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

上传人:陈** 文档编号:101164301 上传时间:2022-06-04 格式:DOCX 页数:45 大小:57.4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_第1页
第1页 / 共45页
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_第2页
第2页 / 共45页
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_第3页
第3页 / 共4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45页 共45页 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的实 施 意 见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等意见精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创新社会资本办医机制,构建多元办医格局,现结合温州实际,就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充分认识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重要意义 (一)推进社会资本办医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客观要求。民资、外资等社会资本所举办的医疗机构(以下称民办医疗机构)已成为我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将发挥更大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对于促进不同所有制和经营性质医疗卫生机构的相互合作与有序竞争、明确政府发展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责、持续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进卫生事业科学发展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推进社会资本办医是解决卫生发展投入不足的重要举措。现阶段国情决定了我国医疗卫生资源总体上数量不足、水平不高,国家财力难以包揽所有医疗服务需求。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有利于创新医疗卫生发展模式和投融资体制,充分发挥政府引导市场作用,缓解政府财政压力,激活社会资本,增强卫生发展活力,提高卫生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三)推进社会资本办医是形成医疗市场有序竞争的基本条件。正确认识不同投资主体所举办的医疗机构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消除制约社会资本办医的观念、制度和政策障碍,有利于发挥市场配置医疗卫生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增加医疗卫生资源,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扩大医疗服务供给,形成有序竞争、相互促进、举办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办医格局。 (四)推进社会资本办医是满足不同层次医疗服务需求的有效途径。健康是人类全面发展的基础。现阶段,全社会医疗服务与健康消费需求已逐步由单纯治病向预防、治疗、康复、保健等进一步细分。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既可以为广大群众提供高端、个性化的医疗服务,也可以为不同层次的潜在医疗服务需求提供多样化选择。 二、指导思想、主要目标与基本原则 (五)指导思想。以“三生融合幸福温州”战略目标为导向,以政府转型为契机,以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以破除政策障碍、优化发展环境为抓手,以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为途径,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使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享有公平待遇、参与平等竞争,扩大优质医疗卫生服务供给,满足广大群众多层次的健康服务需求,延长健康服务产业链,助推温州向以服务业为主体的城市经济转型。 (六)主要目标。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多元办医新格局,强化和完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转变政府职能,逐步实现政事分开、管办分离。力争社会资本办医走在全省乃至全国前列,建成全省领先、全国一流的社会资本办医综合改革示范城市。到2015年,我市民办医疗机构床位至少新建8000张,达到全市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25%以上。 (七)基本原则。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必须坚持开放市场、国民待遇,政事分开、管办分离,有序竞争、强化监管,先行先试、勇于创新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宏观调控、行业监管等职责,保障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享有公平待遇。三、进一步形成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开环境 (八)开放社会资本进入的医疗服务领域与区域。按照“非禁即入”的原则,进一步开放医疗服务市场,社会资本依法自主选择医疗服务投资领域。鼓励社会资本优先投向医疗资源稀缺领域以及特需医疗服务领域。引导社会资本举办护理院(站)、疗养院,发展医疗护理、健康咨询、康复促进、临终关怀及与传统养老相结合的机构养老新模式。探索设立医疗卫生服务产业园区,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药器械、健康管理、养生保健、商业健康保险等健康产业。结合“1650”大都市总体规划,配置医疗卫生资源时优先引入社会资本。在城市主中心、副中心以及医疗资源相对充足的区域,引导社会资本举办高水平、上规模的医疗机构。在新建城区、城乡结合部、边远海岛山区等医疗资源配置不足的地区引入社会资本支持发展基本医疗服务,快速增加医疗服务有效供给。 (九)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将民办医疗机构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卫生发展规划。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在机构设置、执业监管、技术准入、设备配置、人力资源等方面依法享有公平待遇。社会资本依法自主选择举办医疗机构的类别。鼓励优先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引导民办医疗机构通过资源整合、连锁经营、托管共建等方式向“专、精、优”方向发展,提供特色服务,满足不同需求,实现优势互补,凸现错位发展,建成一批技术能力强、服务质量好、社会赞誉高的医疗服务新品牌。鼓励有条件的民办医疗机构向高水平、规模化的大型医疗集团发展。支持社会资本以合资合作、收购兼并、融资租赁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办医院(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改制重组。 (十)多渠道引入优质社会资本参与发展医疗事业。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基金会、商业保险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股份等多种方式办医。扩大医疗市场对外开放力度,鼓励境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举办医疗机构。积极吸引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资本及国际知名品牌医疗实体到我市举办医疗机构。尤其要充分发挥我市在海峡西岸经济区的优势,深入推进两岸在医疗卫生领域的合作,大力引入台湾地区的资本和优质医疗资源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优先引入大型医疗投资管理集团、上市企业办医,做大做强民办医疗机构。积极探索委托知名品牌医疗实体与医院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等办医模式,允许以品牌资产、知识产权作价入股参与举办医疗机构。鼓励国有资本所举办的医疗机构(以下称公办医疗机构)支持民办医疗机构发展,实现互利共赢。 四、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 (十一)实行分类管理。民办医疗机构自主选择按照营利性或非营利性进行分类登记,并接受相应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由民政部门按照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医疗机构的非营利性属性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予转换,确需转换的,须报相关审批部门同意。 (十二)严格依法执业。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均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开展执业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按照临床必需的原则为患者提供获准从事的医疗服务,合理控制医疗费用,严禁诱导医疗和过度医疗。对不当谋利、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予以惩处。 (十三)界定明晰产权。民办医疗机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出资财产属于举办者所有。民办医疗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回投资,其产(股)权份额可以转让、继承、赠与。依法建立健全民办医疗机构退出机制。 (十四)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民办医疗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成员由举办者代表、院长(负责人)、职工代表及社会人士代表等组成。接受较大数额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民办医疗机构,其董事会(理事会)中应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派的董事(理事)。