需氧量(COD)、生物需氧量(BOD5)只计算这两项中污染物当量数最高的一项。 8.7 污泥标准与责任 项目设施所有产生的污泥应进行污泥脱水处理,脱水后的污泥含水率应小于85,污泥处置费由甲方承担。 第 9 条 水量和污水处理服务费9.1 水量9.1.1 每一个运营年基本水量为0.5万立方米/日,进水水量不足基本水量时,按照基本水量计算水量。9.1.2 乙方应分别在附件一标明的接收点和交付点安装污水流量计,并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流量计的型号、规格与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计量器具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得到法定计量检测机构颁发的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9.1.3 乙方更换和维修流量计时均需提前七(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有权指派代表与通知其他职能部门监督更换、维修流量计的全过程。 9.1.4 流量计在接收点所计量的每日水量作为乙方的污水进水量(下称“实际进水量”),流量计在交付点所计量的每日水量作为乙方处理的污水水量(下称“实际处理水量”),并应用实际进水量复核实际处理水量。 9.1.5 每月20日上午10时,甲方和乙方共同确认该月的实际进水量和实际处理水量。经通知后甲方未按时到场的,并不影响乙方自行确认的计量结果的有效性。 9.2 污水处理服务费单价与其调整在生效日,污水处理服务费单价为XXXX元/立方米。 污水处理服务费单价的调整见附件二。 9.3 污水处理服务费9.3.1 污水处理量按日计量,污水处理服务费按月支付。 9.3.2 乙方月基本水量、月实际进水量和月实际处理水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月基本水量基本水量月正常商业运营日数; 月实际进水量该月正常商业运营日数的实际进水量之和; 月实际处理水量该月正常商业运营日数的实际处理水量之和; 9.3.3 乙方月污水处理服务费的计算公式如下: 月污水处理服务费该月正常商业运营日数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该月不可抗力期间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该月计划暂停服务期间的污水处理服务费 9.3.4 任一运营月正常商业运营日数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计算公式如下: (a) 若月实际进水量小于月基本水量,则: 本月污水处理服务费月基本水量污水处理服务费单价 (b) 若月实际进水量大于等于月基本水量,则: 本月污水处理服务费月实际水量污水处理服务费单价9.3.5 不可抗力期间的污水处理服务费 发生第12.1.2(e)条款和第12.1.2(f)条款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期间的污水处理服务费 若发生第12.1.2(e)条款和第12.1.2(f)条款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致使乙方无法处理污水或处理能力受影响,从而使实际处理水量低于基本水量,则甲方按照如下公式付费。 该期间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该期间的基本水量污水处理服务费单价 9.3.6 计划暂停服务期间的污水处理服务费 该期间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该期间的实际处理水量污水处理服务费单价 第 10 条 开票和付款10.1 账单10.1.1 乙方应在每个运营月结束后三(3)个工作日,按照第9.3.3条款计算的金额,向甲方开具账单(付款通知),同时应提供所有相应的证明记录和资料包括附件二所列报表的复印件以便甲方能够核实上述计算。 10.1.2 甲方在收到第10.1.1条款规定账单后五(5)个工作日应出具账单审核意见并通知乙方,在规定时间若未发出通知,该账单应视为无争议;如果甲方对账单有任何争议,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与时给予解答,积极配合甲方重新核定上述计算,双方应在十五(15)日为解决争议进行协商。 10.2 付款和开票10.2.1 乙方应在污水厂所在地开设专为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的银行账户,并于生效日后三十(30)日告知甲方该银行账户。 10.2.2 甲方应在每个月末确认第10.1.2条款规定的账单后于下一运营月第一个星期的前三(3)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 10.2.3 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每次付款后三(3)个工作日开具发票,确认收款。 