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精神病患者权利保护研究强制收治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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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理工学院毕业论文从精神病患者权利保护研究强制收治制度学 生:刘 静学 号:08111040123专 业:法 学班 级:2007级法学双学位指导老师:缪 锌四川理工学院政法学院二一一年六月摘 要近年来,精神病人的强制收治问题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但对精神病人强制收治与公民的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存在冲突关系。因此,现在精神卫生法对患者权利的保护存在很重要的意义,特别是“被精神病”现象频发。到底是什么样的问题? 相信研究强制收治制度能对精神病人强制收治的立法和法律适用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关键词:强制收治,权利保护,精神卫生法,立法完善前 言近年来,精神病患者的强制收治制度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尤其是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隐私权等权利存在着冲突关系。而在我国对精神病患者强制收治制度规定尚不完善,精神卫生法草案以获得国务院的通过,精神卫生法即将出台的大背景下,从精神病患者权利保护角度研究精神病患者强制收治制度显得极其有意义。精神病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精神病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神经症、精神发育迟滞和人格障碍,而狭义的精神病指患者已经开始丧失社会功能和自知力,又称为“精神重症”,主要是指精神分裂症。而本文所指的精神病患者主要指的是精神分裂症患者,而精神分裂症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幻觉,妄想以及怪异行为。因此精神分裂症患者普遍存在着行为怪异,没有自知力,社会功能丧失等的问题,已经无法正常生活,甚至被有些人称为疯子、癫子。但是精神分裂症患者也是我国公民,虽然是无行为能力责任人,但也有着基本的人格权利。如何保障精神分裂症患者权利也成了一个重要问题。并且,众所周知,我国精神卫生法(草案)刚获得国务院通过,还无正式的统一的精神卫生法,法律基础薄弱,因此我国精神病患者的权利时常遭到忽视,甚至遭到侵害。而本文主要从患者权利保护角度入手,研究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其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强制医疗的对象包括两类人,一类人为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根据我国卫生部、公安部于1991年所颁布的关于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要进行强制治疗。并由公安部门在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组织隔离管理,卫生部门派出医疗队或指定性病防治单位定期到收容教育所进行治疗,直至治愈。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其也予以规定,第4条第3款: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而另一类人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精神病患者,而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由于选题限制,本文所指的强制收治制度对象都是指第二类人,及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的精神病患者。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我国强制收治制度的概述,第二部分为我国强制收治制度和相关法律对患者权利保护的现状,第三部分为根据我国强制收治制度法律规定分析其与患者权利的冲突,第四部分为从患者权利保护角度探讨强制收治制度立法并提出可行性建议。1、 我国强制收治制度概述(1) 我国强制收治 1、我国强制收治概念所谓强制收治,是指在断定精神病患者因受疾病影响而对自己或他人安全正构成潜在危险时,违背患者意愿而强行将其送入医院接受治疗。其又可称为强制医疗。它的目的是通过对患者疾病的治疗,以达到治愈患者疾病、防止疾病恶化、维护公共安全之目的。 2、强制收治的性质我国刑法18条确立了精神病患者的强制收治制度,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因此由学者认为:强制医疗具备刑事法律性质,是刑事法治安处分的一种,而不是强制的行政措施。但也有学者认为,精神病患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他们所做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我认为,要认识清楚强制医疗的性质,我们应首先来认识一下治安处分。保安处分是指,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刑法上用以补充或代替刑罚以维护阶级统治的措施。从这个概念上,我们可以看出治安处罚与刑罚是存在区别的。首先从适用对象上说,刑罚只适用于犯罪人,而治安处罚还适用于非犯罪人。从适用条件上看,适用刑罚必须以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具备犯罪构成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和可罚性为必要条件;而适用保安处分则以受处分者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性为决定性要件,至于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人的责任能力,一般情况下并不影响保安处分的适用。并且从适用原则上看,刑罚必须要遵守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原则;而治安处罚并不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因此,我认为强制医疗是一种治安处分,是一个刑法概念。但我认为,它不具有惩罚性。因为虽然它实际上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但是它的根本目的是治愈精神病患者,维护社会稳定。(2) 我国强制收治制度强制医疗制度是一项法律制度,是指通过法律程序对强制医疗适用对象、适用条件、裁决机关、启动程序、法庭审理、救济程序、执行主体、执行场所等主客观要件进行规范,确定其范围,明确其内容,保障其实施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对于精神病患者的健康恢复、保障其合法权益以及消除其人身危险性、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卫社会安全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强制医疗制度保障内容是精神病患者的治疗权等合法权益它是一套综合系统的制度,包括实体制度和程序制度两个方便。从实体制度上看,主要是刑法、精神卫生法等实体法律作出的有关强制医疗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从程序制度上讲,主要是诉讼法等程序法律对被告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强制医疗措施的审判以及如何执行强制医疗措施等运行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三)强制收治制度的必要性就如以上所说强制收治的概念和目的所言,如果如任由一些精神病重症患者散漫游荡在社会中,将会给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共安全的维护产生巨大的威胁。