规范制定医疗机构办医章程和董事会(理事会)章程,保障院长(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全面推行监事会或监事制度。公办医疗机构建立和完善事业法人治理结构,实行董事会(理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十五)加强财务监管。民办医疗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参照执行公办医疗机构相关会计制度。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等规定。民办医疗机构应建立风险防范基金,参加商业保险,健全风险应对机制。卫生行政部门要督促没有自有用房和重要固定资产的民办医疗机构提取专项资金用于风险防范。有关部门应对有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民办医疗机构加强监督,保障公共财政资金的安全与效益。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审计监督作用。 (十六)加强信息化建设。保障民办、公办医疗机构在策知情和信息、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的同等权益。将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纳入省、市、县信息平台建设,以医疗机构管理和电子病历为重点,推进信息化建设。 (十七)增强社会责任感。民办医疗机构要秉承医疗卫生行业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坚持以患者为中心,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和卫生技术人员人文精神教育。鼓励民办医疗机构通过设立救助基金、开展义诊、慈善募捐等方式回馈社会。 (十八)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和医疗秩序。支持民办医疗机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严禁对民办医疗机构乱摊派、乱检查、乱罚款,不得变相增加其额外负担。民办医疗机构要积极参加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发生医疗纠纷时,当地政府及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应积极指导和支持民办医疗机构依法依规处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主动协助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和正常医疗秩序。 五、大力加强民办医疗机构卫技队伍建设 (十九)优化用人环境。民办医疗机构享有用工自主权并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聘用外籍或港澳台地区的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可由所在民办医疗机构自主聘任。建立民办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引导民办医疗机构提高人员经费支出占业务支出的比例,提升卫生技术人员待遇。民办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应按照公办医疗机构同类人员标准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享受同等的住房公积金待遇。符合一定条件的民办医疗机构中层以上行政管理人员经当地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同意,可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原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人员按照本意见规定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按各当年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对应的缴费标准,补缴职工养老保险应缴数额的差额部分。 (二十)引导卫生技术人员合理流动。畅通流动渠道,保障卫生技术人员在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之间有序流转。卫生技术人员在不同医疗机构任职工龄予以连续计算。公办医疗机构正式在编的卫生技术人员应聘到民办医疗机构工作后,可以按有关规定重新聘用为公办医疗机构正式在编人员。鼓励公办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支援民办医疗机构,经组织选派到民办医疗机构工作期间的人事关系、社会保险待遇等保持不变,并作为对口支援经历。引导医师规范开展多点执业,为民办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支撑。力争通过三年时间的探索实践,逐步打破身份限制,实现卫生技术人员由身份管理向资格管理转变。 (二十一)推行人事代理制度。民办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实行全员人事代理,人事代理作为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申请卫技队伍保障补助、评优评先的前提。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应切实为民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二十二)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引进。建立以卫生技术人员为重点的民办医疗机构人才队伍建设扶持机制。不同举办主体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举办者、管理人员同等纳入各类培训计划。民办医疗机构应按照当年业务收入的1%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鼓励民办医疗机构加大人才引进力度,建立面向全国的优秀卫生人才引进机制,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住房安置补助、子女就学、政府特殊津贴、科研经费等方面同等享受当地政府现有各类人才引进优惠政策。 (二十三)改善外部学术环境。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在临床重点学科建设、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以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等资格认定方面一视同仁。不同举办主体医疗机构的人员在职称评定、参加学术活动与业务竞赛、科研立项及其成果鉴定、评先评优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同等享有在行业协会、学术团体担任与其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相适应的领导职务的权利。 六、加大对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政策扶持力度 (二十四)土地与规划政策。医疗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医疗卫生专项规划由卫生行政、规划部门共同编制。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民办医疗机构可以通过土地置换进行迁建、扩建,补偿所得必须全额用于办医。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各项建设项目规费减免与公办医疗机构享有同等待遇,登记为企业的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各项建设项目规费减半收取。鼓励社会资本利用“退二进三”的厂房举办医疗机构。民办医疗机构利用“退二进三”规划范围内的厂房、原医疗用房改(扩)建医疗用房,符合相关规划的,经批准可以适度提高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先补缴后由财政予以返还。优先确保医疗机构建设用地供应。民办医疗机构原则上通过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土地出让金支付方式在出让方案中予以明确,起始地价按照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的医卫慈善用地结合我市行业地价水平评估确定。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用地可以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国有资本保留。严格控制民办医疗机构原行政划拨用地转为有偿出让用地。确需由行政划拨改为有偿出让的,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地价差价款由原土地使用者支付。 (二十五)财税优惠政策。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经营性质落实相应的财税优惠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同等享有公办医疗机构的各项税收待遇。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缴纳的其他税费地方所得(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返还。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经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核准,自核准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如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其后5年缴纳的上述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收入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先征缴再由财政返还地方所得部分,该项优惠政策每家医疗机构享受5年。从事传染病、精神疾病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营利性民办专科医疗机构缴纳税费的地方所得(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通过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扣除。举办者以税后利润在我市投资办医的,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返还并全额用于办医。 (二十六)投融资政策。以推进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为切入点,创新医疗机构投融资机制。