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汇编[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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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 汇编 揭阳市 安全生产监管 管理局 揭阳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 编印 二 一五年十二月 I 下 册 目 录 四 部门规章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 原国家安全监管局 14 号令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原国家安全监管局 15 号令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3 号令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 80 号令 修订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许可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5 号令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国家安全监 管总局 11 号令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11 号令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12 号令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 80 号令修订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试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13 号令 根据国家安监总 局 77 号令修订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14 号令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15 号令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 77 号令修订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16 号令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17 号令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 号令 根据国家安 监总局 78 号令修订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的处置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1 号令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2 号令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 80 号令修订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4 号令 根 据国家安监总局 77 号令修订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6 号令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30 号令 根据国家安 监总局 80 号令修订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试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31 号令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34 号 令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 78 号令修订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35 号 令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 78 号令修订 II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三同时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36 号令 根据 国家安监总局 77 号令修订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38 号令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 78 号令修 订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39 号令 根据国家安 监总局 78 号令修订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40 号令 根据国家安 监总局 79 号令修订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41 号令 根据国 家安监总局 79 号令修订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43 号令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 79 号令修订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44 号令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 80 号令修订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45 号令 根据国家安监 总局 80 号令修订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47 号令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48 号令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49 号令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50 号令 根据国家安 监总局 80 号令修订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 三同时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51 号令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53 号令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55 号令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 79 号令修订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57 号令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 79 号令修订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59 号令 根据 国家安监总局 80 号令修订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60 令 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61 号令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62 号令 根据国家安监总 局 78 号令修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等 11 件规章的决定 国家 安全监管总局 63 号令 化工 危险化学品 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64 号令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65 号令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66 号令 根据国家安 监总局 80 号令修订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十条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67 号令 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68 号令 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69 号令 III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70 号令 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机构规范从业五条规定 试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71 号令 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安全生产八条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72 号令 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74 号令 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75 号令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76 号令 修改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国 家安全监管总局 77 号令 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 78 号令 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 79 号令 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 80 号令 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 84 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劳动部 4 号令 五 广东省地方性法规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办法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广东省信访条例 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办法 2010 年修订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六 广东省政府规章 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54 号令 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80 号令 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85 号令 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147 号令 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164 号令 广东省 行政执法证 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6 号令 七 广东省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人民政府贯彻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的实施意见 粤府办 2010 147 号 广东省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意见 粤安 2011 10 号 关于印发 广东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察联合行动实施办法 的通知 粤安 2011 11 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粤发 2011 13 号 广东省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粤办发 2011 28 号 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 十二五 规划的通知 粤府办 2011 36 号 IV 广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 广东省全面深化安全生产领域改革试点实施方案 的通知 粤安 2014 18 号 关于印发 广东省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规范 的通知 粤安 2012 8 号 广东省贯彻落实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 的实施意见 粤安 2013 8 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粤府 2013 36 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渔船安全生产管理的通知 粤府办 2014 28 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督促检查工作意见的通 知 粤府办 2014 58 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广东省重特大突发事件处置督查办法 的通知 粤府 2014 60 号 关于印发 广东省省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财工 2014 127 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2014 2015 年全省消防安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粤办函 2014 283 号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的通知 粤委 办 2015 6 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关于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队伍加强镇 街 园区 安全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粤安 2015 10 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贸行业企业粉尘爆炸危害治理工 作的通知 粤安办 2015 20 号 八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管理办法 粤安监管 2003 72 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办法 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2006 第 2 期 公布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粤安监 2006 542 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管理的暂行办法 粤安监 2009 270 号 广 东 省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 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 粤安监 2009 355 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评价机构管理的实施办法 粤安监 2010 10 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粤安监 2010 11 号 关于印发 关于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工作中协调配合的暂行规定 的通知 粤安 监 2011 100 号 广 东 省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关于规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 三同时 审批事项的通知 粤 安监职卫 2012 28 号 广 东 省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安全评价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粤安监 规划 2012 52 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建立健全全省职业病防治工作信息通报机制的通知 粤 安监 2012 67 号 V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工作指引 粤安监 2012 196 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 的实施意 2013 年 3 月修订 的通知 粤安监 2013 60 号 广 东 省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科技创新工作的意见 粤安监 2013 65 号 广东省安全监管局 