10.2.4 任一方如需改变账户,应提前至少七(7)个工作日通知对方。 10.3 逾期付款10.3.1 本协议项下任何逾期未付款项,应从到期应付之日起至收款方实际收到款项之日止,按违约利率计息。 10.3.2 任何有争议的款项,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或根据第 16 条作出终局裁决, 实属到期应付的,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并从原到期应付之日起按违约利率计息;不属到期应付的,如已由甲方支付,则乙方应立即归还给甲方,或由甲方选择从应支付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中扣除,并应从甲方支付之日起到返还差额之日止按违约利率计息。 10.4 货币本协议下的任何应付款项,一律以人民币支付。 第 11 条 委托运营期满时项目设施的移交11.1 移交围11.1.1 在移交日,乙方应向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完好移交: (a) 使用项目设施所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利; (b) 乙方对项目设施的所有权益,包括: (i) 项目设施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ii) 与项目设施相关的所有设备、机器、装置、零部件、备品备件、化学品以与其他动产; (c) 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所必需的技术文件和技术诀窍,以与甲方合理要求的运营手册、运营记录、移交记录、设计图纸、文件和其他资料,以使其能够直接或经由其指定机构继续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 (d) 为移交项目设施的所有权所需的文件; (e) 甲方合理要求的其它物品与资料。 11.1.2 上述移交不应附带任何负债或违约、侵权责任。 11.2 移交委员会和移交程序委托运营期结束十二(12)个月前,甲方和乙方应成立移交委员会,移交委员会由乙方三(3)名授权代表和甲方三(3)名授权代表组成。移交委员会应在双方同意的时间举行会谈并商定项目设施移交的详尽程序、最后恢复性大修计划以与按照第11.1条规定的移交围的详细清单。 11.3 人员和人员培训11.3.1 不迟于移交日前八(8)个月,乙方将向甲方或其指定机构提交一份当时乙方雇佣的雇员,包括每个雇员的资格、职位、收入和福利等的详细资料。乙方同时将说明在移交日之后哪些雇员将可供甲方或其指定机构聘用。 11.3.2 甲方或其指定机构需要在移交日之前派驻人员到乙方所在地进行培训或学习的,应不迟于移交日前六(6)个月向乙方说明情况与拟派驻人员并提供详细简历。乙方免费负责为上述人员提供培训。移交日之前,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和乙方将组织对上述人员进行考核,以确定乙方的培训目标是否完成。 11.4 移交费用乙方与甲方或其指定机构负责各自的因为移交发生的费用和支出。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应自费获得所有的批准并使之生效,并采取其他可能为移交所必需的措施。 11.5 移交效力11.5.1自移交日起,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委托运营权即行终止,乙方无权取得自移交日起的污水处理服务费。 11.5.2自移交日起,污水厂的委托运营权和其他相关权益均转移给甲方或其指定的机构。 11.5.3自移交日起,由甲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全面负责污水厂的运营和维护。 11.5.4双方在本协议项下未履行完毕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 11.6 移走乙方的其他无关物品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乙方应于移交日起六十(60)日,自费从污水厂场地移走乙方雇员的个人用品以与与污水厂的运营、维护和管理无关的物品。若乙方在上述时间未能移走这些物品,甲方在通知乙方后,有权将该物品予以提存,乙方承担搬移、运输和保管的合理费用和风险。 第 12 条 不可抗力12.1 不可抗力事件12.1.1 不可抗力是指: (a) 在生效日时不能合理预见的;并且 (b) 声称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对该事件与其后果不能克服和不能避免。 12.1.2 如果每一事件符合第12.1.1条所规定的条件,则视为不可抗力事件。不可抗力事件应包括下列事件: (a) 雷电、干旱、地震、火山爆发、滑坡、水灾、暴风雨、海啸、洪水、台风、龙卷风或任何其它天灾; (b) 大规模流行病、饥荒或瘟疫; (c) 战争行为(无论是宣战的或未宣战的)、入侵、武装冲突或敌对行为、封锁、暴乱、恐怖行为或军事力量的使用; (d) 全国性、地区性或行业性罢工; (e) 任何政府部门对项目设施或其任何部分实行的没收、征用、国有化; (f) 重大法律变更。 