完善卫生投融资平台,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医疗产业基金等政府平台建设引导基金,发挥财政资金杠杆效应和引领作用,并为医疗机构提供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服务。民办医疗机构融资可以其收费权、知识产权作质押。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可以其自有资产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各地要建立风险可控的医疗机构低息贷款与贷款贴息机制。积极探索医疗信托投资、医疗健康债券,支持民办医疗机构按规定利用办医结余和捐赠资助设立医疗基金,收益用于医疗机构发展。鼓励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民办医疗机构探索创建医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医疗卫生产业。 (二十七)政府购买服务政策。人力社保、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民办医疗机构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城乡医疗救助等社会保障定点服务范围,执行与公办医疗机构同等的医保报销等政策。各级政府同等支持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进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以及政府下达的医疗卫生支农、支边、对口支援等任务。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民办医疗机构应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按同等待遇获得政府补偿。对实行基本药物制度并执行相应会计制度的民办医疗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合理补助。(二十八)财政奖补政策。政府性资金对包括社会资本在内的各类投资办医主体同等对待。各级政府设立民办医疗机构专项奖励补助资金(以下称奖补资金),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助等形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支持引导作用,并优先用于支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展。自2012年起,市本级财政每年安排2000万元(暂定三年)作为奖补资金,用于重点扶持民办医疗机构学科建设、等级创建、基建项目、设备购置、卫技队伍建设以及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等。各县(市、区)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所属公办医疗机构经费拨款水平和民办医疗机构规模,设立相应奖补资金扶持民办医疗机构发展。对实行规范化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以经卫生行政、财政部门认可的该医疗机构上一年度门诊总人次数和实际占用总床日数按门诊每人次4元、实际占用每床日8元确定基数后,根据该医疗机构上一年度实际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卫生技术人员占其卫生技术人员总人数的比例,通过奖补资金给予补助。补助最高不超过该医疗机构上一年度实际缴纳的卫生技术人员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总额。 (二十九)建立投资奖励制度。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医疗机构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如当年仍有收支结余,经医疗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者,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举办者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利息额。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经依法清算后,其资产增值部分主要以捐赠形式纳入当地政府医疗卫生发展专项基金,并可对举办者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总额不超过资产增值部分的10%。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享有相关产权与经济收益,按市场机制办医,获取利润。 (三十)收费价格政策。根据经营性质分类实行优质优价的收费价格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其自主定价,向物价、卫生行政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示。 (三十一)推进政事分开、管办分离。创新卫生事业管理方式,深化公共服务型政府建设,逐步实现政府行政职能与公共事业运作功能、监管职能与举办职能分开,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统筹规划、准入监管与服务指导等职能,实行全行业、无差别管理。其它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能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按照政事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医疗机构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成立公办医疗机构管理中心等组织,具体承担公办医院管理职责。医疗质量与医疗服务的评价等事务性工作委托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医院管理协会等第三方机构实施。 (三十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8月31日附件1 关于民办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医疗机构的审批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范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办医疗机构发展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民办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与执业许可,其中执业许可包括执业登记及其变更、注销等。 第三条 各地要将民办医疗机构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新增、调整医疗资源时,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引入社会资本。 第四条 设置审批与执业许可遵循统筹规划、平等准入、依法办理的原则,确保民办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的准入条件、审批程序与公办医疗机构同等对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医疗机构设置与执业的准入条件、申报材料、审批流程和办理时限等审批规范,简化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不得违法增设限制条件。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民办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与执业许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以及上级部门的相关规定。同意民办医疗机构设置或执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书面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不同意民办医疗机构设置或执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作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同时说明理由、告知救济权利,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六条 设置民办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与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尚未制定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不得批准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规划调整期间应当及时做好衔接,不得以无正当理由停止办理民办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各地应当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的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时主动公开本行政区域内拟新增或调整的医疗机构数量、类别、规模及所处地域等信息。 第七条 法人、其它组织和公民可以按照经营目的,依法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境外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与我国医疗机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合资、合作形式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外商申办独资医院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民办医疗机构的申办主体(以下称设置人)。 第八条 民办医疗机构设置实行分级审批: (一)设置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护理院、专科疾病防治所(站)、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护理站、村卫生室,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设置床位10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护理院,或床位100张以上不满150张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或急救站(分中心),由温州市卫生局(以下称市卫生局)负责审批。 (三)设置床位25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护理院,或床位150张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或医学检验所、自愿戒毒医疗机构,报浙江省卫生厅审批。 (四)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市卫生局初审后,报浙江省卫生厅(以下称省卫生厅)、浙江省商务厅审批。严禁卫生行政部门越权审批设置民办医疗机构。 第九条 申请设置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审批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需提供其民事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公民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需提供本人身份证件; (五)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六)两个以上法人、其它组织或公民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需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七)拟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用房涉及建筑物使用功能改变的,需提供规划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材料; (八)拟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民办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对民办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床位、牙椅)等主要审批事项,要实行集体审议、集体决定。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设置的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向社会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民办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设置人名称、是否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异议的,要及时组织查实,未查实前不得批准设置。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设置民办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同意设置民办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作为准予许可决定的附件,自准予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许可决定一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实行分类管理: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 (二)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为1年; (三)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为2年。 上述有效期自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送达准予设置医疗机构许可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没有开工建设,或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类别、规模、选址、诊疗科目的,必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内,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医疗机构设置人、名称、建设级别、服务对象等其它事项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准予设置医疗机构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准予设置医疗机构许可决定(含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原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说明、设置批准公示情况等。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核备案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考核,并在收到有效备案报告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医疗机构设置备案处理意见书。对违规审批设置民办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纠正或撤销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拟投入国有资产的,需提供资产管理部门对相关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市卫生局经初审认为符合设置条件的,将前款所列材料与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市卫生局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与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以及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表一并报送省卫生厅。 第十七条 法人或其它组织举办为内部职工服务的民办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由设置人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设置人或其主管部门设置该医疗机构的决定、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报告15日内出具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十八条 民办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民办医疗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放射诊疗的许可,依法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承担相应法定审批职责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因民办医疗机构由其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拒绝受理或不予许可。 第十九条 民办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三)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四)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五)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七)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复印件)、执业证书(复印件); (八)诊疗科目人员配备情况(包括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书等复印件); (九)仪器设备清单; (十)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验收或预验收合格证明; (十一)拟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的,还需提供放射诊疗许可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医务室登记的,需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从事处方调剂人员名录及其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执业证书(复印件); (十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民办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组按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等规定,现场抽查审核该医疗机构的科室设置、仪器设备、基本设施以及执业人员的资质、基本知识与技能等,并形成现场审核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与现场审核均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准予民办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并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根据其经营性质分别到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办理登记手续。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或现场审核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民办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或注销执业许可的,必须向核准相应执业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相关申请材料目录由市卫生局另行公布。其中变更名称、地址、调整核定床位(牙椅)数的,还须按本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报批。开展特殊医疗项目按有关规定审批。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性质民办医疗机构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性质民办医疗机构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工商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许可。