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 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粤安监 2014 20 号 关于印发 安全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类型及标准 的通知 粤安监 2014 22 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实施细则 粤安监 2014 44 号 关于印发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 意见 的通知 粤安监 2014 59 号 关于印发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贸行业小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 业的评定办法 的通知 粤安监 2014 89 号 关于印发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管理的暂行办 法 的通知 粤安监 2014 105 号 0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 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 第 14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行业标准 以下统称安全生产标准 的管理 规范安全生产 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程序 根据 标准化法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标准是指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 局 以下统称国家局 制定和修订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统一的技术 管理 方法等要 求 安全生产标准的范围包括矿山安全 劳动防护用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烟花爆竹 安全管理和其他工矿商贸安全生产规程等 第三条 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安全生产标准内容涉及需要强 制执行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管理等的 为强制性标准 其他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安全生产标准与其他行业标准之间应当协调 统一 安全生产标准实施后需要上升为国家标准的 应当及时上升为国家标准 安全生产标 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 即行废止 第五条 国家局对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并鼓励有关政府机构 生产经 营单位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行业协会 科学研究机构 学术团体 学校等单位 和个人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标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标准的计划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标准 一 劳动防护用品和矿山安全仪器仪表的品种 规格 质量 等级及劳动防护用品 的设计 生产 检验 包装 储存 运输 使用的安全要求 二 为实施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而规定的有关技术术语 符号 代号 代码 文件格式 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和安全技术要求 三 生产 经营 储存 运输 使用 检测 检验 废弃等方面的安全技术要求 四 工矿商贸安全生产规程 五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六 应急救援的规则 规程 标准等技术规范 七 安全评价 评估 培训考核的标准 通则 导则 规则等技术规范 八 安全中介机构的服务规范与规则 标准 九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有关技术要求 十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技术要求 第七条 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设计 施工 制造 检测 检验等技术事项作出一系列统一 规定的 应将标准化对象的名称与规范 规则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工艺 操作 安装 鉴定 管理等具体安全技术要求和实施 程序作出统一规定的 应将标准化对象的名称与安全规程或者规程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 1 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某一具体设备 装置 防护用品的安全要求作出规定或者对 其试验方法 检测检验规则 标志 包装 运输 储存等方面提出要求的 应将标准化对 象的名称与安全技术条件或者技术条件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仅包括部分技术特征的 应将标准化对象和标准所叙述的技术特 征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全面叙述标准化对象的 应将标准化对象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 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通用性规定的 应将标准化对象及其技术特征与导则 通则连 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安全生产标准的内容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作出规定的 应将标准化对象 与安全生产条件连在一起作为安全生产标准的名称 第八条 国家局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组织编制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 划 第九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于每年 12 月 15 日前向国家局提出下年度制定和修 订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 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制定或者修订的必要性 二 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 标准的主要内容 四 完成时限 五 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 国家局对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提出的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进行审查 确定年度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计划 并下达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安全生产标准的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定标准完成计划 成立标准起草小组 并确定 专门人员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 标准完成计划和标准起草小组名单应当报国家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完成计划提出安全生产标准征求意见 稿 并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对于有关单位和专家提出的意见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予采纳 不予采纳的 应 当说明理由 意见处理结果应当按照标准化有关规定编制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意见处理结果对安全生产标准征求意见稿 进行修改 形成安全生产标准送审稿 送国家局或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 安全生产标准送审时 应当附有标准送审稿 标准编制说明 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 有关附件 第十四条 国家局或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接到安全生产标准送审稿及相关材 料后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已经成立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 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照 全国专 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 的规定组织标准的审查 没有成立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 由国家局根据安全生产标准涉及的内容邀请 生产 使用 经销 科研 院校等方面的单位和专家组织标准的审查 审查时 使用单位 2 的人员不应少于四分之一 国家局或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组织安全生产标准审查时 应当对安全生产 标准的强制性或者推荐性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标准审查应当采用会议审查方式进行 会议审查有困难的 可以 采用函审方式进行 会议审查时 应当进行充分讨论 尽量取得一致意见 需要表决时 必须有不少于出 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为通过 函审时 也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方为通 过 会议审查结果应当写入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 函审时应当形 成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 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审单的回函率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会议审查或函审的意见对安全生产标准送 审稿进行修改 形成安全生产标准报批稿 报国家局审批 安全生产标准报批时 应当附有标准报批稿 标准编制说明 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者 函审结论及函审单 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 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 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者译文 第四章 安全生产标准的发布和备案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标准由国家局统一编号 发布 安全生产标准的编号由安全生产 标准代号 标准顺序号及年号组成 安全生产标准代号为 AQ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标准应当在发布后 30 日内依法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标准由国家局指定的出版社统一出版 发行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标准实施后 应当进行复审 复审周期不超过 5 年 复审不合格 的 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标准的编写 说明 审查等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于需要制定新的国家标准 或者将安全生产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 或 者修订国家标准的计划 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3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 第 15 号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工作 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根据 安全生产法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和 财政部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监督 有关罚款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等法律 法规和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规 章 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 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依法实施罚款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 开具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人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 定的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罚款 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 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 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罚款票据使用省 自治区 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并由代收 银行负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领取小额罚款票据 并负责管理 罚没款票据的使用 应当 符合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尚未实行银行代收的罚款 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购 领罚款票据 并负责本单位罚款票据的管理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实行 收支两条线 管理 罚款 缴库时间按照当地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 据以登记统计 并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对 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 7 日内将罚款统计表 格式附后 逐级 上报 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半年 年 终了后 15 日内将罚款统计表报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罚款收入的缴库情况 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 督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款收支管理的规定 对违反 收支 两条线 管理的机构和个人 依照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 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第 3 号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0 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 防范伤 亡事故 减轻职业危害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规定 建立健全安全培 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 统一管理 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 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 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 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 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 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 操作规程 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了解事故应急 处理措施 