12.2 免于履行当生效日起发生的不可抗力情况全部地或部分地阻碍一方履行其在本协议的义务时,可在不可抗力影响的围,全部或部分免除该方在本协议项下的相应义务。 12.3 适用于乙方的例外情况在下述情况下,乙方不得声称遭受不可抗力影响而中止履行本协议或作为其不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理由: (a) 项目设施的设备和机器的交付发生延误,除非并限于该延误是由于符合第12.1.1条款规定的某一事件导致; (b) 项目设施的污水厂工程建设遗留问题;(c) 电力一次进线侧停电; 12.4 不可抗力发生后的处理程序12.4.1 声称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在发生不可抗力或知道发生不可抗力之后与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并详细描述不可抗力的发生情况和可能导致的后果,包括该不可抗力发生的时间和预计停止的时间,以与对该方履行在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影响,并在另一方合理要求时提供证明。 12.4.2 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双方应本着诚信平等的原则,立即就此等不可抗力事件进行协商。 12.5 费用与时间表的修改12.5.1 除本协议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发生不可抗力时,双方应各自承担由于不可抗力对其造成的损失。 12.5.2 如果声称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已履行了通知程序,并且在不可抗力事件影响项目进展的情况下,已履行了请求延长进度日期的程序,则本协议中规定的履行某项义务的任何期限,经受到影响的一方请求,应根据不可抗力对履行该项义务产生影响的一样时间相应顺延。 12.6 减少损失的责任和协商12.6.1 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尽合理的努力减少不可抗力对其造成的影响,包括根据该等措施为可能产生的结果支付合理的金额。双方应协商制定并实施补救计划与合理的替代措施以消除不可抗力的影响,并决定为尽量减少不可抗力给每一方带来的损失应采取的合理的手段。 12.6.2 声称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在不可抗力的影响消除之后应尽快恢复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 12.7 不可抗力造成的终止12.7.1 如果任何不可抗力事件阻止一方履行其义务且经过努力仍不可克服,自该不可抗力发生或知道发生之日起连续超过九十(90)日,双方应协商决定继续履行本协议的条件或者同意按照第 14 条的规定终止本协议。 12.7.2 如果自该不可抗力发生或知道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180)日之双方不能就继续履行的条件或终止本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则任何一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第 13 条的规定向另一方发出终止意向通知。 第 13条 提前终止13.1 由甲方提出的提前终止下述每一条款所述事件,如果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甲方违约所致,如果有允许的纠正期限而在该期限未能纠正,甲方有权立即发出提前终止意向通知: (a) 乙方在第3.2条款中的任何声明被证明实质不属实,使乙方履行本协议的能力受到严重的不利影响; (b)乙方无故连续十(10)日或每一个运营月累计十五(15)日实质性中止对污水厂的运营,但发生进水中含有对生物处理有破坏作用的有毒物质并将对生物处理系统产生明显不利影响的情况除外;(c)乙方根据中国法律进行清算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d)乙方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e)乙方擅自转让、出租委托运营权的;(f)乙方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13.2 由乙方提出的提前终止下述每一条款所述事件,如果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乙方的违约所致,如果有允许的纠正期限而在该期限未能纠正,乙方有权立即发出提前终止意向通知: (a) 甲方在第3.1条款中的任何声明被证明在做出时在实质方面不属实,使甲方履行本协议的能力受到严重的不利影响; (b) 就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补偿和赔偿,在乙方提交符合要求的文件并且双方达成一致后报政府部门审批,政府部门在报批后的三十(30)日不予批准,但甲方另行给予补偿的除外; (c) 甲方未能有效维护乙方委托运营权的独占性,对乙方的委托运营权造成严重妨碍; (d) 甲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构成对本协议的实质性违约,并且在收到乙方说明其违约并要求补救的书面通知后六十(60)日仍未能补救该实质性违约; 13.3 不可抗力导致的提前终止任何一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第13.4条款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向另一方发出提前终止通知。 