民办医疗机构获准变更上述登记事项后,还应当到原登记的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医疗机构的类别、诊疗科目、诊疗服务形式、床位等执业范围进行审核,确保与其具备的服务能力相适应,不得无故限制民办医疗机构执业范围。符合条件资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准予相应许可申请。 第二十四条 民办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其类别、功能任务和医疗服务需求,合理设置诊疗科目,但须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民办医疗机构挂牌专病、专科、中心等必须取得相应的诊疗科目许可,按业务科室进行管理,并报核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增设诊疗科目: (一)从业人员不到位或卫生技术人员构成比例不合理的; (二)医疗用房面积不能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三)建筑布局不能满足医疗服务功能需求的; (四)与开展诊疗活动相关的临床或医技科室不能提供配套服务的; (五)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技术操作规范不全的; (六)医务人员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现场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民办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同等对待,依法及时审批医疗技术准入申请,支持民办医疗机构开展适宜医疗技术,并加强对其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管理和指导。 民办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准予其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已经准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撤销医疗技术登记: (一)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的; (三)未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四)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五)医疗技术与其功能、任务不相适应的; (六)虽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但不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条件的;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民办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其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诊疗科目项下的相应医疗技术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一)该项医疗技术被卫生部废除或禁止使用的; (二)从事该项医疗技术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临床应用的。 第二十八条 严格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核定民办医疗机构的类别。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类别超出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所规定专科医院类别的,需报省卫生厅审批。 第二十九条 民办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遵循名称与其类别、诊疗科目相适应等命名基本原则,不得擅自增加或更改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不得使用“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名称。含有“中心”、“总”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核定可能产生歧义或误导患者,或利用谐音、形容词等模仿、暗示其它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识别名称。对难以判断识别名称或不能把握的,应当请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换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换的,须报相关审批部门同意,经清算、注销后重新申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民办医疗机构转换经营性质的,需按本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医疗机构配备大型医用设备,与公办医疗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民办医疗机构的发展需要,合理预留规划配置空间。支持民办医疗机构按照经批准的执业范围、医院等级、服务人口数量等,合理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民办医疗机构及所开设的诊疗科目时,对其执业范围内需配备的大型医用设备一并审批,凡符合配置标准和使用资质的,不得限制配备。 第三十二条 民办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核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歇业(包括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 (二)因医疗机构合并或分立而终止的; (三)向核准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迁移的; (四)暂缓校验期满后再次校验仍不合格的,或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未申请再次校验的,或不按规定申请校验且在责令补办申请校验手续期限内仍不申请检验的; (六)被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七)依法宣告破产的; (八)其它依法应当申请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民办医疗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核准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该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医疗机构经依法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的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原则上应当为原件。如提供复印件的,须逐一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申请人签章,在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还应交验原件。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部门文件对民办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法人、其它组织: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登记、注册的法人、其它组织,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日、月、年:按自然天数(月、年)计算,已注明为工作日的除外。以上、内:均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附件2 关于民办医疗机构分类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推动社会资本投资医疗卫生领域,规范民办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根据全国社会资本办医试点城市的要求和国家及省、市有关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办医疗机构发展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我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民办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全国社会资本办医试点城市确定的总体原则和我市的实际情况,按照民办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实施分类登记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按照民办事业单位进行登记管理,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按照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医疗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相关业务范围内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六条 民办医疗机构的主体属性经确定后一般不予变更。确需变更的,经资质审查和财务审计,符合条件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注销后,持注销证明文件重新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合法财产中的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其中在地市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且有1年以上合法使用权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举办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办理名称预登记,核发民办事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民办事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6个月未获准设置医疗机构的,该名称自动失效。 第九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医疗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组成。