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 并按照本规定制定 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 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 具备与所 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国家安全生产方针 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规章及标准 二 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 安全生产技术 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5 三 重大危险源管理 重大事故防范 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 关规定 四 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 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 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 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国家安全生产方针 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规章及标准 二 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生产技术 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 伤亡事故统计 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 应急管理 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 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 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 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2 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 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 局制定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 对新上岗的临时工 合同工 劳务工 轮换工 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 保证其具 备本岗位安全操作 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 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加工 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 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 矿 车 间 工段 区 队 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 全操作 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 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4 学时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 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 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 第十四条 厂 矿 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 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 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6 四 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厂 矿 级安全 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 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 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车间 工段 区 队 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 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 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 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 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 自救互救 急救方法 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 安全设备设施 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 本车间 工段 区 队 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 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 有关事故案例 九 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六条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 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 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 有关事故案例 四 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 应当重新接受车间 工段 区 队 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 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 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接受 专门的安全培训 经考核合格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 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另行规定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以考促学 以讲促学 确保全体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岗位安全生 产知识和技能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还应 当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 第二十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 可以委托具备 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 对从业人 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 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 保证本单 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由生产 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 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 内容 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 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 7 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 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自任职之日起 6 个月内 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 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 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安全培训制度 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 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 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五 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 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 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 考核不得 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落实不到位 有关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 应当视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 违法行为 限期整改 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 改正 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 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 正 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 煤矿 非煤矿山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 被派遣劳动者 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 8 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 作资格证书 上岗作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 总经理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 经理 矿务局 局长 矿长 含实际控制人 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 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 兼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 外 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 包括其他负责人 其他管理人员 技术人员和 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 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9 0 非药 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许可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第 5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规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 行为 防止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 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 根据 易制毒化 学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 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是指 条例 附表确定的可以用于制毒 的非药品类主要原料和化学配剂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 见本办法附表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 品种目录 条例 附表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调整或者 危险化学品目录 调整 涉及本办法附表时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 随之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 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对第一类非药品 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 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 对第二类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 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 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 化学品生产 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督 指导全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 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 品生产 经营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 经营许可 第五条 生产 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必须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 品生产 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生产 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应当分别符合 条例 第七条 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生产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资料 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一式两份 二 生产设备 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三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 管理人员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知识的证 明材料 1 六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 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 的证明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七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复印件 八 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 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 化学品登记证 复印件 免于提交本条第 四 五 七 项所要求的文件 资料 第八条 经营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资料 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一式两份 二 经营场所 仓储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三 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和包括销售机构 销售代理商 用户等内容的销售 网络文件 四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销售 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 的证明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五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复印件 六 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 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复印件 