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效力瑕疵及其补正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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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内容提要】婚姻效力瑕疵存在可撤销和无效两种情形,从各国立法现状考察,关涉婚姻效力的补正均有明确规定。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概括规定了无效婚姻的补正制度,该规定产生的影响包括两方面:一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私行为效力;二是忽视了重婚责任的考量,以致影响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本文重点围绕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并结合德、日婚姻制度对该补正的适用进行了阐述。【关键词】民事行为的效力,婚姻效力瑕疵,重婚一、民事行为的效力民事行为须具备三个条件方可成立、生效:(1)适格的行为能力;(2)真实的意思表示;(3)非禁止性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各行为效力规定了三种类型。婚姻行为原则上应符合民事行为成立的条件,但基于特别法,允许例外。比如婚姻法将不符合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效力认定为可撤销。将适格的行为能力具体为符合法定婚姻和不存在法定医学疾病,这与外国立法有所不同。二、婚姻效力瑕疵的类型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两种婚姻效力瑕疵与德、日亲属法上的婚姻制度稍有差别,主要表现在:(1)德国对被撤销的婚姻和无效婚姻(原文节名为:AufhebungderEhe)均采不溯及既往原则;婚姻效力的认定采宣告判决方式。(2)日本对无效婚姻仅规定了两种情形,且对适婚年龄的规定早于成年年龄,但至少需经父母一方同意。(3)我国对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仅限一种,而着重规范无效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无效婚姻包括:(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4)未达到法定婚龄。三、婚姻效力瑕疵的补正婚姻效力瑕疵并非必然导致婚姻会被撤销或无效,换言之,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弥补该瑕疵从而使婚姻生效。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补正制度;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补正制度,这正是身份行为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根据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因重婚而引起的无效婚姻有别于其他三种情形,故不应笼统地适用补正制度。(1)因重婚而无效的。笔者认为,此处的无效应为绝对无效,不得补正。首先,申请宣告无效前,重婚者所涉的婚姻均应有效。第一,我国刑法对重婚罪的主客观认定也把握了这一点,即对一方因自然灾害而长期下落不明的,另一方与他人结婚的,不构成重婚罪。第二,重婚涉及到不特定的第三方,在其不明知的情形下,应予保证其婚姻的有效性。据此,重婚者在被宣告无效前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但为保证第三人的婚姻利益,应当肯定该婚姻的有效性。其次,申请宣告无效时,仅保留最初缔结的婚姻的有效性。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原则的行为,不存在阻却事由,情节严重的,还应予刑法制裁。最后,婚姻无效只能依司法判决作出并自始无效。违反婚姻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总是以婚姻的形式向社会辐射、扩散,并依此为基础形成各种社会关系,产生多种社会影响。为此,宣告无效婚姻,必须通过一定机关的操作,明确什么样的男女结合才是违法的、无效的,从而使违法婚姻纳入社会实际控制与监督中,给社会以明确的指向。德国民法典第1306条规定:“在愿意相互缔结婚姻的二人中之一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婚姻或同居生活伴侣关系的,不得缔结婚姻。”第1314条第1款规定:“婚姻违反.1306条的规定而缔结的,可以废止之。”第1319条规定:“配偶一方在另一方宣告死亡后缔结新婚姻,且被宣告死亡的配偶仍生存的,仅在新配偶双方在结婚时知道被宣告死亡的配偶在死亡宣告时仍生存的情况下,新婚姻才能因违反第1306条而被废止。”第1315条规定的废止的排除(即婚姻效力瑕疵的补正)也未设置重婚的补正。第1313条规定:“婚姻只能根据申请,以法院的判决废止之。”(2)因近亲间结婚而无效的。基于优生政策和伦理上的考虑,德、日婚姻制度均采绝对无效主义,而我国婚姻法解释规定可以补正,但有观点表示宜采德日的做法,笔者对此不予赞同。一方面,从现代意义上来讲,对因近亲(包括姻亲)而缔结婚姻的行为进行禁止性立法更多地是避免将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下一代的健康,给国家和民族的兴旺和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后果,而伦理因素居其次。另一方面,人工授精技术的发展也不能完全避免近亲间结婚的偶然性,行为人并未违反伦理,却影响了胎儿的健康。(3)因患医学疾病而无效的。该规定在我国和德、日间有很大差别。我国婚姻法第10条明确只有在婚后尚未治愈时才是绝对的无效,换言之,对当事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应当在当事人疾病治愈前确认其婚姻无效。母婴保健法也具体明列了禁止结婚、暂缓结婚、可以结婚但不能或限制生育三种情形。在德国法上,仅在第1314条第2款第1项作了规定,即对配偶一方在结婚时处于丧失知觉或暂时的精神错乱状况的婚姻,可以废止。第1315条第1款第3项规定:“配偶在丧失知觉或精神错乱状况消失后让人觉得其欲将婚姻继续下去(认可)的,有第1314条第2款第1项的情形时,不得废止婚姻。”日本法未作规定,相反给以了更大的自由,即第738条规定:“成年被监护人结婚时无需成年监护人同意。”从立法精神上观之,日本的婚姻制度更趋向于当事人自愿。(4)因未达法定婚龄而无效的。行为人缔结婚姻时未满法定婚龄,婚后一方申请宣告无效时,男女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的,不予支持,各国普遍采取该补正方式。德国民法典第1303条规定:“婚姻不应该在达到成年年龄之前缔结。”“申请人满16周岁,且其未来的配偶已成年的,家庭法院可以根据申请,对前款规定给予免除。”立法的语言技术就已然表明:对适婚年龄的规定并非绝对。相对而言,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更有意思!第4条规定:“以年龄满二十岁为成年。”第731条规定:“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六岁,不能结婚。”第737条第1项规定:“未成年子女结婚,须经父母同意。”第753条规定:“未成年人因其已经结婚而视已达成年。”第745条规定:“违反第731条规定的婚姻,在不适龄的人已达到适龄时,不得请求撤销(笔者注:日本法对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效力认定为可撤销)。”我国婚姻法解释一作了原则性补正规定。综观中、德、日关于婚姻效力瑕疵的补正制度,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因行为人主观过错而引起的且造成了第三人利益损害的婚姻行为,在被宣告婚姻无效时,不予补正其效力。例如:重婚。(2)因行为人主观过错而引起的但未造成或不可能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婚姻行为,在被宣告婚姻无效时,可予补正其效力。例如:近亲间的婚姻,其与重婚的有联系也有区别。两者均因行为人主观上存有一定的过错,但重婚引起的后果是社会秩序的破坏,影响到了第三人的利益,而近亲之婚至多影响的是下一代的健康,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或已生健康子女或双方采取了必要的避孕措施下,可以认定其婚姻有效。(3)因行为人客观原因而引起的婚姻行为,符合条件的,应予补正其效力。例如:法定婚龄和法定疾病。相比于德、日婚姻制度,我国婚姻立法较为严格,盖因受少生优生,计划生育一些政策的影响。但是无论如何,这些客观原因所形成婚姻关系,在不具有其他禁止性情形时,应予肯定其效力,以保障行为人婚姻自由。【作者介绍】浙江财经学院。注释与参考文献德、日婚姻制度将无行为能力和适格婚龄作为婚姻效力的判断标准之一,而我国婚姻法将其区分为法定疾病和适格婚龄。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313条。参见:日本民法典第737条。参见:日本民法典第742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6、7、10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5页-第426页。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7页。黄松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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