以这些年来发生的精神分裂症患者危害社会的案例为例,2007年4月4日, 患有精神病的蔡晓辉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持刀捅死1人、捅伤4 人, 砸坏汽车数辆。2008年7月,安徽省颖上县发生的精神病人放火烧派出所户籍室案,被告人洪玉海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因误认为公安机关故意不给其办理身份证,而于夜间点燃户籍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00多元。可看出,重症精神病患者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而除了诸如此类一些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一些重症精神病患者,特别是流浪的精神病患者也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影响了社会主义的文明与和谐。我曾经记得,几年前,我还在家乡读书时,街上随处可见蓬头垢面的疯子、癫子,经常看见他们随处吐口水、对路人破口大骂,甚至打架、损坏公共设施等。这种现象严重影响了城市形象,社会形象,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并且,强制医疗制度在根本上也是在保障人权,因为它也是法律上对精神病患者这一特殊群体赋予的特别保护。它是针对精神病人的精神疾病,采取专门性的医疗措施,治愈其精神疾病,以促进精神病人的身体和心理恢复,从而有利于精神病患者回归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来。所以,它不止为了维护社会安定,也是保护精神病患者合法权利的一项措施。所以为了维护我国社会秩序和社会文明,我们有必要实行对精神病病患者的强制医疗制度。二、强制收治中对患者权利的保护现状 (1) 立法保护现状我国正式的精神卫生法尚未出台实施,而国务院也只是于2011年9月19日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因此我国无统一的精神病患者强制收治制度立法。而仅有的法律规定是在我国的刑法第十八条和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刑法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其他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但这样的立法对于强制医疗制度太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强制医疗措施在现实中存在很多问题。(二)地方法规立法现状而在地方性法律法规方面,精神病患者的法律保障问题相当不平衡。目前只有上海、宁波、北京、杭州、无锡出台了相关的精神卫生条例。1、 关于强制送治程序的规定上海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应当向其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报告”。武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事发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进行精神障碍鉴定;经鉴定,其事发当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依法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将其送往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实施强制医疗,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宁波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有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公共安全行为的,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委托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经鉴定其事发当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依法决定将其送往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实施强制住院治疗,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无锡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公安部门可以依法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情形的,可以制止并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北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情形的,可以制止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杭州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行为,或者有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经法定程序鉴定精神疾病患者事发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将其送往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实施强制住院治疗,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入院手续。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行为,或者有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应当向事发地公安机关报告”。从上述法条可看出,从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看来,都要求精神病患者有危害他人或者公共安全的行为。从送治主体上看,都规定的是由公安机关送治。但送治程序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由公安机关直接送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如上海、北京、无锡条例。另一种需要先进行鉴定,经鉴定当事人事发当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再决定实施强制住院治疗并同时通知其监护人,如杭州、武汉、宁波条例。此外,北京条例还规定了授权性条款,授权北京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2、 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 强制医疗程序可分为强制医疗诊断程序、强制住院医疗程序、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三个方面。 