13.4 提前终止意向通知和提前终止通知13.4.1 提前终止意向通知 按照第13.1条款或第13.2条款发出的任何提前终止意向通知应表述引起发出该通知的乙方违约事件或县建设局违约事件的合理详细的情况: (a) 在提前终止意向通知发出之后,双方应在二十(20)个工作日之或双方同意的更长时间(下称“协商期”)协商避免本协议终止的措施。 (b) 如果乙方和甲方就将要采取的措施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或者乙方或甲方(视情况而定)在协商期纠正了乙方违约事件或甲方违约事件,提前终止意向通知应立即自动失效。 13.4.2 提前终止通知 在协商期之后,除非: (a) 双方另外达成一致; (b)或导致发出提前终止意向通知的乙方违约事件或甲方违约事件得到纠正。 发出提前终止意向通知的一方有权发出提前终止通知,另一方收到提前终止通知后的次日即为提前移交日(下称“提前移交日”)。 13.5 提前终止的一般后果13.5.1 自任何一方发出提前终止意向通知起,至提前移交日前一日,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13.5.2 自提前移交日起,甲方应立即自行承担费用负责污水厂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并按照第13.6条款与乙方进行提前移交。 13.5.3 自提前移交日起,双方在本协议项下未履行完毕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包括根据第13.7条款可能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本协议的提前终止不影响本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和任何在本协议终止后仍然有效的其他条款的效力。 13.6 提前终止后的提前移交13.6.1 移交围 (a) 本协议任何一方根据第13.3条款或第13.4条款的规定发出提前终止通知后,乙方应根据第13.6.2条款规定的程序向甲方提前移交按照第11.1条款要求的第11.3条款项下的项目设施、相关文件资料和与项目设施相关的所有权利和权益。 (b) 如根据第12.4条款和第12.3条款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提前终止,则第11.1条款中所列的各项应按照在提前终止通知发出时的状态被移交。 13.6.2 移交程序 (a) 自提前移交日,乙方对项目设施的所有权和所有权益全部转移给甲方,甲方收回乙方的委托运营权。 (b) 双方于三十(30)日按第13.7条款确定终止赔偿金额,甲方应在确定终止金额后一百二十(120)日或办理完毕手续以与其它法定手续的次日(取二者中较早者)支付全部终止赔偿金。 13.7 提前终止后的赔偿根据本协议约定实施提前终止时,甲方或其指定机构对乙方的损失进行赔偿。13.8 提前终止发生第 13 条项下事件,在以下事件全部履行完毕后,本协议自动提前终止: (a) 本协议项下的债务(若有)支付完毕; (b)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终止赔偿金额。(c)办理完毕全部移交手续以与其它法定手续; 13.9 责任限制本协议依据本第 14 条提前终止后,除向乙方支付第13.7条款规定的补偿金额外,甲方不应就上述终止或导致上述终止的任何事件向乙方承担任何义务,但甲方明确承担的或由于甲方违约引致的责任除外。 第 14条 转让和担保14.1 甲方的转让14.1.1 未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转让其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或义务。 14.1.2 本第 14 条的规定并不妨碍甲方与中国其他的政府部门或机构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合并、分立或职能转移,条件是合并、分立或职能转移后的政府部门或机构: (a) 具有承担甲方在本协议项下所承担的所有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能力和授权; (b)以与接受并完全承担甲方在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履行。 