免于提交 本条第 五 项所要求的文件 资料 第九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 及文件 资料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 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二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 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 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 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材料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进行审查 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自受理之日起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许可证申请在 60 个工作日 内 对经营许可证申请在 30 个工作日内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 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证 对 不予颁发的 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3 年 许可证有效期满 后需继续生产 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满前 3 个月内 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 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三条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单位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 产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许 可证 一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改变 二 单位名称改变 三 许可品种主要流向改变 四 需要增加许可品种 数量 属于本条第 一 三 项的变更 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2 属于本条第 二 项的变更 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后提出申请 申请本条第 一 项的变更 应当提供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本办 法第七条第 五 六 项或第八条第 四 项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本条第 二 项的变更 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复印件 申请本条第 三 项的变更 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分别提供主要流向改变说明 第八条第 三 项要求的有关资料 申 请本条第 四 项的变更 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 二 三 八 项或第八条第 二 三 六 项要求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本办法第十三条第 一 二 三 项的变更申请 许可 证颁发管理部门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 资料审核后 即可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 产 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办法第十三条第 四 项的变更申请 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的规定 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单位原有技术或者销售人员 管理人员 变动的 变动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知识 第十六条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单位不再生产 经营非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时 应当在停止生产 经营后 3 个月内办理注销许可手续 第三章 生产 经营备案 第十七条 生产 经营第二类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必须进行非药品类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备案 第十八条 生产第二类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应当自生产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 将生产的品种 数量等情况 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应当自经营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将经营的品 种 数量 主要流向等情况 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应当自经营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将经营的品 种 数量 主要流向等情况 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第二类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备案时 应当提交下 列资料 一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 产量 销售量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 二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三 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四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 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 化学品登记证 复印件 免于提交本条第 四 项所要求的文件 资料 第二十条 第二类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 应当提交下 列资料 一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品种 销售量 主要流向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 二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三 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四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复印件 3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 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免于提交本条第 四 项所要求的文件 资料 第二十一条 第二类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备案主管部门收到本 办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后 应当于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 第二类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 3 年 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 经营的 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 3 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 手续 第二十三条 第二类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 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生产或者经营的备案品种增加 主要流向改变的 在发生变化 后 30 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第二类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单位不再生产 经营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 应当在终止生产 经营后 3 个月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 品生产 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 经营活动 进行监督检查时 可以查看现场 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 记录有关情况 扣押相关的证据 材料和违法物品 必要时 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物品 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二十六条 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 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品种 数量和主要流向等 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非药品 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汇总情况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和备案 档案并加强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许 可及吊销许可情况 向同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向商务主管部门通报许可 证和备案证明颁发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自 条例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 3 年内 停止受理其非药品 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一 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 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三 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四 使用伪造 变造 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 明的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 4 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规定生产 经营的非药品 类易制毒化学品 可以予以没收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逾期整顿不合 格的 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 理制度的 二 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 超出许可的品种 数量 生产 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 条例 规定要求的 五 生产 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 经营等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 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 有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行为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由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制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年度报告表及许可 备案 变更申请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规定式样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 5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第 11 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 促进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企业 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 应当给予处分的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 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 以下统称有 关责任人员 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 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 事业单位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 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 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 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 依 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 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 规章以及上级机关 主 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 命令 指示的 二 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 规章相抵触 的规定或者措施 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 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 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 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 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 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 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不撤销原行政许可 审 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 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 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 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 火工品等危险物资 造成后果的 二 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 提供剧毒品 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 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 取私利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 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 干预 插手安全生产装备 设备 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6 二 干预 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三 干预 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四 有其他干预 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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