上海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两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其中一名具有精神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诊断认为必须住院观察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同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后的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诊断结论”以及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每月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一次精神状况评定”。 北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公安机关送来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由二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对其进行诊断。经诊断认为不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医疗机构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将精神疾病患者接回,交给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经诊断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公安机关通知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住院手续”。并应当由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对其进行诊断。经诊断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公安部门通知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对无法通知到精神疾病患者监护人的或者监护人拒绝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先行代为办理,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宁波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定期对其精神状况进行评定。经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认定其病情缓解且稳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作出决定的公安部门决定是否解除强制住院治疗”。杭州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精神疾病患者强制住院治疗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以及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接受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 ,未经三名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可以出院的,不得出院”。武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强制医疗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上述条例中可看出,杭州、宁波、武汉均未对医疗诊断程序作出规定。而这三部条例都在送治程序中规定了鉴定前置程序,也就是在送治程序中已经根据鉴定作出了诊断。故未规定。上海、北京、无锡三部条例都规定了强制医疗诊断程序,对于精神病患者的诊断都需由两名精神科医师进行诊断,上海条例规定至少要有一名具有精神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而北京、无锡条例则要求两名医生均应具有精神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才可进行诊断。对于强制住院医疗程序,六部条例均未进行特别规定,适用普通医疗程序。在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上,宁波、北京、杭州条例则作出严格的规定。宁波和北京条例规定经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认定其病情缓解且稳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作出决定的公安部门决定是否解除强制住院治疗”。而杭州条例则规定三名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可以出院的,就可出院,不需要医院作出报告。(3) 精神卫生法(草案)对强制医疗制度的规定 精神卫生法(草案)已于2011年9月19日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讨论并原则通过,迈出了精神病患者权利保障立法的新一步。精神卫生法的出台并实施值得期待。现在,我们结合精神卫生法(草案)来讨论强制收治制度立法问题。 1、关于强制送治程序的规定草案23条规定: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有伤害他人、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25条规定: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已经发生危害自身安全、有伤害自身的危险或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26条规定了,对于已经发生伤害自身或者有伤害自身危险的,如果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患者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接受住院治疗的,可以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3日内要求医疗机构进行复诊;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复诊要求后指派初诊医师以外的2名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复诊,并在5日内作出书面复诊结论。患者对需要住院治疗的复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要求鉴定、重新鉴定。依据27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有伤害他人、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情形,患者或者其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复诊、鉴定和重新鉴定。30条 规定:复诊结论或者鉴定意见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或者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的,其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不同意实施住院治疗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根据上述法条可看出,精神卫生法(草案)对强制送治制度作了更加详尽的规定,并且更加人性化。从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看来,也是要求有危害他人、有危害他人的危险或者公共安全的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从强制送治主体上看,在监护职责的近亲属不同意实施住院治疗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措施执行。