名称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名称中的医疗业务领域,应依照国家相关医疗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进行明确。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院、门诊部、所、中心等。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总”等字样。名称还应当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十条 申请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设立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身份证明; (三)业务主管单位核发的批准文件;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场所使用权证明; (六)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八)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章程草案。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举办者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 (四)组织管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产生与罢免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章程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等。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二)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凭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代码证书、设立账户等手续,并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变更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登记事项的,还需提供已变更相应执业登记事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理事会(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新章程; (二)住所变更: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业务范围变更:变更后的业务范围、理事会(董事会)决议;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个人基本情况及前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离任审计报告,理事会(董事会)决议; (五)注册资金变更: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业务主管单位变更:原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不再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正式文件、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正式文件、修改后的章程。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交回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修改章程,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 (四)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无法正常开展活动的; (四)终止业务活动的; (五)业务主管单位撤销设立决定,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撤销、注销或吊销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相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其它活动。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剩余财产的处理应当按照章程和本文件相关精神等执行。 第二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注销税务登记凭证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予注销的决定。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违反登记管理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监督、指导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和医疗机构章程开展业务活动; (二)负责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负责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清算事宜。 第二十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与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相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经设立登记后,不得抽回投资。 第二十八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九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情况、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与机构变动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被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注销、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执业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注)销相应登记。 第三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民办事业单位登记: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印章的; (二)超出医疗机构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民办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医疗机构的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三十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被登记管理机关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被撤(注)销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三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医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内依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温州市民政局、温州市工商局依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附件3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队伍建设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队伍建设,规范卫生技术人员在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之间合理流动,促进民办医疗机构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办医疗机构发展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在医疗机构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依法进行执业注册。医疗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岗位空缺信息。 第四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结合自身发展需要,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并可参考公办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岗位设置比例配置人员、设置岗位。 第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聘用人员应实行竞聘上岗、按岗聘用,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形成“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当地人力社保、卫生行政部门可为民办医疗机构公开招聘、选调卫生技术人员提供服务。 第六条 鼓励和规范卫生技术人员在公办、民办医疗机构之间有序流动,有关部门(单位)按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注册)、人事劳动关系衔接、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关系转移、档案转接、人员录用等手续,其任职工龄予以连续计算。 第七条 支持医师在确保医疗服务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按规定依法开展多点执业,提升民办医疗机构的服务水平。 第八条 公办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拟应聘到民办医疗机构工作,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并按有关规定及聘用(劳动)合同办理。 第九条 建立公办、民办医疗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管理文书 > 工作总结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