14.2 乙方的转让14.2.1 对协议权利义务的转让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本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 14.2.2 乙方资产的转让和担保 (a) 乙方在委托运营期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其用于项目的土地使用权、项目设施或任何其它重要资产(按照本协议移交给甲方或其指定机构的资产除外)。 (b) 乙方在委托运营期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项目设施进行融资抵押。 第 15条 补偿15.1 一般补偿15.1.1 获得一般补偿的权利 委托运营期,如发生下述事件(下称“一般补偿事件”),双方经谈判达成一致后,甲方应依照第 15 条的规定对乙方进行补偿: (a) 由于法律变更,乙方为符合新的法律要求进行工况调整和设备改造从而导致年经营成本或年资本性支出增加; (b) 发生第12.1条款项下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乙方年经营成本或年资本性支出增加,但双方仍希望继续履行本协议。 15.1.2 补偿形式 补偿可采用以下三种方式,甲方可自行选择采用哪一种补偿方式: (a) 一次性补偿,即以货币形式补偿; (b) 调整污水处理服务费单价; (c) 延长委托运营期。 15.1.3 一次性补偿 (a) 生效日后发生第12.1.2(e)条款和第12.1.2(f)条款项下的不可抗力事件和与污水厂运行有关的公共安全和紧急情况时,若导致污水厂无常运营,甲方负责修复相关污水处理设施。 (b) 生效日后发生第12.1.2(a)条款、第12.1.2(b)条款、第12.1.2(c)条款、第12.1.2(d)条款项下的不可抗力事件时,甲方将与乙方协商补偿金额。 (c) 发生进水水质超标事件时的补偿: (i) 第8.5.2(b)条款所述的工况调整和设备改造导致乙方所产生费用时,甲方应给予补偿; (ii) 第8.5.2(b)条款所述的情形导致乙方的经营成本增加,则增加的经营成本由甲方对乙方据实予以补偿。 15.1.4 以其他方式已补偿的损失 就乙方因补偿事件而发生的损失、损害或责任(包括增加的运营成本或资本性支出),甲方没有义务对乙方已从下列途径另行获取补偿或抵销的损失部分提供补偿: (a) 乙方有权获得的保险赔款(包括认定保险赔款); (b) 甲方按照本协议其他规定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补偿; (c) 在生效日后,中国立法机关或任何政府部门颁布、修改、废除或重新解释任何适用法律使乙方的资本性支出或运营成本减少或以其它方式补偿了乙方。 15.1.5 补偿事件的通知 当按照上述第15.1.1条款规定而使乙方有权获得补偿时,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补偿事件的发生与其可能之影响,包括有关损失的性质和估计数额(下称“补偿通知”)。 15.1.6 谈判期 (a) 甲方收到补偿通知后,双方应诚意进行谈判,尽其最大努力就补偿的形式、数额与时间达成一致; (b) 若在补偿通知发出后三十(30)日双方未能就补偿达成一致,则按照本协议第 16 条的规定解决。 15.1.7 对责任的限制 乙方同意,如果甲方按照本第 15 条的规定提供补偿,甲方对乙方不再承担有关补偿事件的任何其它责任。 15.2 违约赔偿15.2.1 赔偿 受限于本协议的其他规定,每一方应有权获得因违约方违约而使该方遭受的任何损失、支出和费用的赔偿,该项赔偿由违约方支付。该项赔偿不应超过违约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本协议可能造成的损失。 15.2.2 免责 如果一方证明其未履行义务是由于第 12 条规定的不可抗力造成的,则该方可根据第 12 条规定免责。 15.2.3 减轻损失的措施 (a) 由于另一方违约而遭受损失或可能会遭受损失的一方应采取合理行动减轻或最大程度地减少另一方违约引起的损失。 (b) 如果一方未能采取此类措施,违约方可以请求从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应能够减轻或减少的损失金额。 (c) 受损害的一方有权从另一方获得其因试图减轻和减少损失而合理发生的任何费用。 15.2.4 部分由于受损害方造成的损失 如果损失的一部分是由于受损害方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或产生于应由受损害方承担风险的另一事件,赔偿的数额应扣除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失。 15.2.5 对间接损失不负责任 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各方均不应对由于或根据本协议产生的或与其相关的任何索赔为对方的任何间接、特殊或附带损失或惩罚性损害赔偿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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