送治主体更加灵活,主要为公安机关。从送治程序上看,是在复诊结论或者鉴定意见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或者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的)后,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不同意实施住院治疗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措施执行。也就是在监护人知情的情况下,复诊或者鉴定后,才进行强制送治。 2、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 在草案中,医疗诊断程序已在上述强制送治程序中详细叙述,对于强制住院程序没有特别规定。对于强制住院解除程序,只是在第40条中规定: 对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认为患者无危害他人安全危险、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并未做出更详尽的规定。(4) 强制收治过程中对患者权利的保护现状 1、强制送治过程中患者的权利 (l)人身自由权所谓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权利。我国宪法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另外,刑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分别作出了否定性规定。因此,强制送治制度侵犯了患者的人身自由权。 (2)名誉权 强制收治也会侵犯被送治人的名誉权。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人或者社会组织所作出的客观评价。而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客体为名誉利益,即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虽不具有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有间接性关系,即受害人会因自己的名誉受侵害而致使本应取得的财产收益减少。我国法律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民法方面,其中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3)医疗权患者的医疗权,是指公民一旦患病就享有的获得医疗的权利。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宣称:“每个人有权使生活达到一定的水准,保证他自己及家庭的健康和幸福,包括食物、衣着、居住、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而目前强制收治的实施标准可能遗漏一些精神病重症患者,使得该部分患者的医疗权被忽视。目前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重症患者只有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后,才有可能接受强制治疗。而依据我国在2003年所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被救助者只有向救助部门请求救助,并提供个人真实信息后,才有可能获得帮助。这就意味着对于部分丧失意识能力,且流散于社会中的重症患者,只要其失控行为尚未构成对他人及社会的严重危害,其将不在接受强制医疗的考虑范围之内。(4)复核权被送患者的异议权及控告权被剥夺。由于对肇事患者权利缺少保障程序。虽然对于严重肇事的患者对其进行强制收治,但我们不能对患者其他合法权利予以否定。比如当患者对于执法人员的行为产生疑问或不满时,我们应该保障其享有咨询、会见律师的权利,使其能及时的获得法律援助,陈述自己意愿。2、治疗过程中患者的权利(1)知情同意权所谓知情同意权,是指患者根据医生所提供的医疗信息,自主作出治疗决定的权利。具体包括知情与同意两方面的内容。知情即要求医生将有关患者的病情、推荐治疗的目的与作用、尚可选用的其他治疗方法等医疗信息告知患者,使患者能有所了解。同意是指患者在全面了解医疗信息后,自愿作出医疗决定或是表达意见。知情同意,是医疗过程中医患双方动态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医生对治疗的有关情况充分说明为前提实现患者对医疗行为的决定权。我国为维护患者的权益.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在相应法规中均有所规定。但是,该方面的立法多是针对一般医疗领域,且缺乏具体解释。在一些特殊医疗领域,比如说精神医疗领域,目前尚无统一的立法规定,或是缺乏具体的司法解释。所以,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时常得不到保护。(2)通信自由权所谓通信自由,又称通讯自由,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通讯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传递信息,交流思想的自由及秘密不受非法干涉。为保障我国公民通信自由权,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可见,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公民或法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与他人进行通信,交流思想。但是,该法条只是针对全体公民所作出的原则性规定,而要保证人身自由受限的公民通信自由权不受侵害,还需其他相应法律做出更加具体的规定。(3)及时出院权因治疗需要及防止病情严重的患者对自己、他人构成严重伤害,精神病患者被迫住院接受治疗。但由于目前我国目前没有相应法律法规对精神病患者应享有的出院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使得一些病情已稳定,已不需要住院治疗的患者常常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顺利出院。但是长期进行住院治疗,不利于个人的发展与健康,影响患者的康复,甚至可能侵犯患者的健康权;并且长期住可能院会使患者社会功能受损,难以适应正常社会生活。并且,也严重侵害了患者的人身自由权。当然,严格限制患者人身自由,有利于出于治愈其精神疾病并防止重症患者的行为伤害自己或他人。但是当患者的病情已经稳定、无需住院治疗时,如果还强行令患者接受住院治疗,则是对患者人身自由的非法限制,构成人身自由权的侵害。3、重返社会后患者的劳动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应享有劳动的权利。所谓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参加社会劳动并按照其所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取得相应的报酬或收入的权利。由其定义可知,公民所享有的劳动权不仅包括就业权,职业选择权,而且还包括取得相应劳动报酬及待遇等权利。我国为保障公民的劳动权,在相应法规中均已作出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而对于精神病患者这类社会弱势群体,法律对其劳动权保护更是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八条:“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然而,在日常生活中,因受各种因素影响,不管是在职业选择时,还是在工作完成过程中,精神病患者往往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2、 强制送治过程中患者权利保护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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